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五十被 告 乙○○ 女五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㈠公訴事實:
甲○○、乙○○係配偶關係,渠等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對外招募民間互助會各一會(以下分別簡稱甲會、乙會)三組(每組連同會首合計五十五名會員),並由甲○○出面自任會首,約定每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乙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均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會首負責於每期開標後三日內收取標金,並於交付得標者會款時,收取得標者為提供擔保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票、收據、切結書等物。其中會員丙○○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分別以:㈠本人名義參加乙會A、
B、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A5號、B5號、C5號)。㈡又以【加會】方式(係指原參加之會員中,有急需用款,然未標中者,另由丙○○比照該期得標者應得之全部之會款,一次付清、繳由會首轉交上該會員,而上該會員之活會即由丙○○取代,但丙○○僅能於會期終了時,領取最後一會之全部會款,不得中途標會)參加甲會A、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A22號、C31號),乙會B、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B47號、C10號)。㈢復以【讓會】方式(係指原參加之會員丁○○,因不想參加那麼多會,嗣經會首同意後,將其參加之會,轉讓於丙○○,只是會員名冊及章程上並未配合更正,仍載明為丁○○)參加甲會C組二會(組別序號分別為C43號、C44號),乙會A、B、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分別為A3號、B3號、C3號)。㈣另以【頂會】方式(係指原參加之活會會員,於期間不想繼續跟會,或財務狀況不佳,經由會首之要求,由丙○○承受該會,並償還上該會員已繳交之各期會款)參加甲會C組一會(組別序號為C55號)共計參加十三會【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㈠、附件一之㈡所載】,詎甲○○、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陸續【冒丙○○名義】訛詐標得其所參加之上該【十三會】之會款,此足生損害於丙○○姓名及財產上之相關權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甲會】部分僅餘最後三會時,因已無其他活會會員(僅丙○○仍屬活會),經丙○○要求支付其應得之會款時,甲○○、乙○○二人,竟【藉詞上該十三會之會款,均被丁○○標走】為由,拒絕給付,至此,丙○○始知受騙。
㈡起訴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㈢起訴論據:
1告訴人指訴。
2證人丁○○證言。
3甲、乙二會之會單各乙份。
4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㈢字第89053747號測謊鑑定通知書。
5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書各乙份。
6公訴人對於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丙○○並無加會、頂會
、讓會之情況,實際上均係其兄丁○○所參加,其與互助會相關之投標、付款、收款,均由丁○○親自處理,向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等情,以及渠等所提出由丁○○書立之切結書,認非有可採之理由:
⒈甲會會員名冊中A組之A22號、C組之C31號所簽之「忠」字及C組之
C55號之「甲○○」印文,被告甲○○坦承係其所書寫及蓋章的。則設如上該諸會,均係丁○○的,何以不直接註明「雄」?反註明「忠」?⒉被告自稱連同上該十三會,丁○○共參加三十四會,尚有六會未標,且出示切結書三份為證(詳如答辯狀所附被證二所示)然查:
①何以三張切結書之書立日期均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何以未按章程規定
逐次書立?②何以第一份切結書所載共計標得十三會之會款僅有一百三十萬元?第二份
切結書所載共計標得九會之會款僅有一百八十萬元?第三份切結書所載共計標得六會之會款僅有二百四十萬元?又何以得標之會數越少,所得會款反而越多?此按章程所定,標金最高僅三千元,如以第一期即以最高標金得標(即不累計各期死會應全額繳交會款之差額)之最保守方式加以換算,當知標得十三會、九會、六會之會款總數至少為四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元以上《計算式:【(7000×53)+10000】×13=0000000元;【(7000×53)+10000】×9=0000000元;【(7000×53)+10000】×6=0000000元》⑶、據此,上述三份切結書之真實性堪虞?⒊設如上該諸會,均係丁○○的,何以乙會A、B、C三組各有一會(組別
序號分別為A5號、B5號、C5號)之會員記載為「丙○○」?而非「丁○○」?⒋設如被告等確未曾與告訴人丙○○接觸過,亦從未曾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項
?何以就「未曾向丙○○收取會款」等事項,經測謊結果,竟呈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㈢字第89053747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佐。又何以會出具告訴人加會時之概算單據交由告訴人收執?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自任會首而招集前述之互助會,惟與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本件真正之會員為丁○○(即告訴人丙○○之兄),會單內有丙○○的名字是根據丁○○之報告,會款也是丁○○標的,伊從未將會錢交給丙○○。會單上有將名字改為丙○○且有蓋伊之印章,是丁○○說其會已讓給丙○○而拿會單給伊認證。伊所以會讓丁○○標走丙○○之會,是因為伊與丁○○往來多年,丁○○說都有經過丙○○之同意等語。另被告乙○○亦辯稱:伊不知其夫所招之互助會,既沒有幫忙招募會員,也沒有幫忙主持開標,更沒有幫忙接電話或幫人寫標單等情。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1本件公訴人既指被告甲○○及乙○○共同冒標告訴人丙○○之前揭互助會款,
則所應查明者,厥為⒈告訴人丙○○究竟有無如其所自述,有因入會、讓會、加會、頂會之情形而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互助會?以及⒉被告甲○○及乙○○有無冒標告訴人丙○○之互助會款?茲就上述二點剖析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丙○○有無因入會、讓會、加會、頂會等情形而參加被告甲○○
所招集之互助會部分①關於告訴人丙○○所述渠以【加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甲互
助會A、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A22號、C31號),及以【頂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甲互助會C組一會(組別序號C55號)部分:
⑴雖被告甲○○就上開A22號、C31號、C55號三會,先則稱係證
人丁○○說原先之會員不跟了,而由丁○○本人頂下等語;惟嗣經本院詢以有關該三會於會單上原載會員名字「順隆」、「家惠」、「劉瑞麟」,為何均經改寫成「忠」字,並蓋有其印章,則又據其陳稱伊係因證人丁○○告知已將各該會讓予丙○○,並拿會單來給伊確認,伊才於其上蓋章等情,顯見其前後所述非甚一致,且與證人丁○○所言此部分乃被告與告訴人間自行洽談,伊並不清楚之情節,亦不相符。
⑵然姑毋論上開A22號、C31號、C55號三會,是否確有如被告所
言業經證人丁○○頂下並再轉讓予告訴人丙○○,即以被告甲○○自陳渠於該甲會會單上更改會員名字處蓋章,係用以表示確認之意思而言,即足表示被告已有此一認知。況再徵諸:依卷附會單所示及被告邱大勝與證人丁○○所言,該證人丁○○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互助會,連同與本件無關之丙會,共有三十四會,以每會一萬元計,渠每月所負擔之會款,即高達近三十四萬元,可謂相當沈重,渠以此尋求出讓其中數會,自屬極有可能;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調查中有言:其未得標之會員,如急需用錢,伊即請丁○○找一要賺利息的人來,拿出與得標者所可獲得會款同額之金錢予該急需用錢之會員,並由其頂替原來會員之地位;以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七二二號給付會款事件中,確有陳稱:「是丁○○帶他(指該案原告丙○○)來頂會」等情節以觀,告訴人丙○○所指渠有以【加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甲互助會A、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A22號、C31號),及以【頂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甲互助會C組一會(組別序號C55號),應屬可信。②關於告訴人丙○○所述渠以本人名義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乙互助會A、B、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A5號、B5號、C5號)部分:
⑴如上所述,被告甲○○雖否認與告訴人丙○○有過本案會款之接觸,據
其辯稱:本件真正之會員為丁○○云云。惟查:有關告訴人確有以其本人名義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上述互助會三會之事實,不但屢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有記載告訴人名義之乙會會單影本一紙附案可稽。
⑵再衡之:依上項查證,告訴人本有以【加會】及【頂會】之方式參加
被告甲○○所招集之甲互助會,乃被告卻稱伊與告訴人間無有關本案會款之接觸,顯屬虛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板調字第二○○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曾供稱:「聲請人(即本案之告訴人丙○○)確有跟會」等語;以及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本院調查中亦有言:「:::丙○○後來一直想來標,但丁○○騙他說標不到,:::後來甲會快完時,丙○○跟葉太太跑來問:::」等諸情節以觀,堪認告訴人丙○○此部分所指渠有以本人名義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乙互助會A、B、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A5號、B5號、C5號),允有可信。
③關於告訴人丙○○所述渠以【讓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甲互
助會C組二會(組別序號C43號、C44號)及乙互助會A、B、C三組各一會(組別序號A3號、B3號、C3號)部分:
⑴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本院調查中,先則稱:此五會原本即是伊
的會,亦即是伊要入會,只是一開始寫成丁○○之名字,但會款自始即是伊在繳云云,不但與渠於告訴狀上關於【讓會】內涵之所述,殊有未合,且與證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調查中所言,上述五會均是伊讓予告訴人之情節,亦不相符。尤其,參諸卷附乙會會單上所載組別序號A5、B5、C5部分,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既均一致陳稱,該三會會員姓名均記載為「丙○○」,係因確屬告訴人所自行入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上開五會(即甲會中之C43號、C44號及乙會中之A3號、B3號、C3號)苟係告訴人所自始即欲入會,自亦應記載為告訴人本人姓名,方屬正辦。乃告訴人竟以自始即登載為證人丁○○名義之上述五會,指係渠本人所自始入會,孰能置信?⑵雖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旋又改依原告訴意旨稱:該五會所以寫劉武
雄之名字,是因一開始為丁○○自己要跟,但後來丁○○說無法參加如此多會,才當著渠與被告甲○○三人之面,說將該五會算伊的等語。惟渠所謂丁○○係「當著渠與被告甲○○三人之面」將上開五會讓予伊之說詞,與證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調查中之所述,關於渠出讓甲會C43號及C44號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伊是先跟告訴人說好,再跟被告說之情形,仍有出入。
⑶是由以上查證,告訴人丙○○與證人丁○○二人,就有關告訴人丙○○
以受讓上述證人丁○○所有互助會之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互助會之過程,既言人人殊,且再參以此部分會單上竟未如前述告訴人以加會及頂會方式參加被告所招集甲互助會中之A22號、C31號、C55號等三會時,將會員名字更改為告訴人丙○○並請被告於更改處蓋章,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以讓會方式參加被告所招集甲互助會中之C43號、C44號二會及乙互助會中之A3號、B3號、C3號三會,即足懷疑。
⑷至於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調查中,雖曾供述:證人
丁○○所說之上述五會(即甲會中之C43號、C44號、A3號、B3號、C3號)有讓給告訴人等語,但旋又據其陳稱:渠等讓會之事,伊本不知,係在丁○○倒會後才知等情,是被告之前一供述,尚不足資為認定告訴人丙○○與證人丁○○間確有讓會之依據。況,此外又乏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自丁○○處受讓上開五會,則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④關於告訴人丙○○所述渠以【加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乙互
助會B、C組各一會(組別序號B47號、C10號)部分告訴人丙○○固堅稱渠有以加會之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乙互助會中之B47號及C10號二會,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據其陳稱:真正之會員為告訴人之兄丁○○;而證人丁○○且稱此部分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自行洽談,伊並不清楚,此外,又乏告訴人有參加上開乙會中之B47號及C10號二會之確證,則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⑤雖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曾於應檢察官所問
:「丙○○加會、頂會及自行入會共十三會?」時,答稱:「是的」(見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三十五頁),惟渠不但隨後於同日檢察官再詢以:「丙○○加入的十三會為何未給款?」時,即已陳稱:「丙○○的部分,事實上也丁○○是負責的:::
」,且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補陳:「實際上跟會的是
丁○○,丙○○只是丁○○處理的名義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雖依上查證之結果,已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確有入會及加會之情事,堪信被告甲○○此處所言「丙○○只是丁○○處理的名義而已」一節,尚有可議。但如前所述,告訴人所參加被告招集之互助會既非全如其所指,自不能僅憑被告上述一度簡短之回答,即反遽認告訴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數共有十三會。
2關於被告甲○○及乙○○有無冒標告訴人丙○○之互助會款部分
⒈如前所述,關於告訴人所指渠以【讓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甲互
助會中之C43號、C44號二會及乙互助會中之A3號、B3號、C3號三會,以及以【加會】方式參加被告所招集乙互助會中之B47號、C10號二會,既屬無據,則被告即無冒標告訴人此部分會款之可能。
⒉關於乙會中之A5號、B5號、C5號三會(即告訴人所指以自己本名入
會而經本院認有可信部分)部分,據證人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冒標。
⒊至於甲會中之A22號、C31號及C55號三會(即前述經本院認定告
訴人有以【加會】及【頂會】方式參加被告甲○○所招集之甲互助會部分),證人丁○○雖證稱:是被告標給伊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渠對於各該互助會之會員,負有收付會款之義務,而冒標他人互助會不但違法且極易發生倒會之情事,乃會首最不樂見。故苟非有利可圖,斷無會首甘為會員冒標之理。本件證人丁○○既未證明被告冒標他人會款給伊係基於何利益考量,或有何利得,其所言不免有悖常情,自無可採。
⒋況依卷附甲、乙、丙三互助會會單所示(其中甲、乙二會與本案攸關,而
丙會則與本案無關),其上登載以證人丁○○為會員者,不過二十二會(其中甲會七會、乙會六會、丙會九會);即令依被告甲○○所述,其以「丙○○」(乙會中之A5、B5、C5三會)、「葉太太」(丙會中之A
22、B22、C22三會)、「謝老師」(甲會中之A3一會)、「詹昇德」(甲會中之A49、B49二會)、郭榮添(甲會中之B50、C50二會)、劉瑞麟(甲會中之B55一會)等人名義所參加者,均同屬證人丁○○所負責,而認證人丁○○共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凡三十四會(此亦為證人丁○○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據被告甲○○及證人丁○○所言,證人丁○○竟已得標「二十八」會,是其數目顯已逾越上開以丁○○姓名登記為會員之數字「二十二」(此一數目,如再扣除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所述,丁○○有讓五會予丙○○部分,則丁○○真正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僅存「十七」會),其多出部分係何人所標,已不言而喻。雖證人丁○○稱:上開二十八會中,以伊自己名義標的只有十七會,其餘十一會是被告甲○○幫伊標的云云,然此非合情理,既如前述,其所言自無可信。
2縱上查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即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3至於被告乙○○前揭所辯,雖與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本院調查中所稱:如果
有人家拿錢來,伊會幫忙算一下等語之情節矛盾,可見渠非全與其夫(即被告)甲○○所招之互助會無涉。惟綜觀全案,告訴人丙○○與證人丁○○於偵審過程中,均係偏重針對被告甲○○而為指摘,即不難理解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所招集之互助會,頂多居於輔助之角色。茲被告甲○○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而關於被告乙○○部分,亦未查獲其有何冒標而涉犯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證,揆諸首述說明,同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又本件被告甲○○及乙○○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被告甲○○與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即難認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自行偵處,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