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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許智勝律師

林添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持被告吳秀華(已另判決無罪確定)所開立而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至自訴人甲○○○之臺北市○○○路○段○○○號住處,向自訴人詐稱保證屆期定能兌現清償為由,先後十次向自訴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元,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乙○○指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乙○○見無法清償,遂利用自訴人亟欲取回借款之心理,將所有房屋過戶予自訴人再向自訴人借貸,又以自訴人名義向第三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第一信合社)借貸融資,而由其取去貸款,致自訴人又遭矇騙,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吳秀華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以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訊據被告乙○○雖自承於右揭時地持被告吳秀華為發票人之支票先後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土木承包商,須按日或按週發放工人工資,惟因各上游建築包商所給付之工程款票期不一,故乃以向被告吳秀華所借用之支票或上游包商所支付之工程款客票,而由被告以背書方式向自訴人調現週轉以發放工資,多屬一個月內短期借款,而在工程完工領取工程款即立刻償還換回支票,而被告乙○○自八十五年起即以上揭方式與自訴人往來調現,多年來均有借有還,惟自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因經濟衰退導致建築業不景氣,致不少建商因虧損嚴重而倒閉,被告乙○○因遭北橋營造廠、韋盛昌營造廠等多家營造商倒帳高達二千一百餘萬元,而被告雖遭倒帳,但仍勉力還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嗣再遭受中信營造廠倒帳三百多萬元後終無力清償,惟被告乙○○絕非並無資力而自始故意詐欺借款,而係嗣後多次遭人倒帳致週轉困難無力清償。至自訴人所指之被告將所有房屋過戶給自訴人後再向自訴人借貸,又以自訴人名義向基隆第一信合社借貸融資,而由其取去貸款,致自訴人又遭矇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上開房屋乃係建商昌國建設公司積欠被告乙○○工程款五百萬元,乃以該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地抵償,故尚有不足之價金一千萬元須以銀行貸款方式給付予建設公司,該屋乃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過戶以供抵償所欠借款,不足之價金一千萬元貸款自應由自訴人負責,所貸一千萬元銀行貸款亦由建設公司取走,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四、經查:自訴人已到庭自承:「被告乙○○從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十一月止,至我臺北市○○○路○段○○○號住處向我調借現款,他說承作工程要發放工資及缺材料錢,我才陸續借給他一千餘萬元,他一開始借款都有拿客票來換,有東帝士、北僑等公司,他說這些公司所開的客票不會有問題,他是從八十六年間就陸續向我借款調用,到八十八年間都有兌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復自承「被告乙○○約民國八十六年開始向我借錢,都是拿客票或他自己的票來調現,每個月有時約三、五十萬元,是要支付工程原料及工人薪資,被告說上游公司開的票期間較長,他需要周轉。每張票票期大約三、四個月,剛開始都有兌現,大約在八十八年跳票,被告八十七年才拿吳秀華的票來調現,吳秀華票之前都有兌現。被告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有跳票,但被告拿新票來換我同意他延期,直到十二月份就無法補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確係從事土木建築承包商之事實,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等為證,則被告確係以上游廠商客票及被告吳秀華支票背書後持向自訴人調現週轉以供發放工資,其借款之事由即與事實相符,已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被告早於八十六年起即向自訴人以客票調現週轉,且均按期兌現多年,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無法給付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所自承,已難謂被告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不能兌現之客票而施用詐欺借款。至自訴人所指被告乙○○嗣係持向被告吳秀華所借用之支票向伊調現週轉,並非工程款客票云云,惟按被告乙○○係以客票為擔保,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向自訴人調現借款,即係從事一般銀行所謂之國內票據融資之相類似之放款業務,客票提兌不過係清償之方法之一,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須負清償責任,是所重者仍係借款人之信用。而自訴人既係依憑被告乙○○之信用,取得被告乙○○所借得支票並由其背書後而貸放款項,而被告乙○○初始亦如期兌現年餘,嗣後始至八十八年底因週轉失靈而退票,自亦難謂被告乙○○持用所借被告吳秀華支票調現係屬施用詐術可言。而自訴人雖又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有跳票情事,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已週轉困難而陷於無資力情形,仍續向其借款云云,然查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五、六間即有跳票情事,但迅即補齊款項,已據自訴人所自承,而依自訴人提出借款憑據之匯款單及支票影本所示,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起連續十次向自訴人借款,惟其所交付之嗣後退票之被告吳秀華名義支票,其發票日乃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足見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限乃係三個月,而自訴人復自承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始未兌現款項,之前均有兌現借款等語,核與本院向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調取上開被告吳秀華支票往來明細表相符,而自訴人復自承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仍有分別提示兌現六十萬元、一百六十三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清償,是被告乙○○既於自訴人所指之已陷於週轉困難之無資力情形之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卻仍持續償還前所積欠到期之大額借款,足證其借款時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否則被告乙○○既已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多次借得大筆款項,苟有詐欺不法所有意圖,自當早即捲款而逃,豈有仍持續以大筆金額償還自訴人前欠到期借款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嗣後因建商倒帳致其週轉不靈始無力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至自訴人另指嗣後被告乙○○見無法清償,遂利用自訴人亟欲取回借款之心理,將所有房屋過戶予自訴人再向自訴人借貸,又以自訴人名義向基隆第一信合社借貸融資,而由其取去貸款,致自訴人又遭矇騙云云,惟查被告乙○○已辯稱上開房地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係用以抵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而過戶予自訴人,惟其中五百萬元價款係建商用以抵償所積欠伊之工程款五百萬元,故尚有一千萬元價金須以銀行貸款給付建商,自訴人自應自行承受該一千萬元之銀行貸款等語,而自訴人嗣並已自承「因我貸款繳不起,我已轉賣(該屋)給第三人蘇國華,價金為一千三百多萬元,之後扣除被告之銀行一千萬元貸款,我還有拿回二、三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調取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則自訴人承受系爭房地抵償債務,雖有一千萬元之銀行貸款負擔,但嗣加以出賣後價金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扣除原貸款,仍有獲利三百萬元之事實,足見此顯係被告乙○○以有相當價值之房地用以償還所欠借款,自難謂係詐欺,自訴人嗣並已承認錯誤而更正自訴狀內容,亦猶足認被告乙○○自始即有還款之意思及事實,自難認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六、是縱上所述,足認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乃屬單純之消費借貸嗣後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乙○○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