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丙○○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犯妨害風化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向甲○○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七日應付款一次,甲○○即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交予丁○○持有使用。詎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揭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而將自己持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營業使用,拒不返還。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甲○○所屬車行之司機,在台北市○○○路攔下前揭營業小客車後,由該司機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駛回車行。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向自訴人承租右開營業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伊曾於農曆年前向自訴人表示因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能分期償還租金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具狀指述甚詳,並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自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與車行聯絡,亦未與車行討論分期清償租金事宜,且右開營業小客車係遭車行司機在路上尋獲攔下等語;又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在未繳納租金期間仍繼續開車營業,所得營收供家庭開銷之用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既有營業收入,縱或收入不豐,惟除供家庭花用之外,被告亦應積極與自訴人聯絡如何給付租金之事宜,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與車行聯絡,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不繳納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侵占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犯妨害風化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