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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丁○○

甲○○自訴代理人 己○○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馮君傑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甲○○與被告丙○○、乙○○,均係呂振川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呂振川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為呂傳益,呂傳益於民國六十七年死亡,其後不久,公業派下員於某年拜墓聚餐時,公推自訴人甲○○為繼任管理人,從此即由甲○○接掌公業印信,並管理公業事務,以迄於今。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證稱:呂振川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呂傳益死亡後,有推舉甲○○為該公業繼任管理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四三號乙○○告訴林重仁毀損乙案偵查中,自訴人丁○○證稱曾在餐會中,大家舉手推舉甲○○為管理人,以及甲○○於同上毀損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證言,均無不實。被告丙○○、乙○○基於共同意圖自訴人丁○○、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出名,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誣指自訴人前開證言係屬偽證(案號為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再由被告乙○○配合,出庭證稱甲○○現在保管之公業印章,與公業原印章不同,誣指甲○○係盜刻印章云云,該案經偵查結果,認其所告不實,已對自訴人丁○○、甲○○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及案外人呂仁川、呂芳民、呂登科、呂芳錫、呂芳順、呂守雄等人偽證、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之告發,經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又自訴人甲○○確經祭祀公業派下員聚餐時,公推為管理人,且自此接掌公業印信,並管理公業事務,有印信、銀行存款、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在原管理人呂傳益於六十七年間死亡後之掃墓場合,並未公推自訴人甲○○為管理人,而自訴人二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一0五八號拆屋還地訴訟中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呂振川代表人推舉書」,其中關於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呂傳益死亡時間誤載為六十二年,是以自訴人丁○○證稱:在六十二年就有開會推舉甲○○為代表人云云,自顯屬偽證。而呂振川祭祀公業自前管理人呂傳益去世後,即未曾再選任過管理人,此不但有派下員呂文星、呂芳組、呂安弘、呂勝山等多人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案件中到庭證述其明,且案外人呂武雄亦於偵查中證述其不曾經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前開推舉書竟記載推舉自訴人、呂芳和、呂武雄三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虛假不實。祭祀公業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巿興南路二段十號,其房屋稅單迄於八十六年度止,尚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呂傳益,房屋稅及電費亦由被告乙○○繳納,足見自訴人甲○○非祭祀公業合法推舉之管理人。是以,被告告發自訴人二人偽證,顯係本於積極相當之證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父呂傳益原任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六十七年間死亡後,祭祀公業即未曾選任管理人,掃墓時亦未推舉自訴人甲○○為管理人,推舉書則係事後製作。台北縣中和巿興南路二段十號之房屋稅,係由伊繳納。至於存摺,伊交付予四房之戊○○,不知道為何會由自訴人甲○○持有。「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章」之木質方章嗣因六三水災時已遺失,並未移交予自訴人甲○○。況伊並未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自訴人涉及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發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丙○○雖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偽證等案件偵查時,爭執自訴人甲○○所提出推舉書之內容為不實在,被告乙○○除上述案件外,尚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呂水源、呂水旺對呂振川祭祀公業訴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及在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四三號(嗣簽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林重仁等毀損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案件中,亦爭執推舉書內容為不實,惟其等二人僅係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否認自訴人甲○○為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誣控自訴人甲○○偽造文書之情事。再者,被告乙○○在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偽證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章」之木質方章已遺失等語,但其並未以告發(訴)人之身分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訴),自無誣告自訴人甲○○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本件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發狀,告發自訴人及案外人呂仁川、呂芳民、呂登科、呂芳錫、呂芳順、呂守雄等人偽證、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受理在案,嗣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偵查,其告發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等人均係呂振川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該祭祀公業自前管理人呂傳益於六十七年間去世後,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詎自訴人等為圖順利拆除該祭祀公業所有地上物以達成與建商合建之目的,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呂水源、呂水旺對呂振川祭祀公業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中,共同出具不實內容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推舉書,並佯稱呂振川祭祀公業原代表人逝世後,有關業務即經各房同意推舉由自訴人甲○○等人接續辦理,已有二十六年,但因當初之推舉未立有文件,乃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邀集各房代表共同推舉甲○○等三人云云。嗣再由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開案件審理庭中到庭偽證稱:於六十二年就推舉甲○○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呂芳民於同日偽稱:六十二年開會伊有參加。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四三號乙○○對林重仁等毀損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案件中,自訴人丁○○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庭中到庭偽證曰:曾在餐會中大家舉手推舉甲○○為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派下百餘人,舉手的有一百多人云云。呂仁川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偵查庭中偽稱:管理人呂傳益過世後,二十多年前就選甲○○為管理人,人數有三、四百人,先選好後,再吃飯,選一次,以後未再選,只推甲○○一人出來云云。呂芳民、呂芳錫、呂芳順、呂登科、呂守雄等人於同日作證實均附和其證詞。甲○○於同日並作偽證稱伊係管理人云云。另甲○○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冒稱伊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補發該公業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繳款書,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據以核發登載其為代表人之繳款書,致生損害於呂振川祭祀公業及稅務登記之正確性。因認甲○○、丁○○、呂仁川、呂芳民、呂芳錫、呂芳順、呂登科、呂守雄均犯刑法偽證罪嫌,甲○○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此有該告發狀附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而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偵查結果認:「...被告丁○○、呂仁川、呂芳民、呂登科、呂芳錫、呂芳順、呂守雄等人基於對自訴人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確信,本於自由意志在推舉書上簽名,並將之提出於前述訴訟之中,自無偽證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呂仁川、呂芳民、呂登科、呂芳錫、呂芳順、呂守雄確有偽證之行為,被告甲○○有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處分不起訴,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六)所載即明,是以被告丙○○於該偵查案件中告訴(發)及檢察官偵查之爭點係自訴人是否有偽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案外人呂水源、呂水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訴請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巿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一九七地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中和巿興南路二段十號,加強磚造四層房屋一棟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嗣追加甲○○為被告,自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呂振川祭祀公業原代表人呂傳益逝世後,有關業務即經六房代表推舉由伊等為管理人等語。嗣再由自訴人丁○○於上開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理庭中到庭證稱:於六十二年就推舉甲○○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證人呂芳民於同日亦證稱:六十二年開會伊有參加等語,又該案證人呂彥亨、呂棟樑、呂芳錫、呂芳順等人則證稱伊等在推舉書簽名,係證明自訴人甲○○為管理人云云(見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證人呂彥亨、呂棟樑、呂芳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推舉書上簽名,究係以各房之代表推舉自訴人甲○○為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抑或證明祭祀公業於當時係由自訴人甲○○管理之?無法前開證人之證詞獲得釐清。

再徵諸下列三點理由,足使人對於推舉書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產生懷疑:呂振川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呂傳益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但由呂振川祭祀公業之六房派下代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具之推舉書,竟載列呂傳益係於六十二年間死亡,已見錯誤,此其一。其二,推舉書中「推舉事項(議決事項)」欄第一項記載:「茲推舉甲○○、呂芳和、呂武雄等三人為祭祀公業呂振川之事務管理人,並推舉甲○○為代表人。」,惟證人呂武雄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偽證等案件(嗣簽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偽證等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後由『戊○○』再傳給『甲○○』,『男』也管理了有二十年了,我從七十九年起就幫忙公業記帳,且在每年拜墓時公佈明細給大家看(庭呈有關明細影本),每年拜墓由六房輪辦,但甲○○每次都會拿五萬元給輪辦的人。」、「當初推舉『男』出任,雖沒有經全體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人二分之一通過,但『男』真的作了管理人有近二十年了,且我們全是義務的。」等語,有該案件卷宗影本(外放證物)可資參佐,足見拜墓會時是否曾選任呂武雄、呂芳和二人同任祭祀公業之事務管理人?選任自訴人甲○○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程序有無瑕疵?在參與者間有不同的認識。其三,證人呂彥亨、呂棟樑、呂芳錫、呂芳順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伊等在推舉書簽名,係證明自訴人甲○○為管理人等語,是以證人呂彥亨、呂棟樑、呂芳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推舉書上簽名,究係以各房之代表推舉自訴人甲○○為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抑或證明祭祀公業於當時係由自訴人甲○○管理之?尚無法釐清,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案外人黃榮華、林重仁提出毀損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黃榮華係樂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竟唆使該公司經理即被告林重仁,二人共同擅自撬壞原屬於呂振川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房屋,圖謀不軌,經其他派下員通知身為公業管理人之告訴人乙○○前往阻止後,被告始行離去。詎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林重仁又再行前往拆除前開房,再經告訴人阻止後,林重仁始行做罷。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林重仁又再次進入該屋,將該樓層地板敲破二個洞,同時並毀損頂層天花板,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毀損、侵入住宅等之罪嫌云云。」,而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證稱:呂振川祭祀公業原告管理人是呂傳寅,再傳給呂傳益,再傳給甲○○,在呂傳益過世後,我們每年二、三月間都在這棟大樓聚餐,餐會中大家用舉手方式決定何人做管理人,那時我們一百多人,大多數人均舉手選甲○○做管理人,沒有書面。派下員為六房共計約一百二十餘人,每次聚餐約辦十桌約一百多人參加等語,而案外人呂仁川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管理人呂傳益過世後,二十多年前就甲○○為管理人,人數有三、四百人,先好後,再吃飯,選一次,以後未再選,只推甲○○一人出來云云,呂芳民、呂守雄亦證稱自訴人甲○○經選任為管理人等語,至於呂棟樑、呂芳錫、呂芳順則證稱伊等知道祭祀公業由自訴人甲○○管理等語,然呂文星則於同日證述:呂傳益死後,公業就未再開過會及推舉管理人過等語,而呂安弘、呂勝山、呂芳組則分別證述:公業自呂傳益死後就不知道由何人管理,亦未收到開會通知等語,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案卷核實無訛,是以有無召開推舉自訴人甲○○為呂振川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當次會議?有無將召集會議之意旨合法通知予派下員?有無經合法(祭祀公業規約)程序選任管理人?上開證人之證詞迥異,莫衷一是。縱然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案件偵查結果認「...再甲○○為呂振川祭祀公業代表人一節,本有祭祀公業呂振川代表人推舉書在卷可按,即經傳訊證人丁○○(與乙○○為堂兄弟關係)於偵查中復證稱:公業原先管理人是呂傳寅,再傳給呂傳益,再傳給甲○○。在呂傳益過世後,我們每年二、三月間都在這棟大樓聚餐,餐會中大家用舉手方式決定何人做管理人,那時我們均選甲○○做管理員,沒有書面等語。按丁○○於偵查中證述推舉甲○○為公業管理員之過程,雖與乙○○所舉之證人證述有所出入,但丁○○年齡與告訴人相近,且屬族中長輩,歷經族中事務多年,知曉事情始末,與本案又非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推舉甲○○為公業管理人之証詞應可採信。因之由甲○○代表公業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至少形式上應認為合法,被告基於表見代理之法則,信賴本件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進而依據契約關係著手拆除該屋準備重建,核其所為,即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刑法毀損罪所稱故意毀損他人物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對於自訴人甲○○是否為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節,並未產生定紛止爭之效果。

(四)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經系爭祭祀公業推舉為管理人,且實際管理該祭祀公業之業務至今,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補發以其為代表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房屋稅繳款書,係基於正當之確信而為,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之行為。又該案被告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呂水源、呂水旺對呂振川祭祀公業訴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及該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四三號林重仁等毀損案件中均稱:呂振川祭祀公業原代表人逝世後,有關業務即經各房同意推舉由該案被告甲○○等人接續辦理,已有二十六年,但因當初之推舉未立有文件,乃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邀集各房代表共同推舉甲○○等三人,是該案被告等人從未否認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推舉書,僅為事後補正形式之文件,該案被告丁○○、呂仁川、呂芳民、呂登科、呂芳錫、呂芳順、呂守雄等人基於對被告甲○○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確信,本於自由意志在推舉書上簽名,並將之提出於前述訴訟之中,自無偽證之可言;該案被告甲○○有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按所謂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而祭祀公業係臺灣地區於民法實施前宗法之遺制,為現行民法所不採,所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其餘均習慣辦理,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選舉或罷免祭祀公業管理人,係選任管理人授與管理祭祀公業之權限或解除其職務,既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要旨即明,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88)台內民字第8803297號函函示:「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規定外,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祭祀公業派下員若未對於管理人選任方式有所知悉或研究,甚難瞭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程序有無瑕疵。綜觀兩造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呂水源、呂水旺對呂振川祭祀公業訴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及在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四三號(嗣簽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林重仁等毀損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偽證等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詞,其主要爭執之要點在於呂振川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無召開推舉自訴人甲○○為呂振川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當次會議?有無將召集會議之意旨合法通知予派下員?有無經合法(祭祀公業規約)程序選任管理人?質言之,自訴人甲○○是否經呂振川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推舉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述前案證人之證詞間,或有瑕疵,或有齬齟,被告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缺乏認識,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亦無規約可資遵循,被告丙○○本於其所經歷之事實及推舉書內容中所存在之錯誤,認為自訴人甲○○未經推舉而成為呂振川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進而對於自訴人丁○○涉犯偽證之行為;自訴人甲○○有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等提出告訴,尚非無稽,其告訴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係對於刑法上偽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作要件及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誤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虛構事實誣控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丙○○於嗣後所告訴自訴人之犯嫌,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其有虛構事實之情事,而令負刑法誣告之罪責,從而,被告乙○○就被告丙○○所提刑事告訴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誣告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均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兩造均聲請本院囑託機關鑑定自訴人甲○○持有「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章」木質方章是否為呂振川祭祀公業所持用者,然自訴人甲○○持有之「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章」木質方章與臺北縣中和巿興南路二段十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之「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章」之印文是否相同乙節,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兩者印文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六00三二號附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四號案卷(影本為本件外放證物)可佐,且前開疑義,與本件被告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尚不生影響(參見理由欄四、(一)所述),本院自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

六、祭祀公業,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而存在,且具有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目的。其主要之目的,即為祖先之祭祀,但亦有兼具其他共同目的者,如宗教、慈善、公共事業之捐助及辦理育英事業等。自訴人甲○○與被告乙○○間之紛爭,在於自訴人甲○○是否曾經選任為呂振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程序有無瑕疵?由前開呂武雄等人在其他案件中之證詞觀之,可知自訴人甲○○已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已久,上述二項疑義未獲釐清,此參照前述民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二人之爭執不脫此範圍即可明瞭,況因此爭執而衍生恩怨,致使他人受訴訟之累,長此以往,不僅有礙祭祀公業共同目的之達成,甚且造成各房之派下員因意見不合而產生對立,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宜就上述二項問題調解以圖解決之良方,實為正辦,應避免任意本於自己對於事實甚至法律見解之認知,提起告發、告訴或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