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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而將自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號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一巷二十號二樓,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前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交與被告保管。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訴人再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前揭二次借款本、息,自訴人均以自己所開具之支票繳付,從無延誤,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將借款本息全部還清,並表示不再向被告借款。詎被告迭經請求,竟以自訴人尚欠五萬餘元為要脅,聲稱自訴人所開具之支票現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案扣押中,因而無法兌領為由,拒不將前述抵押權登記塗銷,亦不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因認被告拒不將自訴人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顯已對自訴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所有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造成妨害,係以強脅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顯已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藉故不交還前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正本,顯已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至該條所謂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自訴人曾持房、地所有權狀,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伊借款,現在抵押權尚未到期,亦未塗銷,房、地所有權狀亦尚未歸還等情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尚積欠伊四萬二千元,該部分自訴人係以支票支付,但因該部分支票現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案扣押中,致無法兌領,因此拒絕將抵押權塗銷及權狀返還,以為保障等情。經查:自訴人對於被告係以支票尚未兌領,為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交還權狀之理由亦為明知,且已表明於自訴狀內,於本院訊問、審判中復迭為相同表示(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有被告所提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於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主張被告拒不將自訴人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顯已對自訴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所有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造成妨害,係以強脅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行為為強暴與脅迫,固指行為人所用之強暴或脅迫手段,祗要能夠強制他人(即被害人)行無義務,或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闡示,仍以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述被害情節,並參以被告所辯部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曾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而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之情事,從而依前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若被告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一再強調俟本件債務糾紛解決,即願返還上開權狀,自訴人亦自承「他不還給我,權狀也不會是他的,但是會影響我使用權狀」(同前審判筆錄),則依自訴人所述及被告前揭辯詞,亦無從認定自訴人就前開權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從而本件既缺乏被告具有上述主觀要件之證明,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亦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自訴人所提事實及證據所示,本件顯屬民事糾葛,理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實不宜逕以刑事訴訟訴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或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