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
自 訴 人 福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壬○○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壬○○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持被告壬○○(即被告丙○○之配偶)及案外人庚○○(嗣更名為己○○,自訴狀誤載為游建成)共同持有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一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簡稱系爭土地),向自訴人接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然被告丙○○、壬○○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庚○○、辛○○、丁○○等人,被告丙○○、壬○○已無實質所有權,僅扮演牽線之角色,其二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推由被告丙○○向自訴人詐稱:擁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三所有權,並要求自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致自訴人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乃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當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告丙○○收執,並約定工程完工後,被告丙○○即應將一百萬元返還。嗣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完工,然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壬○○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末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壬○○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土地所有權狀、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正反面、簽收回條、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協議書、臺北縣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丙○○就收受自訴人以前開支票支付一百萬元之情固直承不諱,惟與被告壬○○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時,自訴人已知伊與訴外人庚○○、辛○○、丁○○均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係伊介紹自訴人與庚○○、辛○○、丁○○認識,並促成本件契約之簽訂,自訴人因此同意給付伊二百萬元報酬作為介紹費用,一百萬元以上開支票先行給付,尾款一百萬元則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給付,一百萬元實係介紹費而非自訴人所稱之工程保證金,況工程未取得使用執照並未完工等語;被告壬○○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所有,僅以伊名義登記,所有事宜均係被告丙○○出面處理,伊全然不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案外人庚○○、辛○○、丁○○因係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故與被告丙○
○一同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丙○○購買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然因被告丙○○曾以該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故伊不願辦理過戶手續,後被告丙○○與庚○○協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但因故未建成,最後乃係被告丙○○與自訴人協商後,由自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丙○○與自訴人協商完成後,因土地雖無過戶,然伊確係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故被告丙○○要求伊前往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十年前,向被告丙○○購買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二,因被告丙○○以土地貸得許多款項,故伊不願辦理過戶手續,後被告丙○○向伊表示欲讓自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同意,故與被告丙○○前往自訴人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與自訴人簽約時,伊與辛○○、丁○○及被告丙○○均一起出面,簽約時,自訴人知悉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而被告丙○○先前即將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出賣予辛○○、丁○○,但未過戶,故辛○○、丁○○亦係系爭土地地主之一,該二人並與伊一同前往自訴人公司簽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甚明。況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業主處,亦載有「丙○○、庚○○、辛○○、丁○○(下簡稱甲方)」四人之名字,倘案外人庚○○、辛○○、丁○○非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何以其三人與被告丙○○之名字均載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業主」處,更何以其三人與被告丙○○於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之甲方欄處簽名?職是,自訴人與被告丙○○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係被告丙○○與案外人庚○○、辛○○、丁○○,而非僅被告丙○○與案外人庚○○,自屬無疑。準此,自訴人與被告丙○○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應係基於在被告丙○○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可賺取利潤,而非因被告丙○○施用詐術,且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堪以認定。
㈡次者,確係被告丙○○介紹自訴人與其餘地主庚○○、辛○○、丁○○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之事實,並據證人丁○○、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係被告丙○○與自訴人協商完成後,始要求伊前往簽名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係被告丙○○帶同伊與辛○○、丁○○至自訴人公司協商,始知自訴人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事,且自訴人係被告丙○○介紹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亦曾同意給付被告丙○○關於系爭土地之介紹費用,復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被告丙○○介紹其餘地主同意自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訴人認有利潤,故同意支付被告丙○○二百萬元之介紹費用,給付方式為未興建房屋前,先行給付一百萬元,待房屋完工後,再行給付一百萬元,自訴人並未與被告丙○○約定支付被告丙○○一百萬元工程保證金,反係被告丙○○與其餘地主支付五百萬元予自訴人充為履約保證金等語甚明(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至自訴人固提出載有「茲收到福安營造有限公司、票號CD0000000、帳號00-0000000、寄來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工程保證金』款項,總計新台幣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係開立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支票乙紙,敬請查收並簽回」字樣之簽收回條乙紙為證,惟被告丙○○陳稱:簽名時,並無「工程保證金」五字,該五字係事後填載等語。經查:簽收回條上僅被告丙○○之名字及一百萬元係被告丙○○親自簽署,其餘均係自訴人代理人乙○○所書寫,業據被告丙○○與自訴人代理人乙○○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經驗法則而論,自訴人除就支付被告丙○○金額一百萬元應要求被告丙○○填載外,就該款項之用途亦應要求被告丙○○填載,以杜絕日後可能產生之爭議,而非僅由被告丙○○填寫一百萬元並簽名,其餘文字則由自訴人代理人乙○○填寫,是被告丙○○於簽收回條上簽名時,其上是否已載有「工程保證金」五字,即有斟酌之餘地。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收回條上之「工程保證金」與「一百萬元」是否同時書寫,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福安營造有限公司簽收回條原本乙紙,其上書寫「工程保證金」等字跡之墨色反應與「一百萬元正」等字跡之墨色反應相近,研判係由墨色反應相近之筆所書寫,惟是否同時填具,則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五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工程保證金」與「一百萬元」是否同時填載,亦無從認定。末自訴人與被告丙○○及案外人庚○○、辛○○、丁○○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內並無約定自訴人需支付被告丙○○工程保證金一百萬元,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觀,衡情,倘自訴人與被告丙○○真係有此約定,何以自訴人不將之明文記載於工程承攬契約書內,以免徒增爭議?再自訴人於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已知案外人庚○○、辛○○、丁○○均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何以其僅交付其中一名地主即被告丙○○一百萬元,而對其餘三位地主未予理會?又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已與被告丙○○及案外人庚○○、辛○○、丁○○約定由被告丙○○與案外人庚○○、辛○○、丁○○提供五百萬元予自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詳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縱自訴人與被告丙○○約定自訴人仍需給付地主一百萬元作為工程保證金,則二相抵銷,由被告丙○○與案外人庚○○、辛○○、丁○○提供四百萬元予自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丙○○與案外人庚○○、辛○○、丁○○提供五百萬元予自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後再由自訴人提供一百萬元予被告丙○○作為工程保證金?職是,被告丙○○所辯該一百萬元係系爭土地之介紹費用,尚非無據。退步言,縱認該一百萬元確係自訴人給付被告丙○○之工程保證金,惟被告丙○○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說明,縱被告丙○○事後不返還自訴人給付之一百萬元工程保證金,仍不得執此即遽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前開工程雖已可申請門牌號碼,惟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乙節,亦為自訴人代理人乙○○所是認(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與被告丙○○二造間就工程是否已完工,亦存有爭執,職是,被告丙○○因認工程尚未完工,故拒絕返還一百萬元,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復殆無疑。
㈢至自訴人另指陳:被告丙○○因積欠庚○○債務,故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四分之
三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庚○○,並與庚○○約定倘無法清償借款,則以土地抵償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辯稱:伊雖積欠庚○○約二千萬元之債務,但與庚○○約定由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但庚○○因故未興建,故改由自訴人興建,伊與庚○○即協議出賣興建完成之房屋以抵償積欠之債務,倘房屋賣得之價金不足二千萬元,則伊至少亦可分得乙棟房屋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丙○○自八十三年起,迄本件工程進行中,陸續向伊借款二、三千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丙○○僅能分得乙棟房屋,其餘均由伊分得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丙○○與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上揭協議書,係由自訴人代理人乙○○擔任見證人,則自訴人代理人乙○○對前揭協議書簽訂之源由,豈有不知之理?從而,自訴人此部分指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末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所有,惟登記予被告壬○○所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之所有事宜均係被告丙○○出面與自訴人協商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代理人乙○○亦自承:均係被告丙○○出面與自訴人協商,但因被告壬○○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不知被告壬○○有無與被告丙○○共謀,故亦對被告壬○○提出自訴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宜均係被告丙○○與自訴人協商,自訴人僅因被告壬○○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故一併對被告壬○○提出自訴,甚為明瞭,從而被告壬○○所辯: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所有,僅以伊名義登記,所有事宜均係被告丙○○出面處理,伊全然不知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時,自訴人已知伊與庚○○、辛○○、丁○○均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壬○○所辯: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所有,僅以伊名義登記,所有事宜均係被告丙○○出面處理,伊全然不知等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丙○○、壬○○顯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壬○○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壬○○犯罪,本院自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