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
自 訴 人兼反訴被告 丁○○
丙○○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陳柏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背信、侵占部分,均無罪。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匯款投資甲○○於柬埔寨金邊市所籌建、經營之「中信金邊大飯店」,渠等總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四百萬、三百萬元,嗣因雙方經營之理念不合等因素,丁○○、丙○○於八十九年間乃向甲○○表示欲退股,惟甲○○並無足夠之現金支付退股金,故向丁○○、丙○○表示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價交換渠等投資於「中信金邊大飯店」之股金。詎甲○○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三時餘,在丁○○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好萊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內,向丁○○、丙○○表示欲以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寶石天地」地下二樓編號A27停車位、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透天厝及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交換丁○○、丙○○投資「中信金邊大飯店」之股份(投資額共新臺幣七百萬元),而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係依原來購入之價格作價,惟隱瞞原購入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之事實,詐稱為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丁○○、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簽立協議書草約,殆同年月四日十時餘,甲○○為取信丁○○、丙○○,乃攜帶保管條(內載:乙○○、王明福、甲○○、陳源興、楊文達等五位有關文件正本暫放乙○○保管 17-04-93 乙○○,然影印去除上半部有關購入該等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計算之計算式,另於乙○○之簽名下方書寫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元〈美元〉之計算式)復至前開「好萊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內,接續向丁○○、丙○○謊稱該購入之原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更使丁○○、丙○○深信不疑,乃與甲○○簽立正式之協議書,而將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面積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甲○○之持分為五分之一,即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七.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之價格作價,甲○○因而獲得其間之價差(每平方公尺一.五美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得逞。嗣因丁○○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欲辦理過戶事宜時查覺有異,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乙○○囑託他人自柬埔寨金邊市傳真原保管條(含上部計算式)而知悉原價確為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斯時丁○○、丙○○始均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提起自訴。理 由
甲、自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自訴人丁○○、丙○○欲退股乃於前開時、地與渠等簽立協議書,並約定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寶石天地」地下二樓停車位、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之透天厝及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交換自訴人丁○○、丙○○投資「中信金邊大飯店」之股份(投資額共新臺幣七百萬元),而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原係以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之價格購入,而伊與自訴人丁○○、丙○○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作價交換股份,且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確曾交付不含上半部計算式之保管條予自訴人丁○○、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丁○○、丙○○表示將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以購入之「原價」作價交換渠等所投資之「中信金邊大飯店」股份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丁○○、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提示自證七-即原保管條〉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當初我們有購買土地,我們約定同進同出,權狀那時放在我那裡,每一平方公尺是一.二美元,土地的位置有好有壞,為了公平起見,約定要同進同退,權狀上的名字只是約定辦理登記用的,實際上並沒有約定哪塊是誰的。」、「(當時有無問你每塊地的道路、狀況?)沒有。」、「(簽協議的時候有無提到是以原價換嗎?)『他們說要以原價』。我後來也要退股,也是談到以原價來交換。」(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交換前他們有無說到原價多少,或要以原價交換?)我聽到他們說要飯店的股份及『土地』都要用原價來交換,但沒有問我原價多少。」、「(聽到誰說原價交換?)我聽他們說『土地』、股份都是用原價來換。」、「他們十月二日簽完草約決定之後我不知道,是在點交回來之後自訴人有問我這二塊土地可不可以單獨使用,我說要同進退不能單獨處分,後來才有問我原價多少,『我說不知道』,要看金邊那邊的資料,我就請金邊那邊的人傳真過來給他們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相符。
(二)比較被告甲○○交付自訴人丁○○、丙○○之保管條(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頁)與原來之保管條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前者顯然刻意去除上半部有關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之計算式,而此亦為被告甲○○迭為供承(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丁○○、丙○○均指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簽約時係交付渠等一紙保管條影本,於乙○○簽名下方之計算式、土地位置圖均已事先填載,渠等因其上有乙○○之簽名,故相信內載之計算式即係被告甲○○購入土地之原價等語,就此被告甲○○雖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簽約時係拿數張保管條影本前往,於簽約處當場寫計算式及繪製土地位置圖云云;然自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所稱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於簽約時所攜帶並於下半部當場填載計算式、土地位置圖之保管條(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與自訴人丁○○、丙○○所提出之保管條(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頁)加以核對,二者之計算式,除「總價:273.786」中關於「8」之繕寫,後者因書寫不明而補充一筆外,其餘不論位置、字體大小、特徵均完全一致,足認應係書寫後加以影印者,是自訴人丁○○、丙○○所稱係收受保管條影本一節即堪採信,至於被告甲○○雖另辯稱係伊於簽約時先寫好一張後另一張則置於其上方而加以描寫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微論此與常情已屬有違,況且,縱使如被告甲○○所言,於客觀上亦難達上開結果,是其所辯實屬無稽。
(三)被告甲○○自承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即偕同自訴人丁○○、丙○○前往找乙○○,且當天大概知道要換到和乙○○共有之土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丁○○、丙○○亦陳稱當日因所有權狀一事前往找乙○○,因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是說若換到被告和我共有的土地,請我幫忙,要我同意讓他們交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衡情自訴人丁○○、丙○○前開所稱堪予採信,是渠等既已明瞭所有權狀由證人乙○○保管,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又何需攜帶保管條前往簽約,且於乙○○之簽名下填載足以表示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之計算式,並於影印後交付自訴人丁○○、丙○○,揆其用意,應係藉所交付之保管條上方關於乙○○保管所有權狀之記載,使自訴人丁○○、丙○○誤認下方其所填載之計算式所示者即係購入土地之原價。
(四)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約前,自訴人丁○○、丙○○並不知欲交換之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之正確位置及現況,此亦為被告甲○○所自承,則若被告甲○○與自訴人丁○○、丙○○未言明以某明確之價格以計算欲交換土地之價值,則被告甲○○與自訴人丁○○、丙○○豈能輕易即以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加以計算?又被告甲○○與自訴人丁○○、丙○○雙方均係臺灣地區之人民,衡情雙方之契約應以新臺幣為幣別以省去匯率計算之不便,且觀乎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月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除該機場對面之二筆土地以美元為幣別外,餘者均以新臺幣為之,而被告甲○○亦自承購入土地之原價係每平方公尺一.二「美元」,是於柬埔寨金邊市購買土地應非以新臺幣為幣別而係以「美元」為之,則被告甲○○竟捨簡就繁而以美元為幣別表示土地之價格,則自訴人丁○○、丙○○所稱乃因雙方協議以原購買土地之價格作價交換股份一節即非無據。
三、綜合上述,被告甲○○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雖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向自訴人丁○○、丙○○行使騙術而簽立協議書草約、正式協議書,然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以一詐欺得利犯行侵害自訴人丁○○、丙○○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復未能回復自訴人丁○○、丙○○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自訴人丁○○、丙○○雖尚以被告甲○○涉嫌變造乙○○所制作之文書(保管條),而將上部之計算式去除,另填載不同之計算式,因認被告甲○○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甲○○隱瞞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不能單獨處分及無道路可供進出而詐騙自訴人丁○○、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協議書,同意作為交換投資「中信金邊大飯店」土地之一部分,因認被告甲○○亦以此詐欺自訴人丁○○、丙○○云云。惟查:
(一)雖被告甲○○刻意「隱去」保管條上半部之計算式,且於其下方填載不同之計算式一節堪予認定,固如前述;惟該上半部計算式與其下證明有關文件正本暫由乙○○保管二者間尚非有何必要之關聯性,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甲○○「隱去」上半部計算式之行為,並未使該保管條所具備之各別實質意義產生改變,縱然因之未能表示出計算式,亦核與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有間;再者,觀乎自訴人丁○○、丙○○所提出由被告甲○○交付之保管條(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頁),其內固存有乙○○之簽名,然被告甲○○所填載之計算式係位於乙○○簽名之下方,復與上方表明有關文件正本暫由乙○○保管一事無涉,是於客觀上難認保管條下半部之計算式已明示或可得知作成名義人(乙○○)而足以證明一定之思想內容,且被告甲○○於該保管條之下半部填載計算式亦非屬無權制作者,故自訴人丁○○、丙○○認被告甲○○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有誤會;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詐欺得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自被告甲○○與自訴人丁○○、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草約)以觀,其內並未載明有關得否「單獨處分」之用語,又其上並已載明雙方之契約標的乃係該等土地「持分」五分之一,是該土地客觀上是否不得「單獨處分」已非無疑;縱然被告甲○○與其餘共有人於購地當時曾言及不能單獨處分,惟該約定亦難認得拘束嗣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即自訴人丁○○、丙○○),是自訴人丁○○、丙○○指稱被告甲○○以此詐術行騙尚有未洽;復觀乎被告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九頁)及證人乙○○到庭結證所稱:「我只知道甲○○有登記他的名字,但我也不知道他是登記哪一塊。直的這條是一般車子在走的,橫的那條是水溝,旁邊是田埂路。要進去甲○○的那塊地沒有正式的路,要走田埂路。」(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就此亦不加否認,則以田埂路進出登記予甲○○之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一節固堪認定;惟依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簽立之協議書之記載(有道路供進出),並未就該「道路」有何具體之描述,而所謂「道路」一詞,其規模之大小本應衡量、斟酌當地之現狀,而柬埔寨一地因經濟狀況、開發程度遠落後於我國,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尤難認該「道路」係可通行車輛者方屬之;又被告甲○○就此亦堅決否認有施用詐術,是縱與自訴人丁○○、丙○○於簽立協議書時所預期之情況有所差異,要非即可認定被告甲○○有行使詐術。從而,被告甲○○所辯未以上開方式詐欺自訴人丁○○、丙○○即非全然無可採信,是此部分即屬難以證明,惟該部分若屬實在,亦僅係詐術之一,故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丙○○與被告甲○○及案外人李碧霞、李憲國、乙○○、戊○○等七人曾合夥經營「中信金邊大飯店」,而依合夥人之決議,合夥出資應存入指定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中信金邊大飯店台北籌備處-甲○○」之專門帳戶內,以為專款專用,並推由被告甲○○負責財務之收支及會計帳冊之製作。詎合夥人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將資金交付被告甲○○或逕匯入上揭合夥事業指定之專門帳戶,累計三千四百萬元,然據被告甲○○製作之資金收支明細顯示,該專戶之利息收入金額極微,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收入乙筆一萬三千五百元,與該帳戶款金額應計之利息金額明顯短少甚多,被告甲○○疑有未經合夥人同意而私自將專戶存款金額挪為他用之情事或違反合夥人間合夥出資應存入專戶、專款專用之約定,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使合夥專戶受有應計利息之損失,經自訴人丁○○、丙○○委託發律師函,函促提出說明未果,益難令人釋疑,因認被告甲○○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
三、自訴人丁○○、丙○○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查對被告甲○○提出之合夥資金收支明細表,發現存款利息收入與專戶存款金額明顯短少不符,且有多筆支出與合夥事業無關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背信、侵占罪嫌,辯稱:當初並無股金均存入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中信金邊大飯店台北籌備處-甲○○」之帳戶之約定,且亦未約定利息需算入股金;況且,因合夥股東投資股金係陸續投入,於工程進行中伊必須先行墊付所需之工程款,該利息亦從未加以計算,則怎能謂伊有背信及侵占利息之犯行?再者,自訴人丁○○、丙○○所稱可疑之支出項目,均與合夥事業相關,亦不生侵占股金之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丁○○自承其股金係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分四次支付,每次新臺幣一百萬元,另自訴人丙○○亦自承其股金係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分三次支付,每次新臺幣一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出資多少?)貳佰萬台幣。」、「(如何交給甲○○?)有時是開票給他,有時是匯款,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是否有投資甲○○的中信金邊大飯店?)有,我投資六十萬,分三次。」(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簽立之「酒店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頁至第十頁)、股金收據〈內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丁○○支付第一次股金新臺幣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一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所辯股東之股金係陸續投入,而
其間由伊代墊費用一事並非全然無據;又自訴人丁○○、丙○○亦未能證明有何約定投資金額均需存入該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中信金邊大飯店台北籌備處-甲○○」之帳戶內,又利息均需計入股金之約定,且被告甲○○就此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在;況且,於被告甲○○代墊支出工程款之情況下,尤難遽認被告李宗確有將利息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二)至於自訴人丁○○、丙○○所指被告甲○○疑有挪作他用之項目,訊據被告甲○○均交代其用途,且與常情並非有違,微論其中被告甲○○所稱於柬埔寨支出者,縱有挪用,因屬國外犯罪(侵占),依我國刑法之規定,本難適用我國刑法而加以處罰;更何況自訴人丁○○、丙○○亦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挪用股金之犯行。
五、從而,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堪採信,自訴人丁○○、丙○○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所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於依職權得加以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丁○○、丙○○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緣反訴人甲○○前於八十五年間起與反訴被告丁○○、丙○○及其他股東間,雖有合作開發柬埔寨土地以建飯店,然反訴人甲○○均有詳列各項支出收入並向各股東反覆報告,俾利各股東查核,迄無私占股金利息違背委任之情事。詎反訴被告丁○○、丙○○二人竟匿以伊二人業經反覆承認之報表,先誣指反訴人涉有背信、侵占、復以伊二人業經詳細評估之退股條件,再誣指反訴人甲○○涉及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而提起自訴,因認反訴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
三、反訴人甲○○認反訴被告丁○○、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丁○○、丙○○均明知所指訴者乃不實事項為其論斷依據。訊據反訴被告丁○○、丙○○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誣告罪嫌,辯稱:渠等所指述之事項均屬實在,並非虛構等語。
四、經查:
(一)反訴被告丁○○、丙○○所指訴反訴人甲○○謊稱所執以交換股份之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二筆土地之購入原價係每平方公尺二.七美元,致反訴被告丁○○、丙○○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一事(即如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自不生誣告之問題。
(二)反訴被告丁○○、丙○○所指訴反訴人甲○○隱去原保管條之上半部計算式,而於其下方另填載計算式一節,亦非虛構,業如前述,縱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屬法律適用問題,自不生誣告之情事。
(三)至於反訴被告丁○○、丙○○所指訴反訴人甲○○隱匿所執以交換股份之柬埔寨金邊市機場對面土地二筆不得單獨處分、有道路可供進出而施行詐術暨反訴人甲○○侵占利息及挪用金額等情事,或因係誤認,或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述屬實,故未能證明反訴人甲○○犯罪,惟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丁○○、丙○○確有被訴之誣告罪行。
五、從而,反訴人認反訴被告丁○○、丙○○涉犯誣告罪嫌,惟依其舉證並無足為反訴被告丁○○、丙○○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於依職權得加以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丁○○、丙○○確有反訴人甲○○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丁○○、丙○○犯罪,自應依法為反訴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