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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銘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志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害人陳嘉銓、范媮婷之指訴,暨本票五張、汽車買賣合約書捌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張等為據,並以「苟被告並未妨害自由,被害人陳嘉銓何須佯稱取車之際逃跑,而被害人范媮婷打電話暗示其女兒報警?」等由,乃認被告王志銘與林文裕、黃昭賓、黃啟書、蔡文正、蔡東龍〔上伍人業已審結〕共同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

參、訊據被告王志銘,供稱:「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妨害自由,是他們〔指被害人〕來詐欺我們的」、「我當天因營業時間已晚才關鐵門的。」、「我有踢〔陳嘉銓〕,但我當時是生氣才踢的,不是為了要妨害他〔陳嘉銓〕自由。」〔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三頁〕、「他〔范瑜婷〕說謊。」〔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四頁〕、「我們辛辛苦若賺錢,被陳嘉銓詐欺,范瑜婷、吳慧玲跟他〔指陳嘉銓〕是共犯。」〔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六頁〕、「沒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當天是陳嘉銓自己來的,我們也沒有妨害范宜〔瑜〕婷的自由,范宜〔瑜〕婷也是自己來的。」、「沒有〔指未拉下鐵門不讓被害人離開〕,當時是因為營業時間完畢〔始拉下鐵門〕,本票是他們〔被害人〕自己簽的,是為了要還我們的債,范宜〔瑜〕婷的背書,是她自己願意背書的,范宜〔瑜〕婷自己說是陳嘉宜〔銓〕的太太。」、「〔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當時我們也以為陳嘉銓就是蔡景和,我們也有去台中找蔡景和,結果除照片不同,其他資料都相同。」〔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五九頁〕、「我也是要知道我的車子〔何去〕」〔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九頁〕、「〔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說他那邊有車子,所以我們才去。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0頁〕、「范〔瑜婷〕來時,我們沒有關鐵門,我們也沒有強要他簽本票,我們關門也是為了正常營業完了才關的,我平常十一點關門。」〔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一頁〕、「我們沒有打他〔陳嘉銓〕,但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而已,范女〔范瑜婷〕是自己上完廁所就自己過來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四頁〕、「范女〔范瑜婷〕前後所言不一,可見是亂講話。」〔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五頁〕等。

肆、查:

一、關於起訴書以「苟被告並未妨害自由,被害人陳嘉銓何須佯稱取車之際逃跑,而被害人范媮婷打電話暗示其女兒報警?」等由,認被告等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壹節:

〔一〕查被害人范媮婷於警訊時即訴稱:「約於二十三時許『雲林車行』之丁文福到場稱:陳嘉銓亦與他有糾紛,要我再簽立肆佰伍拾萬元本票,否則要打我,我很害怕亦簽給他〔丁文福〕,我還依他們〔丁文福〕要求打電話給我女兒要求他來背書,我女兒趁機報警。」〔參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偵卷第一七四頁反面同旨〕,復據被害人范媮婷於本院訴稱:「十八日我跟林文裕說我很睏想睡,所以留在車上睡,沒有去桃園,要去時,陳嘉銓沒有說話,過一陣子,林文裕就說陳嘉銓跑了,『林文裕當時對我很好』。他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我自己也不敢跑。當時他們說陳嘉銓跑了,我們要討論看看。『丁文福看到我就一直罵,拿一堆本票要我簽,且說要我女兒抵押,所以我很怕,我趕快要我女兒報警,丁文福說要挖壹個洞要給跳,我才害怕要我女兒趕快報案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三八頁〕,據此情節酌之,被害人范媮婷之女兒之所以報警,係因范媮婷懍於丁文福之威嚇致之,以第三人丁文福威嚇范媮婷致范媮婷暗示其女兒報警壹節,縱或實情,責在丁文福,不在被告等人,顯不足據之懸揣被告涉起訴書所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

〔二〕被害人陳嘉銓於案發次日先『率』被告等人至『臺北縣中和市』『取回』自小客車壹部返還被告等人,業據被害人陳嘉銓直言:「到中和〔取車〕是我自己下車取車,我自己獨立開一半,再把車交給被告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八頁〕,與被告蔡東龍辯稱:「到中和時,陳嘉銓自己下車的,這樣我如何限制他的自由。」相符,被告等否認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非全然無據,抑且,以被害人陳嘉銓所供上情酌之,被害人陳嘉銓之行動自由顯未受剝奪,若否,被害人陳嘉銓何來「到中和〔取車〕是我自己下車取車」?何來「我自己『獨立開』一半,再把車交給被告的。」?被告之任被害人陳嘉銓『自己下車』、被害人陳嘉銓之未趁自中和「自己獨立開車」之際逃逸,應係被告根本有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之。再查,被告林文裕辯稱:「陳嘉銓根〔跟〕我們說要帶我們其他人去牽車,....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六頁〕、其餘被告辯稱:「〔第二天去桃園〕是陳嘉銓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沒有押他。」〔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五七頁〕等情,與被害人陳嘉銓另訴稱:「我跟他們〔指被告等〕說我在桃園龍潭有車,...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六頁〕等情相符,據此,亦見雙方於第二天南下桃園,亦係被害人陳嘉銓對被告說「我在桃園龍潭有車」,致一行人南下桃園。本院另訊問證人徐道禮「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是否有自稱蔡景和〔即告訴人陳嘉銓〕的人到你順心車行?」,證稱:「有,他說他朋友要買車,跟我一起去試車,試到一半就跟我說有事先走了。」,續質以:「當時是否只有蔡景和〔即陳嘉銓〕一人與你進車行去試車?」,證稱:「是的。」,再質以:「何時蔡景和離開?」,結證稱:「試車途中離開,不是回到車行才離開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六頁、第七頁〕,與被害人陳嘉銓陳稱:「隔天『他們』『跟我去』〔桃園〕,看到那部車,『被告說是否這部』,『我說是』,我就根老闆說要那車,我就上車,開一陣子,我就跑掉,...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二頁〕,貳者供述意旨相符,據此,堪認雙方到桃園時,亦係被害人陳嘉銓『自己』下車『試車』,似此情節,自不得斷言被害人陳嘉銓之行動自由果受剝奪。再者,以證人徐道禮證稱:「他〔指陳嘉銓〕說他朋友要買車,跟我一起去試車。」等語酌之,被害人陳嘉銓對被告稱:「我在桃園龍潭有車」壹節,亦係虛妄,審酌被害人陳嘉銓確詐購被告等之車輛,積欠車款未償,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論處其詐欺罪刑,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可按〔附本院卷第貳宗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暨被告任令陳嘉銓『自由』下車『試車他去』等情,足疑被害人陳嘉銓在『桃園』『試車』後『逃跑』,係因其誑被告等人「我在桃園龍潭有車」在先,復確無車輛執返被告等人、亦無力清償所負車款債務於『後』,乃一走了之。執被害人陳嘉銓於桃園『試車後』『逃跑』,不足生被告等人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嫌之確信。

二、關於起訴書載被告等人『將鐵門拉下,限制陳嘉銓、范媮婷行動自由』壹節:據前引被告等人供述情節,係因「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營業時間結束,為打烊而拉下鐵門〔所在卷頁見前引述〕,被害人陳嘉銓則陳稱:「那天晚上『很晚』時,...,被告『把鐵門關上』。『隔天很晚』他們〔被告等人〕也有把鐵門關上。」〔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二頁〕,被害人范媮婷則陳稱:「... 其中王安車行一八日『早上』『有』『拉開』鐵門,晚上也有拉鐵門...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三七頁〕。綜合上引參方面所供情節,雖所辯、所訴『拉下鐵門』之因由非一,但,上開處所鐵門之『開』或『關』顯與被告之『營業時間』『吻合』,即白天營業時間則打開,晚上打烊時則關鐵門,據此等情節,信上開處所鐵門之『開』或『關』係因營業時間之『啟始』或『終止』致之,被害人將之解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未便遽信。

三、細質被害人陳嘉銓以:「被告如何具體的押你?」,答稱:「在新加坡這樣就是押,被告都沒有拿工具,例如:我去范瑜〔媮〕婷家時,我要換衣服,被告有一人跟著我,他們叫我去龍潭,在店內要出門要上車時,被告就有人用手攀著我,在車上就叫我坐在中間。」〔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三頁〕,惟為被告等爭執否認,復無證據以實其說,抑且,陳嘉銓指訴「去龍潭,在店內要出門要上車時,被告就有人用手攀著我」等情,與被害人范媮婷陳稱:「〔如何從王安車行到龍潭〕他們就叫我走走,『沒有用強制力來推我跟陳嘉銓上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三八頁〕,互核不符,自難但憑被害人片面認被告之行為「在新加坡這樣就是『押』」,即率繩被告等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四、關於案發之際被害人陳嘉銓曾否積欠被告等人車款一節,被害人陳嘉銓先則稱:「有此事〔指確曾向被告等人『購買』車輛〕,但我『均付清車款』。

」〔參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第一七二頁反面同旨〕,繼則改稱:「〔積欠被告之車款〕就是本案〔院〕前案所判的數量,應該有兩台車的錢沒有給王志銘,也有欠林文裕的車資,也有欠黃昭賓、黃啟書等人的錢。」〔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三頁〕,所訴情節,先後非一,且被害人陳嘉銓確對被告等人詐購附表壹〔引自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汽車,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足佐,安得於警訊時『謊』稱:『均付清車款』〔參見偵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且查:

〔一〕告訴人陳嘉銓與被告等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取車』之際,被告係任被害人陳嘉銓『自己下車』前去『取車』、任被害人陳嘉銓自己駕駛所取回之車輛,業見前述,被害人陳嘉銓未趁機『逃跑』,竟隨被告等人返回王安車行,一者足以推見被告等人未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節,二者足推知被害人陳嘉銓『逗留』於王安車行內,係其自己『選擇』之結果,非有何項外力致之。

〔二〕被害人范媮婷訴稱:「當時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妨害我自由。」〔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五頁〕,「... 〔被告等人〕沒有用強制力來推我跟陳嘉銓上車。... 」、「十八日我跟林文裕說我很睏想睡,所以留在車上睡,沒有去桃園,要去時,陳嘉銓沒有說話,過一陣子,林文裕就說陳嘉銓跑了。『林文裕當時對我很好』。他們也沒有限制我的自由,... 」、「... 我當時只是跟著走,我都是自己怕,他們沒有用外力使我不能走,... 」、「... 我睡時,沒有注意是否有人看管,但我睡醒時,沒有人看管。」〔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所陳無人看管范媮婷、無人以強力推其上車、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與被告等人答辯前情相符,據之亦見被害人范媮婷之『逗留』於現場,亦係其『選擇』之結果,非被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之。

〔三〕被害人陳嘉銓另訴稱:「〔案發之際〕我沒有提要離開。」〔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四三頁〕,「我跟他們〔被告等人〕講我在龍潭有車,... 」、「我先帶蔡東龍去〔臺北縣中和〕牽壹台〔自用小客車〕了,... 」〔參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與被害人范媮婷陳稱:「我當時住龍潭,陳嘉銓主動說他有東西在我龍潭那,...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二三八頁〕,貳者互核相符,據此酌之,於案發之際,『倡議』去『臺北縣中和市』取車、到『龍潭』范媮婷家、赴『桃園』取車之人,應即係被害人陳嘉銓,亦見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陳嘉銓,忽赴『臺北縣中和市』取車、忽赴『龍潭』范媮婷家、忽赴『桃園』取車,乃被害人陳嘉銓『定其行止』致之,凡此情節,不能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果受『剝奪』。

五、綜前述各節,堪認於案發之際被害人陳嘉銓、范媮婷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未便繩被告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六、查被害人陳嘉銓於警訊時指訴:「... 我因受不了他們〔被告王志銘等人〕毆打,所以我才簽下伍張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開立本票〕我被打時才開的,...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0五頁〕,與〔一〕被告蔡東龍供稱:「當天我們詢問陳嘉銓售車之車款呢?陳某〔指陳嘉銓〕說花光了,...,所以我們大家氣不過才『毆打』陳某〔指陳嘉銓〕,『在場之人均有出手『毆打』陳某〔指陳嘉銓〕,但並無出言『恐嚇』陳某及『范女』之情事。」〔參見偵卷第三七頁正面〕。〔二〕被告蔡文正供稱:「... 我們發現陳某〔陳嘉銓〕從我們這裡騙走車輛... 我們大家氣不過,才聯手毆打陳某〔陳嘉銓〕,我們僅出手毆打他〔陳嘉銓〕,並未出言恐嚇。」〔參見偵卷第四二頁反面〕。〔三〕被告王志銘供稱:「我有踢〔陳嘉銓〕,但我當時是生氣才踢的,... 」〔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八三頁〕等情相符,固足『疑』案發之際,被害人陳嘉銓係受『毆打』始『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如何『簽發、背書本票』部份,係載述:「王志銘等人迅將『鐵門拉下』,限制陳嘉銓、范瑜婷之行動自由,要求陳嘉銓清償車款,惟其無力付款,『王志銘』『命』陳嘉銓簽發面額共貳佰肆拾肆萬元之本票伍張,並由范瑜婷背書」〔參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被害人是否受『毆打』始『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未見一詞,且起訴書載述上情,與被害人陳嘉銓指訴受『毆打』始簽發『本票』之『強暴』『態樣迥異』,關於被害人陳嘉銓指訴係受『毆打』始『簽發』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並叫范媮婷背書一節,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等人是否確以『毆打』陳嘉銓之強暴方法令陳嘉銓負擔車款債務之外「原無義務」之『票據債務』、令「原無義務」之范瑜婷行背書以負擔背書人之債務等情,本院無從逕自調查認定,附此敘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附表壹:〔引自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附表〕┌─┬────┬──────┬────────┬───┬────────┐│編│犯 罪 │ 犯 罪 │ 犯 罪 │被害人│ 贓 物 處 置 ││號│時 間 │ 地 點 │ 方 法 │ │ │├─┼────┼──────┼────────┼───┼────────┤│ │八十七年│臺北縣新莊市│以新臺幣(下同)│丁文福│於八十七年三月六││ │三月六日│中山路二段七│四十四萬二千元購│ │日至臺北縣新店市││ │ │六六之一號「│買車號00000│ │安和路二段二三二││ │ │雲林汽車商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 │號黃椿彬開設之「││ │ │」 │,在汽車買賣合約│ │利諾汽車商行」冒││ │ │ │書(一式二份)上│ │蔡景和名義將該車││ │ │ │偽簽蔡景和署押二│ │以三十七萬元售予││一│ │ │枚及捺指印二枚偽│ │黃椿彬,在汽車買││ │ │ │作蔡景和所捺,訂│ │賣合約書(一式二││ │ │ │約時給付定金五萬│ │份)上偽簽蔡景和││ │ │ │五千元,嗣於同年│ │署押二枚,並取得││ │ │ │三月十一日給付十│ │黃椿彬簽發之即期││ │ │ │萬元。 │ │支票一紙兌現。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五十三萬元購買│ 同右 │於八十七年三月六││ │三月六日│ │車號000000│ │日以右揭同一方式││ │ │ │六號自用小客車,│ │以四十萬元將該車│││ │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售予黃椿彬,並在││二│ │ │(一式二份)上偽│ │汽車買賣合約書(││ │ │ │簽蔡景和署押二枚│ │一式二份)每份上││ │ │ │及捺指印二枚偽作│ │偽簽蔡景和署押二││ │ │ │蔡景和所捺,訂約│ │枚,並取得黃椿彬││ │ │ │時給付定金三萬元│ │簽發之即期支票二││ │ │ │。 │ │紙兌現。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四十二萬元購買│ 同右 │於八十七年三月九││ │三月九日│ │車號000000│ │日右揭同一方式以││ │ │ │九號自用小客車,│ │以二十七萬元將該││ │ │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售予黃椿彬,並││三│ │ │(一式二份)上偽│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簽蔡景和署押二枚│ │(一式二份)每份││ │ │ │及捺指印二枚偽作│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蔡景和所捺,未付│ │二枚,並取得黃椿││ │ │ │定金。 │ │彬支付之現金。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四十萬元購買車│ │售予不詳之車商或││ │三月十一│ │號JW─九五八二│ │個人 ││ │日下午一│ │號自用小客車,在│ │ ││ │時許 │ │汽車買賣合約書(│ │ ││四│ │ │一式二份)上偽簽│ │ ││ │ │ │蔡景和署押二枚及│ │ ││ │ │ │捺指印二枚偽作蔡│ │ ││ │ │ │景和所捺,未付定│ │ ││ │ │ │金。 │ │ │├─┼────┼──────┼────────┼───┤ ││ │八十六年│臺北縣三重市│以六萬二千元購買│王志銘│ ││ │八月三十│重陽路三段九│車號000000│蔡文正│ ││ │日下午三│十七號「王安│八號自用小客車,│ │ ││五│時十分許│汽車商行」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一式二份)上偽│ │ ││ │ │ │簽蔡景和署押一枚│ │ ││ │ │ │偽作蔡景和所簽,│ │ ││ │ │ │支付定金五萬元。│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三十三萬八千元│ 同右 │ ││ │三月九日│ │購買車號0000│ │ ││ │下午四時│ │七五0號自用小客│ │ ││六│二十分許│ │車,在汽車買賣合│ │ ││ │ │ │約書(一式二份)│ │ ││ │ │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 │ │一枚偽作蔡景和所│ │ ││ │ │ │簽,未付定金。 │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十萬元購買車號│ 同右 │ ││ │三月九日│ │AF─三六九二號│ │ ││ │晚間七時│ │自用小客車,在買│ │ ││七│四十五分│ │賣合約書(一式二│ │ ││ │許 │ │份)上偽簽蔡景和│ │ ││ │ │ │署押一枚偽作蔡景│ │ ││ │ │ │和所簽,未付定金│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二十八萬元購買│ 同右 │ ││ │三月十日│ │車號000000│ │ ││ │下午一時│ │八號自用小客車,│ │ ││八│三十分許│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一式二份)上偽│ │ ││ │ │ │簽蔡景和署押一枚│ │ ││ │ │ │偽作蔡景和所簽,│ │ ││ │ │ │未付定金。 │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二十四萬五千元│ 同右 │ ││ │三月十六│ │購買車號0000│ │ ││ │日下午五│ │二六三號自用小客│ │ ││九│時十五分│ │車,在汽車買賣合│ │ ││ │許 │ │約書(一式二份)│ │ ││ │ │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 │ │一枚偽作蔡景和所│ │ ││ │ │ │簽,未付定金。 │ │ │├─┼────┼──────┼────────┼───┤ ││ │八十七年│臺北縣三重市│以五十四萬五千元│林文裕│ ││ │三月三日│重陽路三段九│購買車號0000│蔡東龍│ ││ │下午五時│十七之一號「│三六八號自用小客│ │ ││十│許 │全勝汽車商行│車,在汽車買賣合│ │ ││ │ │」 │約書(一式二份)│ │ ││ │ │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 │ │一枚偽作蔡景和所│ │ ││ │ │ │簽,未付定金。 │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二十五萬二千元│ 同右 │ ││ │三月七日│ │購買車號0000│ │ ││十│下午一時│ │六三0號自用小客│ │ ││一│四十五分│ │車,在汽車買賣合│ │ ││ │許 │ │約書(一式二份)│ │ ││ │ │ │上偽簽蔡景和署押│ │ ││ │ │ │一枚偽作蔡景和所│ │ ││ │ │ │簽,未付定金。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二十八萬元購買│ 同右 │售予不詳車商後由││ │三月十五│ │車號000000│ │被害人自行贖回 ││十│日下午四│ │六號自用小客車,│ │ ││二│時五十分│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許 ││(一式二份)上偽│ │ ││ │ │ │簽蔡景和署押一枚│ │ ││ │ │ │偽作蔡景和所簽,│ │ ││ │ │ │未付定金。 │ │ │├─┼────┼──────┼────────┼───┼────────┤│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三十二萬元購買│ 同右 │售予不詳之車商後││ │三月間某│ │車號000000│ │嗣由被害人自行贖││十│日 │ │二號自用小客車,│ │回 ││三│ │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 ││ │ │ │(一式二份)上偽│ │ ││ │ │ │簽蔡景和署押一枚│ │ ││ │ │ │偽作蔡景和所簽,│ │ ││ │ │ │未付定金。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