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廣聯交通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訂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每日租金新台幣六百元,每五日繳納租金一次,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避不見面,且未繼續繳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三、訊據被告丁○○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公司租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未再繳納租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租車後,經營計程車之業務不佳,且該車經常故障,伊因此無資力繼續繳納租金,嗣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車輛歸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被告承租之上開車輛因經常故障,而需送至修理廠維修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足證被告辯稱:上開車輛經常故障,伊因此無資力繼續繳納租金等語應非子虛。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車輛歸還自訴人,亦據自訴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訛,被告既未出售或處分上開車輛,足見被告應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又,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拖欠自訴人租金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並無將前揭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侵占罪相繩;本案係因出租而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自訴人應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