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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營業處,先向自訴人承租取得H4─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惟未及數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以該車不夠新為由,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自訴人要求更換全新之7A─六二二號營業小客車,致自訴人不察而行更換交付,詎被告嗣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復未繳納租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條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H4─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後再更換為7A─六二二號新車之事實固自承在案,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是為了改為租送契約才去換車,其後因身體不適無法駕車營業,所以才無法給付自訴人車租,但伊在九十年二月份時有先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自訴人,伊並非故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自訴人換租7A─六二二號營業小客車後,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元車租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並據自訴人所供稱屬實,則被告事後雖未按時繳付車租,但辯稱係因事後身體不適致無法駕駛營業按時給付車租等情,而其既仍提出給付一萬元車租,衡情苟有詐欺故意,自當逃逸無蹤,豈有事後仍續支付一萬元車租之理?已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而自訴人亦自承:「所謂「租送」是公司只負責稅金,車子開了一段時間所有權會歸屬司機,保養由司機負責,「租賃」則是公司負責稅金及保養,租約到期車子仍屬於公司,司機必須還車子,被告之前是租賃,後來改為租送。」等語,是被告為取得將來車輛所有權,而以類似分期付款方式,更改原「租賃契約」為「租送契約」而換領系爭新車,乃屬事理之常,自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再參酌本件被告業與自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分期給付租金,並已返還系爭車輛,自訴人即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足見本件顯係租賃契約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甚明,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