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未檢束言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一群力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群力公司」)內,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每五天繳租一次,逾三日不繳租,復不主動與出租人連絡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條件,與甲○○訂定租賃合約,向其承租牌照DP─三四七號汽車營業。詎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未再繳租,嗣逾五日應繳期限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臺北縣境內某處,易其持有之前開汽車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續為營運使用。經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寄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偕同朱昌益數度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乙○○住處催索無果。其後該汽車因排檔系統故障無法正常行駛,乙○○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將車送還群力公司。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伊於前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條件向甲○○承租牌照DP─三四七號汽車營業,嗣經甲○○夥同朱昌益數度至其蘆洲市○○街之住處催討租金,其後因該車排檔系統故障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將車送回群力公司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侵占,辯稱:出租人甲○○每次前來催討,僅要求繳租,未表示欲索還車輛,伊未收到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歸還車輛前,仍有繼續繳租,並為保養車輛多次將車駛回群力公司,且伊每月租屋及子女生活費用約需三萬元,全賴伊駕車謀生,始無法繳租還車,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承租前開車輛後積欠租金未還,甲○
○乃偕朱昌益到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乙○○住處催討欠租,兼要求如不繳租應即還車,均遭被告以為能謀生、不想還車為由拒絕,嗣該汽車因排檔系統故障、離合器打滑致無法行駛,乙○○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車送還群力公司,此前被告雖曾將車開回群力公群力公司附近之修理廠保養,但均不曾見其將車牽回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亦經朱昌益到庭證實,並有汽車租價契約書、存證信函、承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果有續繳車租,復曾多次將車駛回群力公司,出租人何需再三偕同朱昌益前往其住處催索,於扣除被告在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還車三日內所繳之一萬七千元後,其所是認為真正之承諾書上殊不可能仍為欠租五萬八千五百元(加計一萬七千元共七萬五千五百元,折合欠租約一百五十一天)之記載;且出租人因被告逾期未繳車租,既得依約終止租賃關係,復寄出如卷附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衡情被告於受追討欠租時就出租人急欲索還車輛,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我從十一月二十六號繳租,交到一月十七號就沒有再交車租了,::我後來車子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還給自訴人,::後來清算結果我欠自訴人五萬多元,::當時我承諾三天內還她一萬七千元及付清罰單及修車費,扣除壹萬七千元之後我還欠她五萬八千五百元,這部分我有寫一個承諾書,::租車契約及承諾書是真的,:::我還車之前他們有跟我說要催繳車租的事情,::我補繳的車租算到一月十七號沒錯,(自訴人每次來跟你要車,你都要求緩期?)他是有說,我也有跟她要求緩期」、「他們說不繳車租要把車要回去,::契約規定如果遲繳車租車行可以解除契約要回車子我知道,::(自訴人有說不用繳租,等你賺到錢才繳,不用要回車子?)沒有」、「自訴人及朱昌益去跟我談車租的事情,是跟我說如果要續租的話要繳錢,不然要還車,當時我說我要還錢,但是車子讓我繼續開,::六月二十九號我開車到修理廠去我跟車行說我車子壞掉,車行就拿車回去,當時我想繼續開車,但他們不讓我開要要車回去,之前我早就知道他們要要回車子。::(約定五天或十天要回去繳錢?)是五天到十天之間要回去繳錢,最多不能拖到十一天,::六月二十九號之前我沒有把車子開回去還給車行,但我有開回去保養,(對自訴人合夥人朱昌益到庭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租,嗣因該車排檔系統故障無法正常行駛,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車送還群力公司,此前未曾將車駛回群力公司,且知出租人急欲索還車輛。
㈡被告供稱:「我簽了承諾書之後我沒有還自訴人錢,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還錢。
::六月二十九號之前我車子都有在營業,中間我有一段時間沒有開,大概十天左右沒有開,其餘時間我都有開,平均一個月跑車的收入一、二萬元。(有收入為何不還車租?)當時有二個小孩跟我生活較困難,我當時車子的營業收入夠繳車租,::(之前為何不還車?)因為我需要車子去營業,所以無法還車,此外沒有不能還車的原因,::(明知道縱使繼續開車,也沒有辦法把車租或罰單還清,為何還繼續開車?)我是想多賺一點錢來繳車租,我當時知道在怎麼賺收入也不夠生活費,車租我也知道繳不起,我當時每天營業十二個小時,我每天跑車最少賺七、八百元,最多壹仟多元,一個月跑二十五天是有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駕車營運每月收入逾二萬元,非無力繳租,至其家小需其駕車賺錢度日,究不能強令出租人以犧牲其財產收益為代價,即不得據為拒絕付租、還車之事由,且被告早知出租人急欲索回車輛,竟一味敷衍,既不繳租,亦不還車,顯見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後逾五天之繳納期限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仍不繳租時,在其營運之臺北縣境內某處,即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而有變易其持有之前開車輛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茲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返還車輛時,在群力公司內立下承諾書,同意於三天內先付一萬七千元租金,餘欠五萬八千五百元應自同年六月底起每月給付八千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詎被告嗣僅繳納一萬七千元,就其餘五萬八千五百元部分迄仍未付分文,所為顯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物或予以財產上之利益為要件;茲被告簽署承諾書僅係結算積欠租數額兼協議償還方式,於客觀上非屬詐術之施用,復未使自訴人另為財產處分,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承諾償還欠租乃係為己利益所為,非受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要無背信可言。是以被告遲未清償,乃單純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詐欺、背信罪行之積極證據,其被訴該二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