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都市計劃法及水利法等前科,並曾於民國(下童)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悟,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之某日起,將不知情之陳雨露等人所共有平日交由其管理使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三六、三七及三七之一號地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三、二四及三五號)等筆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按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茂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莨公司)之負責人甲○○(已結),供甲○○及其所僱用之乙○○(已結),共同傾倒堆置建築工地及住家改建裝潢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先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在上址查獲乙○○,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以月租十二萬元將其管理前開土地出租予甲○○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租土地是要堆置廢棄物,伊直到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甲○○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云云。經查本件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先後偵訊時均一致供稱:(現場何時向丙○○承租?)八十八年中,月租十二萬元,在承租當時,丙○○即知伊欲作為廢棄物處理之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丙○○知道你在該處堆廢棄物?)知道,到工寮的路兩旁均為堆置之廢棄物(見八十九年度偵查卷第一四七五0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仍供承,於承租時曾向被告表明欲堆置砂、磚、水泥及裝潢拆下來之廢料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現場有一座工寮,坐落於同案被告甲○○所堆置之三處廢棄物中間,甲○○與丙○○當場均供稱曾在工寮處收受租金二、三次,並有勘驗筆錄乙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憑。再經本院核閱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同案被告甲○○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頗鉅,且被告丙○○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供承每月都有到現場收租金(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迄本件言詞辯論時,仍不否認有於查獲前到現場收取租金一、二次之情事,則衡情被告丙○○對堆置兩旁之大量廢棄物,應無視若無睹之可能,故被告丙○○辯稱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甲○○為警查獲時始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予採信。此外,本件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各乙份,與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現場稽查照片共四十三幀,以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中地測字第0四三六五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乙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張附卷可稽,足認係由被告出租所管理之土地供同案被告甲○○傾倒堆置廢棄物無疑,被告丙○○前揭辯詞,無非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出租其所管理之本件土地供同案被告甲○○堆置廢棄物,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並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長約一年餘,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