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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乙○○ 已死亡聲請承受人即自訴人之子甲○○自訴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竟利用自訴人年事己高,不識國字之便,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一)甲方(即自訴人乙○○)將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五一二點五九平方公尺,持分千分之五四七與乙方(即被告)所有,向吳正雄購買之坐落於同所二八三地號土地,一四0二.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互相交換。(二)交換後甲方在坐落於同所二八一地號所餘持分千分之四五三土地,仍依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雙方所定房屋合建契約書交乙方興建五層樓房,其興建日期由乙方決定,甲方需隨時配合辦理,異議。(三)交換後,甲方共計持有坐落同所二八三地號持分五分之二甲方應即時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及地上權塗銷登記後交乙方,依前述雙方所定合建契約興建房屋。(四)甲方同意將座落同所二八一地號於雙方交換後所餘持分千分之四五三先行登記於乙方名義。雙方辦理土地交換所須一切稅費,雙方各自負擔。」被告未履行契約第一條互易持分之土地,且依上開契約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將其中地號二八一地號持分千分之四五三部份,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供被告為自訴人乙○○合建房屋之用,詎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自訴人乙○○二八一地號土地千分之四五三(合建房屋標的),及持分千分之五四七(土地互易契約)後,卻未著手辦理有關房屋興建事宜,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二八一地號之土地全部價售過戶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公司),得款據為己有,違背信託契約,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自訴人訂定前開互易契約,已將二八一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二八一號之土地價售過戶予遠雄公司,惟仍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行,辯稱:有關土地互易契約之約定,其中二八三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係經自訴人之介紹,由伊向案外人吳正雄所購買,該土地上有何負擔,自訴人應知之甚詳。且伊向吳正雄買得該地後,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與自訴人簽訂互易契約後,伊已將前開土地之產權移轉資料交予自訴人,係自訴人稱其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且雙方合建房屋完成後,仍須將土地過戶予伊,屆時由吳正雄名義直接過戶予伊即可,因此產權過戶資料現仍由伊保管。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應於一個月內將二八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時,伊除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外,並多次至自訴人住處,欲行將過戶資料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均藉詞不予接受,甚且於該案件審理中,伊仍表示願配合自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登記,自訴人仍不願意,係自訴人自己違約,伊並未詐騙自訴人情事。再雙方簽訂前開互易契約時,除約定互相交換土地外,另約定自訴人於伊所建之台北縣三重市○○街房屋中自行挑選一戶,以交換自訴人所有之二八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四五三,因簽約當時房屋尚未完工,故未將之記載於前開契約內,僅記載自訴人願將二八一號土地千分之四五三登記予伊。再自訴人所選定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九十之二號二樓房地(以下簡稱長壽街房地),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子甲○○,甲○○於取得所有權後,先後向銀行及個人貸款六百餘萬元,足證該房地價值不菲,本件房屋及土地之互易契約,並非信託登記,有鈞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可憑。

長壽街房地業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賣取得,並非自訴人所稱暫時借住或擔保契約履行之用,被告將自訴人所有之二八一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以長壽街房地與第二八一地號持分千分之四五三部份與自訴人互易,而該二八一號之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之移轉予遠雄公司,即無背信可言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將所有二八一地號持分千分之四五三係信託登記予為被告所有,係依據前開契約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作為合建契約之用,被告竟將之價售予遠雄公司云云。然查:

(一)被告經由自訴人乙○○之居間介紹,向案外人吳正雄價購二八三地號持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與自訴人乙○○互易二八一號持分千分之五四七之土地,成立互易契約,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合於契約之約定,係屬民事糾紛,且被告多次當庭提出資料,願意協同辦理二八三地號所有權移轉資料,自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多次拒絕配合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宜,因此,被告並未涉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於另案指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二八一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五四七所有權登記時,未經自訴人同意,一併將自訴人所有之二八一號土地持分千分之四五三登記為其所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有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具狀之自訴狀可參。然查:依據前開契約第四條已約定:自訴人同意其所有之二八一地號於雙方「交換後」所餘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五三先行登記予被告。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互易契約之約定,並無不法可言。且於該案中自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移轉二八一號持分之四五三地號予被告名下,並未主張信託登記,於本案竟改稱係被告與自訴人就此部分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蘆洲市李鶴宗之工地辦事處內,表示被告未依約將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一土地過戶於其名下,卻將其所有之二八一地號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表示要與被告解決二人交換土地之事,被告則表示二人除了換土地,尚有換房子,自訴人表示確有此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卷四十九至五十頁)。再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九十之二號二樓房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子甲○○後,甲○○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長壽街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設定三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李淑卿借款,設定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李淑卿之抵押權後,十二月十七日又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月二十三日塗銷前開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後,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世華商業銀行借款,設定五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末於同年六月二日向案外人余泉慶借款,設定七十萬元之抵押權,有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另案中辯稱:雙方另約定自訴人於被告所建之台北縣三重市○○街房屋中自行挑選一戶,以交換自訴人所有之二八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四五三,因簽約當時房屋尚未完工,故未將之記載於前開契約內,僅記載自訴人願將二八一號土地千分之五四三登記予伊。再自訴人所選定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九十之二號二樓房地,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子甲○○,甲○○於取得所有權後,先後向銀行及個人貸款共約六百餘萬元,足證該房地價值不菲等語,應為真實。

(四)又自訴人乙○○於另案審理時陳述「(問:對於錄音帶ˋ譯文有說以土地換房子有何意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因千分之四五三要合建,被告才將三重市房子(即長壽街房地)借我住,日後房字蓋好後,我要將房子還他」,自訴代理人周信宏律師卻稱「(問:被告為何把三重市○○街的房子過戶給你們?),當初協議自訴人怕有問題,無法求償,才由自訴人向被告說,被告才將房子過戶給自訴人」(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具狀之自訴補充理由狀內亦記載,被告移轉長壽街房地予自訴人之子甲○○,係暫時因解決自訴人居住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背面)。自訴人於本案審理中竟又改稱「過戶與借款是擔保契約第一點之履行,與契約第二點無關」(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自訴人前後指訴不一,核其指訴,顯有矛盾。

(五)且若如自訴人另案所稱:長壽街房地,僅係被告「暫借」自訴人居住,被告自無必要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子。又縱將之暫時登記予甲○○,衡情被告應會在該房地設定其他負擔以保權益,豈有可能單純的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再者若真如自訴人所指,僅係暫時借住之用,該房地既非甲○○所有,甲○○豈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取得所有權後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起,多次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及私人貸借款項?又上開房地其上尚有五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七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是前開房地之價值絕對高於此數,自訴人所指該房地僅係被告提供其暫時居住云云,顯無可採。又果若係自訴人於本案所稱係擔保契約之履行,意即日後被告若履行契約,自訴人亦有返還房屋之義務,自訴人之子甲○○焉有可能擅自設定高額抵押權,再者,依據前開契約第五條已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被告)再增付甲方房屋合建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合計共付甲方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因此,有關履約保證金,已在契約中明定,被告已給付高達伍佰萬元,實無可能日後再另行給付保證金之必要,核自訴人之指訴,顯與實情不符。

(六)綜上各情,本件係關於土地、房屋互易契約,被告既以自有之長壽街房地與自訴人互易二八一號持分之四五三之土地,被告將二八一號持分之四五三地號移轉予自己名下,並將之轉售予遠雄公司,係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所有權,並無委任關係,被告自無從因受任而背信。被告亦無因自訴人之託而持有自訴人之物,亦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件為民事糾紛,宜循民途徑解決,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