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八釐米手槍子彈壹發及制式口徑七‧六二釐米子彈壹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年間,在臺北縣三峽鎮竹崙里山上拾獲具殺傷力之土造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八釐米手槍子彈一發、制式口徑七‧六二釐米子彈一發(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收藏於上開拾獲地附近之所有房屋內,迄九十年初,乙○○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而遭地下錢莊不明人士恐嚇,遂取出上開槍、彈供己防身而改為隨身攜帶。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為警盤查而發現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持有上開槍彈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沒有保險,且撞針應是打不出去,故不能射擊,應不具殺傷力;請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之機關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槍彈係伊在七十年間撿到的,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制定,故本案應無適用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均自白如上,並有土造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八釐米手槍子彈一發、制式口徑七‧六二釐米子彈一發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8MM制式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土造半自動手槍,槍身、槍管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其中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七‧六二MM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31197」,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制式口徑八MM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G.
F.L.8MM」,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八0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復經甲○依聲請送請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鑑驗結果,認本案證物之土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射擊口徑不同之兩款子彈,僅能驗證證物之槍、彈互不匹配,而不能證明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因該槍具備完整進彈及擊發機構,如有適當彈藥應可擊發,故是否具殺傷力必須另以適用彈藥匹配驗證出槍口能量;本案證物之子彈二顆,均為制式彈藥,如以適用武器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處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寬符字第00二七號函及所附之佐證照片五頁在卷足憑。且經甲○依職權向上開二鑑驗單位函詢結果,均認槍枝之「保險裝置」功能在於防止槍枝意外擊發或避免槍枝發生不正常擊發之現象(例如「走火」等情形),確保使用安全性,故不具「保險裝置」之槍枝,仍可為使用者正常裝填、擊發子彈使用,並無礙於殺傷力有無之認定等情,亦有該二鑑驗單位之函附卷可稽。再經甲○依職權將上開扣案之槍枝一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不具保險,惟其餘各部機械性能良好,具擊發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九五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另上開扣案之槍枝一把是否具殺傷力一節,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足見本件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又按槍礮(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本件行為既係繼續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生效)之後(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著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犯罪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明知於此,竟仍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部分認係犯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雖未持之犯案,但對於社會治安仍構成潛在之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諭知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既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即無庸審酌上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諭知之規定,併予敍明。
五、扣案之土造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八釐米手槍子彈一發、制式口徑七‧六二釐米子彈一發,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