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徐秀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鄉民,明知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違章建築物,其補償範圍項目及標準,依據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台北縣政府委託查估單位原辦理查估有案者,始得依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之金額補償,嗣後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一律查報拆除不予補償,而前揭查估補償作業,均由台北縣政府委託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僑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辦理,契約約定僑福公司應於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將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查估測量完畢,丙○○亦明知僑福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前完成重劃區內全部地上物之查估測量(當時分為七個區域即第一標至第七標查估測量),爾後再興建之地上物,已無法領取拆遷補償費。然丙○○為取得更多補償金,竟於八十二年九月以後,搶建門牌號碼為林口鄉中湖村四十八之二號建物,並以其子陳建豐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僑福公司申請查估補償上開違章建築物;另丙○○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一號之違章建築係面積較小之磚造房屋(當時由吳鎮光向丙○○承租作為開設「義極宮」,吳鎮光自行更改門牌號碼為七之二號,並以七之二號門牌申請社團法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已經僑福公司實施查估測量完畢並列入第七標公告拆除範圍,然台北縣政府卻於第一標公告拆除範圍時誤先列入「台北縣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二號」,(因第一標與第七標之區域係相鄰),丙○○因此向台北縣政府受領第一標公告拆除補償金,然該建物實際上並未於第一標拆除作業中拆除,台北縣政府及僑福公司當時亦未發現此疏漏,事後丙○○竟於該七之一(即七之二)號違章磚造房屋後面增建一座大型中量鋼造房屋(即鐵皮屋之工廠),並將該磚造房屋連同後面增建之中量鋼造房屋,均標示門牌為台北縣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一號,於第七標公告作業時,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僑福公司申請重複查估補償,佯稱第七標公告作業遺漏該七之一號建物。然僑福公司負責人戊○○及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承辦公務員乙○於調查後確認,門牌號碼為林口鄉中湖村四十八之二號建物為期限過後始興建之建物,而台北縣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一號建物已於第一標公告發放補償金,僅係疏誤未拆除,因而拒絕予以查估補償。詎丙○○為領得違章建築拆遷補償費,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前往橋福公司,請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橋福公司負責人戊○○,違背職務,將上開二幢不符要件之建物再列入查估,並以蘋果禮盒內裝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贈送給戊○○之方式,行求賄賂,嗣經戊○○發現禮盒內置有賄款,隨即通知丙○○取回;丙○○復連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對承辦公務員乙○關於同前揭之違背職務行為,以牛皮紙袋內裝三十萬元置於乙○辦公桌上之方式,行求賄賂,經乙○發覺後,即報由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橋福公司,更未曾以禮盒內放置現金之方式向戊○○行賄,伊亦未對乙○行賄,當時伊要將一包文件交給乙○審核,卻誤將放有三十萬之牛皮紙袋誤置在乙○桌上,那包三十萬元現金是要給己○○律師的訴訟費用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及乙○於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丙○○領回內含三十萬元之牛皮紙袋一袋收據(在偵查卷第三三頁)可稽。其中就前揭房屋不得再重複申請查估,證人戊○○已陳稱:門牌號碼林口鄉中湖村四十八之二號建物為期限過後始興建,伊於八十二年七月測量時並不存在,況且該新建物在馬路邊,旁邊有一間土地公廟,伊於辦理查估時有將土地公廟列入查估,更不可能遺漏廟旁的建物;又門牌「台北縣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一號建物」,就是已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辦理查估之「台北縣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二號建物」,二者係同一棟建物,且「七之二號建物」屬於前述「第一標」公告確定並發放補償金之建物,至於「七之二號建物」本體本屬於「第七標」的建物,因誤作為「第一標」公告,等到「第一標」的房子都拆除且領取補償金完畢,因此未發現這棟「七之二號建物」並未拆除,才讓被告有可趁之機,但由於伊辦理查估時係親自在現場,因此對此建物有印象,後來被告要求該建物以「七之一號」辦理再查估時,伊感覺有異,回去清查相關資料,發現該「七之一號」建物尺寸數據均與僑福公司八十二年六月間對「七之二號」建物測量之數據相符,因此確定是同一建物,伊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辦理查估作業時,因該處都是違章建物,可能有數個建物共用一個門牌號碼,但伊對於相關標為「七之一號」建物均已作過查估,不可能遺漏本件建物等語;證人乙○亦陳稱:台北縣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一號,除「義極宮」是重複申請補償外,其後面連接一座新建鐵皮屋,是否在八十三年六月之空窗期搶建,可否補償尚有爭議未定案,且該新建鐵皮屋內之住戶提出名片,上面地址亦記載「力行莊七之二號」,並非「七之一號」等語。(二)又證人甲○○(乙○之職務協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口鄉查估補償範圍全部有五百公頃,面積很大,所以由工務局授權僑福公司辦理查估,分成七個區域即七個標辦理,第一標範圍與第七標範圍是相鄰,系爭七之一號違章建物早在第一標已查估公告並補償,後來辦理第七標時,被告又申請查估七之一號建物,伊要求被告應提出水電或稅籍證明,伊亦到現場協同戶政事務所調查,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該區早已禁建,如果有新建物就不再發門牌號碼,所以該區有很多門牌號碼是村民自己編的,系爭七之一號違章建物於第一標查估公告補償時已確認係面積較小之磚造建物,但被告於第七標時申請重複查估七之一號違章建物,卻係在原七之一號磚造建物後面增建一個中量鋼造工廠,材質與面積均與原來第一標查估之七之一號建物不同,伊與僑福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去重新會勘測量確認該中量鋼建物是新造,又依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航照圖顯示,當時僅存在七之一號原有之磚造房屋,並不存在旁邊的中量鋼造廠房,被告竟將新建的中量鋼造廠房以原有七之一號門牌重新申請查估,被告無法提出水電及稅籍證明,因此縣政府未核准被告之申請而先駁回被告申請,但伊向被告說明仍可再找其他證明,被告某日拿一個牛皮紙袋來辦公室給乙○,乙○直接轉交給伊處理,因伊坐在乙○旁邊,負責協辦乙○的案件,伊當時打開發現是一疊現金而無任何文件,立即告知乙○,乙○就把該包現金交給政風室處理,伊後來確認第一標公告清冊係記載七之二號,但七之二號建物與七之一號建物係同一個建物,門牌號碼不同是住戶自己寫的,該建物於第一標作業就已發放補償金予被告,被告卻於第七標公告作業時,以相同建物申請重估,表示第七標作業遺漏該建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三)又證人吳鎮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租房屋開設義極宮,伊是義極宮負責人,該房屋原來門牌號碼是七之一號,但義極宮神明指示「一」象徵一把刀,不吉利,因此伊自己將義極宮門前木製門牌塗改為七之「二」號,接著向道教團體申請變更會員證書上面記載的宮址門牌號碼,伊當時自己變更門號碼時,並未注意附近有否七之二號建物,亦未注意宮後的鐵皮屋是何時蓋的,後來有測量人員至義極宮來測量,伊有向測量人員說明該宮原係七之一號,是伊故意將門口木製牌子塗改成七之二號,當時測量人員立即把宮前木牌再塗改回七之一號,並當場照相存證,義極宮門前原來有一塊藍色鐵製門牌,上面標示為七之一號,但不知何時已遭人取走,伊只有在宮前另立的木牌上更改為七之二號,伊原來聽鄰居說義極宮房屋已快要拆除,但房東(即被告)卻跟伊說不要馬上拆,要繼續等待,伊不知房東為何不拆該房屋等語。(四)又證人張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承租七之二號房屋,位置在義極宮前面過馬路的斜對面,是用磚造蓋的,屋頂是石棉板,伊自七十九年租用至八十二年底,該房屋約二十坪左右,就是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的三張拆除房屋照片,當初為領補償費而拆除伊住的七之二號房屋,不知為何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的拆除照片卻掛著七之一號的藍色門牌,伊住的時候門口是掛七之二號門牌,而不是掛照片所示的七之一號門牌,至於義極宮旁邊的鐵皮屋工廠,就是偵查卷第十七頁的中量鋼建物,伊不確定是何時蓋的,但是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搬離該處時,那個鐵皮屋工廠還沒有蓋等語。(五)此外,有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力行莊七之一號(即七之二號)義極宮及所連接之鐵皮屋之現場勘驗照片六張(附在偵查卷第十七頁)可證,經本院提示前揭證人吳鎮光指認,確定其承租房屋即為該義極宮部分(見同前筆錄)。又有林口鄉南勢村長陳天義出具拆除「林口鄉南勢村力行莊七之二號」建物之證明書及照片三紙(附在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證,經本院提示前揭證人張隆裕指認,確定其承租房屋為系爭建物且已拆除。(六)又有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四二五七二號函影本一紙、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六四0二一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參。(七)證人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前往伊事務所與伊洽談要委任伊代理一件民事訴訟,後來被告於三月一日前二、三日中午前左右,再來伊事務所,被告當時說他本來要將委任伊的費用帶來,但卻帶錯包,伊當時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要帶多少錢給伊,因為當時雙方尚未確定委任費用,因為該民事案件連同被告丙○○共有五名被告,被告丙○○當時不確定其他四名被告是否亦要委任伊代理訴訟,伊曾說一名被告的委任費用是六萬元,因被告丙○○未確定多少人要委任,亦未寫委任狀,因此委任費用未確定,後來該案有三名被告決定委任伊,委任費用確定為十八萬元,被告開一張面額十八萬元的支票給伊,作為委任訴訟費用,但伊後來又退回六萬元予被告,因為三名被告裡面,有一名是被告的妻子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八)證人丁○○(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員)於院調查時證稱:乙○於二月二十五日以簽呈將系爭三十萬元移交政風室處理,伊當天與乙○談話到下班後的天黑時間,那包牛皮紙袋內有一個紅包袋,裡面裝有三十萬元現金,都是一千元鈔票,裡面沒有其他文件資料,乙○說該案件的原承辦人係邵清棋,伊打電話給邵清棋,邵清棋說丙○○亦有送錢給僑福公司,後來伊打電話給丙○○,丙○○說是要給律師的費用,丙○○就於三月一日上午至政風室領回該包現金,伊於三月一日下午打電話給戊○○,戊○○就於當天下午五時許至辦公室說明被告丙○○如何送三十萬元現金給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
二、依上開調查,被告丙○○交予證人乙○之紙袋中裝有千元紙鈔三疊,共計三十萬元,該疊紙鈔之長寬厚度,與文件資料之尺寸顯然有差,且該包行賄現金袋內並未有任何文件資料;又三十萬元之數額頗鉅,一般人對鉅額現款均會謹慎保管,依社會經驗判斷,若被告被告果真要拿去給律師,應會謹慎保管而不至於誤交給台北縣政府公務員,若真有誤交情形,被告於當天中午到達律師事務所時,既已發現遺失,為何僅向律師抱怨誤拿紙袋,卻未於立即返回台北縣政府取回該包現金,而於數日後經由台北縣政府政風室通知,始去領回該包現金,此均與社會事理有悖;況當時被告與己○○律師尚未約定委任費用金額多少,且該委任案的其餘被告亦未明確同意要委任律師,是以依常理而言,被告不可能於當時即擅自為其他四名被告代墊所有委任律師之費用。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只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是以,被告於行求戊○○、乙○時,雖未言明希冀將上開二幢建物列入查估補償,然參以被告丙○○與戊○○、乙○間,除因本件查估補償作業而相識而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親宜糾葛,被告斷無平白交付三十萬元之鉅款予戊○○、乙○之理。是以,本件被告丙○○以行動暗示行求賄賂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被告行求賄賂既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