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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 訴 人 永揚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程序上所具有之告訴人資格兼具有證人地位),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處罰為其目的(或寓意達成其民事追償之談判籌碼?)為其目的,故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者,方可採為斷罪證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是否有為侵占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而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契約權利義務事項,則係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與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觀之自訴人所舉之前述契約書足悉自訴人與被告間,乃基於該所謂契約書而為計程車車牌之交付(按:係被告所購車輛靠行於自訴人公司,而由車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營業車牌照,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乍視之,被告似有為占有屬於他人之物(計程車車牌),然查被告與自訴人間,所成立之該契約書明確記載係被告所有車輛靠行自訴人公司,暨雙方應遵守之權利義務事項及契約期限(按: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止)等,雙方之一切權益,繫乎該等約條,若有違約,則為契約終止與否之問題。因之,本件所應究明者,乃該計程車靠行而為車牌交付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交付契約本質,係屬於何一類型之契約,其與侵占罪構成要件關聯性究屬如何?觀之自訴人所舉前述契約書可知自訴人與被告間,乃基於該約款為靠行暨自訴人申請得營業用車牌後再為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再交付相當於租金性質之使用車牌契約,乍視之,似已經有為占有屬於他人即自訴人之物(計程車車牌),然查該計程車車牌,僅係就主管機關所發之車輛管理措施之表徵,非單純屬於自訴人之物,要無疑義。訊之被告供稱以並無侵占,僅係因為九千元之罰單問題,並非不理,有到車行去溝通,現在車牌仍在使用等情。又對照自訴代理人所舉之『切結書』影本(按:本質上應為具有民事和解性質之書據)觀之,被告所供,自非虛罔,應堪採信,據上陳述,並無任何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自訴所指犯行,僅係契約履行之事宜,應無疑義。就本案而言,被告與自訴人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契約之訂立後,因該具有使用代價性質之金額問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履行契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係以刑事程序恫嚇被告以達民事求償目的,顯無疑義。況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計程車車牌,有何出售或其他事實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足明。抑有進者,被告就該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車牌,亦無從為何一之處分行為,亦無疑問。蓋車牌之使用,必須隨原登記之車輛為併同之使用,單一車牌並無何用處,故若僅係取得該單一車牌,更無何用益,實質上並無任何之積極性利益存在。因之,自訴人所舉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論據,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如上所述,足悉自訴人係以刑事程序逼迫被告為民事債務履行,以達其民事債權獲致取償之目的(本院按:他如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強汽車公司、十強交通公司、世強交通公司、友平交通公司等屬於同一關係企業公司,亦大致同此契約型態之民事事項,而為進行刑事訴追,顯見自訴浮濫,已經背離法律規定自訴程序之本旨。),要無疑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屬可採,因認本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卅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