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
自 訴 人 壬○○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
吳宜財律師游勝韃律師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員工,其因將承購之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簡稱「物資處職工會」)興建之臺北縣中和市職工福利住宅「日麗職工華廈」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房屋(含基地)及編號一一六號車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開房屋建造中,簽約預先轉售予壬○○,約定於房屋完工交屋後過戶移轉登記,惟其後物資處職工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發文函知各承購戶於房屋完工交屋前,依約不得將承購之上開福利住宅私下轉讓出售予第三人,其因而欲與壬○○解約不成而衍生該房地、車位買賣糾紛。其後上開物資處職工會興建房屋(含基地)、車位完工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丁○(實際交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壬○○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上址就該址房地、車位實施查封,並張貼揭示查封公告,詎其後丁○明知上開查封公告係法院公務員依法張貼揭示之查封標示,其為將該房屋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租,竟於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某日,將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揭示之查封公告除去收藏,嗣經壬○○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上址房屋查看時發覺。
二、案經壬○○提起自訴。理 由
甲、被告丁○被訴除去查封標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除去上開法院假扣押查封標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該公告並無記載不可撕去,伊撕下後就將該公告放在家裡,並無不法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丁○亦身為公務員,對法院假扣押查封公告之效力,豈有不知,況據其自陳係為將該房屋出租,才除去該查封公告,堪見被告對該查封公告效力影響其房屋出租之情知之甚明,要難謂其不知該法院查封公告不可除去,故其上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上開房屋除去查封公告後之現場照片一張、被告庭陳其除去之本院上開查封公告一紙、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被訴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執行法院及自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物資處職工會職工,因被告無力承購物資處職工會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建之福利住宅「日麗職工華廈」房屋,乃與自訴人壬○○協議,由自訴人出資,以被告名義承購,俟完工交屋後,在移轉過戶予自訴人,惟應支付被告新臺幣三十萬元作為報酬,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就其承購之日麗職工華廈A七棟九樓(其後門牌號碼編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房屋(含基地)、車位,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房地、車位實際上由自訴人出資購買,自訴人應依約繳付各期工程款,並給付被告權利金報酬三十萬元,被告取得所有權後應即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詎自訴人依約按期繳交各期價款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並支付被告權利金報酬二十萬元後,被告亦已於上開房屋完工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竟百般刁難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另原自訴意旨尚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惟其後自訴人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僅就詐欺罪嫌論告)。
二、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佯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房地、車位買賣契約後,詐騙自訴人繳納房地、車位各期價款並收取二十萬元權利金報酬後,拒不將上開房地、車位移轉過戶予自訴人,並提出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承諾金收據、各期價款匯款單、權利金收據、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上開福利住宅分配承購權,但無資力承購,係因當時物資處主任己○○相伊詢問願以三十萬元權利金收購,前金付二十萬元,交屋過戶後再付十萬元,房屋各期價款有其匯款繳付,伊乃同意,由己○○以其妻弟壬○○名義與伊簽約,後因物資處職工會發文禁止承購戶私下轉讓,伊乃向己○○表示不要轉讓,但己○○則稱其已將房屋轉讓他人,要伊賠償三百多萬元,之後伊與己○○協商多次願退還其之前代繳及支付款項,惟均無結果,嗣房屋完工後,應係以伊名義承購,物資處職工會乃通知伊辦理過戶交屋,但己○○仍不願退讓,伊並無要詐騙自訴人金錢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簡稱「物資處」)秘書室主任己○○於八十八年間,
向物資處員工卯○○(配售房屋為C1棟七樓,即中和市○○路○○○號七樓)、丑○○(配售房屋為A6棟九樓,即中和市○○路○○號九樓)、甲○○(配售房屋為A1棟七樓,即中和市○○路十七之六號七樓)、乙○○(配售房屋為A2棟六樓,即中和市○○路十七之五號六樓)、戊○○(配售房屋為A2棟七樓,即中和市○○路十七之五號七樓)、辛○○(配售房屋為A4棟二樓,即中和市○○路十七之二號二樓)、庚○○(配售房屋為A6棟七樓,,即中和市○○路○○號七樓)、子○○(配售房屋為B3棟五樓,即中和市○○路○○○號五樓)、被告丁○及其他不詳員工等約二、三十人,以權利金三十萬元之代價,透過自訴人壬○○、寅○○、張元松等人出面與之簽立其承購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收購其配售上開物資處職工會日麗職工華廈福利住宅之承購權,嗣由己○○出資繳付上開房屋價款,待上開員工交屋取得承購房地、車位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壬○○、寅○○、張元松或其他指定之人,其後上開房地、車位均再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業經證人卯○○、丑○○、甲○○、乙○○、戊○○、辛○○、庚○○、子○○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等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亦自承其有向卯○○、丑○○、被告丁○收購其承購之上開福利住宅,並已將向卯○○、丑○○收購之上開房屋轉售予其親戚辰○○、丙○○,賺取差價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己○○以壬○○名義與之簽約收購其承購房屋情節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堪認屬實,從而可見自訴人壬○○指訴係被告佯騙其出資承購之情,即顯非事實。
㈡次查,據自訴人自陳其係經由其姊夫己○○介紹向被告購買其上開承購房屋,
然查己○○亦係物資處員工,其亦有承購上開物資處職工會日麗職工華廈之福利住宅,對物資處職工會日麗職工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有非經賣方即物資處職工會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承購房地權利轉讓第三人一節,亦當知之甚明,衡之自訴人與己○○親友關係密切,且係經由己○○居間介紹,自訴人焉有不知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內容,況觀諸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於承購房地、車位完工,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及自訴人均係以被告名義匯款繳納分期價款等情,亦堪見自訴人對上開不得擅自轉讓承購房地之約定,知之甚明。從而,被告事後依上開承購契約約定,欲解約不賣,對自訴人亦無何詐術可言。
㈢再查,被告申報所得總額八十七年度為七十八萬九千多元、八十八年度為一百
一十萬五千多元、八十九年度為九十七萬八千多元,九十年度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多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檢送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紙在卷可稽,衡諸被告上開所得資力,非無法解約返還自訴人代繳價款而自力支付房屋分期價款。況據物資處職工會主任委員癸○○到庭證稱:被告承購房屋之交屋尾款一百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已由被告自行付清,另自訴人因與被告房屋買賣糾紛,亦同時匯入同額款項溢繳,因其雙方均不願領回,業經職工會提存於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通知領回該款之存證信函、存款明細、法院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果真有詐騙自訴人繳納價款及權利金報酬之犯意,焉有自行繳付上開尾款,而不願續由自訴人代繳。徵諸上述情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欲解約退款之情應堪採信,從而要難認被告有詐騙自訴人價款之情。另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曾陳稱:被告同意退還款項給伊,但伊認為伊需要該房屋來居住,所以不同意被告不賣退款,如要退款要依合約賠償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所辯屬實,堪認被告係事後反悔不賣,欲行解約退款,自難謂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騙可言。
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純係自訴人與被告間房屋買賣之民事糾紛問題,尚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