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
自 訴 人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代 理 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丁○○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礙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國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自訴人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福開發公司)則為該社區房屋之出賣人。被告二人明知該社區房屋之預售買賣契約「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一款有約定:「公共基金:起造人依法就領得使用執照上列示之工程造價提列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整......上開款項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接收公共設施時,一併移交管理委員會」,且自訴人一再催促該管理委員會配合點交公共設施,因該委員會未能配合而無法點交公共設施及移交公共基金,故自訴人並無詐欺或鴨霸等情,竟因此心生不滿,乃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共同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在上開社區住宅入口大廳處,懸掛書有「小心別讓元福騙走你的錢!全體住戶心聲」,及「抗議!抗議!鴨霸 元福建設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巨幅白布條各乙幅,而以此方式連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經自訴人多番嚴正異議及溝通後,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移除上開白布條,卻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外懸掛不同內容的白布條,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又將九月十四日取下的白布條掛上;被告此舉不但已嚴重損害自訴人苦心經營之商譽,更使得消費者望而卻步,致自訴人在該社區之餘屋無法銷售而損失慘重,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同斯旨。至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元福開發公司認被告丁○○、庚○○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以預售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件、自訴人函影本一件及照片二張為據。訊據被告丁○○、庚○○二人對於自訴人所指其二人散布上開文字一節堅決否認,一致辯稱:白布條不是我們二人所書寫、懸掛或授意、主導,這都是住戶進住後發現公司有種種缺失而要求改善卻不獲回應的心聲;其二人係事後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自訴人指述被告丁○○、庚○○二人書寫誹謗自訴人之文字,並懸掛誹謗之白布條一節,自訴人僅提出抗議白布條之照片二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抗議之白布條係被告丁○○、庚○○二人所為。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國賓社區」之保全人員丙○○、辛○○、乙○○、壬○○、甲○○、己○○等六人,其等均一致證稱不知白布條係何人所書寫及懸掛(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乙○○並證稱:被告「雖然是主委、副主委,但是他們卻很少在社區」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擔任保全人員之丙○○等人所證,堪認被告丁○○、庚○○二人所辯:白布條非其所書寫、懸掛或授意、主導等語為真。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們都是無給職為社區服務,我們也願意配合元福公司,但是元福似乎沒有誠意談。白布條也不是我們二個被告主導,這都是住戶進駐發現公司有種種缺失,要求改善」及「有的牆壁龜裂厲害,寫了維修單,公司也沒有反應。公司擅改大廳後的圍牆,與當初設計不符,造成我們出入不便,而且常有流浪漢進出,造成住戶不安」等語,亦均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反駁或說明,則被告二人不能輕易點交接收自訴人所建造之社區公共設施,亦為職責所在;若該社區任何住戶或被告二人代表社區公意,對於自訴人就種種缺失相應不理而深覺不滿,並認定自訴人毫無誠意解決問題並依約移交公共基金,且以文字主張「小心別讓元福騙走你的錢!全體住戶心聲」及「抗議!抗議!鴨霸 元福建設欠錢不還」等語,亦非顯然無據,自可認為書寫、懸掛白布條之住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主張之上開文字內容為真實。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此行為亦屬於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範圍,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有懸掛自訴人所指之抗議白布條,依首揭法條及相關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本件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縱令被告或社區其他住戶在客觀上「果真」有散布上開文字之行為,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亦難認其成立何等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爰依首揭規定為被告丁○○、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