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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戊○○ 男五十擔當訴訟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丙○○ 男三十被 告 乙○○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五號、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五、三七二、一五三○、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就其父施朁鎰與卓進賢約定持分各有二分之一,而登記屬卓進賢所有之三重市○○段二三一五、二三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與戊○○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在房屋建造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後,並應完成增建部分交屋給地主同時,地主應將戊○○分配得之房屋樓層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戊○○。戊○○嗣後因承接其他工地,逕將該合建契約轉讓與乙○○承接,並援用前揭約定條款,與乙○○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乙○○明知房屋興建尚未完成,依約仍不能取得土地持分,然因先前個人之借貸、投資,已週轉不靈,為謀取得資金後清償個人債務等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訛稱因工程款不足,要求先行過戶持分,嗣申請銀行貸款後取得資金,即可完成後續工程,並將於二樓辦理總登記完成之同時,設定抵押權予丙○○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會同卓進賢、戊○○與乙○○簽訂「協議書」,而由丙○○將前揭三重市○○段二三一五、二三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與乙○○。嗣因乙○○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後,並未設定抵押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先過戶予庚○○,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過戶予黃詹秀鑾,取得資金供己週轉後,並未完成合建房屋而棄置不顧、不知去向,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戊○○訂立上開合建契約,再與丙○○、卓進賢另定「協議書」要求丙○○移轉土地持分,並由戊○○擔任保證人,嗣後合建房屋迄今尚未完工,亦未為抵押權登記,但土地現已經移轉登記予黃詹秀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我與周慶昌(併案告訴人甲○○之夫)合建三重市○○○路○段○○○巷○○○號一至五樓,約定將一、二樓各三分之一給周慶昌,完工後未過戶給周慶昌,是因為周慶昌在工程進行中死亡,我缺工程款才將一、二樓過戶給庚○○,換取資金繼續興建,但他實際未借我錢,我要他將所有權移轉給我,等我另行出售後,再將周慶昌應得款項返還」(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十九頁),又稱:「我與戊○○一起合建,戊○○說地是他的,所以與他合建訂立契約。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簽約,八十六年三、四月房子蓋好」。「地主說當時與戊○○簽約,沒有包括違建部分,我才與他簽此協議書,作為增建之用」,「為了繳稅金,房子過戶給別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我和戊○○簽約時,就照著合約的內容去蓋房子,後來他們要求我蓋超過合約的部分,即要求我蓋違章,他們說我不蓋違建就不過戶給我,又照合約,稅金不該是我繳的,但他們拖了半年不納稅金」。「我只要對戊○○負責,戊○○推責任。我不蓋章在協議書,他們就不給我錢。他們要求我自己負擔稅金(一百四十多萬),我沒辦法負擔,才要求過戶好向銀行貸款下來,但過戶後貸款也不下來」,「貸款是戊○○的妻子(即丁○○)辦的。因丁○○拖著沒過戶,我沒辦法之下才找別人辦理過戶,丁○○說沒辦法辦理過戶,而金主(我向他人借錢繳稅金)又向我催錢,金主要求由丁○○認識的另外一位周代書辦理過戶。房子過戶後,我也有去做房子,做到約八成的程度,因為沒錢再繼續施工,所以停工」(同前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是跟戊○○簽合約的。使用執照是簽協議書之前下來的。房子已完工,只有違建部分沒有蓋好。是戊○○推責任,逼我蓋違建」,「貸款辦不下來,我才將房子過戶給庚○○才有辦法貸款,因我銀行信用不好」,「貸款下不來,房子未再過戶給我,因已過戶給林太太」。「我跟黃詹秀鑾借四百九十萬元,八十七年五、六月借錢,她說找人蓋好賣掉後再與我分錢,我與她協議好的」(同前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有定協議,我不識字,他們用合約來騙我。我有去辦登記給庚○○,因貸款沒有下來,才向民間借錢,把房子登記給他人」(同前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因銀行的錢沒有辦下來,我還向別人借錢還給徐金浩。我當時欠別人一百多萬,我只借到二百多萬。辦過戶後我沒有不想完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則稱:「我欠徐金浩三百七十多萬,欠己○○六十多萬。我房子過戶給庚○○後沒有拿到錢,只有還債而已,庚○○是我朋友,我從庚○○那裡拿到四百九十萬元,過戶時我沒有欠別人錢。八十五年我有向己○○借錢,資料多是中信代書幫我辦的,我沒有向地主拿錢。貸款都沒有下來」,「我沒有拿到資料。過戶之目的在還債務。我是向徐金浩借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次借款扣除代書佣金及利息,我實拿五十幾萬元。因孫代書沒有辦好,我後來付的二十二萬元本票是前面八十萬元的利息,後來由己○○請一位周代書來辦理。本來房屋一至五樓應該過戶至我的名下,但他們將三至五樓過戶給地主。後來土地增值稅無法交,我又找陳錦益辦理,他幫我出土地增值稅的錢,之後交給一個林代書辦理,但至今尚未辦下來」(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因為我發現自訴人他們騙我,以及稅金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將房子蓋完成」(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則辯稱:「我最先是跟陳錦益借錢,借三百多萬,而且利息很高,月利三分,還要外加費用,當時跟蓋房子還沒有關係,所以我才再跟周慶昌合資要蓋系爭房屋以便還陳錦益錢。我私底下又跟周慶昌借二百多萬,是為了另外與其他人一起合夥做石材生意,六百八十多萬裏面有二百萬是做生意用的,與工地無關,用在工地是四百八十萬。後來跟己○○借八十萬,是丁○○介紹的,月利息三分。後來跟黃詹秀鑾借四百五十萬,就將前面部分的借款全部還清,因為無法還錢給黃詹秀鑾,所以把房子過戶給黃詹秀鑾。之後自訴人叫我完成工程,還要我繳增值稅,我沒有錢就做不下去了」(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們在簽合約的時候就簽得很清楚,而且稅金全部都是我在繳納的,如果我沒有繳納那筆稅金的話,我就會有錢週轉」(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末則辯稱:「(房屋為何無法完成?)因為稅金沒有辦法繳,和貸款沒有下來沒有關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就為何無力依約搭建完工、如何借款,及當時金錢往來過程,如何處理房屋建築及個人借款部分之資金流向,所述前後出入甚大,又顯非記憶不清所致,無非避重就輕,任意指摘之詞,實難憑信。歸納其前開諸端辯詞,無非係以貸款未辦妥,因此欠缺資金、合建地主無端要求支付土地增值稅,因無力負擔而週轉不靈、不願搭建違章建築部分,因此才未繼續完成建築等節為辯。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戊○○指訴甚詳,與證人即地主卓進賢證稱:

「建商沒錢完工,叫我們先辦過戶簽此協議書讓他們貸款。土地一半是我的,合約是丙○○去辦的,我沒有看過合約書」(八十八年自字第八十七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二份、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⑵依戊○○與地主施簪鎰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七條記載:「本件房屋申

請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依雙方分配取得部分各自指定名義申請」,同約第十三條約定:「本件房屋於領取使用執照時,並完成交屋給乙方(地主)同時,乙方應將甲方(戊○○)分配房屋基地之過戶移轉證件交付甲方辦理登記」,是依該契約約定,戊○○應俟建築完成後,方得取得分配所得之土地持分。而依同約第十條記載「後巷只留一台尺半,其餘全部興建房屋善盡利用,不得減少建築基地之面積」,另依同契約第九條亦記載處理違章方面之事宜,足認戊○○與地主間簽約時,已就完成增建部分有所約定,而戊○○與被告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款內容、格式均為相同,顯係依據前約略加修改而簽訂,該契約書仍沿用前揭第七、十二、十、九條之約款,是被告經簽約後,亦負有完成增建部分之義務,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將增建部分完成並交屋後,始得取得約定移轉之土地持分,乃屬當然。次查依丙○○、卓進賢與被告所簽立,由戊○○任保證人之「協議書」係約定:「有關房屋一樓至五樓增建部分三方面協議如左」、第二條約定:「增建部分期限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止,若建商乙○○先生此期間尚未完成,每逾一個月‧‧‧」,顯係就前揭合建契約之增建部分再為補充約定,而被告亦於約款第三條約定應以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向銀行借貸,貸款核貸之日撥出五十萬元予保證人戊○○作為增建部分保證金,被告並於系爭房屋二樓辦理總登記完成之同時辦理抵押設定給地主卓進賢二百二十萬元,俟增建完成後地主應無條件塗銷此設定。均足見被告依約本應完成增建即違建部分,於增建完成並交屋前,原不能取得系爭房屋第一、二樓之土地持分。

⑶依前揭戊○○為建主,與地主施簪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六條規定稅捐之負擔,

在訂立契約前所發生之地價稅、工程收益費,由地主負擔,立約後土地增值稅概按雙方分得之樓層數比例各自負擔繳納,土地分割費、印花稅、測量複丈等代書費用亦同;於戊○○自任為地主,與建主被告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六條亦規定稅捐之負擔,在訂立契約前所發生之地價稅、工程收益費,由地主負擔,立約後土地增值稅概按雙方各半分擔,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各自負擔繳納,土地分割費、印花稅、測量複丈等代書費用亦同。可見前揭二契約就稅捐之負擔部分,均係規定由地主與建主依比例負擔,被告既承接合建契約擔任建主,自應負擔應付之增值稅,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復與自訴人就增建部分簽訂協議書,保證於過戶土地持分後限期完工增建部分,就此稅捐負擔部分應有預估,被告嗣後推稱因自訴人無理要求負擔增值稅,致因多付此部分稅款而週轉不靈,始無法完成合建工程,顯屬推諉之詞。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貸款未順利下來,因而缺乏資金完成系爭房屋,然查,被告

辯稱:「我最先是跟陳錦益借錢,借三百多萬,而且利息很高,月利三分,還要外加費用,當時跟蓋房子還沒有關係,所以我才再跟周慶昌合資要蓋系爭房屋以便還陳錦益錢。我私底下又跟周慶昌借二百多萬,是為了另外與其他人一起合夥做石材生意,六百八十多萬裏面有二百萬是做生意用的,與工地無關,用在工地是四百八十萬。後來跟己○○借八十萬,是丁○○介紹的,月利息三分。後來跟黃詹秀鑾借四百五十萬,就將前面部分的借款全部還清,因為無法還錢給黃詹秀鑾,所以把房子過戶給黃詹秀鑾。之後自訴人叫我完成工程,還要我繳增值稅,我沒有錢就做不下去了」(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後來是跟己○○借八十萬元,是要完成房屋增建部分的建築」(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你房子過戶給庚○○後拿多少錢?)我沒有拿到錢,只有還債務而已。庚○○是我朋友。我從庚○○那邊拿到四九○萬元,過戶時我沒有欠別人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拿到四百五十萬元的時候,是打算要償還債務,我當時是跟黃詹秀鑾約定,房子先過戶給黃詹秀鑾,要黃詹秀鑾借我四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次查,告訴人甲○○陳稱:共借款支付被告六百八十五萬四千元,「(我先生周慶昌與乙○○)認識之後就說要合建房屋,我是因為我先生同意,所以我才借款給被告乙○○的,八十四年的時候,我先生與乙○○是合夥的,而乙○○說他是專門在跟人家合建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我先生過世,之後乙○○就向我拿錢,說房子還沒有蓋好,需要資金,我一直供給資金給乙○○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到那次拿錢,乙○○都還是說資金不夠」,「我是拿了三萬五百元,與我先生先前拿給乙○○的部分湊足五百萬元,‧‧‧我先生之前已經給被告四百多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另經證人己○○證稱「(當初借給被告八十萬元、二十六萬元的目的?)都是要繳交增值稅及地政事務所的規費,以及房屋內、外部整理完工的費用,這是被告及孫代書同時跟我講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乙○○透過孫代書,在蘆洲中正路孫代書之事務所,以合建房屋需資金為由向我借一百萬元,言明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清償,他說房子建好向銀行貸款就可清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他說要支付款項給廠商,向我借二十六萬元,他也是說辦好貸款就可還我」。「前債未還,我又借乙○○錢,是因乙○○說案件沒有辦下來,等貸款下來就可以一起清償。後來我為了確保貸款可以下來,乙○○帶陳錦益來,說陳錦益可以幫他付土地增值稅,使房屋辦理過戶給庚○○,貸款下來就可以還我,但後來均未清償」。「乙○○沒有清償過。不過我第一次實際給他是八十萬元,二十萬元由孫代書保管,因她資料不全,二十萬元又退還給我」。「第二次借款二十六萬元,本票只有二十二萬元」,「借二十六萬元,開二十二萬元本票,是因為乙○○未拿第一次之二十萬元,二次數額加上利息,等於二張本票之金額,第一次借款預扣利息,我實給他六十幾萬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丁○○(戊○○之妻)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黃詹秀鑾則證稱:「被告是幫我修房子認識的。庚○○欠別人錢,我幫他還四百九十萬元,是中信代書介紹的。我是拿二次本票給她,是拿新莊市農會的本票,我錢是拿到台北的律師事務所,錢是交給庚○○。他賣三重市○○○路的房子給我,賣四百九十萬。後來我才認識被告,他說要幫我修房子,我與被告沒有債務往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辯詞雖前後不一,難以憑採,然依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互核以觀,被告於簽約合建之後,以系爭房屋缺乏資金為由,向多人借貸多筆金額,仍可認定。被告自承原積欠陳錦益三百餘萬元,因此謀以合建系爭房屋償還借款,另向周慶昌借款二百萬元與他人合夥經營石材生意,並均以可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或過戶予債權人之方式取信於各債權人,嗣後終將系爭房屋過戶予黃詹秀鑾、所自稱用於系爭房屋之借款部分即至少有五百六十萬元。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被告應繳納之持分土地增值稅總額則為一百零一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已難認為係因無力負擔增值稅而致週轉不靈;嗣後則稱過戶予黃詹秀鑾,取得四百五十萬元即清償前開全部債務,又稱「我後來是跟己○○借八十萬元,是要完成房屋增建部分的建築」(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其自稱金錢往來之數額出入甚大,已見矛盾,然均顯見被告前揭以合建系爭房屋為名之借款,其中部分業實用以支應個人先前之欠款,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覆函在卷可佐,足證早有週轉不靈之情況,竟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將借得之資金挪為己用,再稱資金不足而要求簽訂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持分後移轉他人再行借款。其顯非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因嗣後發生之原因陷於週轉不靈,無非以簽訂合建契約圖取得資金,於嗣後以詐術騙取土地過戶後,再將土地出售取得資金,以上揭方式謀清償自己債務,已屬灼然。

綜據前述,被告前揭諸端辯詞無非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合建為由詐騙系爭土地,藉以取得資金週轉個人債務,嗣後遷延多年拒不完成地上建物,致被害人損失重大,犯後猶屢次翻供、恣意指摘,飾詞圖卸,復經多次勸諭與自訴人商談和解,惟均僅敷衍搪塞,復無故不到庭,顯於訴訟進行中仍圖拖延,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人戊○○之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就其父施簪鎰與卓進賢約定持分各有二分之一,而登記屬卓進賢所有之三重市○○段二三

一五、二三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與戊○○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在房屋建造完成交屋給地主同時,地主應將戊○○分配得之房屋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戊○○。戊○○嗣後因承接其他工地,將該合建契約轉讓與乙○○,並援用前揭約定。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乙○○明知房屋興建尚未完成,依約仍不得取得土地持分,然因先前個人之借貸、投資,已週轉不靈,為謀取得資金後清償個人債務等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訛稱因工程款不足,要求過戶持分,待申請銀行貸款後取得資金,即可完成後續工程,並願意將所分得之二樓房地設定二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地主,另將分得之一樓房地於向銀行貸款後,交付五十萬元予戊○○,作為完成增建部分之保證金,並保證將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完工,致戊○○及地主丙○○因而陷於錯誤,會同卓進賢與乙○○簽訂「協議書」,將前揭三重市○○段二三一五、二三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與乙○○,丙○○並要求戊○○提供面額一百萬元之票據保證,以為土地過戶之條件,戊○○因而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保證票予丙○○,保證被告乙○○之完工。嗣因乙○○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後,復將該土地持分再移轉他人,取得資金供己週轉後,並未完成合建房屋而棄置不顧,使戊○○背負一百萬元之保證債務,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等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始足當之,如其法益尚待他人之行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

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戊○○指訴被告乙○○所涉詐欺之犯嫌,縱屬真實,惟依自訴人戊○○之自訴意旨:係因被告保證完工之詐術而簽發保證票交給地主丙○○,因而受害。然查,自訴人丙○○陳稱:「(提出自訴至今是否有向戊○○求償?)沒有,我們只是私底下向戊○○及乙○○說他們要儘快完工,事實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後,我們主要都是跟乙○○接觸,但是也很難找到乙○○,所以才對乙○○提出訴訟」(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戊○○亦自承:系爭土地「不是我的,是地主的,當時我是為乙○○擔任保證人,並且開立一百萬元的支票交給地主卓進賢作為擔保」。「(被告乙○○有何種行為向你詐欺?)被告沒有依約設定抵押權給我,而將房子賣掉,也沒有將擔保的錢給我。現在我必須要將房屋完成」。「(是否有將房屋完成?)我還沒有做,這是被告乙○○應該要做的事情。因為我有開立支票給地主作為擔保,所以我受有損害」(同前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戊○○即令因陷於錯誤而簽立保證票,惟係交予自訴人丙○○作為擔保,而自訴人丙○○並未就此部分向自訴人戊○○追索,亦未要求戊○○代替被告乙○○完成系爭房屋,難認自訴人戊○○因被告之詐術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就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犯嫌應不得提起自訴,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自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本院為維兩造之平等及貫徹程序之保障,認有必要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一一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前揭系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資金不足為由,邀同告訴人甲○○及其夫周慶昌共同出資興建,預定建築完成後可分得系爭合建房屋一、二樓之產權,於出售後將可獲利,後因周慶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世,被告仍主張基於原簽訂之投資契約,以繼續興建為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然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庚○○,嗣後再移轉登記予黃詹秀鑾,因認被告係以興建房屋為名,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係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之款項並不否認,並認為係應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及借款,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意。訊據告訴人則陳稱係基於被告與周慶昌所定之契約,在周慶昌過世後繼續借款予被告,至契約簽約過程中,均由周慶昌接洽,並不清楚簽約之情形,嗣後係基於周慶昌生前對朋友之信任,因此亦相信被告等情(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就其餘部分則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意,亦難證明被告於此部分取得款項之過程有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另依告訴人所指情節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所認定被告詐欺犯罪情節、方法有間,是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至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二、一五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逕行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三之四號施工,所涉之侵入住宅、毀損案件、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二三七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代替告訴人劉志良、劉忠信請款,領得土地合建保證金現金六十五萬元及五十八萬元支票一紙,予以侵吞入己,所涉侵占、背信等案件,亦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