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 住臺北
乙○○ 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丁○○ 男 民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於本院向自訴人甲○○、乙○○提起自訴,略稱:甲○○與訴外人吳鴻榮,明知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即偽造假土地買賣契約,脫產將訴外人吳鴻榮所有之土地過戶在甲○○名下,甲○○及乙○○虛偽為高額抵押權設定,並詐取脫產之不法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然甲○○、乙○○及吳鴻榮並無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虛偽設定抵押權、詐取脫產之不法利益犯行,因認被告係以捏造之詞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為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對事實有所誤認即欠缺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易言之,誣告罪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因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0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吳鴻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在呂桂豐代書事務所,由呂桂豐代書撰寫,因吳鴻榮收受價款而未將土地過戶在自訴人甲○○名下,為擔保自訴人甲○○支出之土地價款,吳鴻榮乃將買賣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甲○○,嗣後始將土地過戶,且吳鴻榮與被告丁○○間發生何等民事糾紛,自訴人甲○○及乙○○一無所悉,被告提起自訴所稱自訴人甲○○與吳鴻榮因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而為脫產行為等情,即屬虛構之詞。⑵訴外人吳鴻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繳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增值稅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乃向自訴人乙○○借用同額現金,並以吳國賢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乙○○,有吳鴻榮書立之借用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之收據及提領同額現金之華南銀行存摺為證,自訴人乙○○與吳鴻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乙節,信而有據,被告竟訴稱乙○○係與吳鴻榮共同設定虛偽抵押權以便脫產,亦屬憑空誣陷。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判決亦認定:「查依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甲○○、乙○○並未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足見被告顯係以憑空捏造之詞誣告自訴人甲○○、乙○○犯罪,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辯稱:被告就與訴外人吳鴻榮有關合建及互易契約糾紛,提起民事訴訟,均經上訴第三審,被告均獲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而此二案民事判決均認定吳鴻榮並無出售前揭地號土地予自訴人甲○○、乙○○,民事判決確定後,吳鴻榮迅速將名下之前揭土地五分之一先高額設定二千八百萬元予自訴人甲○○,再一次設定三千萬元予自訴人乙○○,經二次設定抵押後,又立即過戶登記予自訴人甲○○,此等行為顯可懷疑為假買賣、真脫產之犯罪行為,被告就此懷疑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⑴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判決(下稱前案),就前案自訴人即本件被
告丁○○就前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乙○○及訴外人吳鴻榮均為不受理判決,然其理由係以:吳鴻榮業已死亡,而本件被告丁○○於前案指訴本件自訴人甲○○、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然依被告即前案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前案被告甲○○、乙○○並未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前案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縱因前案被告甲○○、乙○○偽造私文書並迅速辦理過戶脫產,致前案自訴人受有損害,惟前案自訴人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依法前案自訴人就此部分犯罪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前案自訴人自訴前案被告甲○○、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前案自訴人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其提起前案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是依前案判決理由,顯然僅以被告丁○○非直接被害人而依法駁回自訴,並未就本案自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有所認定,自訴意旨援引前案判決為據,實嫌斷章取義。
⑵依本件自訴狀引為本件被告有誣告事實佐證之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
八號)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丁○○提出之「刑事呈報自訴犯罪事實及自訴法條狀」以觀,本件被告於前案提出自訴時指述之犯罪事實,係以:本件自訴人甲○○及乙○○共同虛偽脫產設定高額抵押及過戶登記,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並舉出本件自訴人於民事訴訟敗訴後,於八十三、八十七、八十九年歷次設定抵押之數額,而認為被告二人係為吳鴻榮脫產,並依本件自訴人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自承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萬元,僅給付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而本院前案函調所得之公契約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二千零二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認為本件自訴人甲○○等三人明知本案二八三號地號之公契約買賣價金約為二千餘萬元,竟虛偽設定五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且以一千一百餘萬元為買賣成交價,顯然抵押金額與買賣契約之價值相差三、四倍,且與其公契約價值相差三倍,又依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吳瑞誠、吳文明、吳錫瑞、吳國彰、高國軒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庭訊時之證述,及本件自訴人甲○○於同日庭訊時自承確未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證人蔡哲晃代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庭訊時證稱當時經本件自訴人告稱並無其他共有人等節,又本件自訴人甲○○既稱與第三人吳鴻榮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復於土地過戶登記書上載明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等情,而認為本件自訴人有脫產及偽造文書之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八號全卷後,依本件被告於前案所提之自訴狀可知,係以本件被告於他案與訴外人吳鴻榮,就吳鴻榮違約以合建土地向本件自訴人甲○○虛偽抵押借款二千萬元而涉訟中,吳鴻榮竟將系爭土地再次設定抵押與本件自訴人甲○○,造成自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違約金均無法滿足債權,本件被告嗣後向吳鴻榮提起民事有關違約金及保證金之請求,均獲勝訴判決,吳鴻榮竟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再次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本件自訴人乙○○,因認為係對民事敗訴判決之脫產行為及詐害債權行為,為其提起前案自訴之主要理由,並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吳鴻榮所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等為據。應足認本件自訴人與前案共同被告吳鴻榮設定抵押、買賣之時點確係與本件被告與吳鴻榮爭執、涉訟之時間吻合,堪信本件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尚非全然無據,本院並就本件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前開佐證核閱屬實,足認本件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上揭理由並非虛構事實,故意構陷。是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懷疑本件自訴人與吳鴻榮為假買賣、真脫產之犯罪行為,就此懷疑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並非誣告等語。應認其懷疑尚非全然無端,不得謂被告明知所指訴自訴人犯罪之情節為虛偽,而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仍難令負誣告責任。
⑶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其舉證仍顯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