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其二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六十七之三號四樓住處,乙○○因懷疑甲○○有外遇,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憤而自上開四樓住處,以雙手抓住甲○○之手部,將甲○○強力拖往該棟二樓樓梯間之強暴方式,剝奪許瓊方之行動自由,同時造成甲○○右手前臂瘀腫、左膝瘀腫、右臂瘀腫傷之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甲○○手部,再將甲○○自四樓強行拖拉至二樓樓梯間之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告訴(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傷害罪與上開妨害自由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甲○○乃夫妻關係、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