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子○○辛○○壬○○右 一 人 楊智全律師選任辯護人
戊○○丑○○己○○丙○○右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
李慧芬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子○○、壬○○、戊○○、丑○○、己○○、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址設美國麻省馬斯英市葛福恩廣場三百號之庚○○○○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觸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七日在美國設立登記營業,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我國認許,並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遷址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三)設立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微觸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3M Tou
ch Systems,Inc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乙○○前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子○○前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市場部經理,並襄助乙○○處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事務;辛○○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行銷業務經理;壬○○前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戊○○前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丙○○前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均受僱擔任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工程師兼業務銷售,壬○○並擔任工程部經理;己○○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財務經理;丑○○前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計兼秘書;渠等均係為微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微觸公司之產品為觸控式螢幕(touch screen)及其相關產品,主要產品種類有:電容式(capacitive)觸控螢幕、電阻式(resistive)觸控螢幕、強化式觸控螢幕(to
ugh touch)及防爆穿透式觸控螢幕等。觸控式螢幕運作之必要元件為控制卡(controller)及觸控屏(sensor),控制卡上所焊接之主控制晶片(excalibur),係控制卡之心臟,國內向無能力生產,至於其他晶片及線路配置,則可輕易在國內完成,合先敘明。
二、乙○○、子○○、辛○○、戊○○、壬○○、丙○○、己○○、丑○○等人基於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等八人均明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尚未經微觸公司授權,得以在台改裝微觸公司產品對外銷售,亦均認知倘由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委託在台廠商,將自美國進口之主控制晶片配合其他線路配置,組裝製作完成控制卡及將進口之電容式觸控螢幕原有線路退焊拆線、加裝強化玻璃使成為強化式觸控螢幕後,仍以微觸公司名義對外出售,此等組裝產品因未經微觸公司授權製作,加工廠商亦未取得微觸公司之技術轉移,無從確保所製作之產品與微觸公司產品有相同品質,且將提高微觸公司之售後維修費用,而對微觸公司造成損害,竟仍共同基於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任職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委請廠商將由美國微觸公司總公司所取得之主控制晶片,加裝其他線路配置,組裝生產製造型號為一四─五五0一T及一四─五五0二─T之控制卡(在台灣組裝生產之產品,其型號末端均附註一英文「T」字),並銷售予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懋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超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惠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坤技資訊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由正達玻璃公司、新呈工業公司在自微觸公司購入之電容式螢幕上加上強化玻璃、修改纜線,將之修改為強化式觸控螢幕,並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售型號為八三─五0九一─0二─T及八三─四四六一─0二─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利益。
㈡、乙○○、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香港另設立接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下稱香港接觸公司)並均擔任董事,詎乙○○、己○○竟利用渠等分別身兼微觸公司台灣、香港分公司之經理人、財務經理及香港接觸公司董事之身分,基於為自己及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佑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捷佑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向美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採購,並由美商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出貨之四百五十組十五吋觸控螢幕、控制器及電源線,係由美商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所供貨,竟故意在進口報單上記載該批貨物之賣方為香港接觸公司,並以香港接觸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與捷佑公司,以便捷佑公司逃避其對美商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之付款義務。該批貨物嗣經瑞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交美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轉交予捷佑公司,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利益。
三、後微觸公司因察覺有異,派遣副總裁Geoffrey Clear及BarryWaxman二人來台調查,Geoffrey Clear及BarryWaxman遂會同翻譯人員包繼忠、理律法律事務所宋耀明律師、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保全人員潘君豪、黃瑞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辦公室,Geoffrey Clear及Barry Waxman於進入辦公室時,即以英文表明渠等係微觸公司副總裁,來臺調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部分管理階層人員,涉嫌背信情事,並由包繼忠將上情以中文翻譯告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場員工,隨後Geoffrey等人並表明請在場員工集中至小會議室內等候,再逐一請至辦公室個別約談,若不願接受約談仍可自行離去之意,約談迄當日晚上七時許結束,詎乙○○、子○○、辛○○、戊○○、壬○○、丙○○、丑○○、己○○等人,明知Geoffrey Clear、Bar
ry Waxman、包繼忠、宋耀明等人並未對渠等妨害自由、恐嚇,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然因不滿遭受約談,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乙○○、丙○○、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壬○○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該管公務員,子○○、己○○與乙○○、辛○○、戊○○、壬○○、丙○○、丑○○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復共同向本院具狀自訴誣指Geoffrey Clear、Barry Waxman、包繼忠、宋耀明等人,假借調查商業機密,未經乙○○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迄晚上七時止,無故侵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辛○○等在場員工拘禁在該公司小會議室內,並恫嚇稱宋耀明具檢察官身分,若在場員工逕行離去,將至員工家中搜索,致辛○○等人心生畏懼,不敢離去,Barry等人並叫保全人員,看守會議室門口限制辛○○等員工之行動自由後,非法搜索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辦公室,強行取走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內之重要文件、大門鑰匙,而誣告Geoffrey Clear、Barry 。Waxman、包繼忠、宋耀明等人,共同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罪嫌,且將於近日離開,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蔡金德誤信為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Geoffrey Clear、Barry Waxman、包繼忠等人,再至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視察時,將Geoffrey Clear等三人拘提到案,並於偵訊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即集體傳真辭職信函,表明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辭職。乙○○等人前開誣告Geoffrey Clear等人無故侵入建築物等案件,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緣辛○○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美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行銷業務經理時,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因業務關係,由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配發行動電話一具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供辛○○使用持有,詎乙○○、辛○○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職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填寫一退一租申請書,並使用公司印鑑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將前述0000000000門號辦理過戶予辛○○,共同將該具業務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侵占入己。
五、案經微觸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A、背信罪部分:
一、自行在台組裝產品銷售,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背信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丑○○等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渠等任職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期間,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曾委託廠商生產前開型號為一四─五五0一─T及一四─五五0二─T之控制卡及型號為八三─五0九一─0二─T及八三─四四六一─0二─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後,對外銷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子○○、辛○○、己○○辯稱:微觸公司為提昇產品在台市場之競爭力,故採取降低成本之方式,授權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組裝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等對外銷售,而此等在台組裝產品售出時,均於產品型號末端標註「T」,銷售所得亦均入帳於微觸公司,微觸公司亦未過問有「T」產品之銷售是怎麼回事,伊等並未將銷售所得中飽私囊,未損害微觸公司,並無背信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只是承被告乙○○之命,製作在台組裝產品與美國原裝進口產品對外銷售之成本比較分析表,並不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生產銷售組裝產品,有無經微觸公司同意,並無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故意云云,被告戊○○、丙○○、丑○○辯稱:伊等不知微觸公司有無授權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組裝銷售產品,是因客戶要求組裝產品,伊等才應客戶要求組裝,並無背信故意云云。然查:
㈠、址設美國麻省馬斯英市葛福恩廣場三百號之微觸公司,係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七日在美國設立登記營業,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我國認許,並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遷址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三)設立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微觸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3M Touch Systems,Inc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宋耀明律師於偵查、本院審判中所提出之經濟部認許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美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七頁),是微觸公司乃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具有法律上人格一情固堪認定,然微觸公司在台灣所設立之分公司,並不具法律上獨立人格,被告乙○○等八人前為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自屬為具有法人格之微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先此敘明。
㈡、型號為一四─五五0一─T、一四─五五0二─T之控制卡係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微觸公司之主控制晶片,委請廠商在台加裝其他線路配置組裝生產而成,另型號為八三─五0九一─0二─T、八三─四四六一─0二─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則係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取自微觸公司之電容式觸控螢幕,委請新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焊拆線,交由正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加裝強化玻璃、膠合,再由新呈公司完成後段加工及測試後,將改裝完成之強化式觸控螢幕交回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將型號為一四─五五0一─T、一四─五五0二─T之控制卡,陸續出售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懋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超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惠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坤技資訊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型號為八三─五0九一─0二─T及八三─四四六一─0二─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出售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及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經告訴人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乙○○等八人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於偵查中提出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銷售上開控制卡、強化式觸控式螢幕與捷佑、大同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數紙及明細表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八八頁之告證十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之告證三十二)附卷為憑。
㈢、被告乙○○、子○○、辛○○、己○○雖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經微觸公司指示授權,為降低成本,始在台委託廠商組裝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後對外銷售,且此等在台組裝產品銷售所得亦均入帳於微觸公司,伊等並未將銷售所得中飽私囊,亦未損害微觸公司之利益,並無背信行為云云置辯,然查:
⑴、微觸公司固因有意尋求亞洲地區廠商進行電阻式產品代工之可能性,而於八十九
年一月份派遣James Tagg、Scott Hegermoser、同年七月份派遣Hegermoser、Patti Nardi來台考察,惟均僅止於考察階段,並未正式尋得廠商代工,亦未授權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灣從事組裝控制卡、觸控螢幕或任何配件等情,經告訴人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⑵、美商微觸公司乃專門開發觸摸式感應電腦的科技廠商,並為美國科技類股之股票
上市公司,該公司在全球十餘個國家擁有二十二家分公司,總公司設在美國,每年營業額高達一億七千五百萬美金,在微觸電腦世界是世界規模最大的公司等情,有剪報數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是美商微觸公司係在觸控式螢幕領域內之領導廠商,就其所擁有之生產技術,自甚為重視且以營業秘密視之,倘微觸公司確授權台灣分公司在台覓得代工廠商組裝生產微觸公司產品,因事涉評估該等代工廠究有無能力勝任代工事宜,以確保代工產品與微觸公司本身製造產品有相同品質及將技術轉移代工廠等事,衡情,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存有與微觸公司聯繫評估在台代工廠商生產技術、人員設備、該等代工廠商經微觸公司審核後,認足堪勝任組裝代工事宜,微觸公司因而與代工廠簽立就因代工由微觸公司所移轉技術,負有保密規範等相關文件,然被告乙○○、子○○、辛○○卻始終無法提出微觸公司與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聯繫、討論、擇定代工工廠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提出微觸公司與代工廠商間之委託代工授權合約、保密合約等文件,已見告訴人代理人前開指訴微觸公司並未授權微觸台灣分公司在台尋找代工廠商組裝微觸公司產品對外銷售,應非子虛,被告乙○○等人僅泛稱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係經微觸公司以電子郵件授權後,始在台灣尋找代工廠商組裝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該等授權之電子郵件存於被告乙○○手提電腦中,因乙○○離職時未將手提電腦帶走,故無法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云云,顯悖常情,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子○○、辛○○、己○○雖又辯以微觸公司與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有建立manman銷貨連線系統,微觸公司可透過該系統掌控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產品庫存、銷貨狀況,且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有將庫存、財務細目報與亞太澳洲總部,並將包括在台組裝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之銷售明細,交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作帳、簽帳,倘微觸公司並未授權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製作上開組裝產品對外銷售,何以未對該等組裝產品之銷貨收入提出異議?足見微觸公司確有授權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組裝產品對外銷售云云。然微觸公司曾多次要求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運用微觸公司之軟體連線,使微觸公司與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得以雙向連線,相互了解彼此庫存狀況,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裝設該連線系統,將沒辦法使用統一發票為由,拒絕雙向連線,所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系統可以見到美國庫存,但美國無法看到台灣庫存情形,在其他地區則是雙向都可看到,美國總公司所看到台灣分公司的帳,是台灣分公司報由澳洲,由澳洲再報由美國總公司等情,經告訴人微觸公司副總裁Barry Waxman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四0頁),是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務狀況係報由亞太澳洲總部,再由亞太澳洲總部轉報美國微觸總公司應堪認定,則縱被告等人有將型號註明「T」產品之銷售狀況報由亞太澳洲總部,惟亞太澳洲總部將亞太地區銷售財務狀況再報由美國總公司時,該等分層層報後,亞太地區財務報表上是否仍有顯示台灣分公司就型號註明「T」產品之銷售、庫存狀況,使美國微觸總公司得以知悉台灣分公司有此項銷售型號註明「T」產品之舉而有查明的機會,即值斟酌,況被告乙○○等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註明有「T」產品之銷售狀況報由亞太澳洲總部轉送美國微觸總公司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⑷、再者,被告乙○○前曾以試做樣品為由,向微觸公司申請製作六十個樣品,微觸
公司遂授權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產品料號末端標註「T」製作六十個樣品等情,經告訴人微觸公司副總裁Barry Waxman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且為被告乙○○等人所不否認,被告子○○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伊曾跟被告乙○○到美國總公司開會,乙○○向總公司建議在台自行生產加工產品,伊等建議後,美國並沒有說不可以做等語在卷(見本案卷二第二三六頁),顯見被告乙○○等人對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得否試作樣品、試做樣品之數量、可否在台自行生產加工產品等事,均須向總公司提出申請經核可始得為之一情亦知之甚明,然被告子○○竟以微觸公司並未禁止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生產組裝產品,據為渠等生產組裝產品之合法性,益見被告乙○○等人並未獲授權,即擅自在台組裝產品銷售之情,應堪認定。
⑸、證人即原惠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癸○○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惠爾公司與微觸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有業務往來,惠爾公司一開始是跟微觸公司英國分公司聯繫往來,由微觸公司英國分公司提供觸控屏、惠爾公司將觸控屏組裝載在映像管上組成觸控螢幕,後來才跟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所接觸,一樣是由微觸公司提供觸控屏給惠爾公司,由惠爾公司組立成觸控螢幕,但渠不清楚微觸總公司八十九年度是否有授權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尋找代工廠,生產產品型號末端有「T」之控制卡及改裝強化式觸控螢幕銷售,亦不知道微觸公司是否有授權各國分公司就控制器等相關產品進行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七頁),是惠爾公司曾為微觸公司英國及台灣分公司組裝產品固可認定,然尚無從執證人癸○○上開證詞,即認微觸總公司曾授權分公司組裝產品銷售,自無從因之作何對被告乙○○、子○○、辛○○、己○○等人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壬○○、戊○○、丙○○、丑○○雖辯稱伊等是因客戶要求組裝產品,才做
產品組裝,並無背信故意云云。然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係應乙○○之要求,製作在台組裝強化式觸控螢幕產品的成本比較分析表,成本分析表是分析在台灣加裝強化玻璃,會比從美國直接進來強化式觸控螢幕的成本,二者間,成本差異有多少,被告乙○○希望伊做出有加裝強化玻璃的觸控屏,伊做完成本分析之後,不知道有無跟總公司報告,就交給生產管理部門,找代工廠加裝強化玻璃在原本的觸控屏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證人即原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楊建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渠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離職,負責採購、倉管工作,tough touch(中文意指強化式觸控螢幕)是美國專利產品,但台灣微觸在台灣生產,渠在弄時,還在測試,還沒量產,渠覺得有問題,因為這些產品不能向美國換新品。在做tough touch時有向美國買第一批不含線頭的成品,後來美國就不賣我們了,我們只好採購成品含線頭的玻璃,改變製程,把線頭拆掉粘成強化玻璃再加線頭,這些主要是壬○○在負責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是被告壬○○、證人楊建華就所稱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做成本比較分析後,將採購自微觸公司產品交由台灣廠商改變製程,製成強化式觸控螢幕等情互核相符,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壬○○(Jason Chen)所製作成本比較分析表、壬○○規劃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採購自美國微觸公司之SensorGlass交由正達公司加上強化玻璃、裕盛公司做玻璃膠合、新呈公司做Cable焊點及最終品質管制完成tough touch─T產品交回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生產流程表,及楊建華(Tony Yang)依壬○○規劃之生產流產以電子郵件,將微觸公司觸控屏(sensor)交由新呈公司退焊拆線,再由正達公司強化膠合、交由新呈公司完成後段加工測試後交貨回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生產組裝動作流程,發函與Su Rita(丑○○)、HungAlex(己○○)、Jason Chen(壬○○)、Chen Gray(辛○○)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四頁),堪認被告乙○○等人生產強化式觸控螢幕,係經由成本比較分析後,主動規劃將購自美國之觸控式螢幕拆線,委由廠商加裝強化玻璃改為強化式觸控螢幕銷售,被告壬○○等人前揭辯稱係應客戶要求,才將產品加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⑺、又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丑○○等
人,均坦認知悉型號一四─五五0一─T、一四─五五0二─T之控制卡係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微觸公司之主控制晶片,委請廠商在台加裝其他線路配置組裝生產而成,型號為八三─五0九一─0二─T、八三─四四六一─0二─T之強化式觸控螢幕,則係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取自微觸公司之電容式觸控螢幕,委請新呈、正達公司加裝強化玻璃及測試後,將改裝完成之強化式觸控螢幕交回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將上開組裝之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對外銷售等情不諱,而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未經微觸公司授權在台組裝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等情,業如前述,參核被告乙○○等人身為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員,理應知悉分公司職權僅及於銷售微觸公司產品、產品售後服務,對於微觸公司原裝進口之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價位亦應知之甚詳,渠等間對銷售改裝之觸控卡、強化式觸控螢幕,足以排除消費者購買同類型微觸公司產品,顯有認識,竟仍分工製作成本比較分析,對外聯繫加工廠商,改裝微觸公司產品,再對外銷售,堪認渠等間,對上開違背任務,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行為,均有認識,且仍決意為之,被告乙○○等八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
⑻、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
○○、丑○○等人有委由惟信實業有限公司,製造電容式螢幕上加上強化玻璃、修改纜線,將之修改為強化式觸控螢幕,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售,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云云,且提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搜索惟信公司時,查扣之觸控螢幕設計完稿圖一份及於同日搜索突破公司時,在被告辛○○座位上查扣由惟信公司傳真至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內之00000000號傳真機上載明係依戊○○(Peter Lin)所設計製造四線電阻式觸控螢幕之報價單數紙為據。然:
、證人即惟信公司負責人高英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由渠提出大尺寸(八點四英吋)之尺寸,問戊○○有無尺寸可參考,戊○○提出尺寸之意見,渠公司製作草圖樣本,草圖完稿後,因尚有部分技術待克服,尚未生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參核報價單僅係磋商價錢之參考,本案亦未查扣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委由惟信公司生產電阻式觸控螢幕之其他購買事證,尚難僅憑扣有完稿圖、報價單,即認被告乙○○等人已委由惟信公司生產電阻式觸控螢幕,並再將該等觸控螢幕交由新呈等公司加上強化玻璃後,對外銷售。
、又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指稱被告銷售組裝產品與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開立業已收到由燦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票據號碼AD0000000號、金額四萬七千七百十六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以資支付貨款之收據、銷貨單,並認被告等人係將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惟該紙支票乃由庚○○○○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支票背面具名提示兌領,有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萬通中壢字第五七號函所附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甚而交由燦徽公司收執之收據上,亦載明收款人係美商微觸公司,並蓋有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印,是該紙支票、收據及銷貨單自難資係被告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之證明,且本案亦查無被告乙○○等人將上開產品型號末端標註「T」之控制卡、強化式觸控螢幕銷售所得匯入私人帳戶之事證,是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委由惟信實業有限公司,製造電容式觸控螢幕上加上強化玻璃對外銷售,及將銷售所得據為己有部分,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此部份背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付款之背信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己○○固均不否認,知悉右揭捷佑公司對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貨,並由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供貨之情,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前在中國大陸之客戶涉及走私案件,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受牽連,被大陸海關列為黑名單,所以微觸公司要送貨到中國大陸之客戶時,係以香港接觸公司之名義為出貨人,因此本件進口報單上才會記載出賣人是香港接觸公司,己○○知道該批貨詳細物流狀況,伊並非故意將微觸公司之貨,在進口報單上記載出賣人是香港接觸公司,而使捷佑公司得以逃避對微觸公司之貨款,並無背信故意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擔任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財務,知道該批貨物流狀況,該批貨係捷佑跟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貨,因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缺貨,所以由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供貨,捷佑公司這批貨的客戶在大陸,所以原本係經由香港接觸公司轉運貨物進入大陸,後來捷佑公司臨時通知大陸客戶取消訂單,該批貨要轉送科威特,惟因科威特客戶所要的貨須再加工才能出貨,所以貨就由香港出口進入台灣,進口報單上記載出貨人是香港接觸公司,是當時作業疏失,沒有改成正確的貨物持有人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伊並無背信故意云云。然:
㈠、捷佑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向美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採購四百五十組十五吋觸控螢幕、控制器及電源線之情,經證人即捷佑公司員工陳勝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該批貨物嗣由瑞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承攬運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自香港起運,同年月二十四日運送至台灣辦理報關,進口報單上並記載賣方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即香港接觸公司),納稅義務人為捷佑公司,香港接觸公司並開立出售上開貨物之商業發票與捷佑公司,後瑞騰公司向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丑○○收取貨運費用,並由捷佑公司收受該批貨物,捷佑公司隨後將貨物轉售科威特客戶,惟因科威特客戶因故拒絕提領,貨物在科威特海關倉儲延滯過久,經科威特倉儲沒入,捷佑公司亦未對微觸公司給付貨款,微觸公司因向本院提起請求捷佑公司給付貨款之訴,後獲勝訴判決等情,有告訴人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於偵查、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進口報單、香港接觸公司開立與捷佑公司之商業發票、瑞騰公司收費通知單、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捷佑公司曾向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訂購上述貨物,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遂依約供貨,並由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出貨,該批貨物由香港空運來台,惟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出賣人為香港接觸公司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所稱微觸公司香港分公司為大陸海關黑名單,所以微觸公司台灣、香港分公司要送貨與大陸地區之客戶,均改以香港接觸公司之名義為出貨人云云,並無實據相佐,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㈢、況香港接觸公司(英文名稱為NX TOUCH SYSTEMS LIMITED與微觸公司(英文名稱為MICRO TOUCH SYSTEMS INC)二者公司名稱不同,英文名稱更是迥異,被告乙○○、己○○徒以一時作業疏失,始誤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乙○○、己○○均為香港接觸公司董事,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告訴代理人李後政律師、顏志堅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乙○○、己○○出任接觸公司董事職位同意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而捷佑公司與乙○○擔任股東之全捷科技有限公司,同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六,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乙○○為捷佑公司大股東等情,亦經證人楊瑞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與香港接觸公司、捷佑公司關係密切,被告乙○○、己○○明知上該貨物係微觸公司所有,竟仍利用渠等身兼香港接觸公司董事、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財務經理之身分,以香港接觸公司名義開立出售該批貨物與捷佑公司之商業發票交與捷佑公司,並在進口報單上記載出賣人係香港接觸公司,使捷佑公司得以逃避對微觸公司之付款義務,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渠等二人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己○○背信犯行,亦足以認定。
B、誣告罪部分:訊據被告乙○○、辛○○、戊○○、壬○○、丙○○、丑○○、子○○、己○○等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及本院自訴指稱Geoffrey Clear、Barry Waxman、包繼忠、宋耀明等人,共同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罪嫌,請求該管公務員訴追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辛○○等員工當時確被Ba
rry Waxman等人拘禁在會議室內,不准對外聯繫,自由受到限制,又伊等聽聞Barry Waxman等人恫嚇稱若自行離去日後將受追訴遭受搜索,致心生畏懼,故才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辛○○、戊○○、壬○○、丙○○、寅○○、子○○、己○○等人,於右揭時地,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員警及向本院提出自訴指稱Geoffrey Clear等人共同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恐嚇、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罪嫌,請求對Geoffrey Clear等人追究刑責,員警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Geoffrey Clear等人帶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等情,經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吳東元、蔡金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且為被告乙○○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乙○○等人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表明對Geoffrey Clear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警詢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第八十六頁)。
二、惟Geoffrey Clear、Barry Waxman、包繼忠、宋耀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帶同強固公司保全人員潘君豪、黃瑞峰,一同前往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辦公室,Geoffrey Clear及Barry Waxman於進入辦公室時,即以英文表明渠等係微觸公司副總裁,來臺調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部分管理階層人員,涉嫌背信情事,並由包繼忠將上情以中文翻譯告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場員工,隨後Geoffrey等人並表明請在場員工集中至小會議室內等候,再逐一請至辦公室個別約談,若不願接受約談仍可自行離去之意,辛○○、戊○○、壬○○、丙○○、丑○○遂逐一接受約談等情,經Geoffre
y Clear、Barry Waxman、包繼忠、宋耀明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Geoffrey Clear、Barry Waxman、帶同二名保全人員及二名自稱律師到伊公司內,向員工丑○○等人表示他們是美國微觸公司人員,指稱微觸公司人員違法,即將員工等人趕至會議室,當時伊未在場,是事後員工告訴伊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被告丑○○於警詢中亦供陳:伊不認識當時來公司的二外國人,外國人進入公司後,表明他是總公司業務部副總,並介紹另一位外國人為財務部總經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在美國總公司看過Geoffrey Clear,外國人進入公司時表明他是美國總公司業務部副總,並介紹另一位外國人為財務部總經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Geoffrey Clear及Barry Waxman向伊等表示他們是微觸公司高層管理人員,前來了解美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有無洩漏商業機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伊認識Barry Waxman是美國總公司的業務副總經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是Geoffrey Clear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進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時,己先行向被告等人表明渠等係微觸總公司人員,前來查察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是否有涉嫌背信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觀諸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伊被Barry Waxman帶去個別問話,問伊公司總經理及副理二人有無在其他公司任其他職務,及其他公司業務上事務,大約問伊三十分鐘,Barry Waxman就叫伊離開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被Geoffrey Clear及一名律師在辦公室內個別詢問約二十分鐘,問話內容是公司職務上的事務,伊被問完後,Geoffrey Clear就叫伊離開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Barry對伊等說要個別詢問,從十四時二十分一直問到當日十九時許,伊才離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被Barry Waxman及一名律師帶到辦公室個別問話,兩人問我公司總經理有無不法,公司內部有無問題,都是問公司之事,大約問話十分鐘就叫伊離開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第一個由Ba
rry Waxman帶到另一間辦公室進行隔離訊問,問一些公司總經理有無不法,公司內部有無問題等公司事務,約問三十分鐘左右,伊即收拾東西離開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則被告丑○○等人均經由Barry Waxman等人個別訪談,且所談內容即係Barry所稱查詢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無部分人員涉嫌背信事宜,被告丑○○等人對Geoffrey Clear等人確係微觸公司人員、及渠等來意,應均甚為清楚。
四、是依上述二、三事證,足認Barry Waxman等人於進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時曾向在場員工表明渠等乃美國微觸總公司人員之身分,此行進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目的係為查訪分公司管理人員有無背信事宜,並曾告知員工若不願接受訪談仍可離去,被告丑○○等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因見係總公司人員前來查察業務相關事宜,因而配合在會議室內等候接受個別訪談,迨訪談結束後始離去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乙○○等人,對Barry Waxman等人乃以微觸總公司人員身分進入分公司,以個別約談方式察訪分公司事務各情,既均知之甚詳,衡情,一般人對總公司人員進入分公司視察業務,觀覽分公司文件,應不可能認總公司人員係非法入侵、非法搜索,然被告乙○○等人竟猶申告Ba
rry Waxman等人乃非法入侵、非法搜索,被告乙○○等人顯具誣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被告丑○○另辯稱:伊不知檢察官與律師的身份不能並存,Barry Waxman雖曾告知現場的員工可以離開,但恐嚇稱帶來具有檢察官身分之律師,會到離開人之家中搜索,造成渠等心生畏懼,不得已才留下,且又叫保全人員站在會議室門口看守伊等員工,妨害伊等自由,故才申告Barry恐嚇、妨害自由云云,然被告丑○○自承係因恐若離開微觸公司台灣公司,將遭具有檢察官身分者搜索家中,始不敢離去,果係如此,其當時並誤認宋耀明律師兼具有檢察官身分,不願家中遭實施搜索,因之配合留下接受訪談,則一般人對因遭檢察官要求留下接受訊問,應不至於會認遭受恐嚇、妨害自由,被告丑○○竟至警局指稱Barry Waxman等人此舉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丑○○顯具誣告故意,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等八人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C、業務侵占罪部分:訊據被告乙○○、辛○○固坦認於離職之際,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與辛○○,辛○○迄仍未將手機交回微觸公司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伊認既然離職了,日後應自行負擔通話費用,所以才去辦理過戶,又因使用該手機很久了有固定客戶,所以未將手機繳回,並無侵占故意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當初應徵時,被告乙○○就告訴伊若將來離職時,公司所配發予伊使用的手機可歸伊所有,所以後來離職時,伊未繳回手機,並無侵占故意云云。然查:
一、門號過戶(即一退一租)服務需雙方的身分證、印章、舊卡、申請書,退租人需填寫退租申請書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資警六0九七六號函所附門戶過號(即一退一租)說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又0000000000號門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由美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承租使用,嗣上開門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辛○○填寫一退一租申請書,將門號轉由辛○○使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一退一租申請書在卷為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且為被告乙○○、辛○○所是認。
二、被告乙○○、辛○○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乙○○僅係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其亦係為微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無權決定將屬於微觸公司之財產給予他人,被告乙○○竟以其身任分公司經理,即擅自將微觸公司財產私相收受與被告辛○○,而被告乙○○對辛○○將屬微觸公司之手機據為己有,迄離職後仍拒不返還不僅未為催討,且甚而配合提供私章將上開門號由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退租,過戶與被告辛○○使用,被告乙○○、辛○○二人顯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份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丑○○等人,為微觸公司處理事務,未經微觸公司授權,即擅自在台改裝微觸公司之產品對外銷售,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及被告乙○○、己○○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付款義務,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乙○○、子○○、辛○○、戊○○、壬○○、丙○○、寅○○、己○○等人明知Barry Waxman等人乃微觸公司人員進入分公司視察業務,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非法搜索,亦未恐嚇、妨害自由,竟均仍誣指Bar
ry Waxman等人共同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乙○○、辛○○侵占微觸公司手機、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丑○○就渠等所犯擅自改裝微觸公司產品銷售之背信行為,被告乙○○、己○○就渠等所犯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付款義務,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行為,被告乙○○、子○○、辛○○、戊○○、壬○○、丙○○、寅○○、己○○就渠等所犯誣告罪,被告乙○○、辛○○就渠等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丑○○等人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擅自組裝微觸公司產品銷售,及被告乙○○、己○○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付款義務,致生損害於微觸公司之行為,均各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丑○○等人所犯背信罪與被告乙○○、子○○、辛○○、戊○○、壬○○、丙○○、寅○○、己○○等人所犯誣告罪,被告乙○○、辛○○所犯業務侵占罪,上開所犯背信罪、誣告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三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容有誤會。
二、至被告己○○與被告乙○○共同使捷佑公司逃避對微觸公司付款之背信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自行在台組裝產品銷售,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背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擅自組裝微觸公司產品銷售之背信行為長達八個月,對微觸公司商譽造成損害甚鉅,為圖報復,竟不惜誣告他人,致Barry Waxman等人無端受累,且嚴重影響我國企業、司法機關之國際形象,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辛○○所犯三罪、被告子○○、壬○○、戊○○、丑○○、己○○、丙○○所犯二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訴為與微觸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突破公司設廠之背信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丑○○等人,早於突破公司成立之初,即謀議利用微觸公司資源,協助突破公司設立、建廠及量產,以微觸公司資金購買投影機與突破公司使用、並支付微觸公司研發人員Jianming Huang美金四千元以取得微觸公司技術文件、由Jianming Huang指導突破公司研發技術,後將該等技術帶入突破公司節省突破公司研發成本,實際投入突破公司建廠,因認被告乙○○等人此部份涉有背信罪嫌。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查:
⑴、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前往突破公司位於中壢市○○路○號之工廠搜索
時,固在員工邱淑真座位上扣得署名Jianming Huang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係Jianming Huang向Tiffany表達急切需要printable condtiv
e ink,並載明該等printable condtive ink內容,尚無何談及技術指導內容,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公訴人指稱該等電子郵件係JianmingHuang指導突破公司生產技術,與事實未合。
⑵、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資金美金四千元,指
示被告壬○○(Jason Chen)電匯與Jianming Huang收受等情,為被告乙○○、壬○○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三0九頁),然本案並查無何微觸公司生產技術文件遭流入被告乙○○等人手中之證據,尚難僅憑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曾匯款與Jianming Huang,即認該筆匯款係取得微觸公司技術文件之代價。
⑶、被告子○○(即MARY)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代購投影機與突破公司為
由,填寫請款單,請款支出二十五萬二千元,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開立出售投影機與突破公司之統一發票,突破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開立票據號碼WYAA0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二千元支票一紙與美商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用以購買投影機等情,有告訴人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請款單、辯護人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突破公司應付票據憑單各一紙在卷為憑,是突破公司確將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代購之投影機還款與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以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資金購買投影機予突破公司使用,尚與事實有間。
⑷、至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丑○○等
人,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開微觸公司前,即有參加突破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舉行之企業精神研討會議,被告辛○○等人甚而於離職後相繼加入突破公司等情,經證人即突破公司總經理陳啟瑞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辛○○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惟企業以研討會交流經驗,尚與常情無悖,而被告等人離職後相繼加入突破公司,亦純屬職業上之選擇,無從因之即臆測被告乙○○等人上開所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尚無從由被告乙○○等人上開所為,即認被告乙○○等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微觸公司利益之意圖,且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以微觸公司資金為突破公司設廠之背信事證,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份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子○○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子○○與微觸公司所簽訂之僱傭契約,訂有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之人,竟將渠等因業務上所知悉微觸公司之秘密洩漏他人,因認被告乙○○、子○○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云云。
㈡、然本案並查無何微觸公司生產技術文件遭流入被告乙○○等人手中之證據,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乙○○自微觸公司離職後有意加入之突破公司,與微觸公司均係生產觸控式螢幕,即認被告二人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子○○二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背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子○○、辛○○、壬○○、戊○○、丙○○、己○○、丑○○等人涉犯侵占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及毀損公司書面文件、電腦檔案等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BarryWaxman等人再度至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視察時,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蔡金德等人將Barry Waxman等人拘提到案,並於偵訊後移送該署,使被告等人乘此機會,將置於分公司內之書面文件檔案、電腦檔案、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品,或帶走予以侵占入己,或予以銷毀,因而涉有業務侵占、毀損罪嫌。
㈡、然被告乙○○等人於離職後,將所持有之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等物,委由顏火炎律師以返還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顏火炎律師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要求告訴人代理人宋耀明律師等前來領取該等公司執照等物乙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等人對所持有之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等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尚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㈢、又證人甲○○於警詢、本院調查中證稱:渠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經由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丁○○通知前去檢修該公司電腦,渠到了之後,發現該公司筆記型電腦開機系統損壞,以致無法開機,渠在開機時,就出現不能開機的訊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九五頁),參核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勘驗開啟該公司內之電腦時,均顯示無系統磁碟機,無法開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顯見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置放公司辦公室內電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因電腦系統磁碟機遭人取走,欠缺該原件致無法開機,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磁碟係遭何人取走,與被告等人有何關聯,則公訴人認係被告乙○○等人毀損電腦檔案云云,容屬臆測推論之詞,難以憑取。
㈣、再證人何明禮於偵查中證稱二十四日(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公司的人打電話叫渠回公司把個人的東西收拾好帶走打包,除了三個人之外,大家都打包,二十四日晚上渠沒有看到有人在銷毀東西,但碎紙機上有很多東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四號偵查卷第四二0頁),是依證人何明禮證詞,固堪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除被告乙○○、丙○○、丑○○三人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指訴Barry Waxman等人涉嫌共同妨害自由筆錄而未回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外,包含被告辛○○、戊○○、壬○○、子○○、己○○等人在內之微觸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曾前往該公司打包行李,碎紙機上並有很多文件,然尚無證據顯示該等碎紙機上經毀損文件係微觸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文件檔案,而認被告乙○○等人涉有毀損公司件檔案罪嫌。此外,亦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侵占、毀損之事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