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被 告 玄○○ 女 三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被 告 己○○ 女 四
戌○○ 女 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被 告 Q○○ 男 四指定辯護人 丁○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被 告 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午○○ 男 四
M○○ 男 五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修誠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被 告 亥○○ 女 五
R○○ 女 五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玄○○、己○○、亥○○、Q○○、戌○○、丙○○、午○○、乙○○、M○○、R○○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己○○、亥○○、Q○○、戌○○、丙○○、午○○、乙○○、M○○、R○○均係北區國稅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台北縣分局稅務員(Q○○已離職),渠等之工作均係負責事業單位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之審查,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F○○(另行審結)係永信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下稱永信公司)負責人,專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如該公司客戶接獲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通知書時,為免遭查核人員刁難,即依客戶本身「被查帳年度營業額」及「帳冊憑證是否齊全」之不同,向客戶收取費用,用以賄賂前開北區國稅局負責查核之稅務員,其中帳冊憑證無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帳冊有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之費用,其賄賂方式,均係由F○○利用送交客戶帳證資料時,將賄款夾藏於其中一併交付,而前開稅務員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予以收受(詳如附表所示)。迄八十六年間止,賄款共計約新台幣 (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宇秀企業有限公司、D○工程有限公司、B○企業有限公司均係永信公司客戶,前開公司所申報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明顯缺失,另宇秀企業有限公司因所申報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明顯缺失,前開公司負責人H○○、甲○○、辛○○(均另行審結)為順利通過查核,乃分別透過F○○,由F○○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轉送六萬元及十五萬元之賄款予八十二年度查核之稅務員己○○及八十三年度查核之稅務員丙○○(宇秀企業有限公司);轉送十六萬元之賄款予乙○○(D○工程有限公司),而己○○、丙○○、乙○○亦收受前開賄賂,並讓上開公司順利通過審核。因認被告玄○○、己○○、亥○○、Q○○、戌○○、丙○○、午○○、乙○○、M○○、R○○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己○○、丙○○、乙○○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甲○○、H○○於調查局所述及證人癸○○、子○○、未○○、宙○○、J○○、C○○、I○○、張炳松、O○○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以及永信公司帳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玄○○、己○○、亥○○、Q○○、戌○○、丙○○、午○○、乙○○、M○○、R○○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未曾收取賄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四、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復均在卷足憑,得為稽考。
五、本件共同被告F○○就有關「行賄稅務人員之手段方式」觀諸共同被告F○○,於歷次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丁○訊問時所陳其行賄方式,係以(一)利用「送交客戶帳證資料時」,將錢夾在帳冊裡面,同時送進去(丁○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或(二)於稅務人員通知補件時,在「補件資料中」參夾所要致贈的紅包款一併送給審查員(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業務與納稅義務人聯繫處理程序」規定,納稅義務人無論是交付帳證或補件資料予國稅局時,最先均需透過管制人員予以點收之後才得依按程序轉交予被告等審查人員簽收或處理(見被告己○○、戌○○答辯狀證物二)。又證人蔡素蓮即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審查課課長到庭證稱「查案人員和管制人員不同一人」、「自國稅局成立以來就是如此,查案人員沒有直接收受帳證」、「納稅人收到補件通知後,將資料交給管制人員」等情,另擔任管制人員之證人G○○復證稱「點收是一本本翻」、「代理人收受帳證,不可以由審查人員直接收受」以及「審查時不曾看到發現帳證夾帶金錢」等語(均見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職是,上開共同被告F○○所言,非但與規定程序及實際執行不符,非可遽予信採。且共同被告F○○如有夾帶不法金錢或資料,管制人員如發現,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頒布之「功能編組作業手冊 分局、稽徵所 第三篇 審查 第一章第一節」陸、一、
(三)3規定,該管制人員應將上情簽報單位主管移送監察室政風室處理(見上開被告己○○、戌○○答辯狀證物三),則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之管制人員豈會收下該等不法金錢,並幫助轉送予被告等審查之稅務人員?
(二)況本件部分被告如己○○、戌○○、丙○○等人,就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審核公司,經查稅務員均從未曾另具公文要求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F○○補件,則共同被告F○○所謂利用如上二種方式致送賄款予被告之說法,如何成立?
六、有關共同被告F○○之外務職員即證人癸○○、子○○、洪瑞朝、宙○○、J○○等人供述部份:
(一)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自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到庭轉述者,則仍非親自耳聞眼見之證據,在未究明其真實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得為參照。
(二)本件共同被告F○○所經營之永信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職員未○○、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彼等對於所向客戶收取「查帳費」之事後流向,均答稱「概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渠等於丁○訊問時亦證稱,從未向客戶收取「查帳費」,並未實際參與F○○交付賄款之過程,則渠等縱曾聽聞其事,自亦僅屬「傳聞證據」而已,何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公訴人所指有關「F○○外務職員即證人癸○○、子○○、洪瑞朝、宙○○、J○○等人供述」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F○○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外務員向被告等人審查帳務之系爭公司客戶(亦不知情)以不詳之名目收取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查帳費」而已。惟共同被告F○○其後究竟有否進而交付該等賄款予被告玄○○、己○○、戌○○等人,由彼證詞卻均無得證明。共同被告F○○之供述既無積極客觀之補強證據,則公訴人僅憑共同被告F○○一人之片面矛盾之供詞,即逕予以認定被告玄○○等人收取行賄款,殊違採證法則。
七、有關共同被告F○○供述行賄金額收取標準部分:
(一)依共同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其乃「專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如該公司客戶接獲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通知書時,為免遭查核人員刁難,即依客戶本身「被查帳年度營業額」及「帳冊憑證是否齊全」之不同,向客戶收取費用,用以賄賂前開北區國稅局負責查核之稅務員,其中帳冊憑證無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帳冊有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之費用」。
(二)今查,所謂「帳冊憑證有無明顯疏失」,其所依據之標準何在?被告等查核人員何時暨如何予以刁難受查帳之廠商?共同被告F○○及公訴人至今均未說明;而以共同被告F○○代客記帳之公司行號高達「四百餘家」之規模以觀,其若真是經常「依按行規」收款送賄,當必訂有「一定標準」、且為「固定比例」,而非隨個人高興或客戶討價而任意升降變動始符情理,否則,共同被告F○○如何向其客戶勸諭收款以及如何依按行規交付一定賄款予承辦者!惟觀諸公訴人起訴書之行賄簡表細予除算,卻發現其上向廠商收款之比例,漫無章法、極其雜亂,有超過千分之十以上者,亦有僅只不到千分之零點二以下者!則若是被告等審查員確均「一體存有行規」且向共同被告F○○索賄收款,衡諸經驗法則,何以會令F○○如此差別待遇、任率行事,高低間距何止五十倍以上?尤以F○○向「台利公司」收取「查帳費」之最為明顯離譜事例,譬如「台利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額達一億四千萬元,F○○原本向其負責人申○○開口言索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查帳費(即「千分之二」),然一經申○○認太高予以殺價,即馬上遽降為「九萬元」(按即不到「千分之零點七」,且相差「三倍多」),則何來F○○所說依按「帳冊是否齊全」收取「一定比例」之標準可言(詳見證人申○○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
八、有關共同被告F○○之帳冊及起訴書行賄簡表部份:
(一)觀諸公訴人查扣之F○○內部帳冊所載,其上內容僅係記載共同被告馮天以向廠商收取記帳費、事務費及其他款項之資料,非但無任何與稅務人員有關之所謂「查帳費」資料記載,且對於款項之使用及流向均無記載。核與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行賄簡表出入迴異、完全不同。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賄簡表是法務部調查局所做的,而非共同被告F○○,F○○不過被動簽名,同時肇因「調查局經常找我做筆錄,幾乎天天找我」才使然(見丁○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F○○訊問筆錄),且「在調查局時我沒有看到,但是在檢察署偵查時,檢察官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當時我有向檢察官說,這不是我做的,是調查局做的,但是檢察官要我簽名」(見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F○○訊問筆錄)。
(三)再觀諸起訴書之行賄簡表,其上記載亦矛盾處處,例如:⑴簡表上所列「審查員與代號」中之「代號」,不過被告等稅務人員平日單位所掛
識別證上之「內部編號」而已,根本就和審查帳務時之「承辦審查代號」無何干涉。此一連己稅務員都俱鮮少記憶且與業務審查完全無關之「代號」,共同被告F○○如何得知,知道又有何用?⑵且依共同被告F○○之說法,簡表上之「付款日」即其「行賄日」,則簡表上其
向客戶所收錢款既係「支票」、且悉存入F○○自己之銀行帳戶承兌,其究如何「當天收款、當天行賄」呢?⑶又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行賄者之「送賄時間」,必在「審查之後、核定之
前」始符情理。然觀本案公訴人行賄簡表所列,竟然充斥諸如:尚未接辦審查業務即獲賄款(如被告亥○○等)、核定完成甚久才送款(如被告丑○○等)、業已改派調離職務而未承辦審查卻送賄款(如被告巳○○、天○○等)、前向廠商收款之時間竟在核定將近一年之久後(如被告庚○○「謝氏企業」案):::等等不一而足之荒謬違常型態。故爾,上開收賄簡表所載及F○○所述為真,孰能置信?是依上開所述共同被告F○○之證詞多所矛盾,而扣案之帳冊亦無被告等人收賄之記載,充其量僅係共同被告F○○與廠商金錢往來之紀錄,尚不得作為被告玄○○等人收取賄賂之證據,自不得成為共同被告F○○自白之補強證據。
九、關於被告玄○○部分:
(一)被告玄○○於本案偵查中曾依檢察官指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測試之「F○○未贈其查帳費」及「其未收取F○○致贈之查帳費」二項問題,均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檢察官訊問卷第三八一頁)。準此可知被告玄○○的確未曾收受F○○所交付之任何賄款;F○○於偵查中指稱伊行賄被告各節,均屬虛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共收受九家公司行號之賄款,雖其中僅有九儒企業有限公司與淞馨實業有限公司二家之負責人曾於偵查中出面說明,但依渠二人所述,已可徵F○○其實係藉口查帳而向客戶詐騙。分述如次:
⑴九儒公司負責人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筆錄記載:「:::至於
查帳費用支付的原因,係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本公司均被北區國稅局抽中查帳,由於查的是外帳,均交予F○○去處理,F○○則表示為了打點國稅局審查人員及避免被刁難,要另行支付紅包費用,因此本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各支付現金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八千元交予F○○去處
理,但就本人所知本公司八十三年查帳後,仍被補稅了七十餘萬元。」(見調查筆錄卷第一○九頁)姑不論上述七十萬元之補稅是否為被告所核定,但稅務員若果已收受賄款,即不可能再核定補稅,更遑論核定補繳之金額竟高達七十餘萬元;從而亦可知F○○事實上根本未交付所謂查帳費與稅務員,事理甚明。
⑵淞馨公司負責人徐春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調查筆錄供稱:「:::另外在民
國八十二年間本公司被北區國稅局通知抽查八十一年的帳,於是我本人又支付三萬元給永信公司的業務員」;「:::永信公司的馮先生要求我支付費用三萬元,打點稅務員」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二○三頁正面及反面)。按上開三萬元交付與F○○之時間,本案起訴書附表載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惟被告玄○○係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始於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到任(見被告玄○○答辯辯狀(一)所附證一),亦即係在F○○向上開公司收取所謂查帳費約半年之後;難道馮某向客戶收取所謂查帳費後,竟能預見被告將於半年後到職,並於到職後再交付被告?
(三)按公訴意旨認定同案被告F○○向其客戶收取費用,並用以賄賂稅務員,目的在「免遭查核人員刁難」。惟經核對結果,在起訴書所列由被告審查之九家公司行號中,僅有久儒企業、良興陶瓷及淞馨實業等三家公司,其所申報之全年營業所得金額與被告審查而核定之金額相同,其他六家均遭被告調高。情形如下:
⑴辰弘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申報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五、五九二元;經被告
審核調高為一七四、四八八元。⑵有明精密有限公司部分:申報虧損五二、五八九元;經被告調高為所得一二二、四五一元。⑶加麗鋼鐵家具有限公司部分:申報虧損一二一、○九二元;經被告調高為所得二○八、九三三元。⑷瑞圓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申報所得額一四、六○七元;經被告調高為二四一、二二七元。⑸奇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申報所得額一七、七六五元;經被告調高為一七九、四一一元。⑹士彬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申報虧損四八二、六七三元;經被告調高為所得九二、三○五元。以上調高之詳情,有六家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見被告玄○○答辯狀(二)所附證二),足證被告玄○○審核時毫不手軟;尤其上述申報虧損之三家公司,若依其申報本可不用繳稅,但因被告調高之結果,反而須繳納一萬三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之稅金(見上開通知書之核定稅額欄),益徵被告玄○○確未收受賄賂。
(四)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訂頒功能編組作業手冊之規定(見同尚答辯狀證三),國稅局設有服務台,而管制人員應在服務台受理納稅義務人或簽證會計師提示之帳證或工作底稿,管制人員並須妥為檢查其中是否夾帶不法資料,一切無誤並填妥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後,才能再將資料交由審查人員點收;上述程序在通知納稅義務人或會計師補充資料時,亦一律適用。準此,納稅義務人或簽證會計師根本不可能與審查人員直接接觸,此經丁○訊問國稅局審查課蔡課長及管制人員G○○,亦獲得證實。從而,同案被告F○○於本案偵訊中聲稱:賄款都是在他們發函通知補送資料時,連同資料一起送給稅務員,北區國稅局總局因為有收發室,會透過收發室找承辦的稅務員直接交給稅務員,其他所屬分局並無收發室,都是直接交給稅務員,稅務員如果不在,就放在桌上云云,自非實在。而F○○於丁○訊問時改口謂伊將賄款與資料置於透明塑膠袋交與管制人員,故管制人員不必打開袋子即可瞭解內容云云,等於推翻上開直接交給稅務員之供述,非但前後矛盾,與規定不符,更明顯違背事理,要無可信。
十、關於被告己○○部份:
(一)共同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稱「其公司專為客戶代記外帳,其帳目傳票、明細、收支、管銷等帳證均甚完整」(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參見),致送賄款亦未「要求稅務員計算較低額稅款」(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時所為目的復係「期望稅務人員勿要刁難,於審閱其申報資料時,如有補正之需要時,能乙次通知,以減少其為同一事件,多次往返奔波之苦,並未要求因此少算客戶應納稅款」而已(被告F○○選任辯護人黃淑琳律師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答辯狀所載),已見公訴人起訴書遽指被告己○○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有據,況被告己○○如何違背職務?有何事證?公訴人亦俱毫無隻字說明或舉證以供憑斷。
(二)再者,宇秀公司負責人H○○,非但⑴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時及檢察官傳訊時均皆言其從未行賄,並稱「公司加工所用之器材材料皆有取得憑證」、「馮某向其收的是繳稅的錢」、「沒有另向其索錢行賄稅務員(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以及「我是冤枉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F○○說要補多少稅,我就交給他」(丁○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⑵從被告H○○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之答辯內容,亦陳稱「F○○向宇秀公司收款時只說繳稅用,並未言明作行賄用,倘有告知要行賄則公司不願給付,因記帳依法應具實記載申報及繳稅,無須被告F○○行賄,且公司不會透過F○○送賄款給承辦稅務員」(F○○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筆錄亦稱他幫客戶處理帳證均甚完備)」,且「F○○所說收取年度六萬元悉數交付承辦稅務員己○○之證言不實,因其不但未告知行賄用,事後又退還年度查帳費四萬五千元,「若係行賄理應有去無回,豈有退回之理」,且馮收款時只說繳稅用,事後又退款,故F○○所稱轉送賄款已前後矛盾,而檢察官將F○○收款登記,說為送賄登記,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亦得證明,(尤以該四萬五千元若是F○○自掏腰包所拿出,則以其身每月所向宇秀公司收取之記帳費只三千元計算,豈非反而「無端」倒貼賠虧了一年多記帳費予H○○?寧有此種經營之理。
(三)又依被告F○○經手之堅德陶藝公司送帳日係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惟依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F○○之歷來出入境記錄予以審視,被告F○○當時人在國外,而非國內,以被告己○○於該案從未要其補件下,試問其身如何藉由送帳或補件方式行賄,顯見F○○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所述完全不符實情。況且起訴書行賄簡表日上所列堅德公司之行賄日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但此簡表日期僅係F○○職員前向客戶收款之登載日,茍簡表「付款日」非「行賄日」,則行賄日究為何日?茍係「送帳日」夾藏帳冊內,則以該日被告F○○人不在國內且未補件,其又如何行賄?
(四)另就昌綸公司乙案,⑴被告己○○查帳完畢核定稅額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⑵昌綸公司前向銀行繳納核定稅額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⑶F○○扣案收款登記簿則載七月十三日從昌綸公司收取支票款三萬一千五百元(含記帳費)⑷起訴書行賄簡表之行賄日亦書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豈有「收款日、繳稅日及行賄日」三者都同一天之事?且若行賄日晚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則被告F○○所稱查帳費係夾藏在帳簿憑證送件講法就有問題(蓋送帳到國稅局之日一定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核定日之前,F○○怎麼可能晚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夾藏帳簿之中行賄)?對此不合理現象,F○○(八十拗年九月十八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雖亦曾稱:查帳費賄款是在「通知補件後,併同補件憑證夾藏在內一齊交給承辦稅務員收執」,但其此種說詞依舊矛盾不通。因公司既已收到結案核定通知書(收受日期必定於在繳稅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前),並且繳納稅款完畢,那得再行以「補件」方式送賄(蓋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即已查帳核定;況己○○所查有關F○○涉嫌案件,皆無補件情形,業如前述),故被告F○○所說不實,甚為顯明。
(五)F○○一方面講其依法申報且帳證均甚完備,另一方面卻又稱其概按「帳冊憑證是否齊全」前向客戶收取不同比例查帳費行賄,兩者說詞已屬前後矛盾不言,蓋帳證既然均甚完備,何來帳冊憑證是否齊全的問題?那需再向其身客戶收取查帳費行賄。F○○另謂:「:::如不遵照,就會被刁難」云云,若亦實情,則依常理推斷,稅務員於受賄款之後,定必盡量於職權範圍內給予行賄者好處或方便,絕對不致予以調整增加其身稅額繳納才是。但觀被告己○○所查F○○附表所列六家公司之帳證,不但悉皆予以調整所得並補徵稅額(見被告己○○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七)。該六家公司原自行申報所得「皆沒有繳稅」,即原申報應納稅額皆為零甚或「申報虧損」;被告依法查帳核定後予以調整之「課稅所得」,更是遠比F○○「原申報所得」超過三點六五倍,乃至高達六點八九倍以上(詳見前狀證物七附表),足見被告己○○確無F○○所指向其收賄之不法情事,否則如何得對F○○交代,足堪認定。且丁○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庭訊時,被告己○○擔任審查之「森茂」、「轟億」、「堅德」、「昌綸」、「宇秀」以及「司維」等公司之負責人,亦均業已全部到庭證述「F○○沒有說過要給稅務人員查帳費」,亦足證被告己○○並未向F○○收取所謂「查證費」。
十一、關於被告戌○○部份:
(一)被告戌○○審查之系爭表列案件中⑴依照起訴書上所表列被告F○○所交被告戌○○之賄款,經核與被告F○○向廠商所收帳冊金額迥異,難以吻合,例如「欣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交付被告「五萬元」,而F○○向廠商收取之數額卻達「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兩者相差近倍,則F○○證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懷疑。⑵被告戌○○所審查F○○送件之附表載列六家公司帳證,悉皆予以調整所得並補徵稅額(見前狀證物八)。該六家公司之「原申報應納稅額皆為零」,甚至原申報所得額為虧損,如佩龍公司年度帳、優耀公司年度帳;同時被告依法查帳後予以核定調整之「課稅所得額」,亦復遠較被告F○○代理申報之「原申報所得額」高出十餘倍,如「佩龍」公司,F○○原申報所得額是負三八、六六二元,被告查核予以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則為三二一、五七四元;乃至超過千倍者,如「欣勤」公司,被告F○○原申報所得額是負二、六四一元,被告查核予以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則為一九0、七六四元)。則被告戌○○茍若收取被告F○○之賄款,何會如此行事?
(二)何況,被告戌○○審查之「清松」、「欣勤」、「鴻益」、「優耀」以及「昱能」等公司之負責人,復已俱於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庭訊時,到場證述交給F○○款項用途僅係加班費、記帳費或補稅稅款,同時證稱「永信沒有向其收要給稅務人員查帳費」等語(見彼等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F○○於向客戶所收金錢並未包含「行賄」款項,否則交付錢款之公司負責人豈會不知。反之,如果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知道所交付款項是要行賄之用,則以經營公司之精明負責人,何人會願愚魯至極且不合常情地開具己身公司名義支票交付,俾以留下不利於己之直接證據招人查究呢?
十二、關於被告午○○、M○○部分:
(一)被告F○○供述不實:⑴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同案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有的,我先取得
客戶溯豐實業有限公司同意後先行墊付,將查帳費夾藏在帳簿憑證中一併交付給M○○收受,事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墊款向客戶取回(此為起訴犯罪事實M○○部分)」。惟據證人溯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丁○訊問時證稱:「永信公司未向之提及要給稅務員查帳費」。足見被告F○○所稱:「取得客戶同意」云云純屬子虛,則是否係同案被告F○○巧立各種名義向客戶收款,自有圖利自己而嫁禍他人,非無可能。
⑵F○○指賄款由客戶同意後先行代墊;然此一說法極不合理。再觀F○○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又稱:「‧‧‧送賄款予稅務員,客戶大部分不知情‧‧‧」云云。此亦不合情理,蓋如何在客戶不知情下取得同意,並代墊賄款;又倘若事後客戶不給,又當如何?且F○○收取上開費用,多未向客戶明示用途,僅稱車馬費、員工加班費等。既然客戶皆不知情,F○○所言「代墊匯款」,純屬虛構。
⑶次依F○○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依據外務員未○○
等人收帳登記簿上之記載,我向佩龍公司收取查帳費貳萬伍仟元、天裕行收取貳萬伍仟元、上板橋公司收取壹萬貳仟元、永暢公司收取貳萬伍仟元,所取款項委轉交給承辦稅務員午○○。」但查證人即永信員工癸○○、子○○、未○○、宙○○、劉正隆、曾益芳、楊賢隆、張炳松、O○○等人,並未參與F○○支付賄款於午○○、M○○等人之過程;再者,永信公司之帳冊輔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F○○確向上開公司收取壹萬貳仟元至伍萬元不等之查帳員。對於F○○如何行賄於午○○、M○○等人,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⑷台北縣分局於審查課門內接待區設有管制櫃臺收還帳冊,凡送帳人員提示帳冊
後,均由管制人員點收後出具收據予送帳人員,再由管制人員將帳冊發交查帳人員,且非課內人員不得進入接待區後之查帳人員辦公室,如何將資料放在稅務員桌上?F○○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台北縣有時是交給服務台人員,有時稅務員自己出來收」,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它所屬分局並無收發室,都是直接交給稅務員,稅務員如果不在,就放在桌上」、又「問:送資料前是否知道案件由誰承辦?馮:不知道。」既無收發室且亦不知該案件由何人承辦,如何放資料稅務員桌上?觀其所言。前後矛盾,反覆不一,顯見其供述不實。
⑸F○○又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當客戶收到國
稅局寄發的查帳通知單後,會打電話來請教我如何處理,我會告訴他依照慣例,為免刁難,要給付年度營業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不等之查帳費給稅務員,但不勉強客戶給付」。然觀永信公司客戶之證言,均否認交予F○○賄款用以行賄稅務員。據上板橋公司負責人A○○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問:你跟永信公司報酬如何約定?答:記帳費用每月貳仟元,後來升為參仟陸佰元,年終獎金加收一個月記帳費,報稅金額由永信公司繳交。」「問:永信公司有無收取查帳費。答:係對帳費,查帳之前置作業。」其餘客戶負責人之回答或是永信員工加班費,或為付會計師之簽證費,或預為補繳稅款之用,但無人指稱係行賄稅務員之用。顯見,F○○向客戶收取款項時,並未向之告知所用何圖,或有告知,亦非為行賄稅務員之用;足見其巧立名目,向客戶收取「查帳費」,其目的係假藉名義,中飽私囊,抑或另有他用,均與被告午○○、M○○無涉。
⑹再觀永暢企業有限公司、天裕行有限公司、懿駿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其申報稅
額皆為零,核定稅額分別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通知提示帳冊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然其核定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皆在永信公司收款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見被告M○○、午○○辯護意旨狀附表一所載)。若被告午○○真有收取永信公司所給付之賄款之情,焉有收取後再核定稅額之理?被告F○○所指述,顯違經驗法則。
(二)共同被告F○○之自白前後矛盾與實不符,而單憑永信公司之帳冊,僅能證明F○○以「查帳費」名義向佩龍、懿駿、上板橋、天裕行、永暢、溯豐公司收取各壹萬貳仟元至伍萬元不等之查帳費,至於F○○有無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午○○、M○○?或係挪作他用,中飽私囊,實不得而知;更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資金款項之流向,是否真用以行賄被告等之用。
(三)上開證人即係永信公司員工,其未親歷F○○所言交付賄款予被告午○○、M○○之情境,其證言為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有違,又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午○○、M○○之犯行存在,自不得以臆測推想代之。
十三、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F○○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稱依「被查帳年度營業額」及「帳冊憑證是否齊全」之不同,依帳冊憑證有無明顯缺失,向客戶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或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惟其於嗣後又改稱「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之費用」,起訴書復稱「向客戶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或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最後於丁○訊問時改稱根本無所謂「明顯疏失與不明顯疏失之別」,大致均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之費用,證詞屢次矛盾,已不足採信。
(二)F○○於法務部調查局先稱帳冊均直接拿給稅務員,惟此說法與財政部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管制人員G○○與其他管制人員、主管之證詞明顯不符:⑴由卷附之「財政務部台灣省國稅局審查業務與納稅義務人聯繫處理程序」可知,審查之案件如需調帳或補充說明,則發予納稅義務人書面通知,由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攜帶相關文件填寫洽辦工務紀錄表後,提示帳證或補充說明,由管制人員點收,管制人員點收無誤後依分層負責授權核定。是F○○所述將賄款夾藏在帳證中,絕對會被管制人員發現,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編印之「功能編組作業手冊 分局 稽徵所 第三篇 審查 第一結
陸、一、(三)、3」規定,管制人員即移送政風室處理,故F○○所述在帳證中夾藏賄款之情事不可能發生。⑵另證人G○○係被告單位台北縣分局管制人員,自八十一年就開始擔任,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丁○證稱:「我是依照納稅人提出的查帳通知單,發四聯單收據給納稅人填,填完後,我就開始全部點收,點收是一本本翻,看總帳、現金簿、憑證、表格等,審查完成就蓋章給納稅人,我自己留存壹張,壹張再給審查人員,如果稽核科抽到案件要審查,我要把收據送到稽核科。」「(問:若請假,何人收受?)代理人收受帳證,不可以由審查人員直接收受。」「(問:審查時,是否曾經發現帳證夾帶金錢?)沒有。不曾看到。」可知,F○○送交帳冊必先由管制人員點收,管制人員G○○證稱其係打開來一份一份點,故不可能有夾帶情事,且其亦未發現有夾帶情事,被告F○○之陳述顯然與證人證詞相矛盾。
(三)被告F○○辯稱管制人員並未打開觀看,惟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管制人員證人P○○於丁○訊問時證稱「帳簿有現金簿、分錄簿、銷貨、進貨簿等,這些帳簿每一家營利事業單位都不一定,在收據上我們都要記載清楚,所以我們一定要一一拿出點收,又如分析表有好幾種,這些將來都要還給納稅人,所以也要一一拿出清點。」顯見F○○所述並不實在。
(四)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稱係先得客戶同意後代墊賄款,然至丁○作證之廠商證詞可知,被告F○○從未告知繳交之費用要交給稅務員;另被告乙○○涉案部分,被告F○○交付賄款均在收受帳證之後,如被告F○○所述其均在送交帳證時夾藏於帳證內屬實,則二日期為何會不同?可知馮天之供述並不實在,例如:
⑴清松塗料公司部分:①起訴書附表所載清松塗料之賄款交付日為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然由卷內所附本件管制單位收受日期卻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二日期顯不相同,如F○○所述其均在送交帳證時夾藏於帳證內屬實,則二日期為何會不同?顯見F○○所述並不實在甚明。②F○○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證稱「我都會先取得客戶同意,然後先行墊付查帳費夾藏於帳簿憑證中... 」,起訴書復認定被告乙○○收受被告F○○由清松塗料有限公司交付之賄款,然據清松塗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丁○證稱,永信公司並無向其收要給稅務人員查帳費用,永信是向其收小姐加班費用和記帳費用,是按月收。各交付永信公司的兩萬元可能是小姐加班費,可知被告F○○均未提及向稅務員行賄情事,顯見其交付之款項並非如F○○所述為賄款。且F○○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鈞院訊問時表示「(問:是否向廠商說明是要打點稅務員否?)一般我們都不會講。」,則其又如何事先取得客戶同意?顯見F○○所述並不實在。
⑵有成企業公司部分①起訴書附表所載有成企業之賄款交付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四
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然由卷內所附本件管制單位收受日期卻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帳證日期顯於交付賄款日期之後,二者明顯不相同,如F○○所述其均在送交帳證時夾藏於帳證內屬實,則二日期為何會不同?顯見F○○所述並不實在甚明。②F○○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調查局訊問筆錄指稱「有成老闆給付帳款一向很不乾脆,要多次催收才會給款,所以我墊付的查帳費用拖延數日才收回。」然查,被告乙○○涉案部分,不論清松、有成或D○公司,交付賄款均在收受帳證之後,為何只稱有成老闆不乾脆?可知F○○陳述顯係推託之詞。
(五)F○○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於丁○表示「我們向廠商收款時,是送收發票時順便去收回來。所以給稅務人員的錢,是我先墊的。有的差了好幾個月,是因未
去收時,可能不在,所以一直延下去,就慢收。」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表示「(問:送賄款時,有向客戶另外收費?)沒有。我們只有收記帳費。」,記帳費與賄款明顯不同,其證詞矛盾,不足採信甚明。
(六)被告F○○於丁○供稱其將賄款夾於帳證內,然其卻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表示「由於北區國稅局總局是由櫃台統一收件,在第一次送件時,無法和承辦稅務人員接觸,所以我不會將紅包夾在申報資料中」(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甚明。
(七)D○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檢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已否認交付F○○之金錢係為行賄稅務員⑴據甲○○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調查局筆錄稱「該筆費用馮某只用掉四萬元,其餘十二萬元馮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現金方式在永信公司退還給我」,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中稱「年底他退十萬元給我,是我去他事務所拿資料他當面給我的」,甲○○先稱還十二萬,復稱還十萬,甲○○陳述反覆,證詞可信度令人質疑。⑵D○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否認交付F○○之金錢係為行賄稅務員。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丁○訊問時表示支票「是要繳稅的,年終要繳稅時,我們開十五萬元的票給F○○,詳細日期要看支票日期。F○○說要繳稅用的。」並無行賄之事。F○○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中亦稱「甲○○部分我向他收取十六萬元,沒有說明用途。」是甲○○並不知道該筆款項除繳稅外,F○○有無其他用途。故甲○○交付F○○之金錢是要繳稅用,並非行賄用。⑶起訴書附表所載D○之賄款交付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然由卷內所附本件管制單位收受日期卻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二日期顯不相同,如F○○所述其均在送交帳證時夾藏於帳證內屬實,則二日期為何會不同?顯見F○○所述並不實在甚明。
(八)起訴書認定被告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卻未對被告何行為有違背職務之情形與以說明及舉證起訴書認定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乙○○就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審核結果亦均要求受查帳之公司補稅,然起訴書卻從未舉證被告所核定之稅額何項目審核不當,何處違法,何處與事實不符屬違背職務。依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均不能認定被告乙○○為有罪甚明。
(九)被告F○○公司帳簿上之記載,僅得證明其取得該筆款項,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確已交付被告乙○○。起訴書內容主張F○○交付被告乙○○十六萬元賄款,然起訴書附表卻無此記載,而該表顯示F○○交付被告乙○○四萬元賄款,顯然起訴書亦弄不清楚究竟何者為事實。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人與被告均未指證被告乙○○,其證詞亦僅指稱有送三節禮金予稅務員,供述不但與F○○所稱係於查帳補稅時交付賄款不符,亦與起訴認定事實不符,其證詞是否屬實殊質懷疑。
十四、關於被告亥○○、R○○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亥○○、R○○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非係以共同被告F○○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共同被告F○○之陳述,存有重大瑕疵,又與事實顯然不符,更無任何跡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憑採,已如前述。綜合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就有關行賄前,共同被告F○○與廠商客戶洽商過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F○○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事前和客戶洽談過」,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仍供述會告訴客戶,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供稱送賄都會先取得客戶同意,及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大部分不知情,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供稱多未向客戶說。說是一般查帳費。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於丁○則供稱:我是向廠商說「查帳費」。足見其帳載「查帳費」向客收取時究何說詞,前後供詞不一,是否即行賄款,已不能無疑。且收取客戶「查帳費」卻供作行賄之用,而自已毫無利益,又不讓客戶知情,此種錢財予他人,自己承擔收錢之名而無收錢之實。其情節實與常理不符。
(二)就有關送賄過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F○○供稱賄款於「補件」時,參夾在補件資料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補充供稱台北縣轄各地稽徵所第一次送帳證即夾帶,總局則補件夾送,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桃園(總局)一定是由管制股收,其他地方就不一定了。新莊及三重我直接交給服務台人員,或稱他們(指稅務員)不在,便放在桌上,或交給服務台人員,再由服台人員轉交等。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於丁○庭訊時,法官問,錢夾在帳冊裡,收發有無發現?洪某答稱沒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鈞院庭訊,丁○訊問:管制人員清點,如何夾帶?被告F○○答稱帳冊都是放在透明塑膠袋,管制人員沒有全部拿出來,一本本檢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丁○庭訊供稱:我百分之百是在第一次送件時夾帶賄款。由其前後供詞不一,予盾處處,要無足採。送帳證不論總局或各稽徵所,大多由管制人員或服務台收受點收,並且由點收人員執據。業經證人E○○(中和稽徵所審查股股長)、L○○(台北縣分局審查課課長)、G○○(台北縣分局管制人員)、辰○○(總局審一科稽核)、P○○(總局管制股股長)在鈞院證述明確。若言收發人員、管制人員,於點收、開立收據間,未能發現帳證夾帶賄款,豈符經驗法則,其所稱有夾帶賄款而收發人員,管制人員從未發現,顯然虛妄不實,而帳冊憑證放置透明塑膠袋,管制人員不需清點,即可開立清單收據,更屬詭辯。
(三)就有關收受人員部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交給審查稅務員,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供稱絕大部分都是由承辦人親收。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檢察署筆錄則供稱桃園(總局)由管制股收。新莊及三重(稽徵所)直接交給服務台人員,未直接交予在庭的稅務員,或稱他們不在便放在桌上,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丁○庭訊時問:是否曾經將賄款直接交給稅務承辦人員?被告F○○答稱:「不敢」等語。被告F○○就致送賄款由何人收受,前後供詞不一,由其供詞轉折矛盾,足見其虛偽不實。
(四)有關送帳證人員,F○○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由其親自送到管區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亦供稱,都是由我親自到各分局接洽,嗣有發現其出國期間送帳情形,即改稱該件非其親送的,可能是公司自行送帳證的。再查,F○○之事務所會計主任黃素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偵訊製作筆錄時稱「該公司客戶遇有被稅捐單位查帳時,客戶會先和老闆聯絡,再指示業務員向客戶拿回相關帳冊,由會計人員整理完畢後,再交由業務員,送給國稅局」等語。足見F○○上開供詞虛偽不實。
(五)就有關F○○收取「查帳費」(紅包款)之情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F○○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事前和客戶談過,再指示會計開立收款單交業務向客戶收取,支票則軋入帳戶再領用,現金直接支用。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則供稱金額過大,超過五萬,先行收取再轉交,金額不高則會先代墊,嗣後收回。惟經調查局個別查證,馮某收取「查帳費」之日期,大多在送帳證日期後,即改稱經客戶同意後,大都是先行墊付。且金額已不論大小,甚至二、三十萬元以上者,亦都聲稱為代墊,其虛妄不實,順勢胡謅,彰彰明甚,其供詞何足酌採。
(六)對於致送賄款之目的及結果,F○○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稅務員收受後,依表面程序處理查帳事宜,結果多是沒有多大問題,很少漏稅、補稅情事。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則供稱:稅務員是如何審核,結果如何,我都不知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丁○庭訊時追問:如果國稅局通知納稅人補稅有無客戶反應為何給查帳費,還要補稅?F○○則答稱:不可能向客人收了查帳費,就可以不用補稅。其前後供詞矛盾,且其送賄目的及結果根本不存在,足見其言每件查帳均致送賄款,卻大多依法補徵稅款,如此送賄收賄,顯不合經驗法則,何足採據。
(七)共同被告F○○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供述,B○企業八十二年度查帳費三十萬元,系先行墊付給被告K○○,事後再開據向公司取回。但同一天另一份筆錄卻表明已退還二十四萬,並親自送至公司,由負責人親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則供稱向辛○○(B○負責人)部分是付車馬費、加班費,及編報表及繳稅的費用,我向呂收三十萬,過年前退還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則辯稱B○公司則是約定要還十六萬(八十二年度查帳費三十萬元)但至今未給付。而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丁○供稱:錢交給F○○,是要做為記帳費、車馬費、補稅等費;足見F○○前後供詞混亂矛盾。且與B○公司負責人辛○○供述全然不符。又其既供稱三十萬查帳費全部給付被告K○○,為何又供稱退款予公司二十四萬,十六萬,十萬等等。豈不滑稽。更何況供稱送給賄款三十萬系夾在帳冊憑證中,送交管制人,逐一清點後開立收據,而管制人員竟未能發現夾帶之三十萬現金。試問三十萬現金較任何帳冊憑證都來得厚實,又如何夾藏而不被發現,實非正常人可以想像。
(八)共同被告F○○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指證林慶坤的照片,並指林慶坤曾於今(八十六)年間審查B○公司八十四年帳時收受四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再次指述:先取得客戶同意後,先行墊付,將查帳費夾藏在帳簿憑證中一併交付給林慶坤收受,及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調查局發覺本件核定通知書上審核員為林慶坤,但派送通知單及收帳冊憑證之收據稅務員編號並非林慶坤。F○○始改稱收受查帳費為R○○,其順從調查員提示之資料,胡亂指證,彰彰明甚,否則豈有張冠李戴而不自知。況且本件依成本逕決,補繳稅款一四八、三四○元,為從嚴核定案件。且本案嗣後經總局轉稽核科重行查核,證實原核定並無任何違失。果真有收受賄款,豈能為如此核定之結果,實不言可喻。又B○公司負責人辛○○則供稱查帳費四○、○○○元為支付F○○加班費、編報表及繳稅費用,F○○指為賄款,相互矛盾,實難以理解。
(九)共同被告F○○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述其收取由亥○○審查之十家公司查帳費均悉數轉送予亥○○,惟經查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調任審查課承辦營所稅業務,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尚在承辦個人綜合所得稅業務。而馮某指證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致送懿駿電子有限公司及久儒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度查帳費與亥○○,其虛妄不實,胡亂裁贓,已無置疑。且亥○○與F○○並不認識,所有帳證均透過管制人員轉交,豈有夾帶之可能,而全部帳證查核均依規定處理,並依法補徵稅款在案,毫無循私情事,以此情節,指其收受賄款,孰能置信。
(十)查共同被告F○○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丁○庭訊時自承其記帳費年收入約六百萬元(不含查帳費),一年給付員工薪資需四百餘萬元,房屋租金大約
二、三十萬元,水電、勞健保費及辦公用品合計年約近百萬。而其個人因該事務所須繳納綜合所得稅年約一百五十萬至一百六十萬元,依此計算F○○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不但沒有利潤,反而是虧損行業,其從事此行業十數年而樂此不疲,豈不怪哉。
(十一)又F○○在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庭訊時,陳稱接到查帳案通知後,即要為公司編制成本分析表、直接原料分析表、原物料耗用明細表、產銷明細表、進銷明細表、工程成本分析表等。最起碼一家公司也要十到十五個工作天。但並未收取費用,誠為不可思議。況且依台北縣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會員執業收費參考表(證二)所載,製作成本表或進銷存表按年(月)原收費(記帳費)加收六十%至一○○%。足見代客記帳業者均有另額外收取編製報表整理帳證等費用(即查帳費)之事實。而F○○庭訊供稱除記帳費外,不另外收取其他編製報表整理帳證等費用,義務處理,顯係虛妄而不可採。
(十二)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從業人員,依現行規定並無資格限制,良莠不齊,且人數眾多,形成惡性競爭,業務開發各憑本事,價格競爭,壓低正常收費標準即為其最根本手段。但為求收益利潤,則各自巧立名目收取費用,最容易讓客戶順從給付之名目,即號稱「打點」,如此不但表現其收費低廉,又神通廣大之假相,且再利用客戶不瞭解稅務會計之盲點,進行蒙蔽實情之收費技倆。於東窗事發後,自承不負刑責之行賄行為,以解免其詐欺廠商及背信侵占刑責之說詞。此可從被告F○○供詞之矛盾、衝突,知其梗概。
十五、關於被告丙○○、Q○○部分:
(一)經查,本案共同被告F○○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是趁送件時將查帳賄款夾帶於帳證資料中交給稅務員,而其方式則是先將查帳費事先用白色信封裝好,連同帳證憑證共置於一個塑膠袋中,親自前往稅捐單位將該袋帳證交予承辦稅務員,交件時則口述:『所有東西都在裡面』,此即暗示賄款就在其中,稅務員則基於長久往來的默契收受前開賄款云云(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北機組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然查本件被告丙○○所屬之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設有管制人員,一切資料皆由該管制人員逐一點收並簽收後,始轉交予承審稅務員,故F○○送帳證時根本不可能與稅務員有所接觸,自不可能利用送帳證之機會致送賄款給稅務員,此觀丁○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調之帳證檢查作業流程圖流程(二)「通知提示收受及移轉帳證」處規定,納稅義務人向該分局提示帳證時,皆須先經由該分局管制人員簽收並會同納稅義務人清點該帳證是否夾帶不法之物後,該帳證始交由審查人員(即承辦稅務員)進行查核即明;而上開流程亦經證人G○○(即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管制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庭證述:「我是依照納稅人提出的查帳通知單,發四聯單收據給納稅人填,填完後,我就開始全部點收,點收是一本本翻,看總帳、現金簿、憑證、表格等,審查完成就蓋章給納稅人,我自己留存一張,一張再給審查人員」、「代理人收受帳證,不可以由審查人員直接收受」及「(問:審查時是否曾經發現帳證夾帶金錢?)沒有,不曾看過」等語(見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可加以證知。觀諸台北縣分局所提示之帳證檢查流程圖及證人G○○上開各證言,足證F○○根本不可能利用送帳證之機會致送賄款給稅務員,故其關於致送賄款與被告等稅務員之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自白不得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尚須其他補強證據。
(二)又查,共同被告F○○在公訴人偵訊時另改稱,稅務員會發出「補件通知」要求納稅義務人補件,而其即是利用「補件機會」將賄款連同應補之帳證資料一併親自送交至該稅務員手中云云(詳參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惟依據前開丁○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調之帳證檢查作業流程圖(詳參前述被證三)流程(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充資料說明及備詢」處規定,審查員認為納稅義務人提示帳證不全時,應填寫「通知函」請其補提示之,倘被告確有要求F○○補件,再利用其補件之機會向其收受賄款,應有相關「補件函」可查,然遍查丁○向台北縣分局函調之被告丙○○所承辦千知等七家公司帳證檢查案件卷宗,皆未見「補件函」,足見被告丙○○根本從未對千知等七家公司發過補件函,F○○片面供述被告是利用補件機會收取賄款云云,不僅無補強證據佐證,且與事實顯然不符,洵無足採。
(三)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判要旨略謂:「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賄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賄」。足見貪污罪之成立除需證明行賄者行賄外,尚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公務員有收賄之事實,方能成罪。惟公訴人認定被告丙○○稅務員有收賄事實之證據,除F○○之自白外,所憑者僅為F○○事務所之帳冊數本,然細繹該帳冊內容乃係F○○向客戶收取款項之記錄,而非稅務員收受賄款之紀錄,故無法單憑該帳冊認定稅務員有收受賄款之犯罪行為。再觀諸F○○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北機組所言:「由於我經手賄款次數太多,時間間隔多年,實無法明確指出每筆賄款正確的送出時間,但由於賄款均是在前開查帳送件當天交付,因此各稽徵所收件時之收條(由國稅局存檔)上所蓋圓戳日期,就是行賄日期」(詳參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足見F○○所供述之稅務員「收賄日」應為其送帳證之「送件日」,而公訴人卻憑空將該帳冊所載F○○向客戶收款之「收款日」,誤指為稅務員「收賄日」,進而推定被告等稅務員有收受F○○之賄款云云,確有誤解證據之情。綜諸上情,依據F○○事務所之帳冊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F○○確實有向客戶收取該筆款項,尚無法證明F○○確實將該筆款項送出,更遑論以此推測被告丙○○等稅務員有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單憑共同被告F○○單方面所製作之帳冊,實不能將被告丙○○等人以貪污罪相繩。
(四)又查,證人G○○於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亦證稱:「(問:審查時是否曾經發現帳證夾帶金錢?)沒有,不曾看過」等語,足見F○○根本未將金錢夾於帳冊中,否則管制人員怎可能逐一點收帳證而未發現金錢夾藏其中?故縱F○○確有向客戶收受款項之行為,其亦有可能是將該款項悉數私吞而未送出,待東窗事發後,為掩飾其向客戶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而為不實自白,以將收款之事嫁禍被告丙○○等稅務員,以為己脫罪。是共同被告F○○為具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其為脫免罪則,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甚明。況證人即公訴人所指行賄廠商天裕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東林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N○○、渤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麗珍及千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章鍾彬於丁○訊問時均結稱:「渠等公司僅支付予會計事務所記帳費、文具費,並無另支付予稅務員查帳費。」等情,益見共同被告F○○之自白,尚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於審核千知企業有限公司之帳證資料後,均有發出補稅通知,而非於其職權範圍內做出免予補稅之處分,此有丁○向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調之千知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審核千知公司之帳證資料後,既未於其職務範圍內給予行賄者方便或好處,或做出較有利之不補稅處分甚明。
(六)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中僅說明宇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明顯缺失」,而被告丙○○因收受賄款而使宇秀公司「順利通過審核」,惟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所謂「明顯缺失」之事實如何,亦未能指出被告丙○○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而依據卷內資料顯示,宇秀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要求同案被告F○○行賄,被告丙○○對其所審查之公司亦均係依法核課。宇秀公司負責人H○○於丁○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F○○說要補多少稅,我就交給他」,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據實申報?)是,我都將薪資幾付明細表交給永信公司申報」、「F○○向我收的是繳稅的錢」(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足見宇秀公司乃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H○○並無向被告丙○○行賄之意。
(七)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偵訊被告丙○○時,曾詢及被告丙○○何以宇秀公司二個年度中申報營業額較低的,所繳的營所稅反而較營業額較高的為高之問題,似認為宇秀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額較少,但核定之營所稅較多,而被告所審核之八十三年度宇秀公司之營業額較多,最終核定之營所稅反而少於八十二年度,因而斷定被告丙○○有違背職務云云。然查核定營所稅之多寡牽涉因素甚多,並非單以營業額為唯一標準,況被告於審核該年度之營所稅時,並未調閱前一年度之核定情形,根本無從比較,是僅以前一年度之核課情形,即論定被告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殊非可採。
(八)共同被告F○○於偵查時供稱「最近我將過去收取查帳費金額較多客戶,就超過營業額千分之二部分退還如此才稍覺心安」等語,惟此部份不僅與之前共同被告F○○所述,金額部分係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有所歧異,且若伊確實有將該筆所謂查帳費送出,又何需退還以求心安,況所謂查帳費既已交付稅務員,又何來由共同被告馮天以自行墊付退還之理。末查,證人士彬公司負責人戊○○、朝聯公司負責人酉○○、元久公司負責人寅○○○、景新公司負責人宇○○、明綸公司負責人黃○○、宏萊公司負責人卯○○於丁○訊問時均結稱:渠等公司僅支付予F○○之永信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記帳費、文具費及年節獎金,均無另支付予稅務員查帳費等情,足徵共同被告F○○雖指證被告Q○○收受賄賂,但其指證矛盾重重,並不可信。
十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玄○○、己○○、亥○○、Q○○、戌○○、丙○○、午○○、王振權、M○○、R○○有前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