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丁○○丙○○被 告 甲○○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自訴人前以: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為自訴人乙○○、丁○○、丙○○之先祖賴評所有,民國四十七年間賴評與被告賴朝協及自訴人父賴紅英三人立下鬮書,約定上開土地於賴評百年後由賴紅英及賴朝協平均繼承,俟賴評死亡後,自訴人發現該地早於五十八年七月間即移轉登記為被告賴朝協所有,經親屬居中協調後,被告賴朝協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具承諾書,同意將上開土地中約三百坪(測量後面積約零點零九九一九四公頃)於其上稻作收成後交還自訴人耕作;詎被告賴朝協於八十三年期稻作收成後拒不還地,竟捏造自訴人乙○○利用渠不識字及以張冠李戴之手法,騙使渠簽具前揭承諾書等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委由蘇清文律師寄交存證信函乙紙撤銷前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以偽造私文書,並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交付土地事件審理中提出,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嫌云云,對被告賴朝協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偽造文書案受理後,復認被告賴朝協於該自訴案審理中供稱渠不識字,乃交代媳婦即被告甲○○辦理系爭存證信函,被告甲○○則供稱係伊與戊○○所為云云,因認被告甲○○及戊○○共犯前述罪嫌,追加其二人為被告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駁回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另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亦陳明本件係對同前自訴案重行自訴。而依自訴人所提卷內資料,並未有合於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依照前述說明,自訴人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