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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任我行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任我行財務顧問公司」,下簡稱任我行公司)之負責人,其營業內容係受委託為不特定客戶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而收取佣金。丙○○並僱用戊○○(有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七月〈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三月〈無故持有刀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名〉,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名〉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及折抵羈押日數執行完畢而出監)、甲○○(曾因恐嚇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告確定〈因於為後述行為時並未經執行完畢,故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擔任經理,另僱用鄭曉明、周曉祥(擔任業務員工作)、林嘉琪(擔任內勤行政開發工作)、吳秀娟(擔任會計工作)。緣任我行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受張碧秀之託而向鍾育娣催討債務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其後雖經戊○○前往催討,惟經鍾育娣表示此筆債務牽涉「地下錢莊」,故任我行公司乃未再予催討,嗣經聯絡委託人張碧秀無著,故未返還債權之憑證(支票一紙〈票號:PC0000000號、發票人:尤莉雪《鍾育娣之媳婦》、面額: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本票一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鍾育娣、面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票一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鍾育娣、面額:一百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惟因張碧秀與丁○○另有債務關係,乃欲由丁○○直接收取前開鍾育娣所欠款項,復因之前委託任我行公司催討債務久無結果,丁○○乃夥同乙○○,共同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共同攜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如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編號四②、編號五、編號六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及彈殼,並將之藏置於由丁○○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褐色皮包內(起訴書贅繕腰際),丁○○並於腰際繫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皮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而至任我行公司,斯時因任我行公司內僅有丙○○及林嘉琪、吳秀娟二名女子在場,丁○○乃告知來意,且態度不佳,丙○○為緩頰乃請丁○○連絡原委託人張碧秀,惟為丁○○所拒,並質疑任我行公司有意侵吞,而因該委託案件係由戊○○承辦,故林嘉琪乃打電話通知戊○○及甲○○返回任我行公司處理,而丙○○亦要求丁○○必需簽寫收據證明收回本(支)票,其間丁○○並將所攜帶之褐色皮包交由乙○○保管。殆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值丁○○坐於任我行公司內廁所旁之會議桌與丙○○談論並書寫收據時,甲○○、戊○○即先後返回任我行公司,旋雙方因口氣不佳而起爭執,丁○○與戊○○並發生肢體衝突(未成傷),丙○○即囑林嘉琪而於當日十五時四十七分報警,而丙○○又因目睹丁○○轉身欲拿取乙○○所持皮包內之物警覺有異而喊叫:「他們有東西!」,戊○○、甲○○、丙○○即趨前欲奪取丁○○、乙○○手中之皮包,而戊○○、甲○○、丙○○及丁○○、乙○○乃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拉扯、推擠並進入緊鄰之廁所內,而甲○○與乙○○因推擠、拉扯而均成傷(業據甲○○及乙○○撤回告訴),甲○○並將所奪下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自胯下丟出廁所外,另丙○○、戊○○則與丁○○為奪取褐色手提包內之槍枝而發生推擠、拉扯,丁○○並從腰際取下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皮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多次刺、割丙○○,而丙○○為撿拾掉落於馬桶後方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玩具手槍,遭丁○○以前揭皮帶刀劃割頸部,另戊○○見狀出手欲奪下皮帶刀,而遭丁○○以口咬傷(業據戊○○撤回告訴)後,戊○○乃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擊打丁○○。因雙方前揭行為致丁○○受有頭部挫裂傷合併腦震盪及頭部裂傷一‧二公分、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頸部割裂傷七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合併右胸鎖骨乳突肌裂傷、背部三處割傷,各長二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二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右大腿二處割裂傷,各長二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二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戊○○受有右上臂二處咬傷,各長三公分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甲○○受有右手掌擦傷、第四指割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乙○○則受有臉部及背部擦傷、瘀血等傷害(起訴書誤繕為未成傷,業據撤回告訴)。其後雙方先後步出廁所,吳秀娟即將其於廁所附近所拾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即甲○○自廁所丟出者)交予甲○○,而丙○○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玩具手槍攜至廁所外,另丁○○則趁隙復自褐色皮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且手持皮帶刀,而丙○○、甲○○乃基於防衛之意思持所奪下槍枝與之對峙(丙○○所持之槍枝並無殺傷力),斯時適警員徐煜書、潘彥良於任我行公司對面巡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至任我行公司,甲○○乃搖晃手中槍枝並向警員表示對方有槍,嗣經警於任我行公司之員工辦公桌上尋獲丁○○以紙張覆蓋而藏置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並於褐色皮包內查獲二顆子彈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九除外)其餘之物。另甲○○前於八十九年間某日日間,在臺北市○○街某處購得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手指虎一個,並放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皮包內,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日間多次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置於該皮包內)而行經臺北縣等處之公用道路(公共場所),於前開警方搜索時查獲。又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而經扣案。

二、案經丙○○、戊○○、甲○○、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甲○○坦承經營、任職於任我行公司,於前開時間因被告丁○○、乙○○前來任我行公司,渠等欲拿回張碧秀所委託向鍾育娣催討債務之憑證(本票、支票),嗣因雙方言語齟齬而生肢體上之衝突,嗣被告丙○○因發現丁○○、乙○○所攜帶之皮包內有槍枝乃趨前奪槍,旋推擠入廁所內因奪槍而生拉扯等情,被告戊○○並供承伊於廁所內曾持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擊打被告丁○○一事,另被告甲○○坦承前開購買手指虎,並連續於日間在公共場所多次攜帶手指虎之犯行;另被告丁○○、乙○○坦承於前揭時間至任我行公司欲取回張碧秀原委託向鍾育娣催討債務時所交付之憑證(本票、支票),然於談論時產生衝突,嗣雙方推擠入廁所內等情,而被告丁○○並供承於廁所內持其所有之皮帶刀割刺被告丙○○一事。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於被告戊○○與丁○○發生衝突時,伊目睹被告丁○○轉身欲自被告乙○○所持之皮包內拿東西,伊警覺有異乃大喊:「他們有東西!」,旋伊及被告甲○○、戊○○欲奪取該皮包乃趨前而推擠被告丁○○、乙○○進廁所,伊於廁所內遭被告丁○○割、刺腿部、背部,且因欲撿拾掉落於廁所馬桶下之一把黑色手槍,故遭被告丁○○以刀刺傷頸部,伊並未傷害被告丁○○、乙○○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因被告丁○○咬伊手臂後,伊始持行動電話手機擊打被告丁○○頭部。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犯行,辯稱:伊僅為奪槍而與被告乙○○推擠、拉扯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伊攜至任我行公司,伊僅帶牛皮紙袋裝委託書,沒有攜帶任何手提包,於談論中伊與被告戊○○起衝突,嗣遭人擊打頭部,旋遭人推擠進入廁所,且互相扭打,伊遭攻擊且遭被告丙○○壓著,故取下腰際之皮帶刀,刺被告丙○○之臀部,但被告丙○○不僅不離開且欲撿槍,伊始刺其背部,嗣被告丙○○撿槍後伊持皮帶刀架其頸部故劃傷被告丙○○之頸部,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槍枝係何人所攜帶,被告丁○○並沒有帶裝槍、彈之皮包前往任我行公司,伊僅係陪被告丁○○前往任我行公司欲取回本票及支票,因被告丁○○於談論中遭戊○○拍打臉部,伊雖欲勸阻,但旋遭被告甲○○推入廁所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丁○○、乙○○共同攜帶槍枝、子彈,且藏置於由被告丁○○所提供之褐色皮包內,被告丁○○並於腰際繫上皮帶刀而至任我行公司,斯時因任我行公司內僅有被告丙○○及證人林嘉琪、吳秀娟二名女子在場,被告丁○○乃告知來意,且態度不佳,被告丙○○為緩頰乃請被告丁○○連絡原委託人張碧秀,惟為被告丁○○所拒,並質疑任我行公司有意侵吞,嗣由證人林嘉琪打電話通知被告戊○○、甲○○返回任我行公司處理,而被告丙○○亦要求被告丁○○必需簽寫收據證明收回本(支)票,其間被告丁○○並將所攜帶之褐色皮包交由被告乙○○保管,之後值被告丁○○坐於任我行公司廁所旁之會議桌與被告丙○○談論並書寫收據時,被告甲○○、戊○○即先後返回任我行公司,被告丁○○並與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旋叫林嘉琪報警,而被告丙○○因目睹被告丁○○轉身欲拿取被告乙○○所持皮包內之物查覺有異而示警,被告丙○○、甲○○、戊○○旋即趨前欲奪取該皮包而拉扯、推擠進入廁所內,被告甲○○與乙○○因推擠、拉扯而成傷,被告甲○○並將所奪下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丟出廁所外,另被告丙○○、戊○○則與被告丁○○為奪取褐色皮包內之槍枝而發生推擠、拉扯,被告丁○○並從腰際取下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皮帶刀多次刺、割被告丙○○,而被告丙○○為撿拾掉落於馬桶後方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玩具手槍,遭被告丁○○以前揭皮帶刀劃割頸部,另被告戊○○見狀出手欲奪下皮帶刀,而遭被告丁○○以口咬傷後,被告戊○○乃以行動電話手機擊打被告丁○○。其後雙方先後步出廁所,證人吳秀娟即將其於廁所附近所拾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即被告甲○○前所丟出者)交予被告甲○○,另被告丙○○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玩具手槍攜至廁所外,而被告丁○○則趁隙復自褐色皮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且手持皮帶刀,故被告丙○○、甲○○乃基於防衛之意思持所奪下槍枝與之對峙,斯時適警員徐煜書、潘彥良於任我行公司對面巡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至任我行公司,被告甲○○乃搖晃手中槍枝並向警員表示對方有槍,嗣經警於任我行公司之員工辦公桌上尋獲被告丁○○以紙張覆蓋而藏置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並於褐色皮包內查獲二顆子彈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九除外)其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指)訴綦詳,且與證人林嘉琪、吳秀娟、鄭曉明、周曉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乙○○於警訊中之錄音帶,結果顯示被告乙○○確曾與警員對話答稱:「(警員問:有無攜帶手提袋或包包?)手包包吧!」、「(警員問:有沒有?)手包包吧!」、「(警員問:有手包包就對了!上去有沒有財務公司?有沒有?)上去財務公司?我有上去啊!」、「(警員問:那就是攜帶手包包就對了啦,是不是?什麼顏色的?)這我就不知道。」、「(警員問:丁○○攜帶,一個,手包包上去是吧?)那個應該是算就是裝小東西而已。」(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林嘉琪所稱報案一事,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載明-報案時間:九十年七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七分,報案人:0000000000號《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雙服90字第A234號函回覆本院之市內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以觀,該電話號碼之用戶係任我行公司無誤》,案情描述:上述時、地發生打架,請儘速派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煩請將處理情形回報勤務中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卷),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徐煜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何得知有刑案發生?)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有打架,我和潘(潘彥良)有武裝前往處理。」、「(進門後發生何事?)我進去後發現現場一片混亂有打鬥痕跡,甲○○坐在沙發椅上拿著白色45手槍,在頭上左右搖晃說對方有槍。」、「(槍如何搜出?)45由甲○○持有,而在現場控制後,經仔細搜查發現克拉克在沙發椅附近的茶几上,掌心雷在辦公桌上電話旁,以一張紙覆蓋,是由我發現的....。」、「(皮包內有子彈照片?)由我同事拍攝,該皮包與藏有手指虎的皮包不同,甲○○承認手指虎的皮包是他的。」、「我進入時甲○○、丙○○要我注意丁○○身上還有一把槍,我就搜索丁○○身体,但查無所獲,最後在辦公桌上發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是任我行公司的林嘉琪在樓下等我一起並開門讓我進去的,進去後我看到甲○○說對方有槍,他的手上也拿著槍,我把甲○○手上的槍及放在茶几上的槍收起來,任我行公司的人說丁○○手上還有壹把掌心雷,後來在電話旁邊找到用一張紙蓋著的掌心雷。後來就把案子交給刑事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周士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的時候警察已經控制現場了,但還沒有找到第三把槍,任我行公司的人說還有壹把槍還沒有找到。後來同事有在電話旁找到那把槍。」(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上開證詞復核與被告丙○○、甲○○、戊○○、鄭曉明、周曉祥所稱被告丁○○出廁所後曾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掌心雷」改造手槍,嗣將之藏放一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任我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合約書、委託書、約定書〈載明:張碧秀委託任我行公司向鍾育娣收取欠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債權之憑證〈支票一紙《票號:PC0000000號、發票人:尤莉雪、面額: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本票一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鍾育娣、面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票一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鍾育娣、面額:一百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被告丁○○書寫之收據〈內載:劉揮 檳榔路三十六巷二十三號三樓 0000-0000

00 已收到任我行公司交還鍾育娣本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四十三頁)、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足資佐證。再者,證人張碧秀、梁明慈雖傳拘無著,然證人鍾育娣因合會乃積欠張碧秀款項,且由伊及尤莉雪簽發前開支票、本票,任我行公司之人前往討債,因伊告以涉及「地下錢莊」,故該公司即未再續予催討,伊曾拿張碧秀之國民身分證向被告丁○○借錢,借得之錢交予張碧秀,由伊負責還錢等情,業據證人鍾育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一、送鑑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及槍身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克拉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及槍身為塑膠材質,槍管內具阻鐵、未貫通,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以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車通之改造手槍,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貳拾貳顆:〈一〉拾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5.5MM-6.5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陸顆試射結果:伍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僅彈底金屬連桿凹陷,拆解檢視其內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二〉貳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彈底具玩具槍底火帽)加裝直徑約6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結果僅引爆底火未起將彈頭射出,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三〉貳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十八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九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嗣經本院將未試射之扣案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子彈拾貳顆,均經試射:〈一〉肆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捌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八四八號函)、「送鑑子彈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公分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僅擊發底火,鋼珠未射出,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八六五六號函)足憑,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如附表編號四①所示之改造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子彈無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警保字第○九一○○五七四九七號函附卷足稽,是該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手指虎)亦堪認定。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皮帶刀一支,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鑑驗,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警保字第○九一○○五七六四○號函足稽,而其上所遺留之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與被告丙○○DNA之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一.五乘以十之負十次方,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一二三七三號鑑驗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二○二頁)足憑。

(三)被告丙○○、戊○○、甲○○、丁○○、乙○○所指訴遭對方攻擊而受前開傷害一節,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出具之診斷書、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率永字第○四○二號函及受傷害照片六幀(被告丙○○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及本院卷)、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出具之診斷書(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怡和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甲字第○○○二六一號〉(被告甲○○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受傷害照片二幀(被告丁○○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八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乙○○受傷照片一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及本院卷)。

(四)雖被告丙○○、戊○○、甲○○、丁○○、乙○○仍執前詞置辯,另被告丁○○、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丁○○、乙○○辯護稱:被告丙○○、戊○○、甲○○、林嘉琪、周曉祥、鄭曉明之陳述不一,且被告丁○○、乙○○二人應不致攜帶三把槍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再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被害人就同一事實所為之陳述,如前後有所出入,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詳加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不得僅因細節之陳述有所不符,即全部予以捨棄;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俱不可採;法院取捨該等證據,如果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就待證事項之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前後或相互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採納該部分陳述,並就其餘不相一致之陳述,說明不足採取應予捨棄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均合先敘明。

2、依上開拉扯、推擠及被告丁○○持皮帶刀刺、割被告丙○○、口咬被告戊○○及被告戊○○持行動電話手機擊打被告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丙○○、戊○○、甲○○、丁○○、乙○○於拉扯、推擠之初即各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雖各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不一,惟就犯意聯絡下之行為自應共負刑責;且揆諸前開關於正當防衛之說明,被告丙○○、戊○○、甲○○、丁○○、乙○○之傷害行為,或屬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3、至於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證人林嘉琪、吳秀娟警訊中所述被告丁○○、乙○○何人持皮包?被告甲○○、戊○○於警訊中所述關於渠等何以欲奪取皮包,係因見被告丁○○要「掏槍」或乙○○要「持槍」?丙○○係遭「推進」,或遭「拉進」廁所?於廁所內槍枝係自何人奪下?被告丙○○與證人林嘉琪所述報案時間不符云云而質疑渠等指(證)述之真實性;然查:①證人吳秀娟固於警訊中提及被告丁○○、乙○○各均有帶一個深色手提包,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禎(丁○○)進來時我有在樓上,我看到禎(丁○○)有手提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一一二頁正面)、「衝突時我看到乙○○在廁所邊有拿深色的皮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一五四頁背面),是其於警訊中因誤認或欲隱瞞於該處查獲之二只皮包之歸屬,均難因之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②於猝然拉扯、推擠之情況下,欲辨別他人究係如何擠入廁所,復能於該狹小之廁所內,在拉扯、推擠中確認槍枝如何掉落,衡情均非易事,而「掏槍」或「持槍」,亦因所見角度之不同,又豈能執該細微之「差異」即質疑就被告丁○○、乙○○所為之指訴。③報案之時間業據檢察官函查據覆如前述,核與被告丙○○、證人林嘉琪所稱相符,尚難認定有何歧異。

4、又觀乎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二頁)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被告丙○○、戊○○、甲○○、丁○○談論處(會議桌)緊臨廁所,而被告乙○○亦坦承於衝突時伊站立於廁所門口,而除被告丁○○頭上之傷勢外,被告丁○○、乙○○所受之傷害均係輕微之擦、挫傷,此有前開證明文件足憑,是若被告丙○○、戊○○、甲○○非欲奪取皮包而係為單純之攻擊,衡情其傷勢應非僅止於此,抑有進者,亦當不致擠進狹小之廁所內,是被告丙○○、戊○○、甲○○所言因欲奪取皮包始拉扯、推擠入廁所一節,自非無據。

5、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物,由本院當庭勘驗,輕易即可置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褐色皮包內(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核與被告丙○○、戊○○、甲○○之指訴無違;至於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丁○○、乙○○二人不可能攜帶三把槍云云,然此涉及個人防護所為之決擇,尚非與人數有必要之關聯性。

6、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而檢察官經被告丁○○、乙○○同意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鑑定,鑑定結果:「一、丁○○稱:(一)其未攜系案之槍彈至任我行處;

(二)系案之槍彈係對方所有;(三)其未曾持有槍彈。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乙○○稱:(一)其係空手前往任我行處;

(二)系案之槍彈係對方所有;(三)丁○○未攜系案之槍彈至任我行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九十一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九○一三三四四○號鑑定通知書)足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丁○○、乙○○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丙○○、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被告丙○○部分),被告丁○○、乙○○所犯前開罪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共同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

而被告丁○○、乙○○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未洽)。至於告訴人(兼被告)丙○○一再指稱被告丁○○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剌、割伊,因認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決要旨),查本件公訴人本未認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且衡諸前開被告丁○○刺、割被告丙○○之原因乃係互相拉扯、推擠及阻止被告丙○○撿拾槍枝,尚難遽予認定必有殺人之動機,且衡諸被告丙○○所受之傷勢(右頸部割裂傷七公分乘以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合併右胸鎖骨乳突肌裂傷、背部三處割傷,各長二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二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右大腿二處割裂傷,各長二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二公分乘以五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若被告丁○○真有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持兇器-皮帶刀之形狀、尖銳程度,應非僅造成如此之傷害,且經本院函查被告丙○○之上開傷勢是否危及生命,亦據天主教耕莘醫院函復稱:「割裂傷僅深及肌肉層,未危及生命危險。」(見本院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耕永字第○四○二號函),綜合上開情事,尚難認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存在,應予指明。另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傷害被告丁○○部分),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傷害被告丁○○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雖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由甲○○攜帶手指虎之兇器並將之藏在黑色之手提包內」之犯行援引論罪法條,惟就被告甲○○攜帶〈持有〉手指虎之犯罪事實足認業已起訴,再者,起訴書固漏未審酌被告甲○○其餘連續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七月(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三月(無故持有刀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名),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名)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及折抵羈押日數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原為索取債權證明之本(支)票,竟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丙○○、戊○○、甲○○為奪取前開裝有槍、彈之皮包時,雙方發生推擠、拉扯、持皮帶刀傷人及以持行動電話手機擊打頭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乙○○所宣告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丙○○、戊○○、甲○○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於前開時地亦遭被告丁○○咬傷右手臂內側,另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扭打而受有右手掌擦傷、第四指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乙○○於此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固誤載為被告乙○○未受傷,惟經本院調查證據認被告乙○○確於前開時、地因與被告甲○○拉扯、推擠而受傷,而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本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甲○○於此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此一普通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戊○○、甲○○、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戊○○持手指虎毆擊被告丁○○之頭部,且持剪刀為兇器(未敘明是否使用),然此業為被告戊○○所否認,而該剪刀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並未發現有被告丁○○之血跡,另手指虎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亦未發現有被告丁○○之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一二三七三號鑑驗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三一四五號鑑驗書(見本院卷)附卷足憑,而被告丁○○亦供承並不清楚是否遭手指虎、剪刀攻擊(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復觀乎被告丁○○之傷勢,並無「刺」傷,是公訴人該一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丁○○、乙○○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戊○○及其共同正犯即被告丙○○、甲○○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罪(連續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業為其所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①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已無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②、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子彈本即無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縱然該等扣案物得認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惟僅足以認定係被告丁○○「持有」之物,尚難遽予論斷必屬被告丁○○「所有」之物,亦非屬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者);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褐色皮包,依前開事證僅足以認定係由被告丁○○持有用以藏置槍、彈,但該皮包並非違禁物,復乏證據證明其確屬被告丁○○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剪刀,尚乏證據證明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符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一 │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壹枝 │有殺傷力 ││ │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組│ │ ││ │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含彈│ │ ││ │匣貳個(起訴書誤繕為壹個) │ │ │├──┼───────────────┼──────┼─────────┤│ 二 │以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壹枝 │有殺傷力 ││ │具槍將槍管車通之改造手槍(槍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三 │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 壹枝 │不具殺傷力 ││ │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0),含彈│ │ ││ │匣壹個。 │ │ │├──┼───────────────┼──────┼─────────┤│ 四 │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5│① 玖顆 │有殺傷力,經試射 ││ │.5MM-6.5MM)組合而成├──────┼─────────┤│ │之改造子彈。 │② 玖顆 │不具殺傷力 │├──┼───────────────┼──────┼─────────┤│ 五 │玩具槍金屬彈殼(彈底具玩具槍底│ 貳顆 │不具殺傷力 ││ │火帽)加裝直徑約6MM鋼珠組合│ │ ││ │而成之改造子彈。 │ │ │├──┼───────────────┼──────┼─────────┤│ 六 │玩具槍金屬彈殼 │ 貳顆 │不具殺傷力 │├──┼───────────────┼──────┼─────────┤│ 七 │褐色皮包(廠牌:JAGUAR) │ 壹個 │ │├──┼───────────────┼──────┼─────────┤│ 八 │皮帶刀 │ 壹支 │ │├──┼───────────────┼──────┼─────────┤│ 九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GEM MC│ 壹具 │ ││ │ 828) │ │ │├──┼───────────────┼──────┼─────────┤│ 十 │手指虎 │ 壹個 │ │├──┼───────────────┼──────┼─────────┤│十一│黑色皮包(廠牌:SCIDACA) │ 壹個 │ │├──┼───────────────┼──────┼─────────┤│十二│剪刀 │ 壹把 │ │└──┴───────────────┴──────┴─────────┘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