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
自 訴 人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使用,約定租期二年,契約期滿後,被告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所有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五日繳付一次,承租人若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則租約視同終止,被告應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而被告自租得該車後根本未再返回自訴人公司,所匯車租,與應繳之金額差距太大,自訴人復連絡被告無著,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企圖以少量租金之給付,以達侵占該車之目的,雖該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自訴人在台北縣深坑處發現取回,被告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行車執照及車鑰匙交還自訴人,仍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未按期至自訴人處所繳付車租,且未依約繳足車租,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約後,復未將車返還,有兩造所立車輛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及欠租明細表一紙為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每五日繳付一次,承租人即被告若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租約視同終止,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自訴人同意伊將車租以匯款方式繳付,其係因身體健康不佳,始未按時繳足車租,雖有收到自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惟因被告並非全未繳租,故未在自訴人限定之時間內,將車交還被告,然該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自訴人自行取回,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且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交還自訴人,被告實無侵占該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使用,約定租期二年,契約期滿後,被告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所有權,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每五日繳付一次,承租人若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租約視同終止,被告應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被告自租得該車後即未曾返回自訴人公司,匯款所繳車租不足,自訴人因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八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被告並未依限還車乙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輛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租車當時,即曾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供自訴人擔保,並預先繳付一萬元之逕行告發預備金(即俗稱押金),且經自訴人同意以匯款方式繳納車租;被告取得承租車輛後,又陸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五日各匯款五千元予自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分別匯款二千元、三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金額予自訴人,總計其繳付之車租計為二萬三千元,而計算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租車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訴人取回該車時止,被告應繳之車租為四萬二千元(不包括自訴人代墊之違規罰款及其他費用),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丙○○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即自訴人公司承辦本件租約者證述確實,復有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收付明細表一紙,及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六紙附卷可稽,核被告倘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受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有將承租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何以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十九、二十六、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繼續繳付車租?可見被告雖未按時繳足車租,但電匯車租乙節,既經自訴人同意在前,本件復係俗稱「租送車」即租期屆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租約,則被告視圖以繼續繳納車租以維持租約之效力,縱始在民法上無法使已終止之租約復效,惟由其繼續繳付車租之行為,適足表明其仍認自訴人為該承租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主觀上並無排除自訴人行使伊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於民事上固應負遲延給付車租或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尚難認其於收受自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主觀上有何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
(三)況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行在路邊取回。被告獲悉後,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自訴人處所,將該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返還自訴人,經自訴人代理人丙○○陳稱綦詳,且為證人乙○○證述無誤,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辯稱其無侵占該車之意,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遲延給付車租及返還車輛情事,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異持有上開車輛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積欠自訴人之車租及代墊違規罰單等費用,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問題,要與刑責無涉。從而,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