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案件移送併辦),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免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丙○○、戊○係夫妻,彼等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九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四0原係登記於戊○名下,其餘共有人分別為歐鄭子伸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四0、陳宗衍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二四0、及自訴人應有部分為三六0分之四0。因該土地係呈整筆長方型,面臨十五公尺寬之溪尾街及三十公尺之人行廣場,須全體共有人一致合建方能達最大經濟效益。乙○○係職業代書,向自訴人稱其與共有人丙○○、戊○等熟識,有辦法叫全體共有人與自訴人一起合建,由自訴人投資蓋建大樓,並介紹丙○○夫妻與自訴人認識。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訴人與戊○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丙○○代理戊○與自訴人訂約,並由乙○○為見證人),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委由乙○○及丙○○夫妻負責召集其他共有人合建,由自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予丙○○夫妻,於訂約日先支付四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於丙○○夫妻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合建事項,即召集其他共有人一同合建時付清,並明定於合建契約書第二條。詎丙○○夫妻與乙○○於簽訂合建契約後,並未依約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合建事宜,迭經自訴人催辦均置之不理。迄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丙○○夫妻又偽稱若要進行有效、有結果,需自訴人再提出三百萬元無息供彼等週轉,自訴人因亟欲完成合建蓋大樓,不得已只有同意。雙方遂於合建契約書上加列特約事項,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為完成合建之期限。詎丙○○夫妻於詐得三百萬元後,不僅未召集其餘共有人規劃合建事宜,更與乙○○、被告甲○○串通,共同以假買賣方式,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乙○○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開土地以一千二百萬元售予乙○○,再由乙○○於同年四月十日就同筆土地與被告甲○○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佯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出售給被告甲○○,並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失。因認被告甲○○與丙○○、戊○、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告訴丙○○、戊○、乙○○及本案被告甲○○等人涉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偵第九0九六號、第一00九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四人均無罪,經自訴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上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觀以自訴人自訴狀已敘明該前案判決確定之情形,而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結論謂:「丙○○、戊○、乙○○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與自訴人共同規劃合建任務,而由自訴人提供款項三百萬元無息供週轉,詎渠等竟違背任務串同被告甲○○共同損害自訴人利益,被告等所為實已共同犯有刑法背信罪甚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正面)等語,是本案自訴人應係對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提起自訴,而不及於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見自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自訴理由狀),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本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甲○○與丙○○、戊○、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乙○○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六、第一00九九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曾供稱:「賣土地給甲○○時有告訴甲○○設定抵押之事,我有告訴他抵押權是丁○○與戊○合建的事情才設抵押保證」云云。其於該案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案中復供陳:「三百萬之事,在當初丁○○要委託丙○○出面要其他共有人同意合建事宜」云云,丙○○於該案中供稱:「借我三百萬元,無息借我利用,目的要我去向其他共有人要他們同意建造」云云。然丙○○、戊○二人既與自訴人合建在先,其後卻在前述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完成合建期限屆至前,竟先將土地售予乙○○,再乙○○售予被告甲○○,且丙○○、戊○、乙○○並未召集其他共有人規劃合建事宜,被告甲○○明知丙○○、戊○已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竟仍以高價向乙○○買受系爭土地,足見其四人係相互勾串等,為其論據。
五、經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先前與丙○○、戊○、乙○○等人間有關合建、借款抵押、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情事,伊均未涉及,而伊係經由李義發之介紹向乙○○購買系爭土地,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均委由祥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張小燕處理,並當場簽發價金支票交乙○○收受,本件係因丙○○夫妻向自訴人借款後復將土地出售予乙○○所引發,該段情事與伊無關,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可言,自訴人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法院提起告訴伊與丙○○、戊○、乙○○等人共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現自訴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法院自訴伊背信,實屬無據等語。
六、查丙○○、戊○、乙○○前於本院審理自訴人自訴彼等共同背信案件中(本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均堅決否認背信犯行,丙○○辯稱:原係伊小舅子將持分賣給丁○○,丁○○直接找伊,乙○○係丁○○找的,訂合建契約時有說要伊去拉攏共有人陳宗衍、歐鄭子伸,伊去找他們,但他們不願與丁○○合建,因為丁○○買伊小舅子的地買得太便宜,原本合建並無期限,丁○○給三百萬元後變成有期限,丁○○叫伊與陳宗衍等人談,伊先後談了二次,一次在乙○○代書事務所,一次在歐陳子伸住處談,但均未談成,伊有對丁○○說,伊後來賣土地是沒錢,伊要還丁○○三百萬元,再賣之前伊與丁○○談,但丁○○價錢壓得很低,伊與甲○○訂約係因伊欠甲○○一百萬元,合約中有約定甲○○買該筆地之優先權,且沒有人要與丁○○合建,僅有伊與丁○○根本合建不起來,伊後來有將三百萬元提存還丁○○,伊未背信等語(見上開自更字第四號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戊○於該案中辯稱:因土地登記伊名,用伊名簽合建契約,實際上均係伊夫丙○○處理,土地之事伊不清楚。乙○○則辯稱:丁○○先買九分之一之持分,後訂立合建契約,當初丁○○確實有請伊與丙○○去協調共有人,丙○○有叫其他共有人到伊處協調,伊將共有人陳宗衍找來,並打電話找丁○○來,但丁○○未出面,要伊處理就好,但陳宗衍稱伊既非地主,亦非建商,憑什麼談,因陳宗衍當時已與甲○○談好合建之事,伊也有與歐鄭子伸談,但她也以伊僅係代書回絕,此種情況伊均有告知丁○○,後來丙○○與甲○○訂契約說要將土地賣給甲○○,丙○○跟伊說此事,伊才知道,甲○○將謄本申請出來才知道伊已用姓陳的名義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結果甲○○與丁○○聯絡,因雙方皆為建商,希望可以合作,嗣丁○○委託一民意代表處理此事,但處理得不好,伊便問丁○○要不要持分,莊說超過以前買地的錢不買,要伊買下,伊便以一千二百萬元買下來,伊原希望與丁○○合建,但丁○○要建七層,伊我覺的不合理,未答應,後來因甲○○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伊購買該地,有金錢支付之證據,伊有召集共有人來談,伊未背信等語(見上開自更字第四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七、又查證人歐鄭子伸於前開背信案件本院調查時證稱:三重市○○段○○○○○號伊原有持分,原先乙○○代書找伊談合建,請伊至其三重市○○○路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有伊妹戊○及妹夫丙○○,伊未看到對方就走了,因乙○○僅係代書,伊跟他說什麼,在去事務所之前,乙○○有說是要與丁○○見面,那次之後再也沒去過事務所,也沒有人再找伊談合建之事,因伊弟陳宗衍佔大部分,陳宗衍說要與甲○○蓋等語(見前開自更字第四號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宗衍亦證稱:伊有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來賣掉了,甲○○是跟伊合建之人,甲○○原住伊隔壁,過來找伊,伊係聽姊夫丙○○講到自訴人丁○○,丙○○有跟說合建之事,這是在甲○○還沒有跟伊講之前,丙○○一講伊即不同意,伊雖不認識丁○○,但聽過他名聲不好,所以伊不同意,當時是在乙○○代書辦公室,安排要見面,伊一聽到是丁○○,就說不要,馬上走,後來就沒有下文,伊土地不需要他們操心,甲○○確實有跟伊訂合建契約等語(見上開自更字第四號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丙○○、乙○○確有進行與共有人歐鄭子伸、陳宗衍接觸協調與自訴人合建之事,然因自訴人未出面及陳宗衍拒絕與自訴人商談合建之事而未果。丙○○、乙○○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而丙○○、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乙○○後,亦曾欲將三百萬元返還自訴人,因自訴人拒絕受領,由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將三百萬元提存於法院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書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卷可稽。是自訴人指訴丙○○、乙○○等人未與其他共有人歐鄭子伸、陳宗衍接觸協調合建之事云云,顯非事實。則自訴人所指訴之乙○○等人未告知其未協調成功等情,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八、自訴人自訴丙○○、戊○、乙○○等共同背信部分,前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有待商榷,丙○○、乙○○確有進行與共有人歐鄭子伸、陳宗衍接觸協調與自訴人合建之事,未果之原因係自訴人未出面及陳宗衍拒絕與自訴人商談,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實難證明丙○○、戊○、乙○○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判決丙○○、戊○、乙○○等人均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
九、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損害,係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參。查戊○確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乙○○,乙○○再於同年四月十日出售予被告,該等買賣並非虛偽之事實,業於自訴人告訴戊○等人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中審認明確,已見前述。丙○○亦確曾因欲促成合建事宜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所接洽。而戊○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有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其與自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固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其於合建期限屆滿前將土地售予他人,縱使導致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究難認其處分自己所有之土地係屬不法,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出於損害自訴人之不法意圖而為之。至本案被告甲○○係再輾轉自乙○○購得系爭土地,與自訴人間原本即無任何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丙○○、戊○、乙○○等人所涉背信部分,又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案被告自亦無任何背信之共犯關係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自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逕行推斷被告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