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票號S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帳號00000000號、面額九萬七千七百元、發票人陳志義、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起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六樓甲○○住處,向甲○○稱需錢週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以取信於甲○○,使甲○○陷於錯誤,誤認為其仍有清償能力而收受該本票並如數借予上開款項。乙○○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持其設立之凱翔紙器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號、票號S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陳志義」之印文於上開支票上,以「陳志義」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九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再至上址,向甲○○佯稱係客票,交付該支票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而借予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志義」及甲○○。乙○○又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以其妻徐淑惠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帳號000000000號,交由其使用之支票,各簽發面額為八萬六千八百元(票號JD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五萬五千元(票號JD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各一紙,再向甲○○佯稱係客票請求借款,使甲○○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支票並借予各該款項,迨至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並向告訴人甲○○借得各該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開始與甲○○有金錢往來,習慣上在背面簽名,因為我的名字像女孩子,想要改名為陳志義,先刻陳志義的印章,看運氣會不會比較好,後來沒有去改名,開支票給告訴人時因情急及糖尿病,拿錯印章,陳志義的印章不見了。甲○○認識我太太徐淑惠,因生意作不好,利息太高,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甲○○,沒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拿陳志義的支票告訴我是客票,後面還有被告背書,我才相信這張是客票,被告另外拿二張他老婆名義的支票向我借錢,也說是客票,也都在後面背書,所以我才相信是客票。被告向我借錢時,我不知道他老婆的名字,退票之後我拿到退票理由單,我問朋友才知道徐淑惠是乙○○的老婆等語明確在卷。參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時候拿客票,有時候拿自己的本票或支票,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使用之票據,既有客票與自己簽發之票據之不同,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對於票據之來源是客票或自己簽發者,主張自應有所不同,互核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應有佯稱交付之支票係客票,並非單純僅係在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以其設立之凱翔紙器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下稱乙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其上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字體、大小均與陳志義有明顯不同,區別容易,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華峽存字第一六八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支票印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比對。又被告以其個人乙○○之名義,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四00七號支票(下稱甲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已拒絕往來,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華桃存字第二二三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支票印鑑卡在卷可憑。則以被告使用支票二十餘年之經驗(甲支票),其對簽發支票時應使用之印鑑為何,於簽發之時必審慎為之,以免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乙支票時,甲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拒絕往來,被告應明知其仍可簽發之支票僅有公司名義之乙支票,是被告於簽發乙支票時,應明知須蓋用公司章及個人章,而非甲支票之個人章,況甲支票之個人章亦與「陳志義」有明顯不同,被告豈有誤用「陳志義」個人章於乙支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因情急及糖尿病而誤用印章,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此,被告故意偽造陳志義之名義簽發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客票,以取得借款之事實,應堪證明。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時,其使用之甲支票已拒絕往來,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其後簽發本票或支票時,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地步。此外,復有如事實欄被告簽發之本票一張、支票三張及告訴人甲○○紀錄之被告借款代收票據憑摺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次傳喚甲○○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邱國華,並無必要,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偽造陳志義之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猶向告訴人借款,並佯稱交付之支票為客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詐欺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與告訴人金錢往來二十次左右,且被告均按期支付利息,僅有本案最後一張本票及三張支票未兌現,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誤念觸法,惟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應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偽造支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償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偽造之票號SB0000000、帳號00000000號、發票人陳志義、面額九萬七千七百元(金額部分,文字為九萬七千七百元,號碼為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以文字為準,併此敘明)、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陳志義印章一枚,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