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
自 訴 人 德霖技術學院 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德霖技術學院(原名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四海工專,現已奉教育部核准改制並更名為德霖技術學院)先前逕向被告丙○○之父魏金土所佃耕土地之地主購得該地納入校區,被告丙○○乃就其補償問題屢屢與自訴人發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六月間,製作載有「‧‧‧二、但查私立四海工專有竊佔國土、違建及公然拒抗公權力執行違建拆除之行徑如下:(一)竊佔國土部分:八六‧六‧廿四國有財產局、台北縣政府折除組及都計課等相關單位前往四海工專會勘,證實該校運動場涉竊佔國有土地,其中有一千三百平方公尺的「水」字國土被竊佔,地號為:土城市○○○段內冷水小段六四之三、六八之五及七四之一,這些土地為水土保持用,屬「非賣品」,卻久被四海工專竊佔,如附證二、三、四及附證九國有財產局八六‧十一‧四第00000000號函。(二)違建部分:據前述相同之會勘發現,四海工專行政大樓及教室建在軍事管制區內,屬超級大違建,另機車停車棚約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也是違建,如附件二、三、四、五、
六、七文中所述。(三)公然抗拒公權力執行違建拆除部分:八六‧十‧九台北縣政府拆除大隊赴私立四海工專執行公權力拆除其違建時,遭該校強力抗爭,以致無功而返,違建迄今仍在!如附證六、七、八。三、綜上所述,私立四海工專公然違法竊佔國土,涉嫌超大違建及公然阻撓公權力之執行,有如此行徑之學校,迄今仍在,竟然還可以升格為技術學院?有如此之教育標準、教育精神及教育道德嗎?鳴呼!‧‧‧」等不實內容之舉發書,寄送予監察院、行政院秘書處、教育部技職司、臺北縣議會、土城市公所、土城市民代表會,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製發上開舉發書,所載內容均與實情不符為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製作及散布上開舉發書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因伊父親先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檢舉四海工專有佔用國有土地之嫌,經該處函覆該校確有佔用國有土地之情事,且該校又逕將土城市○○路納入校區修建運動場,並於軍事管制區內搭蓋收費停車場、雖曾於八十六年間遭拆除,然旋即恢復舊狀,同時該校於拆除違建人員欲進入校區內執行公權力之際,竟有拒絕、阻撓拆除違建之情形,乃認自訴人有竊佔國土、違建、公然抗拒公權力執行等情事,而據以製發上開舉發書,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⑴ 上開土城市○○○段內冷水小段六四之三、六八之五及七四之一等三筆土地,自
訴人已於八十七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雖有自訴人提出之該辦事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北處字第八七0二0四七六號函文影本一份,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之父魏金土曾於八十六年間,檢附各報刊載內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檢舉前四海工專有竊佔國土情形,經該辦事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上開三筆土地地形狹長,為昔日之保甲路或水溝地,夾雜於自訴人學校校園內,部分作通路,部分作運動場,部分為山溝,因前四海工專確有佔用該等國有土地之行為,嗣已針對前四海工專之使用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前四海工專給付歷年使用之補償金等節,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自立早報、聯合報、臺灣時報影本各一份及上開辦事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台財北三字第八六0三一五0六號回覆魏金土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準此,前四海工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既確有「無合法權源而擅自使用上開三筆國有土地」之情事,則被告憑以認定自訴人學校有「竊佔國土」情事一節,乃非全然無據,自堪認其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所主張者為真實,從而,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誹謗故意,即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逕認其此部分所為成立何等誹謗罪責。
⑵ 前四海工專坐落之原「聯勤二0二彈藥庫五00公尺內禁建區」,業於七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經國防部以(七九)昭暘三三三九號與內政部台(七九)內營字八一二八三一號會銜公告解除,而現有陸軍總部公告之「土城彈庫」管制區,並未涉及自訴人學校校舍之興建範圍,又該體育館與商學館係於八十二年間領得台北縣政府核發土建字第八二七號建照所興建,建竣後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領有八五北板建字第二八八六號所有權狀等節,雖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內政部與國防部會銜公告、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戍戎字第0八八0000六二四號書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告製發上開舉發書,係依據「附件二、三、四、五、六、七文中所述」,認定前四海工專校舍及機車停車棚屬違建,而依卷附該等附件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其附件二(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自立早報影本)係記刊載「‧‧‧會同國有財產局北區管理專員張松田、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府社會局、工務局都計課與拆除組多位人員到四海工專進行會勘,並拆除土城市公所查報面積二百平方公尺的違法停車棚‧‧‧該一行人再深入校園繼續勘查校方行政大樓及教舍,由於這些建築主體緊臨土城軍事彈藥庫禁建區與第四公墓旁,鍾小平當場質疑,依彈藥庫五百公尺範圍禁建區內是不可有任何建築,法律也規定公墓五百公尺範圍內也不可興建校舍‧‧‧」等語、附件三(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聯合報影本)係刊載「台北縣議員鍾小平昨天會同國有財產局官員會勘土市私立四海工專校地,初勘發現校方涉嫌竊佔約一千三百平方公尺國有地,國產局人員稱將檢具資料函檢方偵辦。鍾小平並懷疑校內多棟建築物核發建照過程有弊,目前正由縣政府政風室專案調查‧‧‧」等語、附件四(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時報影本)係刊載「縣議員鍾小平為揭發私立四海工專涉嫌竊佔國有土地,校方主體建築物也可能因建蓋在軍事禁建及第四公墓旁,成為一個超級大違建‧‧‧在四海工專被國有財產局指竊佔國土是不爭事實後,一行人再深入校園繼續勘查校方行政大樓及教舍,由於這些建築主體緊臨土城軍事彈藥庫禁建區與第四公墓旁,鍾小平當場質疑依彈藥庫五百公尺範圍禁建區內是不可有任何建築物‧‧‧」等語、附件五(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自立早報影本)係刊載「四海工專違建案,鍾小平緊咬不放,縣府建管課說確有疑點,下將到現場了解‧‧‧」等語、附件六(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中國時報影本)係刊載「取締學校違建,拆除隊無功而返,四海工專師生強烈抗爭,民代指公權力靳喪,縣府拆除隊九日派員至四海工專拆除學校違建‧‧‧由於師生強烈抗爭,拆除隊見狀即收隊,沒有堅持執行拆除,拆除隊離去後,縣議員鍾小平宗姓助理陪同農民魏金土到場了解狀況,卻吃了閉門羹校方警衛及總務人員並一度將宗姓助理等人轟出門外‧‧‧」等語、附件七(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聯合晚報影本)係刊載「車棚列違建,專校生卯上拆除隊‧‧‧台北縣政府上午派員準備拆除四海工專的機車停車棚,結果遭到數十名學生強力抗爭‧‧‧上午拆除人員到場,發現學校門前張貼抗議海報‧‧‧遭到數十名學生的抗拒,他們拒絕拆除隊和媒體進入,部分民眾質疑是學校派學生抗議,同時還有教官帶隊‧‧‧」等語,綜上以觀,被告憑以製發舉發書之報刊內容,既均指明前四海工專涉有擅自佔用國有土地及違建情事,無論該等報導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難遽認被告當時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主張者為真實,再參諸臺北縣政府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00一二四三號函覆被告之父魏金土「‧‧‧有關台端陳情土城市○○路○○○巷○號〈按即為前四海工專校址〉之違章建築乙案,請查照‧‧‧經查本案本府業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六工使(違)字第一一九八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實‧‧‧本府將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分類為D類二組,依序排拆‧‧‧」等語,以及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北縣拆資字第G0五七0九號函覆被告之父魏金土「‧‧‧有關台端陳情土城市○○路○○○巷○號之違章建築乙案,請查照‧‧‧經查本案本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工使(違)字第一一九八七號等案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實質違建在案,並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分類為D類二組,依序排拆‧‧‧」等語(有該等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查),益見被告憑以認定前四海工專有「違建」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同時,更堪認其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所主張者為真實,從而,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誹謗故意,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遽認其此部分所為成立何等誹謗罪責。至卷附上開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戍戎字第0八八0000六二四號書函中,其行文單位欄雖載明該書函正本之行文對象為被告之父魏金土,自訴人並據以指陳被告於製發上開舉發書之前,即已知悉前四海工專校區與軍事管制區無涉,而仍為不實指摘傳述云云,然前四海工專校區確係緊臨「二0二彈藥庫」及墓地等節,有自訴人提出之私立四海工專校區地形圖一份、被告提出之照片十二幀(參見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被告刑事補充答辯狀(二)之附件二)在卷足憑,前四海工專校區位置既確係緊臨「二0二彈藥庫」及墓地,參酌上述該校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及各該報紙刊載之內容,在客觀上顯已足令一般人產生「違建」之合理懷疑,則縱令被告先前知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曾函覆其父魏金土謂前四海工專校區與軍事管制區無涉等語,亦難認其基於上述「違建」合理懷疑所為之舉發,確係基於誹謗故意而為,且被告訂閱之「大豐電視雜誌」復於九十年五月間刊載「‧‧‧民國四十三年,陸軍兵工廠彈藥庫進駐土城。民國五十二年,政府以安全為由,彈藥庫週邊五百公尺內的土地,被劃設為紅線區,也就是禁建開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隨著穿越禁建區的北二高開闢完成,禁建限令終於解除。但開發才看到曙光,黑雲立刻飛來遮滿天。民國八十二年,這裡被台北縣政府以準備整體規劃為由,又劃為暫緩發展區。地主們想開發卻限制重重,連學校等公共設施不足的問題都難以解決,因而引起居民反彈,民怨四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雜誌報導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正本經當庭核閱無訛後發還),此益徵被告舉發指述前四海工專有「違建」一事,確係基於相當理由而為,縱令其舉發書所載「四海工專行政大樓及教室建在軍事管制區內」一語,與客觀情狀不符,亦難認其此部分舉發內容確係基於誹謗故意所為,從而,此部分事證,尚難援為認定被告成立誹謗罪責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 前四海工專校長俞景蘧於該校經歷上述報載之拆除違章建築一事後,曾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行文予教育部謂「‧‧‧台北縣政府通知本校排定十月九日拆除托兒所旁之學生機車停車蓬。學校為顧及學生暨機車安全,當日勸導學生勿將機車停入車蓬內。台北縣政府拆除隊於十月九日八時五十分到校,現場正有二、三十位學生,是為照顧機車不受損傷,經本校說明後,同意申請補照緩拆,並即乘原車離校,和平結束。但並沒有如報載有抗爭情事。不久約九時二十分魏金土家人與政客、媒體等前來本校校門前。因縣政府拆除人員早已離去,叫罵一陣無人理會即先後散去。而對於媒體之胡亂報導刊登,本校難以理會‧‧‧」等語,雖有自訴人提出之電腦檔稿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製發上開舉發書,係依據「附證六、七、八」,認定前四海工專有公然抗拒公權力執行違建拆除情事,而依卷附該等附證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其附證六(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中國時報影本)係刊載「取締學校違建,拆除隊無功而返,四海工專師生強烈抗爭,民代指公權力靳喪,縣府拆除隊九日派員至四海工專拆除學校違建‧‧‧由於師生強烈抗爭,拆除隊見狀即收隊,沒有堅持執行拆除,拆除隊離去後,縣議員鍾小平宗姓助理陪同農民魏金土到場了解狀況,卻吃了閉門羹校方警衛及總務人員並一度將宗姓助理等人轟出門外‧‧‧」等語、附證七(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聯合晚報影本)係刊載「車棚列違建,專校生卯上拆除隊‧‧‧台北縣政府上午派員準備拆除四海工專的機車停車棚,結果遭到數十名學生強力抗爭‧‧‧上午拆除人員到場,發現學校門前張貼抗議海報‧‧‧遭到數十名學生的抗拒,他們拒絕拆除隊和媒體進入,部分民眾質疑是學校派學生抗議,同時還有教官帶隊‧‧‧」等語、附證八(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臺灣時報影本)係刊載「學生抗議,校方拒絕拆除人員入內,『趕人』,拆違建行動落空,四海工專『鴨霸』,民代促查明為何『放縱』‧‧‧在抗議學生人群中,有學校老師及教官出現其中,故懷疑這些抗議學生是校方故意找來,並繪聲繪影的指出,在拆除人員撤隊後,學生們即嚷著可以去『領便當』,對於校方利用學生介入該事件,認為相當不妥‧‧‧」等語,,綜上以觀,被告憑以製發上開舉發書之報刊內容,既均指明當時前四海工專人員涉有「抗議」、「拒絕拆除人員入內」、「趕人」等情事,則無論該等報導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均堪認被告憑以認定前四海工專有「公然抗拒公權力執行違建拆除」」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同時,亦堪認其當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主張者為真實,準此以觀,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誹謗故意,殊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自無從逕認其此部分所為成立何等誹謗罪責。
⑷ 本案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前四海工專有「竊佔國土」、「違建」及「公然抗拒
公權力執行違建拆除」等情事,已詳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該等相當理由之確信而為「竟然還可以升格為技術學院?有如此之教育標準、教育精神及教育道德嗎?鳴呼!」之評論,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確係基於誹謗故意而為,亦無從逕認其此部分所為成立何等誹謗罪責。
⑸ 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縱令被告在客觀上有散布上開舉發書之行為,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意旨,亦難認其成立何等誹謗罪責,此外,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首揭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