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翔順租車行之負責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AA-七八四五號、FF-五一0九號、AA-五二六八號、FF-五一0八號、FF-五0七五號、AA-七六六三號、FF-五一一三號、AA-七六六九號、AA-八一三二號、AA-七六七二號、AA-七六七一號、FF-五一一0號及FF-三四四二號等自用小客車,係分別靠行登記於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公司)、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日豐公司)、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豐公司)、元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元通公司)、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文興公司)及一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一流公司)。嗣因丙○○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曾向翔順租車行租車並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丙○○遂同意先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之簽章處簽名、按指印,其餘各欄則交由翔順租車行人員視需要再行填寫,嗣翔順租車行於收受交通違規告發單時,再提出上開丙○○名義之租用汽車切結書,而以代翔順租車行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方式清償租金。楊才尚亦明知上揭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分別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警舉發時,均非丙○○所承租駕駛,竟與不詳姓名之店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止,在上址翔順租車行內,由該不詳姓名之店長將丙○○依前揭方式所簽立租用汽車切結書十九紙填載完成,經乙○○核對後,連續以傳真方式交由永豐公司、日豐公司、大豐公司、元通公司、文興公司及一流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或職員,持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上揭車輛之交通違規案件歸責予承租人丙○○事宜,而使該所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二代公路監理系統」之公文書(起訴書誤載為書函)上註記移出或列管,並發書函通知丙○○,命於期限內到案自動繳納罰鍰,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丙○○因陸續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通知繳納罰鍰之書函,並認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不可能駕車違規,始報警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於上揭期間擔任翔順租車行負責人,並由當時惟現已不知姓名之店長負責與客人接洽並查詢其身分資料,由客人親自簽名而簽訂租約,該店長會將監理所寄來的違規單,比對租車資料後彙整,經其核對資料再交給永豐公司等公司函覆監理所歸責予承租人,以及承租人若未繳租金時,在經其同意後,大約按每三百元就須簽一份空白租車契約書,而以轉紅單來抵租金等情屬實,惟亦辯稱:伊不清楚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有無向公司租車,因為每天紅單很多,不記得有丙○○這件將紅單連同租約轉給監理所的事云云。經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分別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止,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警舉發十九次,嗣經上開永豐公司等公司檢具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名義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請准予對承租人丙○○處罰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九二三三九00號函所檢附丙○○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乙紙及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聲請書、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十九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起至第一二二頁)。又證人即永豐公司、日豐公司、文興公司之負責人甲○○、丁○○、張麗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揭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被告所有靠行之車輛,僅係車輛登記於公司名下而收取靠行費用,但車輛使用、出租、收費均由被告處理,若收受靠行車輛違規罰單時,會通知被告前往繳款或將承租人資料傳真給公司,再由公司將該資料呈報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改判承租人違規,公司不會去查證是否由承租人違規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前揭供認於收受出租車輛之違規罰單時,會將承租人之租賃資料交予所靠行之永豐等公司,以供渠等公司申請改罰承租人乙節,核與證人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次查告訴人丙○○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以及自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被羈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丙字第二三四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是以告訴人丙○○於上開羈押期間,自不可能向被告承租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而駕駛,至為灼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幾乎每天到車行處理事務,並會親自核對店長所處理之租約及違規罰單在卷(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本案告訴人丙○○所收受轉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達十九筆,金額高達二萬八千二百元,衡情被告對於同一承租人即告訴人丙○○應有相當程度之印象,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及FF-五一一三號二輛自用小客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均在板橋市○○路因違規停車而遭警舉發,被告顯可發覺告訴人自無可能於同時、地駕駛二輛自用小客車而均遭警舉發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不清楚丙○○有無向公司租車,及不記得有將丙○○這件紅單連同租約轉給監理所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及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又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初指稱未曾填寫卷附之租用汽車切結書(見同上第九
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姓名部分是其所寫,但地址部分不像其筆跡(見同上第一四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初仍供陳係其簽名無訛,及於積欠三千元車租時,曾口頭同意以代繳交通違規罰鍰之方式抵償,而未簽訂任何書面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於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再改稱:被告公司的小姐有跟伊這樣提過,伊沒有同意,伊簽的是空白商業本票不是租用汽車切結書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綜上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反覆不一,則其供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本案卷附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0三一七號函所檢附之指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據此,卷附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告訴人丙○○之指印既屬真正,且核卷附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之型式,其下方確有一併印製之商業本票,均無單獨簽立之本票情形,堪認告訴人誤認所簽立者僅為本票,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之前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告訴人丙○○確曾預先簽署空白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同意以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方式,抵付其所積欠翔順租車行之車租無疑。
㈣再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係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汽車所有人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出具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等相關資料即可辦理歸責事宜;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於電腦「二代公路監理系統」上註記移出或列管,並發函管轄機關獲通知駕駛人到案等情,有該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四一五八九00號函覆甚明,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受理人員依汽車所有人所出具之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等相關資料,即辦理歸責予承租人事宜,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腦「二代公路監理系統」公文書,顯未就申請人填載內容之真偽進行實質審查。故被告乙○○明知本案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遭警舉發,既非告訴人丙○○所租用駕駛,卻仍由其不知姓名之店長將丙○○所簽立空白租用汽車切結書填載完成後,交由永豐等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持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歸責手續,自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且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之店長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之店長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豐等公司之負責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歸責手續事宜,應以間接正犯論擬。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移送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行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均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非少、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因承襲租車業界之陋規致罹本次刑章,犯罪後並承諾繳交全部違規罰單,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偽造告訴人丙○○留存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函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甚明。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租用汽車切結書是由告訴人簽立的,因為告訴人有欠公司錢,才用紅單來抵帳,這是車行的陋規,也有跟告訴人達成共識等語。經查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及卷附租用汽車切結書明之型式,堪認告訴人丙○○確曾預先簽署空白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並同意以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之方式,抵付其所積欠翔順租車行之車租無疑,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各節相符,縱令告訴人及被告所制作租用汽車切結書之內容非屬真實,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並無偽造之行為,尚難論以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亦無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乙○○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租用汽車切結書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