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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綵麗公司)之代表(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佈綵麗公司中和廠與台南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業務緊縮而合併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片面公佈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資遣費計算方式,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甲○、衛莉芳、吳素貞、廖秀鳳、李蘭、蘇美秀、張詹素珠、童碧蓮、曾碧蘭等九名勞工之資遣費,甲○等人因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丙○○均未依法處理。

二、案經自訴人甲○自訴到院。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綵麗公司之代表人丙○○矢口否認違反勞動基準法,辯稱:自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二月自動離職,事後依據口頭約定,有工作需要再電話約定其工作,工作依實際工作量計酬;其餘衛莉芳、吳素貞、廖秀鳳、李蘭、蘇美秀、張詹素珠、童碧蓮、曾碧蘭等人已與綵麗公司達成和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綵麗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公告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資遣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綵麗公司基本資料、綵麗公司和解書影本八件在卷足資佐證。自訴人甲○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向被告綵麗公司辭職,惟被告綵麗公司仍積極慰留自訴人甲○,經被告再三要求並口頭承諾年資將繼續計算後,自訴人甲○已答應回被告工廠繼續工作,故甲○之年資並未因上開自動請辭而中斷,此由自訴人甲○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薪資表中仍領有全勤獎金壹仟元可資證明(見自訴人所提證物三)。又依甲○之勞工保險卡所示,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九日為甲○辦理退保,惟此乃被告片面為減少渠勞工保險費之支出所為,甲○當時並不知情,除據甲○陳明在卷外,且觀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薪資表中,勞保費之支出仍與其他月份同為三百四十三元,並未減少自明(見同上自訴人所提證物三),是被告辯稱自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離職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綵麗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綵麗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自訴人甲○雖僅就其部分提起自訴,未就綵麗公司未發給衛莉芳、吳素貞、廖秀鳳、李蘭、蘇美秀、張詹素珠、童碧蓮、曾碧蘭等八名勞工之資遣費部分提起自訴,然此部份與前揭已提起自訴部分有刑法上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吳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綵麗製衣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佈綵麗公司中和廠與台南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業務緊縮而合併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片面公佈不克前往台南廠之員工資遣費計算方式,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乙○之資遣費,乙○因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丙○○均未依法處理。因認被告綵麗公司及丙○○此部份所為,易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之罪嫌。經查,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被告綵麗公司調任樣品室工作其工作地點、性質與原任車縫組組長工作雷同,並未遭綵麗公司資遣,被告綵麗公司至今仍希望自訴人乙○恢復上班,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綵麗公司此部份所為,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犯行。因自訴人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為刑法上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