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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

自 訴 人 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成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保險經紀人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與債務人牛忠宗(前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清償債務事件,歷經第一、二、三審判決,自訴人獲判勝訴,債務人牛忠宗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訴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民執實字第八五八八號執行命令,應扣押債務人牛忠宗服務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每月三分之一之薪俸等移轉命令。惟自訴人於取得上開執行命令後,迄九十年七月間起,即去電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表示,法院准許已自訴人向該所領取債務人牛忠宗之薪資、獎勵福利金等,經陸續與新莊市公所財政課長丁○○、出納小姐、清潔隊長甲○○等人接洽結果,渠等均推稱並未接到法院執行命令,自訴人猶委派會計劉秀美至市公所等候,擬與市公所相關人員溝通,竟無故遭抗拒無法領取款項,迄同年十一月間,經新莊市公所市長室主任秘書乙○○協調結果,被告乙○○、丁○○、甲○○猶拒絕使自訴人領取,並稱未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且叫自訴人依法提出訴訟,然依法該款為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清償債務款,被告等自不得拒絕自訴人領取,是被告等迄九十年十一月止,共計剋扣五個月款項,顯然有違抗法院之執行命令,侵占公款之嫌,且因該款項亦屬債權人即自訴人所有,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侵占公款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四、訊據被告乙○○、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前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市長室主任秘書,於九十年十月間,自訴人至市公所陳情,稱取得法院之執行命令,公所卻未依執行程序發給款項,伊始知於七、八月間貴院曾核發移轉命令予自訴人,惟因債務人牛忠宗另有一強制執行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行核發移轉命令,致貴院之移轉命令因清潔隊處理公文之隊員不諳法律處理程序,未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致使該移轉命令即告確定,迄同年十月間,法院復再發文給公所一份執行命令,因自訴人當時質疑公所為何收到法院之移轉命令卻不依法執行,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中旬,請自訴代理人丙○○及清潔隊甲○○、財政課長丁○○至主任秘書室協調,經伊裁示先行答覆自訴人,再向法院聲請重新分配,之後即未再與自訴人處理此事,並無所謂侵占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前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財政課長,當時係自訴代理人持法院之執行命令至出納室表示要領錢,伊等始知有二個法院發給之執行命令,經向清潔隊查詢,發現因承辦之清潔隊員疏於異議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有嚴重疏失,究竟該二執行命令應如何分配,伊等不知如何處理,故請清潔隊甲○○向法院詢問該如何處理,亦曾向自訴代理人解釋有二份執行命令之事,惟自訴人即赴市長室陳情,並稱若伊等不給他錢,就要提出告訴,然伊等並非不給他領錢,公所每月均依法剋扣債務人牛忠宗三分之一薪資,於法院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出來後,亦曾通知自訴人前來領取,惟均通知不到自訴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臺北縣新莊市清潔隊幹事,自訴人至市公所來表示要領款,伊曾告知另有債權人聯邦銀行向市公所申請執行債務人牛忠宗之薪資,惟因伊疏未將前已有債權人聲請扣押牛忠宗之薪資情形,於異議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造成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發給移轉命令,待伊發現錯誤後,亦立即向法院陳報債權情形,其後經主任秘書指示發文給自訴人說明公所處理情形,惟自訴人認渠比其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之時間較早,故未予接受,仍堅持要領取債務人牛忠宗三分之一之薪資,後來伊等曾赴主任秘書室協調,經主任秘書告知自訴人詳情,自訴人仍不願相信,主任秘書稱若不相信,可向法院查詢,因為自訴人一直不相信,誤認伊扣住他應該領取的部分,事實上剋扣之款項亦未執行交付予債權人聯邦銀行,錢應該都還在公庫裡面,因為伊後來調職,後續情形伊就不知道等語。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侵占、侵占公款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持有本院發給第三人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對於債務人牛忠宗之執行命令為其論據。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以其與債務人牛忠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歷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自訴人勝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六二號駁回上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由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自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就債務人牛忠宗任職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所得領取之薪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板院通民執實第八五八八號發給執行命令予第三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准許債權人即自訴人之請求,就債務人牛忠宗服務於該公所每月之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金、獎金、紅利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受償,嗣並令自訴人及併案債權人青霖交通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製作分配表,再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實字第八五八八號發給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八八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自訴人主張取得對於債務人牛忠宗之執行命令,而取得對於第三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收取債務人牛忠宗之薪資債權,尚屬有據。惟於自訴人取得本院所發給之上開移轉命令之前,債務人牛忠宗另因給付票款案件,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牛忠宗對於第三人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該院轉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板院通民執助洪第一0三號發給執行命令予第三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准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債務人牛忠宗服務於該公所每月之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月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五號、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一0三號案卷,查明屬實,是就債務人牛忠宗對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薪資債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曾先後提出扣薪之強制執行聲請,屬有多數債權人聲請扣押無誤,則被告等所辯:因自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前,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牛忠宗之薪資債權,因有二份執行命令,無法讓自訴人領取,曾向自訴人解釋,惟自訴人並未接受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因之縱然被告等未使自訴人領取債務人牛忠宗之薪資,乃因另有他債權人亦同持有執行命令之故,依此已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再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於收受本院所發給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竟未就前已受債權人聲請執行乙事,聲明異議乙節,訊據被告甲○○自承:因伊作業疏失,於接獲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後,未即向法院陳報另有他案債權人聲請扣押,致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扣押之薪資移轉予自訴人及併案債權人青霖交通公有限公司,其後發現作業疏失,亦向法院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並具狀陳報債務人另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之事,法院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重新分配,並發給執行命令等語,故而本件縱因被告甲○○個人之行政疏失,未於法定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致使法院依法發給移轉命令,使自訴人取得收取債務人牛忠宗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惟此應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之行政疏失,造成自訴人之損害,是否即令其負刑事責任,顯有疑問;更何況依被告乙○○於自訴人聲請時為新莊市公所市長室主任秘書、被告丁○○為財政課長、被告甲○○則為清潔隊幹事,依渠等職務權限,顯然被告等均無持有債務人牛忠宗遭扣款之薪資,而債務人牛忠宗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所得之薪資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由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發給之薪資中扣款三分之一,並按月扣款在案,於扣款後仍在公庫扣押中,並未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一致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莊市清潔隊員工薪津印領清冊乙份附卷為證,訊據自訴人亦自承:並無從查證扣款之薪資在被告等身上等語,因此渠等自無自訴人所指侵占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末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乃屬擬制之參與分配,因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先行向法院就債務人牛忠宗之財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並經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其後自訴人再以債權人之身份實施強制執行,依上開擬制參與分配之規定,自訴人本屬併案之債權人,雖經法院先後發給二紙執行命令,惟依各該債權人所執以之上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並無何者優先受償之情形,故就該薪資債權而言,各債權人僅得按比例受償,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由新莊市公所陳報該債權情形,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助洪字第一0三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牛忠宗對於第三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以有併案債權人聲請對該薪資債權執行為由,依各債權人之債權請求金額為主旨所示之比例重新分配,即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將該債權其中百分之七十八繼續按月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轉給聯邦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百分之二十一移轉予自訴人;餘百分之一移轉予併案債權人青霖交通有限公司,此亦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為證,嗣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亦依重新分配之比例通知自訴人前來領取乙節,訊據被告丁○○亦供稱:伊有聽到我們出納小姐說法院重新分配表出來後,有通知自訴人來領,但都通知不到等語,質之自訴人則供稱:伊在九十年十二月之後才收到重新分配表,惟之前的部分應該讓伊先領取,十二月份之後才重新分配,所以還未領取等語,顯然新莊市公所於法院重新分配後,亦無拒絕讓自訴人領款之情事。因此綜合上開各情所述,被告等於自訴人前來聲請領取債務人扣款薪資時,因發現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共有二法院之執行命令,於分配比例未明前,未依自訴人所執有之該執行命令,使自訴人領取該薪資債權,主觀上顯難認渠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客觀上被告等亦無將該扣薪之薪資債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之侵占公款、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未相符,自難以各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等犯行,是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