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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建強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將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帳號、發票人為甲○○、票號分別ST-0000000號、ST-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於背書後連同現金三萬元交予房屋仲介代書乙○○作為購屋訂金,嗣乙○○因案入獄服刑,且未辦妥房屋過戶事宜或返還票據,丙○○為免造成損失,將上情告知甲○○後,兩人即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推由甲○○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受讓前開支票之持票人林碧珠、許巧娟分別提示上開票據為警循線追查時,二人因恐謊報票據遺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進而先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承辦警員訊問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法官審理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使乙○○因而受竊盜之刑事追訴。

二、案經乙○○告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謊報票據遺失之事實,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將上開支票交給乙○○,當時是因裝錢及支票的牛皮紙袋不見,乙○○也不見了,才要甲○○去掛失,是為了保障甲○○的權利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掛失時,不知道丙○○已將支票交給乙○○,是到持票人提示時,伊詢問丙○○,才知道支票並沒有遺失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丙○○向伊買房子,拿了甲○○的票及三萬元給伊,伊還開了收據給他,依伊與房屋仲介的約定,這部分款項算是伊退佣,所以伊就用了這筆錢,但伊事後另有其他案件去服刑,來不及辦妥買賣房屋事宜等語明確,並參酌卷附告發人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和解書(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其上第二項載明「於支票兌現後,甲方(即丙○○)聲明向乙方(即乙○○)收執之現金收據作廢」等語以觀,足見告發人指稱現金及支票共十三萬元係被告丙○○交付乙節信而有徵,否則被告丙○○如何能取得所謂「現金收據」?再被告甲○○在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時已供稱:「(問:事後去掛失止付時,當時丙○○如何對你說?)他說支票已經開出去,但是輝與告訴人有一些爭執,要我過去掛失,否則要我拿十萬元來支付」等語綦詳,是被告二人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數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公權力之執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渠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被告甲○○因受被告丙○○影響而思慮欠周所致,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甲○○於上開支票遭他人提示付款退票,而為警查緝時,更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同年七月一日在桃園縣察局大園分局、由丙○○先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同年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乙○○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趁甲○○、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檯內裝前揭支票及現金三萬元之牛皮紙袋一只等語,兩人並共同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乙○○竊盜案件出庭時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九號乙○○詐欺等案出庭時,在供前具結,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丙○○在警訊中均未曾表示對乙○○提出告訴之意思,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七四號、二00七三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丙○○在警訊中之不實陳述,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構成誣告罪。(二)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四 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分定有明文。又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依法具有具結義務之,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丙○○、甲○○前因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已如前述,是渠等二人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傳訊出庭證述時,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利害關係人,是依法本不得命其二人具結,縱其二人具結,依前諸見解亦不生具結效力,是其二人在偵查及審判時所為之不實陳述,因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令負偽證罪責。惟公訴人因認該二罪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