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諶憶文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猶未檢束言行,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以其兄黃路加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是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每十天繳租一次,逾期視同違約,出租人得逕索回車輛之條件,與甲○○訂定租賃合約,向其承租牌照EF─四九九號汽車營業。詎乙○○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未再繳租,於租期屆滿後即八十六年十月底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俟有錢時再還車,而在臺北縣境內某處,易其持有之前開汽車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續為營運使用,迭經甲○○催索無果。嗣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駕駛EF─四九九汽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發生車禍,乃通知黃路加趕來處理後先行離去,甲○○經轉知始前來取回車輛。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伊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以前揭條件向甲○○租用牌照EF─四九九號汽車在臺北縣、市營業,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未再繳租,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駕駛該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肇事,始通知其兄黃路加趕來處理,再由甲○○取回車輛等情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侵占,辯稱:黃路加僅轉告應速繳租,伊未受出租人通知或收到存證信函,不知出租人欲索還車輛,且伊配偶患有精神分裂症,每十天之醫藥費高達二、三千元,加上子女之生活費,每月需款四、五萬元,全賴伊駕車謀生,始無法繳租還車,絕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及其代理人諶憶文指訴綦詳,被告以黃路加為保證人承租前開車輛後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不再付租,其間並遷離原住所,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新莊市發生車禍始通知黃路加趕來處理,繼由出租人前往取回車輛等情,亦經黃路加到庭供明(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逾期未繳車租,出租人既得依約終止租賃關係,復曾透過黃路加催繳,衡情被告就出租人急欲索還車輛,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供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號租車時,我住在三重市○○○路○○○巷○○○號那裡,::我是承租車子一年之後我才搬家的,::我變更地址沒有告訴車行,::後來我知道租期已經屆滿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號車子,在新莊市○○路發生車禍?)是的,當時車子是我開的,::當時我通緝案件在,所以我先離開,才叫黃路加留下來處理,::我只是跟車行說錢是否可以慢慢還,但沒有談到租期的事情。::我們沒有達成緩期清償的協議,發生車禍之前車行沒有同意我延期還車,因為都沒有講,之前車行就我跟聯絡說租期到了,車行也提起說叫我車子要還,::當時我太太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且我四個小孩都很小,需要開車謀生,並不是有其他不能還車的原因。::(從沒有繼續繳租之後,何時開始想說有錢再慢慢還錢,並把車子還給車行?)租期屆滿之後我這樣子想的,當時我住在內湖那裡,我是在內湖的時候想說有錢再慢慢還及還車的,我是因為要繼續謀生養家才沒有辦法還車,不是因為車子被偷或被搶才無法還車,我從開始沒有還錢之後,都沒有讓自訴人找到,是因為我當時有一個竊盜案件在通緝,::所以我才都不敢出面,::那時我都四處跑沒有固定住所。(在內湖決定說等到有錢再還車,這段時間都在何處跑車?)都在臺北縣、市跑車,關於還錢及還車的問題我是跑車的時候所想的,當時我住德銘商專附近的違章建築那裡,從三重搬離之後實際上我沒有搬回南投去住,這裡沒有門牌,當時車行不知道這個地點,我決定說有錢再把車子還回去是我自己決定的,::但我知道車行急於找回車子」(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駕車營運扣除油錢後每日淨利尚約二千元,非無力繳租,至其家小需其駕車賺錢度日,究不能強令出租人犧牲其財產收益為代價,即非得以拒絕付租、還車之正當事由,且被告早知出租人急欲索回車輛,竟不續付租金,亦未出面洽商解決之道,即避就他去,足證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境內營運,決意待來日有錢再還車時,即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而有變易其持有之前開車輛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毋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為最有利。茲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七間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並自承迄未返還欠租;爰審酌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