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江營業處,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牌照號碼K9-七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頭期款為二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十八日付款,每期給付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戶籍地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台灣省公路局登記在案,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後,即拒絕再給付分期款,將該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買車未付清款項,惟辯稱:因伊赴大陸,致未收到自訴人之通知,且伊後來在板橋雙十路買房子,故將車輛移至該處云云。惟查:被告已坦承向自訴人買車未付清款項前,將車輛遷移,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買車,車款尚未付清,自應依約按時付款,縱有一時未能付款之情事,亦應與自訴人聯絡,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惟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後即未付款,且將標的物遷移他處,復未再與債權人(即自訴人)聯繫,仍繼續使用該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有不法意圖,所辯各節尚非有理由,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將所餘分期款項全部清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清償車款,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