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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自 訴 人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爰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七日為一期,由被告自行前往自訴人之營業處所繳納。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侵占營業收入四萬零八百元及車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租車,沒有約定還車期限,只要我繼續繳租金,就可使用車輛,因為缺錢,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沒有付租金,但我有跟公司會計說,我暫時無法繳錢,後來我陸續有清償租金,車子也還了,並沒有侵占等語,自訴人代理人甲○○到庭自承: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即已還車,是我們自己誤會了,只是因為我們沒有聯絡上他,就提出自訴,並沒有他侵占的證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自訴人公司換車及同意延期至十一月底清償車租之書面紀錄。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縱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或未還車輛,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駁回自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