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與自訴人簽定租賃合約書,由自訴人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以賺取屬被告之租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三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之本票予自訴人後,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開始積欠租金,顯已違背對本人應盡之義務,該當於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自訴人簽定租約,租用其所提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欠繳租金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陳事實相符。惟自訴人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被告本於租約取得就租賃物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依約繳付租金,而承租人所應繳納租金者,乃本於租賃契約所生義務,而非為出租人處理財產上事務所應盡之義務,且承租人並無為出租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可言,縱被告有欠繳出租人租金之事實,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自訴人指被告所犯為背信罪,於法不合,自難成立。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任何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欠繳租金,且迄今仍未將所租得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還,且於至址搬遷時未通知,直至為法院通緝到案後,又虛以蛇委,不但仍拒不繳租,且無還車之舉,顯又構成刑法詐欺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臺非字第六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表示被告另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惟被告所承租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日勝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稽,雖由租賃契約所載,前開車輛係由自訴人乙○○出租以收取滋息,但茍被告另有施以詐術使乙○○交付而取得該車,或於其持有中變異為所有之意而侵吞前開車輛,此部分財產法益之直接受害人仍為日勝交通有限公司。且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均為保護財產所有權法益之犯罪,僅財產所有權人得就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人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是縱本件自訴人乙○○本於出租人地位,對上開車輛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不得就此財產所有權為被告所侵奪之結果,對被告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人既非上開法益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即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