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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向自訴人承租福特牌六和一九九三年份之全壘打黃色計程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號),做為駕駛營運之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每五日繳交三千元方式會算結清。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如期繳交,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計積欠車租達一萬七千四百元,而其前已欠有車租五萬八千七百元未繳,而此次除又積欠租金外,車輛亦未見返還。經自訴人多次尋找催收,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租車切結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且被告自承有欠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因腎結石,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審訊程序中已有表明,被告實因身體不適致工作收入不足而托欠租金,且車子亦早已通知自訴人取回,伊願盡可能還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租予被告甲○○駕駛營業,約以每日租金六百元,此有租車切結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付,雖據其自承無訛,自訴人亦提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惟自訴人自始均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意思,是本件兩造之租車契約效力自屬仍合法存續,被告占有上開營業小客車自認有租賃契約為其合法權源;復查被告並無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更於欠租後通知並任令自訴人取回車輛,自訴人亦陳稱被告已返還該車輛,故被告既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無變異持有他人之物為己有之客觀事實,自不得以刑法之侵占罪繩之。再查,被告所辯伊患有腎結石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三九號卷所附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足認被告自八十六底至八十七年間,多次至醫院就診等情屬實。且被告辯稱其於租賃之始(切結書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有繳付租金,後因身體不適於工作始欠租未繳,亦核與自訴狀所載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故意拖欠租金,或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免付租金利益之行為。參以自訴人所稱:只要被告還我車租,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可認本件純屬汽車租賃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之侵占、詐欺等罪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小客車、或詐得免付車租之財產上利益之犯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罪嫌要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