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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即胡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案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上訴於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丙○○【即胡丙○○】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未為清償,經甲○○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准予假扣押,甲○○於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七四之四三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偽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脫產登記予乙○○【即丙○○之子】,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害甲○○之債權;嗣甲○○再對乙○○所取得之上開房地所有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准許假處分,乙○○復勾結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按:原因發生日期應為十月九日】,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次妨礙假處分之執行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因認丙○○、乙○○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另補充理由略以丙○○供承由於公司倒閉,賠了不少錢,其夫欲將房地收回,但丙○○不肯,幾經商量認定彼此均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為了避債,所以將房地偽以買賣登記為乙○○。乙○○供承其所以賣房地的原因,係因付不起貸款,根據丙○○所述,此棟房地所有權仍屬其夫妻所有各二分之一,只是為避債才虛偽登記給乙○○,因此貸款根本不可能由乙○○來付,根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明債務人仍為丙○○,並未移轉給乙○○。戊○○辯稱,其購買此房地係因其開設中藥店乙○○為其顧客,聽說他有房子要賣,所以就買下,有完整的資金移轉證明。以當今之景氣低迷,銀行呆帳高居不下,法院拍賣屋堆積如山,乏人問津,以在巷內一棟屋齡近三十年老舊二樓磚造平房,地坪僅約十六坪,竟能在無仲介及無貼告示牌的情況下,快速以高價七百多萬成交,實在令人不可思議,更何況房地是為了避債才剛登記給乙○○,賣房子一事其父母也知情,所有權尚屬其父母所有,如係一般正常買賣,資金所得應由其父母領取才合理,其故意將房款匯入乙○○名下,明顯是互相串通勾結,有了前次失敗的教訓,其急欲取得資金往來證明之企圖欲蓋彌彰(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補充狀);戊○○供承其購屋價款均以匯款方式匯入乙○○帳戶中,可是當自訴人詢及共匯入多少錢給乙○○時,戊○○竟然答稱不知道,要看銀行帳簿才知道。購屋需要一筆龐大的資金,期間必經辛苦的籌款過程,如果連匯入多少錢都不知道,可見戊○○只是聽命行事,沒有實際買賣,自然記不得匯入多少錢。戊○○供承,其購屋價款是根據買賣契約,先將房款分期匯入乙○○名下,最後才將房地過戶給他。可是當自訴人詢及先將大筆資金匯入乙○○名下,你不怕被倒帳而不履行契約嗎?戊○○竟然意外,輕鬆答覆,這怎麼可能,而反問自訴人怎麼什麼事都往壞的方面想?一般中古屋的買賣方式,均以先付訂金後以銀貸兩訖方式一次解決,若有資金不足則以銀行貸款同時解決,戊○○能放心的先將好幾百萬的大筆資金匯入乙○○戶中,而毫不擔心,其串通造假,不言可喻。戴銀生律師刑事答辯理由狀第參之二以『其次因查本件被告乙○○僅將名義借由其母辦理「信託登記」而已,並無利益可言,自無負擔繳稅之義務‧‧‧‧』乙○○明知其僅為「信託登記」並無利益,確將房地賣出取得利益,是為不法利得,涉及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補充狀);由被告以上供承,足證被告二人間,實無買賣價金給付,卻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並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而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做之公文書上,此與自訴人所指述情節,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均相符。被告等應負共同損害債權之罪則: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雖限於債務人本身,為債務人以外之人(例如債務人之親屬)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本罪之行為,或幫助債務人實行者,仍可論以本罪之共犯。⒉被告等既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買賣契約,再據以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則豈能執此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自訴人裁定准予假扣押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前,而作為脫罪之抗辯?⒊又被告等已明白自承:「有關丙○○以其本人及其子名義,偽造不實「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其中除范某冒用自己名義製作不實私文書部分‧‧‧另查事後乙○○對其母使用其名義辦理不實買賣契約之行為,並未為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事後,再以胡某名義將係爭房地轉售於不知情之戊○○‧‧‧。足證①被告等於移轉登記予戊○○時,縱使如其所辯稱,不及知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遭法院假處分,惟既早已知悉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已經遭裁定假扣押。②均已明知丙○○和乙○○二人間,所為之買賣移轉,均屬不實而應為無效,理應返還登記於被告丙○○名義之情況下,乃經過二人共同犯意之聯絡,猶執意由丙○○以乙○○之名義,再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戊○○,使得自訴人求償無門,徵之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條文,當然構成損害債權罪之共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補充理由狀);一般房地產買賣,如係透過仲介公司,則必經銀行的履約保證,才能進行。如係委由代書辦理,則代書基於職責,必須擔負公正第三者的責任,嚴格把關,公正監督各項買賣動作及過程,防止意外產生,決不能偏袒或以「信任」任何一方,若因而造成買賣任何一方的損害,則代書必難辭其咎。本件系爭房屋,原向彰銀貸款額度五百萬元,依一般市場交易規則,這種房屋買賣程序很明確,有兩種方式:⑴買方若資金充足,則先行償還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後,於產權登記完成同時,將餘款付給買方即可。⑵買方若資金不足,則先行承受銀行貸款,繳交土地增值稅後,於產權登記完成同時,將餘款付給賣方即可。若對銀行利率不滿意,則於事後再行轉貸‧‧‧。戊○○、乙○○密謀串通捨此正途,為取得資金往來證明,先將大筆資金匯給乙○○,後即登記過戶完畢,因資金不足,再將房屋拿去銀行貸款後繼續完成資金往來證明,這種高度危險的交易動作,雙方因已事先串通完畢所以均不以為意,完全違反市場交易規則。綜觀其前後交易過程,為求快速脫產,從一開始的匆忙高價成交,到其交易過程的粗糙、不合理,在在顯示其串通勾結的不法行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狀)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所指被告等三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本票一紙、裁定書影本二份、提存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戊○○等三人,固坦承有各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損害債權之犯行,分別辯稱如左:

㈠、被告乙○○辯稱略以系爭房子是有貸款,之前貸款係由伊繳清後,再出賣予戊○○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略以因生意失敗,將系爭房子登記在伊子名下,只要獲得一個保障,若非如此保障,就不簽離婚協議書,實質上有苦衷,做一個保障,而離婚,是因生意失敗,胡南梓答應伊,房子要登記在伊子名下等語。

㈢、並摘敘辯護意旨如左:⒈丙○○將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名下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自訴人聲請核發假扣押之裁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依法並不生侵害債權之效力。

⒉次據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審調查中僅稱:「‧‧‧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

好,我先生和我爭吵,房子當初是我先生買給我的,離婚時,他說要把房子收回去,我們就協議把房子登記在我們的兒子名下,‧‧‧我問鄰居現在沒有錢,如何辦理鄰居說用買賣的,我跟代書說最便宜的方式,因為我沒有錢,然後就交給代書去辦,‧‧」等情,核與乙○○當庭供稱:「當時是因為父母離婚時爭吵,因為這房子是我父母合買的,我媽媽說這房子要過戶給我,貸款由我支付,我沒有給他們買,便要付貸款三百萬元,‧‧‧手續如何辦的我不知道,為何用買賣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房子要辦過戶,我母親有跟我拿印鑑等資料,後來因為房貸繳不出來,才會賣給戊○○,‧‧‧他是以七百二十五萬元買的,簽約時付了現金五十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⒊再參照丙○○戶籍謄本記載: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胡南梓協議離婚

在案,原爭房地係經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約,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侵害債權罪」之罪責。

⒋丙○○、乙○○二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略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略以:「稅額之多寡須經審定,稅捐稽徵機關之公務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訴人之申報不實行為,殊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餘地」等因。

⒌有關乙○○將原系爭房地轉售於戊○○之行為,因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之

假處分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依法自不應令胡、陳二人負擔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責,理由如后:一、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等因。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十七號問題討論之研究結果略以:「採乙說:應先限期命債權人補正民事庭所發裁定送達證明始可執行。理由:不宣示之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執行力,先予限期命為補正,限期不補,即駁回其執行之聲請」等因。二、經查驗自訴人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代替自訴人簽收「假處分裁定書」中蓋有其之收件章,其中記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收件。

另查被告乙○○與戊○○二人之買賣契約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制作,惟查被告乙○○迄今均未收到請假處分裁定書,亦不知遭假處分之事,足證自訴人所持之假處分裁定對被告乙○○、戊○○二人間之房地買賣行為,自不生禁止之效力,是亦要難令被告胡、陳二人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侵害債權」之罪責。

㈣、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丙○○,買房子是經代書辦理,並無將原有事實改變,無所謂偽造文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乙○○買房子,代書查產權事項是否清楚,後由代書辦理,付款方式是依約進行,一切都是合法等語。

㈤、訊之證人丁○○【即擔任各該買賣契約之代書】證稱:「戊○○打電話說要買房子,我說先查產權,查後無異狀,回電予戊○○,依約分期付款,第一期五十萬元,有貸款,登記簿記載明確,一定要過戶好才辦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因之,該等出售房地事項,就一般生活常情視之,應無疑問。證人丁○○於前程序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如前述證稱情事(見該日訊問筆錄)足佐。綜合言之,該等買賣或許於時間點觀之,自訴人深覺可疑而已。

四、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登記需備具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已經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約成立之日,同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明文,就地政主管機關關於審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程序上各為核對登記簿,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內容以及附繳證件,附繳之證件則包括有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建物標示事項,訂立契約人、承買人、出賣人資料、權利範圍、價額,復應查對所有權狀權利人、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等與登記簿記載之事項有無不符合之處,印鑑證明之查對,完稅或係免納稅之證明文件,相關之切結書、同意書、承諾書或協議書等各項資料為逐一審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九十頁以下參照),至他項權利登記審查之事項,參照同上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地政主管機關亦依法定程序詳為審查無訛後,方始為一定之登載。據上,可見申請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登記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就其他登記事項,已有實質審查之程序,應無疑問。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合先說明。

㈡、被告丙○○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日期,其契約成立之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稅額核定書【核定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暨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自訴人聲請本院假扣押裁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此,依據上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權利移轉日期繫乎契約成立之日視之,斯時被告丙○○所為權利行使,仍不生損害債權之問題,換言之,與即將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合。

㈢、次者,被告丙○○雖因經商失敗【自訴人就此執為其等乃因此而為之脫產行為】,惟肇因於婚姻關係錯愕後,所為財產合法處理,就貸款支付之合理安排,仍屬合於一般生活常情。且就被告丙○○戶籍登記記載: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胡南梓協議離婚在案,因此,被告丙○○辯稱因生意失敗

,將系爭房子登記在伊子名下,係為獲致保障,若非如此保障,就不簽離婚協議書等語,就一般女子處理財物情形以觀,仍屬可能。雖或由自訴人言之,時間上或屬巧合,然而原爭房地係經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其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如前所述,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難謂合致。

㈣、又強制執行法之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因此,就卷附自訴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林聯輝律師簽收假處分裁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記明收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假處分卷可稽,被告乙○○、戊○○間之買賣係同日簽訂契約【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八十七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收悉該假處分裁定,要不能證明該假處分裁定對被告乙○○、戊○○間之房地買賣行為,已生禁止效力,從而,地政主管機關經審核結果,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為准予登記,因據上述,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難謂為相合。

㈤、自訴人雖為保全債權、行使權利,固分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自訴人)供擔保一百二十二萬元後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在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自訴人【按:自訴人於收悉該裁定後,同年月三十日請求撤回執行】;本院民事庭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對債務人(即被告乙○○)核發假處分命令(案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四號),此一假處分裁定,並未有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乙○○,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假扣押、假處分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自訴人取得之該二項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假處分裁定),自訴人取得對被告丙○○之執行名義,應

係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成立之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一九七三號「假扣押裁定」,自斯時起,債務人之財產方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方始符合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算點,甚明。至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四號部分,此一假處分裁定,因未有送達於被告乙○○【即債務人】或其他相關人等,故對於被告乙○○而言【抑或其他關係人】,並無禁止其為處分之效果,亦可確信。末查自訴人所舉被告胡丙○○所簽發本票一紙,亦僅足為證明自訴人與之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已,無從為本案被告等有自訴所指犯行之證明。

五、綜據上情,參互以觀,被告丙○○固有積欠自訴人債務未見償還,其間雖亦有移轉各該所有權情事,或情屬非是,進而,為自訴人推虛質疑【見本案前程序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此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按:自訴人引為被告丙○○與乙○○間、被告乙○○與戊○○間,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自訴人質疑買賣不合常理,且被告丙○○一方面簽發票據,一方面移轉登記等情】方始合法,與所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應為實質審查者,以及損害債權者,均屬有間,非得遽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間,有自訴所指犯行,自訴所陳,僅係推虛假定被告等為虛偽情詞,仍無從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對照當事人人數備繕本) 。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