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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㈧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癸○○ 男兼 右 七 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子○○ 男被 告 乙○○ 男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仍不服(七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十七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仍不服(八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0號),本院裁定後自訴人仍不服(八十四年度自更三字第一四號),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後自訴人仍不服(八十六年度自更四字第三號),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八十七年度自更五字第六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後自訴人仍不服(八十九年度自更七字第十六號),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發回(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落(已歿)、許國烽(已確定)、乙○○、庚○○、辛○○、甲○○、寅○○(原名許秀卿)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年六月間止,以偽造文書方式竊佔許義、許寬、許來之許氏族系祭祀公業,將已死亡之許義、許寬、許來三人名下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十七地號及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壽、許景成、楊武穆、林楚卿(均由原審另結),並於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名義變更」、「管理人變更」、「遺失權利書狀」登記時,勾串該所初審人員即被告簡啟昌(原審另結),複審人員即被告高政夫(原審另結),主任即被告林熙壔(原審另結),於登記聲請處理經過情形欄簽註「擬准」、「如擬」等語,並勾串該所登記股長即被告游潮芳(原審另結)、登簿人員即被告江美華(原審另結)、校對人員即被告盧瑞花(原審另結)為失真不實之登記,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竊佔、詐欺及貪污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裁判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經查:本件原自訴人許金樹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癸○○、丑○○、己○○、戊○○、壬○○、丁○○、丙○○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審提出之「聲請閱卷暨委任狀」內,除委任子○○為自訴代理人外,並陳明子○○為許金樹之次子,彼等亦為許金樹之子女(此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七紙在卷可稽),謹一併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應許為承受訴訟為妥,合先敍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為維護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設,其不當行使之結果於個人權益雖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及八十年臺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竊佔、詐欺及貪污等罪嫌,其各部分間,係具有目的(竊佔、詐欺)與手段(偽造文書、貪污)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中較重之貪污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該部分提起自訴,該等較重部分既不得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本件自訴適法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子○○前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有無自訴貪凟?)沒有,我沒有自訴貪凟。」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自更㈡字第三號刑事卷宗第九四頁),惟自訴狀中未將被告所犯法條記載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既已明確指訴被告等人以勾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簽註及登記等方法,藉以遂行彼等竊佔、詐取上開土地之犯行,其自訴範圍自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初不因其是否記載或指陳該項法條而有異,況本件自訴狀之原撰狀人即自訴人子○○嗣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稱:「(當時是否你幫你父親許金樹撰寫此份自訴狀?)是的,所以自訴狀內容我清楚。(自訴狀內所謂勾結地政事務所人員是何意?)竊占我土地的人,在辦理土地過戶時,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勾結造假,讓竊占我土地的人,可以順利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地政事務人員造假登記,藉此來圖利竊占我土地的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益見本件自訴範圍確係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尚不得僅因原自訴狀未記載此部分罪名,即認其自訴範圍未及於此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