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宇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自訴人宇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發公司)簽訂計程車租送契約,並由李進華(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將車號00-000號車輛交予丙○○保管使用,丙○○每月應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二十元使用費予自訴人,待九十二年後該車體即屬被告丙○○所有,在未依約給付使用費完畢前,該車之所有權仍歸自訴人所有,不得佔為己有任意處分。詎被告丙○○自租得該車後非但未能依約行事,且失去聯絡。經多次催告均無音訊。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駕駛員約僱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租營業小客車,後來有交一次車租,我從開始時有交四次,後來交不出來,我有打電話給車行,車子在九十年五月間,已經請保證人李進華先把車開回去公司了,因為我已離婚,有二個小孩,計程車比較難跑,現在共計積欠公司十七萬元車資,已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定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係租予被告丙○○駕駛,而
由同案被告李進華擔任丙○○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該營業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五月間由李進華歸還自訴人,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先行償還一萬元,餘款十六萬元分期償還之事實,分別由被告丙○○、同案被告李進華、自訴人之代理人鄭進龍及甲○○陳明在卷,且有該駕駛員約僱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丙○○既依法承租該營業小客車本即有權使用該車,既未將該車任意處分,自難僅以事後未能給付車租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意。
㈡雖自訴人嗣後因被告丙○○積欠車租而發存證信函將該契約終止,然被告否認
曾收受該存證信函,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曾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是該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被告亦得有權繼續使用該車。且被告丙○○於事後自訴人提起自訴,亦通知保證人李進華,將該營業小客車駛還自訴人宇發交通有限公司,此亦經自訴人代理人袁著洪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
㈢況被告丙○○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積欠之十七萬元車資,自訴人代
理人甲○○並當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丙○○,是自訴人既無確切之事證,僅憑推測懷疑之詞,即率爾指訴被告丙○○侵占,尚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進華有何侵占該營業小客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