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
自 訴 人 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代表人之鍊錩油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鍊錩公司)前出售予自訴人、使用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中台工務所C三四一標」工程之「拉進千斤頂」設備機組,於送交工地使用後,即發生拉力不足並故障,經工地人員拆卸零件,始發覺該設備內部零件組裝不全,未符規格(即耐壓力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之規格),致影響泵浦力量造成磨損,經測試上開拉進千斤頂設備,其拉進用「高壓泵浦」耐壓力僅每平方公分五百公斤,顯未達契約約定之規格,亦與鍊錩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上所保證之品質及規格不符。嗣經自訴人多次通知被告處理,均未獲置理,致增加自訴人需再支出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修護費用,被告遲至上開工程完工後,始將該不符規格之「高壓泵浦」設備更換,且拒絕賠償自訴人前開增加支出之費用,致自訴人損失不貲,被告出具保證書確保上揭「拉進千斤頂」設備機組之品質為手段,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能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蔡清忠向伊訂購的,交貨以後經自訴人公司通知該幫浦未達契約約定之耐壓力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因此伊之公司已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無條件將該幫浦更換為耐壓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之規格,公司亦因此多花了三十幾萬元,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被告所代表之鍊錩公司訂購系爭「油壓動力組合」(下稱幫浦)耐壓力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之規格,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此有自訴人所提之訂購單乙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契約觀之,自訴人與被告所代表之鍊錩公司間乃成立一民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鍊錩公司所給付之幫浦耐壓力未達契約所約定之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之規格,亦屬民事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並不能以被告所代表之鍊錩公司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又鍊錩公司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自訴人之要求將系爭幫浦更換為耐壓力每平方公分七百公斤之規格,並經自訴人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則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至自訴人公司因鍊錩公司之前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