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紅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君公司)負責人,聘僱員工王黃騫在上址紅君公司從事搬運紗錠之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
(一)雇主應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以防止勞工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行為,致勞工王黃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紅君公司一號針織機西南角落離地一七二公分鋁梯頂處搬運裝有紗錠之紙箱時,不慎自鋁梯頂處墜落地面,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情事,但否認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辯稱出事前已經口頭告知,出事後才訂出書面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除其坦承之部分外,並據被害人王黃騫家屬乙○○及紅君公司員工吳玉文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足稽,被告甲○○如於出事前真已經口頭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何以均未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其辯稱事前已會同勞工代表口頭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疏未為前揭行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一)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不高、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已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甲○○刑責、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甲○○於行為(八十九年九月)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疏未注意在紙箱堆邊緣設置圍欄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致勞工王黃騫於離地二公尺以上之處搬運裝有紗錠之紙箱時,墜落地面死亡,因認被告甲○○同時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依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六項認定:「該處留有鋁製合梯一個,其梯頂離地面約一七二公分。」,同報告書第七項第(四)認為:「王黃騫使用一支鋁製合梯,俾便爬上裝紗錠之紙箱堆上方,可能在『紙箱堆上』或『站在鋁梯頂上』要拿紙箱時,因一時未站穩而致跌落‧‧。」,有該報告書可憑,可知如果王黃騫是站在鋁梯頂上工作,該鋁梯頂距地面僅一七二公分,王黃騫工作場所即非「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二)依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室內屋頂高度約為二個鋁梯高,鋁梯所在位置旁堆積之紙箱高度未及鋁梯之一點五倍高,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被害人身高一六五公分,則被害人站在鋁梯頂上,就可以拿到位置最高之紙箱,若被害人爬至最高之紙箱頂堆上,若不彎腰,頭部反而會碰到屋頂,依當時情形,被害人並無必要爬到紙箱堆上工作,應以站在鋁梯頂上拿紙箱之可能性最高,而該鋁梯頂距地面僅一七二公分,已如前述,被害人王黃騫工作場所即非「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所邊緣及開口部份」,被告甲○○縱未設立圍欄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難認被告甲○○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疏未注意在紙箱堆邊緣設置圍欄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致勞工王黃騫於離地二公尺以上之處搬運裝有紗錠之紙箱時,墜落地面死亡,被告甲○○同時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紅君公司亦應科以該條第二項之罰金云云。
二、訊據紅君公司負責人甲○○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案發現場鋁製合梯頂離地面僅約一七二公分,且王黃騫是站在鋁梯頂要拿紙箱時,因一時未站穩而致跌落,王黃騫工作場所並非「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所邊緣及開口部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王黃騫並無必要爬到紙箱堆上工作,應以站在鋁梯頂上拿紙箱之可能性最高,而該鋁梯頂距地面僅一七二公分,被害人工作場所並非「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所邊緣及開口部份」,被告甲○○縱未設立圍欄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難認被告甲○○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紅君公司自亦難認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紅君公司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紅君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