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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己○○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二年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戊○○向其借款,嗣經陸續清償結果仍積欠一百九十四萬元,因恐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土地及建築物遭到法院強制執行,庚○○為阻止法院就上開不動產之拍賣,明知其與己○○並無出租前開不動產之真意,竟與知情之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一件,虛偽記載:由己○○向庚○○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元,按月繳納等情。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現場進行查封時,向不知情之書記官表明已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使不知情之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上,庚○○並於同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與己○○簽訂之上開內容不實租賃契約書,聲明有租賃契約存在,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及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辯護意旨另以:雖證人陳素嬌、乙○○陳稱常見游素貞與其夫黃炯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段一七六號一樓之汽車材料行,但被告庚○○及其夫所經營之『阿輝汽車材料行』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即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暫停營業,而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確於係爭板橋一樓房屋,申請設立登記『新裕暉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即為『汽車美容及汽車零件、百貨用品之買賣業務』等事項,至告訴人戊○○所執本件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係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確定取得,更於同年五月九日方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事理,庚○○與己○○斷無可能故意為免遭翁某強制執方臨執行程序才臨時杜捏上開申請停止營業及公司設立登記及本件出租事實。且就店家經營更替情況而言,新店家沿用舊店招以招攬舊有客戶群,甚為常見,實不能以店招未更換,即認並無出租事實。另證人陳素嬌、乙○○因被告游素貞與其夫黃炯慧積欠其等會款,對被告游素貞確實頗多怨懟,其等之證詞較難期公正客觀,應難全置信等語執為辯護。惟查:

(一)被告庚○○自八十三年起迄今均於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地點住居,並從事洗車等業務乙節,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素嬌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案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審判筆錄),辯護人雖以上開被告陳素真積欠證人陳素嬌、乙○○互助會之會款,認證人與被告陳素真有嫌隙,所為證述不全然屬實爭執,然刑法上偽證罪責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責任不可謂不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在卷,尚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僅因與被告有債務糾葛,即願為此甘冒罹於偽證罪責,將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詞,是證人陳素真及乙○○證詞與告訴人戊○○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被告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載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長達十年,而每月租金為六萬元,就此推計之租金收益為七百二十萬元,其關涉被告二人之權益不可謂不大,然被告庚○○於偵查時竟供稱被告己○○確有按該租賃契約每月繳付租金六萬元,及該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中止等情,與被告己○○所稱從未繳交租金予被告庚○○及該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中止等語頗有出入,則本件被告庚○○與己○○所訂之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已值懷疑。而上開查封地點之原「阿輝汽車材料行」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向稅捐機關申請暫停營業,亦僅係被告庚○○為其稅務計算所為處置,尚與是否出租該地址無涉;被告己○○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前揭地點申請設立登記「新裕暉有限公司」,惟其是否事實上即以之為該公司之營利地點,則未必為真,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於該地住居或工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審判筆錄),故均難依此即認被告庚○○確有將上址出租予被告己○○用以經營事業,被告庚○○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影本一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復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及己○○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及己○○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二年簽發票面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戊○○向其借款,經陸續清償結果仍積欠一百九十四萬元,因恐其所有坐落於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至三樓及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土地及建築物遭到法院強制執行,明知其與己○○、施伯彬及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達到阻止戊○○就渠等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目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地政事務所,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己○○、施伯彬及丁○○等人,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為進一步阻止法院強制執行,明知並無出租前開不動產之真意,竟與知情之己○○、施伯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成立虛偽之租賃權,簽訂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與己○○之租賃契約中,虛偽記載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租賃標的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每月租金六萬元,按月繳納;另與施伯彬就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租賃契約中,虛偽記載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按月繳納;又與施伯斌就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之租賃契約中,虛偽記載租賃期限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至三樓進行查封時,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明已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虛偽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上,並於同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送己○○及施伯彬之租賃契約書,聲明有租賃權存在,足生損害於戊○○及執行法院查封筆錄之正確性。因庚○○就前揭不動產虛設抵押權結果,造成普通債權人戊○○無分配可能,戊○○見拍賣無實益,乃轉而向法院聲請查封庚○○對己○○及施伯彬之租賃債權,詎己○○及施伯彬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陳明渠等與庚○○間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終止,戊○○至此始悉庚○○與己○○、施伯彬及丁○○虛偽設立租賃權及抵押權妨礙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庚○○、己○○、丙○○、丁○○此部份所為,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四、本件公訴人另認被告庚○○、丙○○、己○○、丁○○涉有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該管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被告庚○○與丁○○間就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所供述有出入,且被告庚○○對於被告施伯彬、己○○之前債未清,則被告施伯彬及己○○竟仍繼續借支鉅款予之,有違常情,再上開四人間之債務關係各自不同、金額互異、借款時間有歧,卻於同時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是不合常理;又認被告庚○○與施伯彬間就庚○○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及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及被告庚○○與己○○間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租賃契約為虛偽,而其將虛偽之事實向執行查封之人員虛偽陳述並於嗣後將虛偽製作之租賃契約呈報法院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被告庚○○與施伯彬對租賃契約就係分別訂立抑或同時簽訂乙節之供述有出入,且兩租約期間長達十三年及十五年,與常情不合及被告庚○○與己○○對租賃契約就有否交付租金及何時終止等情之供述有間,且租約期間過長,亦與常情不合,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己○○、丙○○、丁○○四人則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確因彼此有借貸關係,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庚○○、施伯彬及己○○三人間亦確有成立上開租賃契約等語;而辯護意旨則以:四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就丁○○部分,被告游素貞及其夫黃炯慧確有積欠被告丁○○及其母游寶琴(游素貞之堂姊妹)之互助會會款,嗣並經和解而立有和解書;就施伯彬部分,被告游素貞及其夫黃炯慧亦確有積欠被告丙○○及其妻李素貞(現已改名)之互助會會款,且亦立有和解書;就己○○部分,其與庚○○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立有債權擔保契約書,則被告四人間所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屬事實,即難謂係為妨礙強制執行,虛偽設定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再就被告庚○○與施伯彬間之對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之租約部分,並未載於任何公文書中,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追與事實不符;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租約部分,曾經本件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向法院陳報該屋確有出租他人,另就被告庚○○與己○○間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租約,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陳素嬌均陳稱該二樓確係出租他人,是執行筆錄所載,即非虛假等情。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四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另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庚○○、施伯彬及丁○○間存有互助會之會款債務關係,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四份附卷可考,核與上開和解契約書簽訂時之見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庚○○與其夫黃炯慧與己○○間存有借貸關係,則有債權擔保契約書、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三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庚○○與陳培良、丙○○、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應屬可信;再被告丁○○、施伯彬及己○○均僅各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非公訴人所指四人於同時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另揆諸前開判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以債權確已發生者為必要,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金額縱與上開四人間之實際債權額不全然相符,尚難僅以此即認其主觀上係為防止其他債權人對被告庚○○行使債權之追討,而為虛偽設定,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四人就債權金額、借貸款項交付方式陳述不一,且四人間債務關係各自不同、金額互異、借款時間有歧,卻於同時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推認四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且均屬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之推測之詞。

(二)被告庚○○與施伯彬間租賃契約部分:經查就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部分之租賃契約並未載於任何公文書上,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追容有誤會,再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部分之租賃契約,業據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向法院陳報該屋確有出租他人,核與因被告陳素真積欠伊互助會會款之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陳素嬌證述相符。

(三)被告庚○○與己○○間關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租約部分:經查上開證人陳素嬌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有出租他人,則被告庚○○與己○○此部份所為,尚屬實在。

(四)此外就上開(一)、(二)及(三)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就此均應對被告丙○○及丁○○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庚○○及己○○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為刑法上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登記時間 │權利人 │抵押權標的 │設定擔保債權範圍│ │ │ │ │├──┼───────┼─────┼─────────┼─────────│一 │八十三年四月二│己○○ │臺北縣板橋市○○段│最高限額二百十萬元│ │十九日 │ │O五OO─OOOO││ │ │ │、O五O一─OOO││ │ │ │O、O五O二─OO││ │ │ │OO地號 ││ │ │ │ │├──┼───────┼─────┼─────────┼─────────│二 │八十五年九月十│丁○○ │同右 │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 │八日 │ │ │十萬元│ │ │ │ │├──┼───────┼─────┼─────────┼─────────│三 │八十五年九月十│施伯彬 │同右 │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 │八日 │ │ │十萬元│ │ │ │ │├──┼───────┼─────┼─────────┼─────────│四 │八十五年九月十│己○○ │同右 │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 │八日 │ │ │十萬元│ │ │ │ │├──┼───────┼─────┼─────────┼─────────│五 │八十三年四月三│己○○ │臺北縣樹林市圳案腳│最高限額二百十萬元│ │十日 │ │段O六三六─OO四││ │ │ │O、O六四四─OO││ │ │ │O三地號 ││ │ │ │ │├──┼───────┼─────┼─────────┼─────────│六 │八十五年九月十│丁○○ │同右 │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 │八日 │ │ │元│ │ │ │ │├──┼───────┼─────┼─────────┼─────────│七 │八十五年九月十│施伯彬 │同右 │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 │八日 │ │ │元│ │ │ │ │├──┼───────┼─────┼─────────┼─────────│八 │八十五年九月十│己○○ │同右 │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 │八日 │ │ │元│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