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共 同指定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林阿晚」簽名柒枚,均沒收。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林阿晚」簽名柒枚、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庚○○」簽名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己○○夫妻係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之佳豐成衣有限公司(下稱佳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因紡織業不景氣,公司資金開始拮据,庚○○、己○○為謀週轉公司及自身財務,乃思以支票為擔保向友人或同業間借款。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住處,於發票人欄偽簽「曹素琳」之簽名而偽造發票人為曹素琳,面額三十萬元,如附表五⑴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持以向友人戊○○借款,詐稱其本名為曹素琳,匡稱係其本人所開之本票,以此作為還款之擔保,持交戊○○而行使之,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己○○。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在上址於發票人欄偽簽「李英鳳」、「林阿晚」之簽名而偽造發票人為李英鳳、林阿晚,面額三十萬元,如附表五⑵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持以向友人丙○○借款而行使之,順利借得三十萬元,嗣後依約歸還上開金額。己○○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址於發票人欄偽簽「林阿晚」、及其弟「曹清海」之簽名而偽造發票人為林阿晚、曹清海,面額四十萬元,如附表五⑶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持以向丙○○借款,詐稱其本名為林阿晚,匡稱係其本人與曹清海所開立之本票,以此作為還款之擔保,持交丙○○而行使之,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四十萬元予己○○。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初起,佳豐公司業已週轉困難,己○○乃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六月間,自稱為林阿晚,在台北縣新莊市丁○○所經營之成衣工廠或住處等地,連續持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均為己○○之支票,向丁○○誆稱均為客票,而向丁○○票貼借貸支票面額之款項,因丁○○認該等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間過久,乃要求己○○於支票背面親為背書以為擔保,己○○即連續偽造其夫「庚○○」之簽名而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書,並連續持交丁○○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庚○○,使丁○○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予己○○。己○○復承前概括犯意,仍以曹素琳之假名,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戊○○住處等地,連續持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人均為己○○之支票,向戊○○誆稱均為客票,而向戊○○票貼借貸支票面額之款項,並連續偽造其夫「庚○○」之簽名取信戊○○,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背書,並連續持交戊○○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庚○○,並使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予己○○。己○○復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出面自稱為林阿晚,或由庚○○出面,在台北縣新莊市丙○○、甲○○共同經營之成衣工廠,連續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均係己○○之支票,向丙○○、甲○○二人誆稱均為客票,而向丙○○、甲○○二人票貼借貸支票面額之款項,並由己○○於支票背面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林阿晚」背書、或同時簽寫「庚○○」背書以示擔保,或推由己○○至台北縣新莊市丙○○住處,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借款,己○○並偽造「林阿晚」之背書以示擔保,並均持交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阿晚、庚○○,均使丙○○、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現款。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右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與告訴人丙○○、丁○○、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訊據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持支票、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均係其妻己○○一人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己○○亦為被告庚○○辯稱:本案均由其一人所為,與庚○○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後,明知已然週轉不靈,極易陷於無力還款之狀態,猶以自己之支票權充客票,另以假名背書以示擔保,使告訴人丙○○、丁○○、戊○○誤認為債權有充分擔保而陷於錯誤,乘機連續大量借款,嗣後果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無力週轉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亦無力還款,其有詐欺之犯意無疑。而被告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己○○為發票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己○○、庚○○之前都以發工資為由向我借錢,大都由己○○出面,有時是庚○○出面。一次大約是三、四十萬元,大概有四、五年了,剛開始有借有還,大約兩、三個月借一次,前年開始有時會叫我們拖延,但後來有還。去(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開始向我,丙○○、丁○○大量借款,每個月約三十幾萬,大部分都是己○○來拿的,有時庚○○也有來拿,借錢時都有開己○○的票,但是用林阿晚的名字背書,我有問己○○名字怎麼那麼難聽時,她說她要去改名,我也有問庚○○,你老婆的名字這麼難聽他都沒有說話,我有確定我有問他為什麼叫林阿晚,票大部分是由己○○拿來的,庚○○約五次中有一次會由他拿來。背書都是林阿晚,我不記得有庚○○名字在上面背書」,「庚○○來向我借錢時,都拿己○○開的票,都是林阿晚背書的,我因為相信庚○○,所以沒有叫他背書。庚○○說是客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確實有問過庚○○(林阿晚名字之事),那是在己○○和庚○○在尚未跳票時,我在工廠問的」,「有的有林阿晚的背書,有的沒有林阿晚的
背書,庚○○就說那是客票,或是他人的票」,「不可能在無緣由的情況下,隨便由他背書我就收下票,我一定會問清楚票的來源,我當時是很清楚的問庚○○林阿晚這個名字」,「我看到林阿晚的背書確實覺得奇怪,但是我問庚○○時,他不回答,但是庚○○起先借的錢他都有還,是到他們開始跳票前一陣子的時候才沒有還」,庚○○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初的時候,持林阿晚之支向其調現,「大量借錢確實是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庚○○確實至少有拿一張林阿晚的票向我調現,我才會問庚○○林阿晚的事情,我都有據實陳述」等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就證人甲○○之證詞亦稱:「我不知道證人甲○○有沒有問庚○○『林阿晚』這名字難聽的事情,我知道證人甲○○為人老實」(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庚○○亦自承:「我當時只是跟甲○○換票,我認為要換票,而票不是我的,所以我一定要背書,我當時也沒有說那是我太太的票,我不記得我當時是怎麼講的」,「但我也有可能有告訴甲○○那張票是客票」,「我當時可能認為說客票會比較容易換票,錢比較好借,我當初借的錢,也都有還,是後來才沒有還,我對證人甲○○所言沒有意見」(同前訊問筆錄)。查證人甲○○固亦為本件被害人,惟從未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或民事告訴,亦未索還被告二人之欠款,表示不願追究,其證詞應不致偏頗,而屬可信,被告庚○○就證人甲○○前揭證詞既不否認,則依證人前揭證述,被告庚○○亦曾持上有「林阿晚」背書,發票人「己○○」之支票前往向丙○○、甲○○調現,並稱所持之己○○支票為客票,就被告己○○佯以林阿晚之假名向丙○○、甲○○調現之詐欺犯行顯然知情並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灼然。是被告庚○○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己○○二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對丙○○、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庚○○共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阿晚」署押、被告己○○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林阿晚」、「庚○○」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己○○偽造「曹素琳」、「李英鳳」、「林阿晚」、「曹清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己○○上開多次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己○○所另犯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庚○○所犯上開詐欺罪、行使私文書罪二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詐欺罪、行使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行使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庚○○、己○○共同以附表二所列支票同時向丙○○、甲○○詐得支票票面金額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二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私文書罪。至被告己○○於前揭時、地,以附表四、五⑴所列支票、本票向戊○○詐得支票、本票票面金額之犯行,並偽造附表五⑴⑵所示本票,及被告庚○○與己○○共同行使附表一、二所示之「林阿晚」私文書、以附表二所列支票同時向甲○○詐得支票票面金額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牽連犯、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應一併審論。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被告己○○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僅參與本件部分犯行,並願償還對被害人之欠款等一切情狀;被告己○○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危害金融秩序,復多次偽造私文書詐騙被害人,犯罪情節重大,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自身犯行,略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示警懲。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本票三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支票由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林阿晚」背書七枚,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由被告己○○偽造之「庚○○」背書十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初起,推由己○○出面自稱為「林阿晚」,在不詳地點,連續持如與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均係其本人之支票,向丁○○誆稱均為客票,而向丁○○二人票貼借貸支票面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與被告己○○共同詐欺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認為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持自己支票向丙○○票貼借款時,經丙○○之要求而在支票背面偽造「庚○○」之簽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公訴意旨固以:庚○○此部分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且被告庚○○於該署偵查中亦自承:其妻己○○予向告訴人丙○○、丁○○等人借貸現金,而簽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票背面後,均有其親自簽名背書等情,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證被告庚○○對於其妻即被告己○○以「林阿晚」之假名,向告訴人丁○○等人詐借款項之事實,應事先知情,而具有犯意之聯絡,應屬至明,且審酌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成衣工廠,而被告謝通復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成衣工廠業已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困難之情,應知之甚詳,而推由其妻即被告己○○出面,而與同為女人之告訴人丙○○等人借貸,較為容易親近、溝通,亦屬人之常情,故不能以支票之發票名義人均係被告己○○事實,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庚○○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庚○○上開所辯均係其妻一人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之語,顯係事卸責之詞,難取採信;右開偽造庚○○背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該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述支票、本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為其主要依據。然查:無論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或被告之單一自白,均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為一依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丁○○借款之事,均係其妻己○○一人所為,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而被告己○○亦稱:「我是背著我先生去向他們(丁○○等人)借錢,我先生並不知情」(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固指稱:「夫妻既住在一起,且游女所借之款項很多,怎麼會不知情?」,然亦稱庚○○不曾在己○○借錢之場合出現過(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庚○○確實沒有單獨向其借錢,係基於:「是一種感覺,因為己○○拿來的票,後面都有庚○○的背書,當時我都認為都是庚○○自己的背書,所以會認為是庚○○要借款。而己○○能言善道,所以我一直認為那是客票,現在己○○才告訴我庚○○並不知情,我只是感覺庚○○在己○○向我借票之後,對我比較親切,所以我才猜想庚○○知情,所以才會連庚○○一起告」,「庚○○確實是沒有向我借款,對庚○○所言並沒有意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等情。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庚○○自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票背面後,均有其親自簽名背書等情,惟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庚○○曾為此自白,公訴意旨或係以被告庚○○於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之陳述為據,然以被告庚○○當時係稱:「只有一張不是我簽的,即富邦銀行四十萬元,是我太太簽的」等情,與檢察官前後訊問意旨互核以觀,彼時顯係提示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以下之支票影本,然該部分支票影本係被告己○○向告訴人丙○○另行調現之支票,與本案毫無關係,業經告訴人、被告己○○一致陳明(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公訴意旨遽以被告庚○○此部分陳述為據,殊嫌率斷。此外依卷附之附表三至五所示支票、本票影本,均無從認定被告庚○○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以被告庚○○當知工廠已然資金不足,率而認定其就被告己○○向他人之借款均為知情,而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似嫌無據。另被告己○○雖自承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簽「庚○○」之簽名,然依前揭認定,被告庚○○與己○○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被告己○○此部分行為自難認為不知情,被告己○○此部分自承犯罪,無非為被告庚○○掩飾之舉,被告庚○○既知被告己○○以其名義背書借款,被告己○○自難謂偽造庚○○背書而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庚○○另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己○○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共同詐欺告訴人戊○○,與被告己○○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己○○則坦承此部分犯行為伊單獨為之,告訴人戊○○亦自承被告庚○○未曾當面向其借款,僅因被告己○○以被告庚○○之名義背書,因此一併提出告訴等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足認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丙○○個人受詐欺之支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 背書人 │├─────────┼─────┼───────┼────┼─────┤│SJ0000000│89、06、12│四00000元│己○○ │ 林阿晚 │├─────────┼─────┼───────┼────┼─────┤│SJ0000000│89、07、08│三九六000元│己○○ │ 林阿晚 │├─────────┼─────┼───────┼────┼─────┤│SJ0000000│89、08、13│四一九六00元│己○○ │ 林阿晚 │├─────────┼─────┼───────┼────┼─────┤│SJ0000000│89、09、12│四00000元│己○○ │ 林阿晚 │└─────────┴─────┴───────┴────┴─────┘
附表二:丙○○、甲○○共同受詐欺之支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 背書人 │├─────────┼─────┼───────┼────┼─────┤│SJ0000000│88、10、31│四00000元│己○○ │ 林阿晚 ││ │ │ │ │ 庚○○ │├─────────┼─────┼───────┼────┼─────┤│SJ0000000│89、05、31│三八四三00元│己○○ │ 林阿晚 │├─────────┼─────┼───────┼────┼─────┤│SJ0000000│89、06、21│四00000元│己○○ │ 林阿晚 │└─────────┴─────┴───────┴────┴─────┘
附表三:丁○○受詐欺之支票┌─────────┬──────┬────────┬────┬────┐│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 背書人 │├─────────┼──────┼────────┼────┼────┤│SJ0000000│ 89、06、15│ 三二六七00元│ 己○○ │ 庚○○ │├─────────┼──────┼────────┼────┼────┤│SJ0000000│ 89、06、18│ 三五八五00元│ 己○○ │ 庚○○ │├─────────┼──────┼────────┼────┼────┤│SJ0000000│ 89、06、26│ 三八五000元│ 己○○ │ 庚○○ │├─────────┼──────┼────────┼────┼────┤│SJ0000000│ 89、06、30│ 三九四八00元│ 己○○ │ 庚○○ │├─────────┼──────┼────────┼────┼────┤│SJ0000000│ 89、07、02│ 三七0000元│ 己○○ │ 庚○○ │├─────────┼──────┼────────┼────┼────┤│SJ0000000│ 89、07、16│ 四六五000元│ 己○○ │ 庚○○ │├─────────┼──────┼────────┼────┼────┤│SJ0000000│ 89、08、05│ 三九四三00元│ 己○○ │ 庚○○ │├─────────┼──────┼────────┼────┼────┤│SJ0000000│ 89、08、20│ 三六二二00元│ 己○○ │ 庚○○ │├─────────┼──────┼────────┼────┼────┤│SJ0000000│ 89、09、08│ 四三一六00元│ 己○○ │ 庚○○ │└─────────┴──────┴────────┴────┴────┘
附表四:戊○○受詐欺之支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 背書人 │├─────────┼─────┼───────┼────┼─────┤│SJ0000000│89、06、05│三六三○○○元│己○○ │ 庚○○ │ │ │ │ │ 庚○○ │├─────────┼─────┼───────┼────┼─────┤│SJ0000000│89、10、10│三○○○○○元│己○○ │ 庚○○ │└─────────┴─────┴───────┴────┴─────┘
附表五:被告己○○偽造之本票┌──┬────────┬──────┬────────┬───────┐│編號│票據號碼 │ 本票到期日 │ 金額 │ 發票人 │├──┼────────┼──────┼────────┼───────┤│ ⑴ │CH二五六一五一│ 88、03、06 │ 三00000元 │曹素琳 │├──┼────────┼──────┼────────┼───────┤│ ⑵ │CH三五六五○四│ 88、09、27 │ 三 00000元│李英鳳、林阿晚│├──┼────────┼──────┼────────┼───────┤│ ⑶ │TH0四六一五六│ 89、04、12 │ 四00000元 │曹青海、林阿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