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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已經得其同意,始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ˍ三七一三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捏造甲○○假冒其名義,偽造相關文書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並辦理車輛過戶等不實事項,向本署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甲○○指證甚詳;被告與甲○○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前開自小客車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聯營汽機車當舖」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迄今尚未還款等情,亦經證人莊俊民即「聯營汽機車當舖」負責人證述屬實,並有莊俊民提出被告乙○○簽名之暫借條、當票、汽車行照、貨物稅單、汽車出廠證及保險卡等影本附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甲○○當時用我的名義買車我都不知情,當時我們已經分手,後來他說他們家房子被查封,要以車子抵押借款,但很多家當舖都不借給他,後來他說他朋友介紹一家聯營汽機車當舖同意要借給他,但是因為車子年份太久,不押車要有壹個保證人,當時我又跟他復合了,他找我當保證人。我對甲○○使用我名義買車不知情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甲○○雖堅指其以被告乙○○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前徵得乙○○之同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甲○○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乙○○曾經同意,其經本院質以為何以乙○○名義購買車輛時,初則供稱:「因我以前騎機車有欠罰單,所以我有徵得乙○○同意用她名義買」,嗣又供稱:「我有問她說車子買妳的名字好不好,她說為什麼要買我的名字,我說這樣對妳才有保障」各等語,甲○○前後所供已然不符,是其是否曾徵得被告同意即有可疑。

(二)證人即出售QHˍ三七一三號自小客車予甲○○之原車主丙○○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利用中古車雜誌刊登廣告賣車子,甲○○就和我聯絡,約在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看我的車子,他看完後約定以十二萬三千六百元賣給他,但甲○○說他沒有辦法一次付清,他說他在做電動玩具遊樂場,每月有二、三萬元的收入,希望用分期付款方式,每月付我一萬元,並於當天開他本票給我,當天我就帶他去桃園監理站辦過戶,結果適逢我車子須驗車,當天已經來不及驗車,就約定第二天到板橋火車站見面去驗車及過戶,他說希望車子給他先開,我想他已經開本票給我,就把車子讓他開走,第二天他就帶我去找板橋監理站,但該站並沒有驗車,於是又去找代理驗車的地方,結果找了二、三個小時都沒有找到,他就說要幫我代辦過戶,我就將身份證原本、印章交給他,之後隔幾天我就打電話給他,問過戶好了沒,他說他已經過戶好了,他是辦他女朋友乙○○的名子,證件已經請乙○○寄出來了,並給我乙○○的電話,後來我依照他給我的電話打電話過去,問證件寄出來了沒?對方有一男一女在交談,男的是甲○○,女的唸郵件收執聯的局號及號碼給男的,男的在電話中告訴我,當天下午我就收到證件。後來甲○○第二期就沒有給我錢,我到桃園地院告他刑事詐欺,在告他之前,我有按照過戶登記書裏面的地址找他,樓下機車行老闆說,有看到甲○○和一個女子住在一起,有開我賣給他的白色轎車,房東在該處對面開雜貨店,他說房子租給甲○○和一個女子住,現在已經沒有租了,後來我在該處信箱發現一張行動電話帳單,裏面有甲○○的戶籍地,我將該戶籍地交給法院,甲○○經通知到庭,他說他搬家,他找不到我的聯絡電話,才沒有給錢,於是就和解了,約定每月六日、二十一日各還我一萬元,不過甲○○也沒有依和解條件還,有時一個月還五千或一萬,最近三個月都沒有還。」,且甲○○買車及到桃園監理處過戶時,乙○○均未在場,而「在桃園要過戶時,是要過戶給甲○○。」等語。另甲○○證稱:「我和丙○○約在中壢市看車,第一次是看一部FIAT咖啡色的車,因要用我爸爸的名義買,先讓我爸爸看,他不滿意,覺得太老舊,第二天我就牽回去,隔了一段時間後,我再跟湯先生聯絡,問他有沒有喜美的車子,這一次他說有,就約在中壢市見面看車,我看中意後談好分期付款的條件後,當天到桃園監理站要辦過戶,那一天因為要辦保險,跑了很多地方,又須驗車,來不及辦理過戶,湯先生就把車子先讓我開回去,約定第二天在板橋市見面,辦理驗車及過戶,但當天找不到驗車的地方,就沒有辦成,湯先生就把他的證件交給我,由我去驗車,至於是否我去過戶或請人代辦過戶,我記不清楚。後來經過約一個禮拜,湯先生打電話來問是否辦好了,跟我要證件,我說辦好了,我馬上去郵寄,我就請乙○○去郵寄,並把湯先生的電話給乙○○,請他辦好後打電話知會湯先生。」各等語。依前開丙○○、甲○○所言,丙○○與甲○○數次會面看車及辦理過戶登記,均未見被告在場,且甲○○亦供稱其係辦理過戶手續後,始請被告代寄丙○○之身分證件,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甲○○購買系爭車輛事先知情並予同意。再者,據證人甲○○所言,其第一次向丙○○買車時,原係要以其父親名義過戶,因其父親不滿意該車而未成交,而據丙○○所言,甲○○第二次約其看系爭QHˍ三七一三號車輛及到桃園監理處辦理過戶時,被告均未在場,且該次買車在桃園監理處要過戶時,原係要過戶給甲○○本人,其後因適逢該車需驗車,當日未及辦理過戶,另約定第二天在板橋監理站過戶,又因找不到驗車場而未辦成,丙○○乃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等交付甲○○自行辦理過戶,不知何故辦理被告之名義。如甲○○事前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為何先後二次分別要以其父親及甲○○本人名義辦理過戶,而非一開始即以被告名義辦理過戶,顯見甲○○所供其事前曾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該車云云,並不實在。且甲○○購買該車係屬中古車又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事後自第二期起即未再付款,經丙○○提出詐欺告訴後,雖雙方達成和解,但甲○○仍未依和解條件付款,其以被告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僅是增加被告之債務負擔,何來保障之有,亦可見甲○○所供以被告名義購買該車,係為給予被告保障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雖曾替甲○○郵寄丙○○之身分證件,惟甲○○向丙○○購買該車及辦理過戶時,被告均未在場,且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有關乙○○、丙○○等之姓名、住址、年籍資料等並非被告之筆跡,亦據甲○○及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核閱汽車過戶登記書無訛,另據甲○○所供其係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始請被告代寄丙○○身分證件,理由詳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甲○○向丙○○買車及以其名義過戶登記之事知情,職故,被告辯稱:「甲○○之前跟我說,那一部車是他住在新店的高中同學的,因為他同學買了新車,把舊車賣給他,甲○○請我寄證件時地址不一樣,我根本沒有把兩件事聯想在一起。他也沒有告訴我用我的名字過戶」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查被告與甲○○前往「聯營汽機車當舖」典當借款,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而甲○○購買系爭QHˍ三七一三號自小客車,則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初,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完成過戶手續,此經證人莊俊民、丙○○結證在卷,並有聯營當票、暫借條、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該典當借款乃甲○○以被告名義過戶登記後之事,當時被告既與甲○○復合,恢復交往,則被告在甲○○經濟困窘時求其當借款保證人,慨然應允,乃人情之常,故被告辯稱:甲○○當時說他們家房子被查封,要以車子抵押借款,但很多家當舖都不借給他,後來他說他朋友介紹一家聯營汽機車當舖同意要借給他,但是因為車子年份太久,不押車要有壹個保證人,當時我又跟他復合了,他找我當保證人等語,自堪採信。甲○○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事前曾徵得被告同意,尚難以被告事後與甲○○前往典當借款,即推定被告事前有同意之舉。況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使用該車短短一年三月,有紀錄可查之交通違規即高達一百零九次之多,平均四.一九日即違規一次,實令人匪夷所思,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查,規避罰鍰之責,應才是甲○○以被告名義過戶登記之原因,其又向原車主丙○○謊稱在做電動玩具遊樂場,每月有二、三萬元的收入,使丙○○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售車,惟只繳納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繳款,事後經丙○○提出詐欺告訴,雖和解願分期攤還,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見甲○○之品格、誠信均有瑕疵可指,且甲○○約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曾私自拿取被告之身分證件,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據被告指明在卷,復為甲○○所是認,可見甲○○確有機會拿取被告身分證件,是被告指稱甲○○私自拿取其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稱甲○○私自拿取其證件辦理過戶手續,尚非無稽,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灥 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