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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被 告 張友次

自訴人誤載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部分無罪。

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友次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友次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並依約交付各期款項,迄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已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惟被告張友次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將上有多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移轉予自訴人,經多次與被告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協調,被告丙○○始允諾於九十年一月底交付產權清楚之房地予自訴人,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丙○○將亦設有多順位抵押權之房屋交付自訴人,經自訴人多次通知被告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友次、丙○○等人塗銷房屋及基地之抵押權設定,均不獲被告等人回應,被告等人於訂約時未告知上述房地設有多順位抵押權,事後又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參)。末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付款明細表、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房屋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及車位付款明細表、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房屋及車位貸款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非伊與自訴人洽談買賣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十二樓之房屋及基地之事宜,不知接洽者如何向自訴人表示,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房價下滑,公司資金積壓,利息負擔沈重,故將上開房地設定多順位抵押,然設定多順位抵押之結果,導致各債權公司相互牽制,致無法使承購戶辦理分戶貸款,惟伊正積極與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塗銷設定於自訴人購買前述房地上之抵押權,現僅剩中聯信託股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尚未同意塗銷抵押權,伊實無詐欺及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係被告張友次之女代理被告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前述房地之買賣

契約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是承(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接洽者如何向自訴人表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縱自訴人指述被告張友次之女隱瞞上述房地已設有多順位抵押權之情事,致其陷於錯誤,因之同意購買該房地,並給付價金等情屬實,亦無法執此遽認被告丙○○明知此事並與被告張友次之女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甚明。

㈡次者,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塗銷設定於自訴人

購買前述房地上之抵押權,有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及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九十年八月一日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因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協議書部分內容,致無法達成塗銷抵押權之協議,並據證人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員工劉選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認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協議書內容,進而以律師函催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提供承購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房地人員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以辦理抵押權塗銷作業等情,亦有致信法律事務所書函在卷可憑,是被告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二造間,就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協議書內容進而可塗銷設定於自訴人購買房地上之抵押權之問題存有爭執,應可認定。準此,自非被告丙○○蓄意不為抵押權之塗銷,自屬無疑。衡情,倘被告丙○○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於詐取自訴人交付之四百二十萬元款項後,大可逃逸無蹤,焉有主動、積極與抵押權人協調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事宜?是被告丙○○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丙○○僅係出賣右開房地之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

為被告丙○○及自訴人一致是認,職是,被告丙○○顯非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業務之人甚明,縱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辯解,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丙○○顯未施用詐術,或有何背信之行為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因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院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邦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另被告張友次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此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六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二七七九號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