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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未○○ 男 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被 告 亥○○ 男 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馮君傑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癸○○ 男 二

壬○○ 男 二丁○○ 男 三乙○○ 男 二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丙○○ 男 二辰○○ 男 二地○○ 男 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一三號、第一六四六七號、第一六五九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卯○○、未○○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丁○○、乙○○、辰○○、地○○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癸○○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辰○○處有期徒刑伍月、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被訴如理由欄乙公訴意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未遂部分,公訴意旨

(二)所示恐嚇、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意旨(四)所示常業挑唆包攬訴訟部分,公訴意旨(六)恐嚇部分,均無罪;公訴意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部分,免訴。

未○○被訴如理由欄乙公訴意旨(二)所示恐嚇、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意旨(六)所示恐嚇部分,均無罪。

亥○○無罪。

事 實

一、卯○○(原名陳玉蘭)、未○○二人間有配偶關係,相偕經營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欣亞公司),從事代人催討債款業務,竟與後述催收人員間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共同實施恐嚇行為,以達收取債款之目的:

(一)卯○○、未○○接受施素鑾委任,向巳○○催討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債款,鳩集催收部經理地○○、催收員丙○○、乙○○、丁○○、辰○○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由卯○○帶同地○○、辰○○、乙○○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外,請甫開庭結束之巳○○洽談解決債務糾葛,巳○○見卯○○等人多,不欲生事,乃自願隨行赴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欣亞公司辦公室,惟至欣亞公司辦公室後,卯○○、未○○、地○○、丙○○、乙○○、丁○○等即以凶惡之語氣、拍桌震懾、及如不從將被從十二樓丟下等即將加害生命之言詞舉動,恫嚇巳○○,致生危害於巳○○生命安全。

(二)卯○○、未○○接受臺北市北投區松林飯店委任,向酉○○催討消費欠款,乃由催收部經理地○○、催收員午○○(另予審結)、乙○○、癸○○、李灝諺(未據起訴)、丙○○等,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酉○○住處催討債務,對酉○○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到其子工作地點騷擾,並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致生危害於酉○○身體、自由等安全。

(三)卯○○、未○○接受王黃秀靜委任,向戌○○催討戌○○之子徐志琳積欠王黃秀靜之票款,因戌○○未依協議還款,即囑催收部經理地○○支使催收員以砸公司等方式,逼迫戌○○還款,地○○便派出午○○、癸○○、丁○○、林志偉(未據起訴)、乙○○、李灝諺(未據起訴)、辰○○、壬○○等,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按鈴進入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五戌○○辦公兼住處後,旋翻箱倒櫃(惟無事證證明有何物毀損,亦無毀損告訴),並責問戌○○何時還錢,如不還錢,即需接受此等折磨等語後,揚長而去,致生危害於戌○○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除被告地○○坦承不諱外,被告卯○○、未○○、癸○○、壬○○、丁○○、乙○○、丙○○、辰○○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卯○○辯稱:伊合法經營欣亞公司,一再嚴格要求員工不得使用暴力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掛名擔任欣亞公司總經理,催收員在外之行為伊不知情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未參與巳○○債務之處理,酉○○債務係午○○與之洽談,伊僅向酉○○收取協議成立後所償還之款項云云,被告壬○○辯稱:向戌○○討債時,伊雖在場,但未使用暴力云云,被告丁○○辯稱:向戌○○討債時,伊只是到場壯聲勢,在青島東路樓下之咖啡廳玩撲克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於討債時單純在場,無何強脅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固於前開巳○○到公司辦公室時在場,但僅旁觀而已,無人對其脅迫,是其自己說「如果你們再逼我,我就跳下去」,後來亦是其自願簽下票子等單據云云,被告辰○○辯稱:伊依卯○○指示駕車搭載巳○○返回欣亞公司辦公室後,即回家睡覺,翌日上班時,方聞乙○○謂曾逼迫巳○○簽下認債單據,並說恐嚇要將巳○○從十二樓丟下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右揭巳○○遭恐嚇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巳○○於警、偵訊時指訴不移,且明確指認被告卯○○、丙○○、乙○○、辰○○等涉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第二八二頁反面至第二八三頁),與被告地○○供證被害人巳○○乃被告卯○○率伊及辰○○、乙○○等赴內湖簡易庭帶回,並稱:「陳玉蘭(即卯○○)並交代我們說要把巳○○扔下樓,脅迫巳○○簽本票及保管條,巳○○簽下本票等後,才被允許離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反面),及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當日伊與被告未○○、陳玉蘭(即卯○○)、乙○○、丁○○、辰○○、綽號「塗哥」(即地○○)等均在場,現場人很多,七嘴八舌,都是講「若不還錢,將給你好看」,亦有人拍打桌子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核無不合,且有被害人當日簽捺之保管條影本存卷(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可資佐證,堪信被害人巳○○遭恐嚇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右揭酉○○遭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酉○○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明確指認被告午○○、丙○○、癸○○、李灝諺等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核與被告午○○於警訊時所供:當日地○○向鄭某嗆聲說我今天帶兄弟來,最好將債務處理掉,否則要鄭某好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及被告地○○坦承伊與午○○、癸○○、乙○○、李灝諺等人到酉○○家中恐嚇酉○○如不還錢,要到酉○○兒子之工作地點,並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七一頁)相符,並有酉○○簽立之切結書、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簽立之立據、還款收據、及支票影本等附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可稽,參以被告乙○○、丙○○、癸○○皆不諱於當日在場,或曾向酉○○討債等,足認被害人酉○○遭恐嚇之指訴屬實,且在場之人應有地○○、午○○、乙○○、癸○○、李灝諺、丙○○等無誤。

(三)關於右揭戌○○遭恐嚇之事實,尤據被害人戌○○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明確指認被告午○○、乙○○、癸○○等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反面、第二九八頁反面、及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地○○承認涉案,指出恐嚇方式為戌○○如不還錢,就砸其公司,並找其兒子麻煩,及供證由午○○率癸○○、丁○○、林志偉、乙○○、李灝諺、辰○○、壬○○等實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七一頁),無何扞格,且有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承諾還款之立據及其子徐志琳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參合被告午○○不諱偕癸○○、丁○○、林志偉、乙○○、李灝諺、辰○○、壬○○等向戌○○催討債務(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證被害人戌○○之指訴,應可信實。

(四)又證人李淑華證稱欣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玉蘭(即卯○○),被告未○○掌催收部,負責處理客戶委託催收之債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庚○○亦證稱被告未○○原本負責跑法院,催收部門成立後任該部門經理(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反面),被告丙○○供證稱:「未○○與陳玉蘭是夫妻,二人負責公司營運和管理」(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被告壬○○供證稱:「(欣亞公司)董事長是陳玉蘭,業務經理是地○○,通常是陳玉蘭把案子交給地○○,地○○再分派給我們,陳玉蘭跟客戶談,生意是陳玉蘭在接,未○○是幫陳玉蘭做,他們二人是夫妻」(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已見被告卯○○、未○○對於債務催討行為之實施,居於支配、指導之地位,矧就債務催討之流程及管理,被告地○○供證陳玉蘭、未○○知道討債之方法,因為催討人員討債回去後,必須向渠等報告工作內容等語,及稱:「該(欣亞)公司經營討債催帳工作,是以合法掩護非法達到討債催帳目的,當公司接到債權人委託後,法務部人員便會幫債權人及陪同債權人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般債務人大都不了解法律程序,未在二十日內接到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異議,因此有些支票已過期很久了,也都被法院裁定。陳玉蘭及未○○接到法院支付命令後,便與債權人簽立委託書,將債權人對債務人催帳的權利過戶給陳玉蘭之欣亞討債公司,陳玉蘭辦妥程序後,便會將委託書及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交給催收部之副理午○○他去執行,午○○接到案件後,便會看討債之數目多、少,債務人之年齡身分等等考量,親自或派人去以暴力的方式去催討債務。」(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一頁反面),被告午○○亦供證稱:「我們每次至債務人住處催收欠款,均要打電話回欣亞公司報告當日至某個債務人催討債務時,例如噴漆、拉布條、破壞門等內容」(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俱徵被告卯○○、未○○二人與右述諸行為人間,就前揭經論證屬實犯行之實施,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三、綜上,被告卯○○、未○○、癸○○、壬○○、丁○○、乙○○、丙○○、辰○○等否認前開犯行所持辯解,胥屬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卯○○、未○○、癸○○、壬○○、丁○○、乙○○、丙○○、辰○○、地○○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未○○、地○○、丙○○、乙○○、丁○○、辰○○等七人間就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未○○、地○○、午○○、乙○○、癸○○、李灝諺、丙○○等八人間就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未○○、地○○、午○○、癸○○、丁○○、林志偉、乙○○、李灝諺、辰○○、壬○○等十一人間就所為事實欄一(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前後三次犯行、未○○三次犯行、地○○三次犯行、癸○○二次犯行、丁○○二次犯行、乙○○三次犯行、丙○○二次犯行、辰○○二次犯行,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除被告丙○○外,從事實欄一(三)所示入室翻箱倒櫃,涉案人數最多,實際情節亦較重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則從其所參與而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午○○亦參與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惟查:被告午○○始終堅決否認參與此一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方至欣亞公司應徵從事催收工作,無參與之可能等語,核與卷內午○○與欣亞公司協議書影本所示日期相符,被害人巳○○亦迄未指認被告午○○對其實施強脅行為,堪信被告午○○未參與該犯行,附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丙○○亦參與事實欄一(三)犯行,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伊當時已離職等語,經遍閱全案卷證,僅被告午○○曾提及被告丙○○曾隨行向戌○○討債,惟何時隨行不明(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反面),而被害人戌○○雖指證丙○○涉案,又稱丙○○綽號「小胖」(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但綽號小胖者,實為被告乙○○,分據被告乙○○及地○○一致陳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人別欄註記及第七十頁),應難以排除被告午○○及被害人戌○○誤認之可能,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丙○○參與該次犯行;茲以公訴人認被告丙○○此次犯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公訴人認被告等事實欄一(一)犯行,尚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罪嫌,無非認被害人巳○○係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被強押至欣亞公司;第查:被害人巳○○就此部分情節,於警訊時乃謂:「我到庭調解,我出庭後,有一名自稱施素鑾的代理人陳玉蘭(即卯○○)出庭,當時法官調解後要我們各自回家,就在法庭外,有三、四名年輕人要我不准走,我問他們為甚麼,其中一名年輕人說要我跟他們走,我問他們說要去哪裡,他們說去了就知道了,我因為對方有好幾個人,而且年輕力壯,所以也不敢答話了,這時其中一名年輕人拿了一通行動電話給陳玉蘭,陳玉蘭就開車過來了。我坐上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調解庭結束後,陳玉蘭與幾位年輕人欲再跟伊談其他金額,要伊跟著一起走,走到巷口,陳玉蘭打電話,有一輛車來,就有三、四位年輕人與陳玉蘭將伊帶上車駛往三重市○○○路○號十二樓(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二頁反面),未見有何人實施強脅行為,亦未見巳○○有何畏怖掙扎,而內湖簡易庭又位在市區通衢,人車來往頻繁,動見觀瞻,亦難以恣意行強,是以由巳○○就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僅足徵表巳○○因見卯○○方面人多,不欲生事,自願隨行赴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欣亞公司,難謂有何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罪名之行為發生;公訴人又以被告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將戌○○及曾阿澀控制行動,關押在欣亞公司小房間內,俟戌○○湊出一萬元,始予釋放,因認被告等此一所為,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罪名云云,惟據被害人戌○○所陳:「(問,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欣亞公司有無受到限制行動的對待?)沒有,沒有人包圍我們,也沒有人阻擋我們,也沒有人做出令我害怕的動作,不過我是看對方人多,不敢不聽他們的話。」,而就當日赴欣亞公司之緣由,戌○○謂:「到了四月底某日,乙○○來找我,說這筆債務如何沒有還清,他們好幾個人會被老闆開除,我看他人很老實,不忍心他失業,所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由朋友曾阿澀陪著到欣亞公司要找他們老闆談清楚。」(以上均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以強脅行為妨害、控制戌○○及曾阿澀行動自由之情;公訴人另認被告等於實施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逢每月六日,遇酉○○未遵期還款,即言詞恐嚇酉○○及家具出氣云云,經遍閱全案卷證,此部分事實除酉○○之指訴外,無何其他事證可佐,難以認與事實相符,茲以公訴人認各該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恐嚇犯行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等不循適法程序實現債權,恣意以恐嚇手段催討債款,既威脅被害人安全,亦擾及社會安寧秩序,顯有可訾,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首從情形、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癸○○、壬○○、丁○○、乙○○、丙○○、辰○○、地○○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被告等先後為警查獲後,雖尚有欣亞公司服務證、名片、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範例、保管條、催收通知書、存證信函、封條、債務人債權人編號表、幫派組織流程表、催討通知書、催收報表、委託討債協議書、承攬催收單據、員工輪值簿、切結書、雜記本、空白支票等物品及小刀一把等扣案,惟除小刀以外物品俱屬欣亞公司所有,已據被告卯○○供明,小刀一把為午○○所有供把玩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午○○陳明,且無事證足認為被告等實施前開恐嚇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違禁物,皆毋庸、亦無從附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緣天○○經由雲林同鄉會之友介紹而結識陳玉蘭,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託陳玉蘭(已改名為卯○○,下同)代為處理天○○之配偶吳世英與第三人陳薪鎮間之財務糾紛,並言明財務糾紛順利了結完竣之報酬為二百萬元,由天○○於二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詎陳玉蘭並未依約履行,復不甘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日)前某日,未經發票人天○○之同意或授權,在第一張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第二張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等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旋持第一張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號),且聲請假扣押(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一二○號)而加以行使;嗣因天○○於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偵查中得知前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一事,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歷二審終獲勝訴,陳玉蘭因而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天○○之財物,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己○○及其配偶子○○與丑○○(另予審結)有一千萬元之債務糾紛,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及子○○提出詐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庭訊後,丑○○與亥○○即與己○○、子○○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陳玉蘭與未○○住處之頂樓加蓋處擬協商解決債務之道,並要求己○○與子○○簽本票、保管條及切結書等物,為己○○及子○○所拒,陳玉蘭、未○○、丑○○及亥○○即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丑○○以電話聯絡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前來上址,持錄影機拍攝己○○及子○○,並共同恫嚇稱:錄影之後如不還錢,就可以通緝你們及知道你們住家、兒子,如不還錢會有後續動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致己○○及子○○心生畏怖,且以令己○○、子○○不得離開之方式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迫使二人簽立本票、保管條及切結書等物,迨同日晚上七時許始准己○○及子○○離開,因認被告吳昱瑄、未○○、亥○○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

(三)欣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公司負責人為卯○○(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陳玉蘭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亦明知應收帳款收買業之業務係由應收帳款收買商與銷貨商簽訂契約,同意於出售貨物後,購買銷售商對特定購貨商之銷貨債權,且該項業務以具有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為限,並不包括融資放款所生債權、信用卡業務或其他非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也明知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係接受債權人委託,就委託人之應收帳款資料加以分析,以確定應收帳款之數量、金額及是否逾期,並提出評估及建議催收方式,或依法代理催收逾期應放帳款,且該項業務以具有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為限,並不包括融資放款所生債權、信用卡業務或其他非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詎陳玉蘭竟接受債權人之委任,與債權人約定一定之報酬,而負責收取如桃花紅大酒店之消費款、酒帳、以支票所為融資放款及動產擔保交易之融資放款等債權,且由所雇用之職員前往債務人住處張貼催收單、噴漆、拉白布條等非依法令規定之方式代理催收,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卯○○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論處(起訴書僅載違反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漏列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四)卯○○不具有律師執照,竟意圖漁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為達收取帳款之目的,以代撰寫書狀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支付命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法院遞狀及代收傳票等方法協助為訴訟行為,恃以為常業,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罪嫌。

(五)陳玉蘭及未○○分任欣亞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達到向債務人以暴力收取款項之目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陸續雇用午○○、癸○○、壬○○、丁○○、乙○○、丙○○、辰○○及地○○等人參與欣亞公司,組成以暴利不法討債之犯罪組織,由陳玉蘭及未○○負責主持,先由地○○任業務經理,負責統籌業務及分組,於九十年三月間地○○離職後,改由自稱為竹聯幫龍堂之午○○任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分組,彼等具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對於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加以恐嚇,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佈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卯○○、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被告癸○○、壬○○、丁○○、乙○○、丙○○、辰○○及地○○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

(六)陳玉蘭及未○○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因職員庚○○離職一事,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向庚○○恫嚇稱:要小心、要對小孩不利、要對其潑硫酸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庚○○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卯○○、未○○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卯○○、未○○、亥○○、癸○○、壬○○、丁○○、乙○○、丙○○、辰○○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接受天○○委託處理財務糾紛,約定酬勞是壹佰萬元,天○○還向伊借了一百萬元,伊則向申○○○調借一百萬元給天○○,所以天○○原本應該還伊二百萬元,嗣後天○○認為伊處理之速度較慢,跟伊解除委任,伊則希望天○○起碼要返還借用之一百萬元,伊即先把本票留在手上,結果就被天○○告,己○○、子○○、丑○○的事情是庚○○指派亥○○拿傳票到法院給丑○○,後來是他們相約到伊事務所談和解,伊幫忙協調,亥○○也參與協調,庚○○亦在現場,協談過程順利,亦達成和解,後來是他們反悔了不還錢,才告伊恐嚇,伊以合法手段協助債權人討債,交待庚○○、亥○○幫債權人寫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等書狀,書狀撰就,都會請委託人親自簽名蓋章,又伊嚴格要求討債人員不可以使用暴力,也從來沒有恐嚇過庚○○等語;被告未○○辯稱:己○○、子○○之事,伊不清楚,伊雖在欣亞公司擔任總經理,未實際負責業務,只是掛個名而已,看看公司員工上班的情形,討債業務原本都是地○○經理負責的,後來是地○○推薦午○○接任,討債之案件通常是庚○○整理過後,交給伊,再由伊交給地○○或午○○,欣亞公司營業內容主要是催收債款、代書及法拍屋的業務,天○○的事情伊也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卯○○欠申○○○一百萬元,催收人員即討債人員都是由地○○、午○○二位經理管理,他們在外面討債的情形,伊其實不知道,不過伊曾交待他們不可以用暴力的方式討債,伊沒有恐嚇過庚○○;被告亥○○辯稱:伊在亞太代書事務所上班,這事務所是卯○○所經營,丑○○為解決與己○○夫婦間的一千萬元債務糾紛,所以委託代書事務所處理債務問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組長庚○○臨時指派伊到地檢署去找丑○○先生,開完庭後子○○曾對丑○○承諾還款,並要求協商,所以一起到卯○○住處十二樓協調,其間伊好言相勸,協助他們洽談成功,至於有沒有簽下本票、保管條及切結書,伊即不清楚,伊沒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被告癸○○辯稱:伊於討債時,遇對方先跟我們兇,伊才會對他們兇,且不曾參與附表編號二、三、四等所示事實;被告壬○○辯稱:伊雖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討債事件,但無何暴力行為;被告丁○○辯稱:伊曾經受僱於欣亞公司,從八十九年年底做到九十年三月多,討債的案子是地○○或未○○分給伊的,伊手上的案子多半都找不到人,找到了也多半沒有能力可以賠還,公司有交待討債時不可以主動到人家家裡,所以我們都是按電鈴,談過幾次以後,人家有還款的意願,才請伊進去談細節;被告乙○○辯稱:伊以對談之方式討債,沒有用不正當的方法討債,地○○、辰○○、癸○○、午○○都曾跟伊一起去討過債,當初是想賺錢貼補家用,看報紙去應徵的;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之討債事件,伊均未曾參與;被告辰○○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僱於欣亞公司,擔任催收員,伊催收時說話可能比較大聲一點,但沒有使用暴力;被告地○○辯稱:伊曾經負責轉發案件給討債人,這些案件都是卯○○交給伊,我們公司有規定不可以用暴力討債,但各個討債人員在外面的行為並非伊所能約束等語。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所示事實,告訴人天○○於偵、審中固指述伊先生委託處理與陳薪鎮間之債務糾葛,報酬之計算,原本說要抽三成,但慮及友誼而改為二百萬元,伊即應卯○○要求,簽發空白本票二紙予卯○○,約明事成後,卯○○方可填載本票金額、日期等,嗣卯○○要求伊先支付五十萬元,但伊先生聽說陳玉蘭無律師、代書等資格而感到猶豫,卯○○見不獲信任,要求以五十萬元結案,之後即不再處理伊先生與陳薪鎮間之糾紛,伊拒絕付款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至二九一頁、及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謂:「陳玉蘭(即卯○○)私下有來我家找我,跟我說好實際的酬勞是二百萬元,不過檯面上公開的價碼數額是壹佰萬元,可以公開的這壹佰萬元是她要拿出來跟大家分,所以她拿給我簽了二張本票,每張面額各壹佰萬元,我簽這二張票的時候,並沒有填寫日期,她還告訴我,先簽沒關係,一定要等到我先生也簽了,票子才有效,所以我就簽了,時間是哪一天我不太確定」(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其又陳述:「(問,簽名時,是否知道金額多少﹖)是,是簽名時,蘭(陳玉蘭即卯○○)當著我的面填上一百萬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九頁反面),準此,告訴人天○○於簽發空白本票交給卯○○時,卯○○即當著天○○之面填寫本票金額,其後天○○之夫察覺卯○○不具律師、代書身分,對於卯○○要求先行支付酬勞五十萬元,已感猶豫,天○○嗣亦拒絕支付五十萬元予卯○○,然而告訴人天○○於甲○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乃稱:「被上訴人(即卯○○)確實有幫我們寫很多的存證信函,但是有條件說要五十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即卯○○)說大家是好朋友,只要收我五十萬元,叫我立刻去借錢給她,但是我沒有借到」(見甲○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八十七頁),要與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非無出入,又證人庚○○於甲○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係證稱:「從頭到尾我都有聽說一百萬元,從來沒有聽說過二百萬元的事」「我有聽到上訴人(即天○○)要向被上訴人(即卯○○)借款一百萬元去解決這件事(與陳薪鎮債務事)」,並陳明見申○○○攜款與卯○○外出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顯與被告卯○○所辯吻合,而與告訴人天○○所述齟齬,嗣證人庚○○於偵查中,雖改口稱天○○未向申○○○借款一百萬元,但其稱天○○簽發之本票,金額及日期均未填,乃後來卯○○未向陳薪鎮要到錢,不甘心,所以才自己填上金額及日期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仍與天○○所述扞格,證人庚○○又稱天○○係委託卯○○向陳薪鎮要回台電股票及三重市○○路之不動產,報酬未言明,視取回的成數計算,被告卯○○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要求天○○簽下空白本票;本票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均是陳玉蘭填寫的,天○○只蓋章而已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復與天○○堅指約定報酬為二百萬元,及卷內系爭本票影本二紙所示天○○係於發票人欄簽名而非蓋章等情不侔,俱徵告訴人天○○及證人庚○○之證言皆非無瑕疵可指,且互核不符,胥難遽信屬實,矧證人申○○○迭次一致證述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先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而出之一百萬元現金交卯○○轉借予天○○,卯○○亦將天○○為借款而簽發之本票交予伊收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八十八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甲○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復次,被告卯○○辯稱告訴人天○○原委任伊處理與陳薪鎮間之糾葛,約明願給付報酬一百萬元,有同意書、切結書等存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天○○亦始終未爭執同意書、切結書等之真正,而切結書既載明報酬為一百萬元,告訴人天○○又坐視被告卯○○當面在其面前填寫本票金額而未異議,對於被告卯○○系爭本票之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坐待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有卷附之聲請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可稽,如非約定報酬一百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均屬實,豈生如此之結果﹖至於甲○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係以被告卯○○已將系爭本票轉交申○○○收執,未占有系爭票據為由,判決確認被告卯○○對於告訴人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與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有無偽造諸情無涉,自亦不能以該民事事件判決結果,資為不利於被告卯○○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二)所示事實,告訴人己○○指述內容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伊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後,步出法庭,就有一位自稱是警官之謝先生要伊到事務所商談,伊即與謝先生等共乘計程車到三重市○○○路之事務所,抵達該事務所,謝先生便將門關起來,裡面有好多人,陳玉蘭脅迫伊簽一千萬元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直至晚上七時許,伊方簽具,渠等始讓伊離開(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嗣又稱:「我們四人一同到事務所,謝先生就把門關起來,被告就走出來,就說我欠的錢何時要還,我說我是欠丑○○的錢,並把買賣土地的經過說了一遍,丑○○就很生氣,還打了電話,約三分鐘後,紀先生就帶四個人進來,我告訴紀先生拿走丑○○的錢為何要我付,我們就起了爭執,紀先生就作勢要打我,另一個人就拿了錄影機,紀先生等人就要我簽本票等物。」(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證人即己○○之夫子○○則證稱:「(開庭)結束後我認為該把話講清楚,就想跟丑○○聊聊,就有一名男子就對我說我們一起到事務所談談,我們四人就一同搭計程車前往事務所。我們被帶到事務所上面加蓋的頂樓房間,門關起來,被告(卯○○)就出現,問我們錢怎麼還,被告(卯○○)與陳(丑○○)都很兇,丑○○還對我說你是男人為何不講話,沒多久,紀金潭就帶了四、五名兄弟來房間,有一位拿著錄影機把我們錄影,說他們是合法的討債公司,錄影之後,如我們不還錢,就可以通緝我們。」「丑○○的一千五百萬元是交給紀金潭給地主的,所以丑○○認為紀金潭或我應該還給他一千五百萬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及第七十頁),準此,告訴人己○○與其夫子○○當日不無主動尋求洽談解決與丑○○間債務糾葛之意,於聞亥○○邀請赴所任職之事務所協商,即隨被告亥○○、丑○○搭乘計程車至被告卯○○之事務所,其間應無何強押之情,至於隨手關門,乃都會常情,亥○○在其任職之事務所縱有關門之舉,係出於防閑,或為管制、剝奪己○○等行動自由﹖及所謂脅迫、恐嚇、很兇,無具體內容,究有無以何惡害通知己○○等﹖均尚非無疑,而紀金潭等四人,顯為被告丑○○所召來,與被告卯○○、未○○、亥○○間有無意思之聯絡,及持攝影機錄製債務協商過程,作為日後催討債務之依據等行為,法所不禁,如何能被認為即恐嚇、脅迫之實施﹖亦咸屬不明,已難率爾逕依告訴人己○○、證人子○○之指證,認定被告卯○○、未○○、亥○○有何犯行;證人庚○○固證稱當日亥○○將渠等帶回時,將近中午十二時,卯○○、未○○皆在場,陳玉蘭、未○○、亥○○、丑○○、子○○、己○○等六人在事務所隔間內周旋;談了一陣子,丑○○撥電話找了四、五個年輕人到十二樓來,有一個年輕人拿V8拍己○○、子○○二人,其他談話內容伊沒聽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反面),亦無以解明前開疑問,抑且證人庚○○嗣稱己○○、子○○因丑○○、陳玉蘭、未○○、亥○○輪流逼迫下簽了本票及保管條等後,於下午二、三時離開,又稱恐嚇發生於己○○、子○○回家之後,旋又謂當時年輕人有說用V8留影,你們二人逃也逃不掉,還說你們兒子梁可樂讀師專附小,也知道己○○之住家,如不付款,會有後續動作(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八頁反面),猶令人啟疑,蓋其該次證言未就輪流逼迫之具體內容有何進一步之陳述,如何可以認定行為人以何惡害之通知,恫嚇己○○等,而合於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又如係己○○等回家後方遭恐嚇,既與告訴人己○○及公訴人起訴事實迥不相侔,且除非證人庚○○尾隨觀察,如何能知悉己○○回家後之遭遇﹖而其甫證稱其他談話內容沒聽清楚,怎麼又聽得到前開年輕人說話之內容﹖再觀證人庚○○另次到庭之證言,其證稱:「是亥○○陪同丑○○到北院開庭,而開完庭後將珍(己○○)和其先生押回事務所,回事務所後,有好幾個年輕人共同脅迫珍,而逼珍簽本票,並拿V8拍攝,至於詳細內容我沒有聽到。」(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發生之事情,庚○○未在場聞見,如何能確知己○○及子○○是被押回﹖何況己○○、子○○係自願至事務所,已經證明如前,證人庚○○猶斬釘截鐵地證稱是被押回,已見其證言非無偏頗失實之虞,而且其再次證稱在事務所內未聽聞己○○、子○○與其他人間談話之詳細內容,怎麼能確認其

間有何脅迫之情﹖詎其於甲○審理時,對在場諸人發言內容及情緒反應詳為敘述:「我在場看到丑○○當時以電話找來五、六名二十餘歲的年輕男子,部分的人就在現場做出兇惡的態度,要己○○、子○○等人還錢,並拿著攝影機拍攝,還說知道他們的住家,跟小孩在哪裡,如果不還錢,應該知道後果會怎麼樣,有些人就扮白臉,好言勸他們快還錢,也有人作勢要拿椅子砸他們二個人,己○○在這樣的情形下哭泣不止,子○○則偶而會說目前的難處,最後他們還是簽了本票、保管條、切結書。」(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顯又與其自己所為前開證言不無矛盾,其證言之信憑性堪慮,應不足以資為證明被告卯○○、未○○、亥○○三人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之論據;被告吳昱瑄、未○○、亥○○被訴對於己○○、子○○等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公訴人僅舉出己○○、子○○、庚○○三人非無瑕疵可指之敘述為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卯○○提供當日錄影帶一捲,請求調查,惟證人庚○○指證該錄影帶曾經剪接,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研判有剪輯中斷再行接錄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柒字第○九一○○六八九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該錄影帶內容非自始連續攝影所得,難以無瑕呈現相關事件全貌,是甲○不採為認定本案之論據,併此指明。

六、關於公訴意旨(三)所示事實,查欣亞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可稽,而應收帳款收買業之定義,依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七八○號公告之內容,為應收帳款收買商與銷貨商簽訂契約,同意於出售貨物後,購買銷售商對特定購貨商之銷貨債權,且該項業務以具有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為限,並不包括融資放款所生債權、信用卡業務或其他非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為接受債權人委託,就委託人之應收帳款資料加以分析,以確定應收帳款之數量、金額及是否逾期,並提出評估及建議催收方式,或依法代理催收逾期應放帳款,且該項業務以具有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為限,並不包括融資放款所生債權、信用卡業務或其他非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然依證人巳○○、寅○○、戊○○、辛○○、戌○○之證言,及扣案協議書、催收單據及報表等之記載,欣亞公司所代理收取的帳款皆為為費款、酒帳、票據債權、動產擔保交易債權等均非具有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已逾登記範圍無訛;第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原公司法第十五條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關於公訴意旨(四)所示事實,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然查:本案被告卯○○挑唆何人興訟,包攬何人之訴訟,既未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載明,遍閱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錄載不起訴處分書磁片可供調查,無從認定被告卯○○有何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遑論其常業與否,矧公訴人所據證人庚○○證言,亦僅泛言其擬狀向法院聲請或提出告訴等語,證人李淑華亦係泛稱伊負責代書兼法務(非訟事件、強制執行),及有所申請之支付命令等扣案可資佐證,仍無以認定有何具體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為被告卯○○所挑唆、包攬,況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強制執行,尤非訴訟事件,被告卯○○縱代辦之,亦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顯不該當至明。

八、關於公訴意旨(五)所示事實: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寅○○於警訊時固指述:「我因生意失敗而積欠債權人吳一男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未償還,結果吳一男委託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我所積欠吳一男之款項,而於八十九年底開始欣亞公司陸續派出多名黑道大哥綽號『小潘』、林志偉等共約五、六個人至我辦公室永和市○○路○○○號五樓,為了催討債務得逞,該些五、六個人即在辦公室拿椅子砸桌子等物,並出言恐嚇我與太太陳黃束,若不償債,要讓我們家人全死光光等語,期間共至我家恐嚇達六、七次,直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我與家人已被恐嚇的心生畏懼,精神壓力已近達崩潰,就任由其中一名『小潘』宰割,並叫我先付新臺幣一十萬元,若未付,以一百九十萬元處理,並要我全家不得安寧及不利,所以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先付十萬元給『小潘』,並強逼我簽立本票給欣亞國際公司...... 共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小潘』並說先前已付十萬元,共只要一百二十萬元即可,不必付到一百九十萬元,但其間『小潘』後悔每月付二萬五千元太少,恐嚇我需每月付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我說沒辦法,並以電話恐嚇或騷擾我家人,又率黑道人物約四、五人至我家中將之前所簽立之切結書撕掉叫我重寫,我不從後又揚言對我家人不利後揚長而去,經我太太將切結書黏好,並每月將二萬五千元匯給欣亞公司(從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問,討債公司『小潘』等人是否持凶器﹖家具有無被搗毀﹖)沒有。家具無損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於偵查中又稱:「(問,如何討債﹖)第一次年輕人拿法院判決及男(吳一男)賣給他們債權的證明,說日後我與男(吳一男)已經無關係,以後債務由他們承受了,當時那些年輕人來我家時,謊稱有我的包裹待領,我太太被騙下樓後,那些年輕人說我欠他們多少錢,而且想押走我太太,幸好我太太跑到附近店家打電話。」「(問,有無出言恐嚇﹖)有的在一樓,有的在樓梯間,每一組約有三、四人,砸桌、椅、算盤等物。」「年輕人很多次出惡言來,說要把我捉走,像是要把我帶到海南島經營應召業等。」「(問,有無簽過切結書、保管條、本票﹖)有簽過本票二百四十萬元。」「(問,簽本票時有無被脅迫﹖)沒有。」(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前後敘述情節非無不一,且與公訴人所訴事實,亦非無出入,矧其於警訊中指認午○○、吳禎威、林志偉三人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但渠三人係於何時參與何次討債行為,而有何恐嚇行為,未據指明,其於偵查中尚稱僅可指認午○○(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五頁),則究有何被告於何時,以何方法恐嚇被害人寅○○,仍待證明;共同被告地○○雖供證稱債務人寅○○是午○○率林志偉、癸○○、乙○○、李灝諺等人前去處理的,但渠等以何方法處理寅○○債務,未據地○○供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抑且地○○於偵查中供承伊因已離職,迄未參與寅○○債務之催討工作(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則又如何能知悉何人恐嚇被害人寅○○﹖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辦案紀錄影本,僅記載午○○、李灝諺二名男子至寅○○住所恐嚇,無恐嚇之具體內容,亦無以認定彼時寅○○受有何惡害之通知,此外,復無何其他被告、證人或證物可資佐證被害人寅○○遭恐嚇之指述之真實性,即難僅憑被害人寅○○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無訛。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訊中稱:「我因多年前在大陸做生意失敗,向陳淑真借了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當時並開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本票給陳淑真,結果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時,陳淑真就委託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來向我逼債,並害我太太住院,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約在八十九年年初左右,我忽然接獲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陳小姐電話,表示要我前去三重市○○○路○號十二樓頂樓加蓋辦公室商討我欠陳淑真的債務問題,那時是上午,我就依約前往,到那裡時我才知道陳小姐就是陳玉蘭,因她拿名片給我,那時陳玉蘭向我表示我支票開的是五十萬元,一定要還整數,但因我實際才向陳淑真借二十五萬元而已,所以當天就沒達成協議而分開,結果過了幾個月,該公司就派午○○及一名我不知道他姓名的年輕人持法院的債權裁定支付命令前來,當天是晚上十九時左右,午○○當時就向我講說債權已確定了,要我隔天與公司的人處理一下,當天午○○先告知我後他們就離開了,第二天我就主動與欣亞公司人員聯絡,以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成交,並從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分六期償還完畢,結果第一期十二月五日要還,因我手頭緊,打電話至公司要求延期一天,哪知道就在十二月五日當天晚上午○○就帶著綽號『小張』之男子前來我家,表示不答應第一期應還的八萬元延期,如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將對我不利,當時我在廁所,午○○及『小張』之男子見我老婆在客廳,就向我老婆說了一些恐嚇的言詞後,血壓升高暈過去了,當時我見狀迅速從廁所出來,送我老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當時我老婆血壓已升到二○○,很危險,哪知道午○○他們二人又進到三軍總醫院去,並逼我簽下一張八萬元的切結書才放過我,我自從有第一次的遭遇後,往後幾期我皆按時繳錢。」,又就九十年二月五日之遭遇稱:「當時我約午○○至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一家咖啡廳還債,日期是在九十年二月五日吧,因我還錢日都是每月五日,當時是還第三期,我拿五萬元予午○○,並向午○○要收據,當時午○○不將收據給我,並自稱他是竹聯幫龍堂的人,那時我很害怕,就跑去長春派出所備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反面),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等在戊○○家門口對戊○○配偶說了些甚麼﹖戊○○自己有沒有聽到﹖還是因戊○○配偶血壓升高而推測被告等有恐嚇之言行,顯非無疑;被害人戊○○於偵訊時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開始有二位看起來像黑道的年輕人來家中找我,表示要催討錢,當時是晚上六點左右,要我跟涂先生聯絡,隔天我與涂先生約在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餐廳協調,我欠債還錢,願意還二十五萬元,而定一個月還四萬,涂先生有接受,從九十年一月五日交第一期,而五日到了,我打給涂先生說我要延到六日才有錢,五日晚上來了我家有二個人,另有一些人在樓下,當時我在洗手間,我有聽到年輕人大呼小叫,當我從洗手間出來,我太太已經昏倒在地上,我趕緊將我太太送到汀州路三總,我太太血壓昇到二○○,顯見對於他們言語非常恐懼,二人又要跟到三總,說我們在做戲,死人我們也要錢,所以我將二人帶到外面,我打電話給涂先生要求緩期,涂先生跟著潘姓男子談好,該男子就要我簽切結書及本票。」(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六八頁反面),於甲○審理時,其謂:「我是欠一位陳小姐的錢,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