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上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承公司)之董事長,蔣昭賢(已改名庚○○)則係上承公司股東,投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丁○○除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集最後一次解散公司之股東會外,期間並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詎丁○○明知股東庚○○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偽造庚○○參與(1)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且決議變更上承公司之營業地址。(2)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參與決議解散上承公司,並選任丁○○為清算人,丁○○更盜蓋庚○○之印章於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3)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股東常會,同意暫緩分配股東利益等等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紀錄,丁○○再持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向前臺灣省建設廳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前臺灣省建設廳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卡上,足生損害於庚○○及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就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又丁○○未經庚○○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設立東宏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宏公司),虛偽登載庚○○為東宏公司之董東及股東,出資額為二十萬元,使不知情之前臺灣省建設廳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就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又丁○○偽造上開解散上承公司之會議紀錄並自任清算人後,變賣上承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三樓房屋之財產,所得價金九百零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列入上承公司清算前及清算後流動資產項目,並於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填載股東庚○○分配額為一百萬元,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庚○○應得之分配款。案經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述,證人戊○○、蔣素華、丙○○○之證述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其辯稱如下:
①伊於八十一年成立上承公司,一開始借用朋友公司地址,登記在台北市○○○
路,後來公司買了房子在中和市○○路○○○號,代客記帳丙○○○建議我把公司遷回來,所以,就順便把營業地址變更。因經營不善,八十三年就已進入歇業狀態,伊已離開上承公司,至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今。
②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因都是家族成員,有事先口頭通知其他股東公司
地址變更,沒有召開,會計小姐蔣素華會處理這些事,伊知道公司營業地址有變更,但不知道變更地址要開董事會,也沒有指示會計事務所以董事會記錄辦理登記,蔣素華與丙○○○事務所聯絡,事後伊才知道辦理登記。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戊○○說公司沒有營業,要繳稅金,伊徵詢各股東同意,解散公司,由伊太太戊○○打電話給丙○○○說把公司結束掉,戊○○與陳秋月會計事務所人員聯絡處理辦理各項事宜,蔣昭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在我身上,解散公司之會議記錄是丙○○○會計事務所所為,丁○○、蔣昭賢的簽名都不是我所簽的。
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會實際有召開,有通知蔣昭賢,但他沒有去,出席
股東有同意暫緩分配股利。上承公司於八十五年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歇業,因為要辦解散登記要做分配表(即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事實上,股東權益尚未分配,無法填寫,皆為空白,但送交之附件不能空白,所以,會計師依原投資額填寫。
④又東宏公司係戊○○提議成立,名字也是戊○○取的,負責人是蔣素華、辛○
○,以繼續服務上承公司之顧客,蔣素華原任職上承公司,負責會計工作,在上承公司同一地址成立東宏公司,蔣素華亦任職於東宏公司,有蔣素華簽發之出貨單五紙為憑,伊並亦未參與東宏公司,只是從旁輔導。東宏公司登記庚○○為公司董事及股東,是辛○○、蔣素華、戊○○抄上承公司股東名冊。
⑤伊不會管這些瑣碎的事,也不會交待蔣素華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章程要如
何記載,這些伊也不懂,都是由會計蔣素華與會計事務所小姐聯絡,也沒有侵占庚○○應得分配款,實際財產是不動產,根本沒有分配。本件係因夫妻失和,戊○○教唆蔣昭賢提出告訴,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上承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營業地址)上固有記載出席董事蔣昭賢、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上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解散決議記載出席股東人數七人全部出席,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亦有董事蔣昭賢之署名及印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亦有決議股東之權利暫時不分配、東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股東蔣昭賢(出資額二十萬元)及上承公司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蔣昭賢之分配額為一百萬元等情,惟查,代理上承公司辦理變更營業地址及解散登記者,為丙○○○會計事務所,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①其於偵查中證稱:上承公司解散,是由戊○○打電話向我說公司很久沒作了,
我詢問她為何不解散。後來,丁○○及辛○○分別將解散公司之資料拿來給我,我幫他們辦理,資產分配報告表(指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作的。(問:上承公司結算書內記載蔣昭賢應有股金一百萬,如何計算?)那是我們小姐寫錯,應該是以九百零七萬餘額去作分配,但小姐以資本總額去分配,我們已更正。因上承公司結束營業,必須將公司名義房屋處分銷帳,所以,開發票給東宏公司。東宏公司成立時,李陳玉蕊有到稅捐處簽名,身分證資料都是丁○○及辛○○提供的等語(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筆錄)。
②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辛○○拿東宏公司資料給我,資料內就有
身分證影本、股東持股比率、章程、印章,資料有寫何人要當負責人。丁○○、辛○○都有用電話聯絡過東宏公司設立的事情,我感覺他們應該是共同經營,不知道何人是實際的經營者,找不到辛○○,可以找蔣素華。我不認識庚○○,也沒有跟他因東宏公司設立的事情聯絡過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筆錄)。
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承公司地址在中和,以前地址在台北市,我告訴被告
公司應辦變更地址,被告告訴我要辦什麼事情需要什麼資料,跟他們公司會計蔣素華要,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的資料應是事務所小姐幫他們打字,詳細內容是事務所會計小姐問上承公司會計小姐蔣素華,蔣素華告訴我事務所會計小姐,我事務所會計小姐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因為換了很多人。被告只有告訴我說公司要變更營業地址,至於董事會議事錄詳細內容,被告沒有告訴我或事務所小姐,是蔣素華與我們公司會計小姐聯絡,我們幫他們打好字,他們確認無誤後,應該是蕭先生拿印章來蓋的。因為我與他們公司經常接觸只有他們二個人,蕭先生負責外面,蔣素華負責裡面。(問: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解散決議是誰交代的?)最先是戊○○告訴我公司已經不做了,為何不辦註銷,我說我不知道,請她自己跟被告講,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才告訴我他公司不做了,才辦註銷。這些資料是蕭先生提供給我的。我告訴他們公司會計小姐需要什麼資料,我們事務所本來就有他們公司的資料,內容是我幫他們寫好,他們再蓋好章拿回來。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股東常會他們都有簽字。誰交給我們會計小姐我忘記了。(問:東宏資訊公司何人申請設立登記?)如果拿資料,一定是蕭先生拿過來。被告有交代過我,他要辦東宏公司設立登記,講過之後,蕭先生就拿資料給我。我們受託辦理費用都是向上承或東宏公司收取的,被告不會直接給我錢,我不容易找到被告。登記負責人我忘記了,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蕭先生,因為我事務所電腦軟硬體,都是蕭先生負責。上承或東宏公司都很難找到被告,能找到的人就是蕭先生或是蔣素華。(問:東宏公司董事登記為蔣昭賢是何人指示?)登記何人為董事的資料應是公司會計小姐蔣素華提供的,因為要登記為董事及股東,要身分證影本,蕭先生應該拿不到。辦理東宏公司資料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
④我們事務所小姐應該有跟蔣素華聯絡,每二個月要報營業稅,也是要打電話給
蔣素華聯絡,蕭先生才會送過來,我本人沒有與蔣素華電話聯絡過,我確實知道我們會計小姐有與蔣素華聯絡他們公司的大小事情,我對蔣素華名字非常熟(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
(二)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任職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暨被告之八十四、八十
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是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已任職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我有收到通知,但因我已提出告訴,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參加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並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人蔣昭賢之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參。而上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丁○○(五十四萬股)、甲○○○(二十萬股)、蔣昭賢(十萬股)、壬○○(十萬股)、李陳玉蕊(十萬股)、陳吳溪(十萬股)及陳兵(六萬股),共計股東七人,分成一百二十萬股,有上承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份在卷可憑。再查,上承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丁○○、陳吳溪(其子陳養全代理)、陳兵(其媳廖玉蓮代理)、李陳玉蕊、甲○○○(乙○○代理)、壬○○(江慶輝代理)等人出席及簽到,中和市○○路○○○號二十三樓出售價金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土地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房屋二百十萬九千零二十元),均同意暫時不分配,有上承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為憑,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確實有召開,且出席股數達百分之九十一,參加股東都有同意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
(四)東宏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李陳玉蕊(出資額五十萬元),股東甲○○○(三十萬元)、蔣昭賢(二十萬元)、陳吳溪(十萬元)、陳兵(十萬元),有東宏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存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東宏公司代表人、董事,亦非股東。
(五)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是我以前的老師,東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丁○○。東宏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料是丁○○交待我拿給丙○○○,我有拿給丙○○○設立登記資料,東宏公司的資金,及股東為何人,我都不清楚,我只有送資料給丙○○○。丁○○是在震旦行上班,但比較重要的事情還是要請示丁○○,東宏公司只有我跟蔣素華二個人在上班,因為我不想上承公司客戶成孤兒,所以,繼續在東宏公司上班,蔣素華是作會計,薪水是丁○○簽發東宏公司的支票。東宏公司經營期間,戊○○偶而會來公司拜拜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筆錄);又證人林玲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四年左右壬○○介紹我到東宏公司上班,蕭先生告訴我丁○○在震旦行工作,晚上才會來公司。我不知道何人指示登載庚○○為東宏公司董事及股東等語(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證人蔣素華(改名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東宏公司不是我與辛○○成立的,東宏公司負責人是丁○○,業務的決定權也是他。上承公司會計小姐離職,我才暫代會計工作,丁○○偶而會去東宏公司,不常去,打電話交待辛○○一些事情,我平常不會與丙○○○事務所聯絡,平常不是由我聯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筆錄)。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如下:①被告固坦承僅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各股東關於上承公司變更營業地址、解散之事
宜,且告知證人丙○○○辦理上開事項,然辦理上開事項該準備何項資料,屬細節性問題,由上承公司會計蔣素華與丙○○○聯繫準備何項資料,與商業慣例無違,亦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相符,且依「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營業地址)上記載出席董事蔣昭賢、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上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解散決議記載出席股東人數七人全部出席,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董事蔣昭賢之署名及印文」之記載,依肉眼觀察,明顯可知非被告字跡,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變更地址要開董事會,且董事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伊並不知情,而蔣昭賢之署名及印文亦非為其所為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既僅告知丙○○○要辦理變更公司營業地址及解散登記之事項,其對所須之資料為何,及董事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均不知情,則其焉能知悉其上有記載蔣昭賢、及蔣昭賢之署名及印文之情,而該等事項之資料,乃蔣素華提供予丙○○○會計事務所,亦經證人丙○○○證述如上,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冒用蔣昭賢之名義並偽造其署名參與上開會議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
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確實有召開,有上承公司上開股東常會
議事錄附卷為憑,並經證人乙○○證述如上,其上並無記載蔣昭賢之出席記錄,且告訴人蔣昭賢亦自承有收到通知,則該項會議記錄既無不實之處,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③再東宏公司之資料為辛○○交付予證人丙○○○,而非被告交付,而該資料內
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登記何人為負責人、何人為董事,為蔣素華提供之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起即任職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任東宏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況蔣素華為告訴人蔣昭賢之妹,蔣素華在上承及東宏公司擔任會計,與丙○○○會計事務所時有業務聯繫,則蔣素華提供蔣昭賢之身分證供登記為東宏公司股東,與證人丙○○○之證述及常情均相符合,是縱認被告為東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提供蔣昭賢之身分證影本予丙○○○供登記為東宏公司之股東者,既非被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知悉或指示東宏公司虛偽登載蔣昭賢為股東之犯行。至證人蔣素華(已改名己○○)雖否認有與丙○○○會計事務所人員聯絡,伊只有聽過陳秋月名字云云,惟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且蔣素華為告訴人蔣昭賢之妹,其證言顯為附和告訴人蔣昭賢之指述,其證言自難採信。
④上承公司變賣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三樓房屋所得之
價金為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土地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房屋二百十萬九千零二十元),並非九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十二元,有上承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及統一發票二紙附卷為憑。而上承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固記載現金九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亦記載蔣昭賢實際分配總額一百萬元,然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之記載乃因丙○○○會計事務所之小姐記載錯誤所致,業經證人丙○○○證述:因上承公司結束營業,必須將公司名義房屋處分銷帳。我們小姐寫錯,應該是以九百零七萬餘額去作分配,但小姐以資本總額去分配,我們已更正等語在卷,此由該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完全係依各股東之出資額記載,而非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益證證人丙○○○所述,應堪採信。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解散決議,各股東除蔣昭賢外,均已同意股東權益暫緩分配,已如上述,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蔣昭賢應得之分配款一百萬元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