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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之嵐律師

聶齊桓律師楊詠熙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鄭穎

顧定軒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

范瑞華律師陳彥任律師被 告 甲○○

卯○○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О三號、第二О七О號、第六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丁○○、丙○○與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國立空中大學(以下簡稱空中大學或空大)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出版「空大學訊」半月刊,其中由匯澤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澤公司)承印七十六年三月至九月出刊之第一至七期、七十八年二月至七十八年三月出刊之第三十七至三十八期,第八十學年度至第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出刊之第八十六期至第二六四期空大學訊。七十六年到八十年空大學訊均為以公開比價或公開招標之方式交由得標之印刷公司承印,從八十一年到八十五年空中大學則均以續約且以原單價之方式將空大學訊交由八十年間得標之廠商-匯澤公司承印,後空中大學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度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決定由何公司承作空大學訊之印製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舉行開標。

二、癸○○係匯澤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空中大學於八十六年間所舉行之八十六年度之空大學訊公開招標事宜,為了順利得標,竟與甲○○(敦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繹公司』負責人)、卯○○(建華印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負責人)、乙○○(友信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信公司』負責人)、許碧慧(未經起訴,且彼係癸○○之妹)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匯澤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癸○○以左列之方式找甲○○、卯○○、乙○○、許碧慧等人圍標:

(一)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前之某日,得知甲○○前往空大領取標單,癸○○因此以電話與甲○○商量,請甲○○將前開招標案讓與彼承作,甲○○則答應癸○○之要求,癸○○即表示彼會準備押標金以供甲○○前去投標。癸○○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前之某日,先約甲○○在空大校外見面,並交付匯澤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二五○七之七之帳戶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號BE0000000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給甲○○,作為押標金,並約定投標之金額需高於彼預定填寫之金額-一千五百七十萬元。

(二)癸○○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前之某日,主動詢問建華公司負責人卯○○是否有意參與競標,在得知卯○○沒有意願之後,癸○○即請卯○○參與彼之圍標行為,卯○○則答應癸○○之請求,並由癸○○為卯○○準備押標金。癸○○即以配偶許林月秋在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六○○二二之七」所提款項,開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作為押標金,交予卯○○,並告知卯○○所填投標金額要高於一千五百七十萬元。

(三)再癸○○原來即認識友信公司負責人乙○○,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前之某日,在前往空大領取標單時,遇到乙○○。乙○○稱該時仍沒能力承印空大學訊,只是先看看招標須知,準備下一次才參與。癸○○即請乙○○協助彼承製該案,乙○○當場答應。嗣後,癸○○即派外務員至友信公司拿公司之大小章,而乙○○則借癸○○永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揚公司)的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任癸○○以之填寫投標金額及投標。癸○○並以彼兄許賢壯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四五六七一」帳號下,開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作為永揚公司之押標金。

三、癸○○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蘆洲市)空中大學校本部教學大樓三樓第二會議室參與投標事宜,由彼代表匯澤公司,繳交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作為押標金。甲○○代表沈氏公司,繳交癸○○前開所提供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作為押標金。卯○○代表建華公司,繳交癸○○前開所提供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作為押標金。癸○○之妹許碧慧則代表永揚公司,並繳交癸○○前開所提供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之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作為押標金。又癸○○代表匯澤公司,繳交之標單上填寫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甲○○持之前透過沈氏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氏公司)職員施富三洽借沈氏公司之執照與公司大小章,代表沈氏公司,繳交之標單上填寫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卯○○代表建華公司,繳交之標單上填寫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癸○○的妹妹許碧慧代表永揚公司參與該次投標,繳交之標單上填寫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元。又因空中大學校長子○○當日因故請假而未能主持開標,而由職務代理人即空大教務長庚○○代為主持該次公開招標之開標事宜,故庚○○為有權認定開標結果並決標之人。空大教務長庚○○並未發現此次公開招標中參與之四個公司彼此之間竟有相約圍標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將該次公開招標之結果認定由最低標之匯澤公司得標,使匯澤公司因彼等圍標之詐術行為獲有得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易言之,癸○○、甲○○、卯○○、乙○○與許碧慧以前開圍標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空大教務長庚○○以為該次招標係屬公平公開未有何圍標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即庚○○若知該等人之投標係屬圍標,即會廢標而不會有前開之開標結果;且癸○○、甲○○、卯○○、乙○○與許碧慧又利用庚○○之錯誤而使第三人匯澤公司於該次投標中,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該次得標金額且空大並以該金額與匯澤公司訂約,該不法利益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甲○○、卯○○、乙○○共同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敦繹公司負責人;被告卯○○固坦承為建華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固坦承為友信公司負責人;且被告甲○○與卯○○二人亦坦承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縣蘆洲鄉空中大學校本部教學大樓三樓第二會議室參與投標事宜,由被告甲○○代表沈氏公司,繳交被告癸○○所提供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作為押標金;由被告卯○○代表建華公司,繳交被告癸○○前開所提供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臺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作為押標金;又被告乙○○亦坦承曾將永揚公司的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交予被告癸○○所派之外務員等情,惟被告甲○○、卯○○與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起訴書所載由我透過接洽之事宜,我認為與事實不符合,我是一直到投標的現場才知道有哪些人去投標,而且投標之後,我也沒有拿被告癸○○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卯○○辯稱:「我不認為那是圍標,事前我並不知道有哪些人會去,而我也沒有看過千萬元以上的標案,我自己也算過價錢,被告許(賢哲)只是請我幫忙,不要再讓空大學訊流標了,我才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乙○○辯稱:「我當天並沒有到場,標單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癸○○有跟我要求一起去投標,但是哪一個案子我不清楚,我承認我有借本公司永揚印刷公司的牌給匯澤公司,我知道是做印刷相關投標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若是他拿去做空大的投標也是有可能,最後我認為被告癸○○不是罪犯,他只是要去完備一些程序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被告癸○○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願意坦承。...我本人前往空大領標單,遇到同時前往取標之沈氏公司、永揚公司、建華公司等同業,我當時即向渠等表示本公司承印學訊已有一段時間,希望渠等不要與我競標,該等人員表示須回公司報備考慮,事後各該公司表示同意配合,惟押標金須由本公司提供,我即於開標前一日準備好其它三家公司的押標金,並於當天先與沈氏公司代表甲○○、建華公司代表卯○○、永揚公司由我妹許碧慧代表,請渠等依照我提供的押標金數額填寫標單,我即以此方式得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反面、二四七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我得知甲○○前往空大取標單,因此以電話與渠商量請渠將該招標案讓與我承作。甲○○答應我,我即表示我會準備押標金。我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前,先約甲○○在空大校外見面(地點記不得),交以匯澤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二○五七之七...所購臺支一百六十五萬元,交予甲○○,由甲○○自行填寫標單之標價...並參與陪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及五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我主動問建華負責人卯○○是否有意參與本標競標,渠說無,於是我請渠出面陪標,渠答應,我即請渠出席開標,並表示我會準備標金,我以我太太許林月秋在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六○○二二九之七』所提款項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購買臺支作為押標金,交予卯○○,並告知卯○○所填標金要高於一千五百七十萬元,鍾即自行填寫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標單,並參與陪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我原來即認識友信公司負責人乙○○。我在前往空大領取標單時,遇到乙○○。他說該時仍沒能力承印空大學訊,只是先看看招標須知,準備下一次才參與。於是我請渠協助我承作該案。乙○○當場答應。之後某日,我派外務員至友信公司拿大小章,但乙○○借我的則是永揚公司的執照及大小章。於是我以永揚的名義製作標單。標單價格我自己填寫。我以我哥的名義許賢壯名義,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的帳號「四五六七一」提領一百五十六萬元購買臺支作為押標金。密封後於開標當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攜往空大參與(投)標。因我知道乙○○不會到場,故我事先通知通知我妹妹許碧慧到場代表永揚公司參與開標。至於永揚公司負責人為誰,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我承認我有與另外起訴書所載的廠商一起圍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癸○○之前開自白,亦與被告甲○○、卯○○、乙○○及證人許碧慧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或偵查中之供證互核相符。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因癸○○已承印空大學訊多年,八十六年間空大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招商,癸○○為了能繼續承作空大學訊,仍要求多家廠商配合參與陪標。我因與癸○○認識多年礙於人情請託,乃同意配合。但因敦繹公司資格不符,我乃商借沈氏公司之名義配合癸○○參與投標...本標沈氏公司金額也是依癸○○指示要高於16,200,000元後,由我填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被告卯○○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本公司於八十六年空大學訊招標時,是受癸○○之請託陪標,而金額亦係癸○○告訴我而由我填寫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是癸○○請你以永揚公司名義去陪標?):是,標金多少由癸○○自己決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況證人許碧慧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癸○○係我哥哥,要我送匯澤公司的營業申報書等資料到國立空中大學校本部給他作為投標之用,在我哥收下資料後,又取出永揚公司之投標資料袋(密封故我不知內有何文件)要求我交給空大人員,我交出後,便在前述招標記錄上寫下『永揚印刷有限公司許碧慧...』字樣,我簽完名後坐在座位上等待開標,開完標後我即自行離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癸○○前開有關與被告甲○○、卯○○、乙○○、許碧慧一起參與八十六年度空大學訊圍標事宜,且彼借予被告甲○○、卯○○、乙○○押標金支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此外,復有國立空中大學定製購置財物比、議價、招標紀錄(以下簡稱招標紀錄);國立空中大學八十六學年度暨八十七學年度空大學訊印製定製公開比價紀錄表(以下簡稱公開比價紀錄表);與八十六學年度暨八十七學年度暑期空大學訊委印交寄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六0至一六八頁)。觀諸前開招標紀錄與公開比價紀錄表之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當天之簽到文件中被告甲○○到場代表沈氏公司及決標紀錄中登載之投標金額16,282,544元,已超過匯澤公司之15,561,950元;被告卯○○所代表之建華公司投標金額15,736,294元,已超過匯澤公司之15,561,950元投標價格;許碧慧所代表之永揚公司投標金額16,580,000元亦已超過匯澤公司之15,561,950元投標價格。參以,復有八十六年間參與投標之該四家公司,由被告癸○○提供之押標金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九頁)。觀諸該等支票之付款人、帳號與面額均與被告癸○○之自白相符,益徵被告癸○○確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卯○○、乙○○、許碧慧一起參與八十六年度空大學訊圍標事宜,且彼借予被告甲○○、卯○○、乙○○押標金支票等情,堪以認定。

(三)抑且,空大校長即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當日因故請假而未能主持開標,而由職務代理人即空大教務長庚○○代為主持該次公開招標之開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子○○、丙○○與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臺北縣蘆洲鄉空中大學校本部教學大樓三樓代理校長子○○主持開標事宜之空大教務長庚○○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廠商之間有互相圍標的事情?)我不可能知道,因為我是臨時被找去開標,且我都不認識廠商。」、「(你如果知道全部的廠商都是圍標,你會順利開標?)若我知道全部廠商是圍標的話,我就會停止開標,且開標之後如我知道全部廠商是圍標,我會立刻宣布廢標。」、「(八十六年那一次,你為何沒有宣布廢標?)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圍標的情事。我的內心認為每一個廠商都是獨立的沒有串連要如何填寫價格。」、「(到底是何人要你去主持開標?)是秘書處的人叫我去的,且如果校長不在的話,一定是叫我代理,因為我是教務長,且秘書處叫我去主持,所以我認為校長那天一定是不在。因為當天開標應該是由校長主持,但是校長事先沒有叫我代理,所以我當天是代表學校來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一七至三二0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此

外,復有卷附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當天之「國立空中大學購置定製財物議定底價表」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觀諸上開文件,係由空大教務長庚○○決定底價,足徵空大教務長於校長子○○不在學校時,有權代理校長決標,且空大教務長庚○○如發現有圍標之情事,將視開標之進度而決定停止開標或廢標,因空大教務長庚○○並未發現此次公開招標中參與之四個公司彼此之間竟有相約圍標之行為,而將該次公開招標之結果認定由最低標之匯澤公司得標,益徵被告癸○○、甲○○、卯○○、乙○○與許碧慧以前開圍標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空大教務長庚○○以為該次招標係屬公平公開未有何圍標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即庚○○若知該等人之投標係屬圍標,即會廢標而不會有前開之開標結果;且被告癸○○、甲○○、卯○○、乙○○與許碧慧又利用庚○○之錯誤而使匯澤公司於該次投標中,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該次得標金額且空大並以該金額與匯澤公司訂約,該不法利益,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則被告癸○○、甲○○、卯○○、乙○○與許碧慧等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代表空大決標之教務長庚○○陷於錯誤,而使第三人匯澤公司獲有不法利益等情,堪以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甲○○、卯○○、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甲○○、卯○○、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甲○○、卯○○、乙○○與許碧慧以前開圍標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空大教務長庚○○以為該次招標係屬公平公開未有何圍標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即庚○○若知該等人之投標係屬圍標,即會廢標而不會有前開之開標結果;且被告癸○○、甲○○、卯○○、乙○○與許碧慧又利用庚○○之錯誤而使匯澤公司於該次投標中,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該次得標金額且空大並以該金額與匯澤公司訂約,該不法利益,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等情,迭如前述,故核被告癸○○、甲○○、卯○○、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癸○○、甲○○、卯○○、乙○○與未被起訴之許碧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癸○○、甲○○、卯○○、乙○○以前開圍標之方式得標,造成公開招標之機制形同虛設,惡性非輕,然匯澤公司之承印空大學訊之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此有鑑定人辛○○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詳後述貳、

四、(二)、4、⑶之記載),及被告癸○○係主謀,且該等行為圖利到彼所經營之匯澤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癸○○、甲○○、卯○○、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舊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參與前開圍標詐欺事宜之許碧慧(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公訴人既未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被告子○○、丁○○、丙○○、丑○○與被告癸○○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子○○、丁○○、丙○○、丑○○無罪諭知部分;暨被告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係空中大學校長(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前退休),被告丁○○係空中大學秘書處處長,被告丙○○、丑○○則分別為秘書處事務組組長及承辦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該校相關採購招標工作。緣空中大學自七十六年起出版「空大學訊」期刊,作為該校學生之學習教材,而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以下簡稱稽查條例)及空中大學八十年七月七日報請教育部備查之「國立空中大學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規定,定製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者,應公開招標辦理,登報二日以上,並於門首公告五日,金額二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公開招標或比價辦理,並於門首公告五日。而七十六學年度至八十學年度,該校均確實依據上開稽查條例之規定,以公開招標或比價之方式辦理「空大學訊」之發包印製,又該校七十六學年至八十學年度之「空大學訊」,係由址設於臺北市○○街○○○號之一之匯澤公司得標承作,八十年九月間,被告子○○接任空中大學校長,「空大學訊」之發包即屬被告子○○主管之事務。八十一年初,匯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為壟斷「空大學訊」之印製,親自至空中大學與被告子○○洽商,表示願以與八十學年度相同之單價承印,付款之數額則依實際承作之數量計算,被告子○○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邀集會計室主任寅○○、出版中心主任戊○、秘書處事務組主任己○○至辦公室研商關於「空大學訊」之印製,是否與匯澤公司續約,被告陳義陽明知八十學年度「空大學訊」印製費用為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在每學年度之學生人數、科目均有增加之情形下,八十一學年度「空大學訊」印製費用必定逾上述金額,更顯然高於二百萬元,亦明知依據上述稽查條例及實施要點等法令之規定,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竟基於圖利被告癸○○之犯意,在該次研商中強力主導與匯澤公司續約,並命己○○轉請被告癸○○出具續約函,以利被告子○○依據該續約函簽准與匯澤公司續約,嗣被告子○○即違反前揭規定而交由匯澤公司承作「空大學訊」,無視於該校經費稽核委員會之質疑,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未公告招標情形下與匯澤公司逕行簽約,圖得匯澤公司七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子○○復基於前揭圖利被告癸○○之概括犯意,將「空大學訊」之發包事宜改交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秘書處處長被告丁○○及秘書處事務組編審被告丙○○承辦,被告丙○○則於該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均於收到匯澤公司請求繼續承包「空大學訊」印製之函文後,擬妥收文箋逐級呈核,被告子○○均於簽呈上批示同意與匯澤公司續約一年,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分別圖得匯澤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九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八十四年間,被告癸○○認為成本提高有意調漲,曾製作調漲單價之計價單送至事務組,惟出版中心出版組主任己○○及會計室主任均持反對竟見,並簽請依規定重新招商,然被告子○○並未批准,再由承辦人被告丙○○說服被告癸○○勿調漲價格,經被告癸○○同意以原價續約後,甚至在仍未與匯澤公司簽約之情形下,即逕行將「空大學訊」交予匯澤公司承作,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補簽契約,而圖利匯澤公司一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八十五年間,在郵寄費用收費尚未與匯澤公司達成協議之情形下,被告子○○等仍再度逕依被告丙○○之附簽將「空大學訊」交予匯澤公司承作,而圖得匯澤公司一千四百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之不法利益。

(二)八十六年間,因空中大學在過去五年間,均未經公開招標或比價程序即將「空大學訊」交予匯澤公司承印之方式引起非議,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將「空大學訊」公告招標,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開標,惟被告癸○○仍有意繼續承作「空大學訊」,校長即被告子○○、秘書處處長即被告丁○○、秘書處事務組組長即被告丙○○及秘書處事務組編審即被告丑○○均主管「空大學訊」之發包事務,仍共同基於圖利被告癸○○之犯意,請被告癸○○自行覓得廠商於投開標日前往圍標,以利被告癸○○出線得標。被告癸○○先請求被告甲○○及被告鐘紹華協助,並表明會事前備妥前往圍標廠商應繳交之押標金,被告甲○○遂輾轉透過被告乙○○洽借永揚公司(負責人蘇孫賢)之公司印章及投標所需文件資料,被告甲○○另透過沈氏公司職員施富三洽借沈氏公司之印章及投標所需文件資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投開標當日,被告甲○○即代表沈氏公司,被告癸○○之妹許碧慧則當日臨時受被告癸○○委託代表永揚公司,卯○○代表建華公司前往投標,被告甲○○、許碧慧、卯○○於進入標場前,被告癸○○先分別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臺支支票一紙交予被告甲○○,將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號、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臺支支票一紙交予許碧慧,再將以誠泰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之臺支支票一紙交予卯○○,作為被告甲○○、許碧慧、卯○○於投標時繳交押標金之用,並告知被告甲○○、許碧慧、卯○○於標單上應書寫之金額。被告癸○○、被告甲○○、許碧慧、卯○○進入標場分別代表各公司進行投標時,由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丑○○負責資格標及價格標之審核,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丑○○均明知沈氏公司、永揚公司、建華公司均是配合被告癸○○前往投標之廠商,且被告甲○○並非沈氏公司之代表人,許碧慧亦非永陽公司之代表人,又均未提出委任書,並不符合投標資格,被告丁○○、丙○○及丑○○仍然逕行認定各該公司均符合資格,該次投開標即在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包庇下順利進行,沈氏公司、永揚公司、建華公司投標之金額分別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元,均高於匯澤公司所投標之金額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致使該次主持投開標、不知情之教務長庚○○不疑有詐,誤認匯澤公司所投標之金額為最低標均屬真實,該匯澤公司因而得標,因此再圖得匯澤公司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癸○○再度代表匯澤公司前往投標「空大學訊」時,依投標須知規定,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必須寫明受款人為「國立空中大學」,而被告癸○○所繳交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為發票人、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臺支支票上,受款人一欄竟為空白,應判定為不合格標,惟在場負責審核資格標及價格標之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丑○○,復共同基於圖利被告癸○○之犯意,仍讓匯澤公司通過審查並以二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子○○、丁○○、丙○○、丑○○、癸○○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被告癸○○雖非公務員,但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子○○、丁○○、丙○○、丑○○合謀,推由被告子○○、丁○○、丙○○、丑○○實施犯罪,因而獲得依據法令不應得之財產利益,請均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子○○、丁○○、丙○○、丑○○、癸○○連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復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丁○○、丙○○、丑○○、癸○○所為,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以「⑴按『定製金額一千萬元一以上,未達五千萬元者,應公開招標辦理,登報二日

以上,並於門首公告五日,金額二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公開招標或比價辦理,並於門首公告五日。』,此經空中大學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報請教育部備查之實施要點中規定甚明,被告子○○、丁○○、丙○○均為主管該事務之公務員,應無不知前揭規定之理。

⑵次查,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均由被告子○○批示就「空大學訊」之印

製,與匯澤公司續約一年,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並均由被告丙○○在收到匯澤公司請求續約之函文後另擬收文戔,在擬辦一欄內呈請與匯澤公司續約,經被告丁○○轉呈被告子○○,而迭由被告子○○批示同意續約在案,此有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簽呈及合約影本附卷可稽。故空中大學於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均以續約方式將「空大學訊」之印製交予匯澤公司承作。

⑶又查,被告子○○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邀集會計室主任寅○○、出版中心主任

戊○、秘書處事務組主任己○○至辦公室研商關於「空大學訊」之印製,是否與匯澤公司續約,被告子○○並於會議中裁示與匯澤公司以原單價續約等情,業據證人寅○○供述歷歷,且該校經費稽核委員會亦曾就「空大學訊」與匯澤公司續約一事提出質疑,亦為被告子○○所不採,且被告子○○、丁○○、丙○○將「空大學訊」以續約方式交予匯澤公司承作長達五年,更足認被告等所辯不清楚上述規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至於被告子○○雖另辯稱伊審酌下列四點,包括①八十學年度以前,空大學訊

印製商變動頻繁,②承辦及業務單位認為匯澤公司表現良好,③承辦單位事務組於簽報時傾向以續約方式辦理,其他會辦單位並無反對意見,④且事務組每次簽辦時,均時間緊迫,如果伊不同意續約,則來不及進行公開招標程序等因素,才連續與匯澤公司續約,然此既經上開法令明文規定,自不容許其以行政裁量之方式排除法令規範,且如以時間緊迫為由,何以未於次年改進反而廷續五年均以續約方式辦理?故其所辯另有考量因素云云,亦難以遽信。

⑸再查於八十六年間,係分別由被告甲○○代表沈氏公司、被告卯○○代表建華

公司,且係被告甲○○輾轉透過乙○○洽借永陽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投標所需文件資料,並均依被告癸○○之指示填寫標單上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甲○○、卯○○、乙○○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並經證人施富三、蘇孫賢證述歷歷,復有八十六學年度國立空中大學定製購置財物比、議價、招標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沈氏公司、建華公司及永陽公司均持被告癸○○所提供之支票作為押標金,亦經被告甲○○、卯○○供承不諱,並有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佐,故八十六年「空大學訊」發包時,確有圍標情事已甚為明確。

⑹復按「國立空中大學八十六學年度暑期空大學訊印製寄送公開招標投標須知」

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派負責人或授權之代表,攜帶公司章、負責人印鑑及各項資格證明文件正本,準時到場。而本件被告乙○○多次以永揚公司參與空中大學各科目教科書等印刷品之投標,被告丁○○、丙○○均明知當日代表永揚公司到場之許碧慧,實際上與永揚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又被告甲○○為敦繹公司之負責人,亦曾多次以敦繹公司投標空中大學之相關印刷品,被告丁○○、丙○○、丑○○亦均明知被告甲○○與沈氏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此經被告乙○○、甲○○、癸○○供述歷歷,且被告丁○○、丙○○、丑○○亦不否認與之均熟識,則渠等竟故意不審查許碧慧、甲○○是否有永揚公司及沈氏公司之授權書,渠等顯然知悉有圍標情形,仍希冀匯澤公司順利得標,對於一同前往圍標、資格不符之廠商仍予以包庇,顯均有圖利被告癸○○之故意。至於被告丑○○雖辯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伊並未至標場參與資格標之審核,惟被告丑○○既不否認參與該次招標程序,復經被告丁○○、丙○○供述歷歷,被告丑○○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⑺末查於八十七年間,被告癸○○前往投標『空大學訊』時,所繳交之押標金支

票並未寫明受款人為『國立空中大學』,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而該次前往投標之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票據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並非臺支支票,即遭丁○○、丙○○及丑○○取消競標資格,則被告丁○○、丙○○及丑○○既實際審核又未取消匯澤公司之競標資格,顯有圖利匯澤公司使之得標之故意。故本件被告等犯嫌均已臻明確。」等情,為其論據。

四、關於被告子○○、丁○○、丙○○被訴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就空大學訊之出版承製,均係與八十年之承製廠商即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原單價續約,未經公開招標,致被告子○○、丁○○、丙○○與癸○○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自八十年九月間任職空中大學擔任校長一職,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動報請退休為止,且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空大學訊之承製,均係與八十年之承製廠商即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原單價續約等情。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七十九年擔任空中大學祕書處處長,至八十二年六月調任空中大學宜蘭學習指導中心主任,迄八十五年八月始回任空中大學祕書處處長職務,且其僅有參與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空大學訊與八十年之承製廠商即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原單價續約之事宜等情。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一年擔任空中大學祕書處事務組編審,迄八十五年八月升任祕書處事務組組長,且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就空大學訊半月刊與匯澤公司之續約事宜,其有參與等情。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為匯澤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年間該公司經公開招標而承製空大學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該公司均是與空中大學就空大學訊之承製,依八十年之單價而續約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子○○辯稱略以:「我到任之後,幕僚沒有告訴我上開實施要點,我也沒看過該要點,且該實施要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法令』。又我是第一次擔任首長,沒有擔任總務的工作,當時簽呈簽上來之後,各單位都表示可以續約,我們同仁都是原來的行政人員,他們都比我資深,過去也沒有差錯,所以在沒有任何的其他的選擇之下,我照幕僚的意見批如擬。如果我知道不可以續約,我絕對不會批續約。即使在八十八年監察院調查時,我都一直認為續約是對的,還跟監察委員爭辯,至於匯澤公司在我任職之前就負責空大學訊之承製,從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我從來不知道匯澤公司的負責人、員工是誰,我沒有見過他們,他們也沒有到過我的辦公室,我沒有收任何好處,所以我沒有理由圖利他們,而且在簽呈之上,出版中心明白表示該公司服務良好,而會計室也表示若是原價就可以續約,每一年都續約,都維持原價,也許可以嘉惠學校與學生,如何說是圖利?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公訴人之偵查庭以及鈞院羈押庭的筆錄上面記載說應該要公開招標,說我知道實施要點,這些都是監察院調查之後事情。監察院調查是八十八年是我第三任任期的兩年之後,若是我早知道不能續約,我絕對不會同意續約。學校的採購公告有列舉審計法、稽核條例等,這些都只列名稱沒有列條文,我也不知道該法規的內容。我自信是清白的,我也認為我沒有圖利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

三六四、三六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丁○○辯稱略以:「第一、八十一年續約時沒有任何人跟我談過此事,主要的簽呈是由出版中心主任戊○簽出來,由當時祕書處事務主任己○○加上便條紙表示匯澤公司配合良好,可以續約一年,所以當時我沒有考慮到任何的實施要點,所以我就將其簽給上面,而由審計單位(按應係會計單位)及上級表示意見,所以我才照章簽名。第二、八十二年期中我已經調到宜蘭,所以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中間我已經沒有擔任此工作,所以與事實不符合。第三、我是講師兼任該職務,所以有些兼任的行政事務之上可能無法負擔,但是我不可能有任何違法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六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丙○○辯稱略以:「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不知道檢察官的依據為何,從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我只是秘書處事務組組員,我只是依據前例來處理,我就被認為是圖利,為何之前的人都沒有事,所以我不知道認定的標準為何。

事實上違背法令的部分我有問其他的單位,各單位幾乎都有續約的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六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癸○○辯稱略以:「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續約函是我做生意的慣例,依照我之前的做生意方式若是配合良好是可以續約的,所以我就出具續約函給空大,我與空大校長或者是任何承辦人員都沒有交情,我之前都不認識他們,且我也沒有給他們任何好處,也沒有招待他們喝花酒之事情,我們在合約中表示若是物價上漲百分之五,就可以調整價格,但是空大不准我調漲價格,且之後我們派一位員工駐在空大,我們也沒有調漲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

1、按「實施要點」固規定定製金額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者,應公開招標辦理,登報二日以上,並於門首公告五日,金額二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公開招標或比價辦理,並於門首公告五日,此有卷附「實施要點」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卷第一九四頁)。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略以:「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而前開所指之「一定金額」,依審計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臺審部伍字第八00二0一六號之函釋,是指「五千萬」,故依前開「稽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五百萬元以上,至少應比價辦理之。再公訴意旨指空大與匯澤公司之續約金額為「八十一年:七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八十二年:一千零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八十三年:九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八十四年:一千零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八十五年:一千四百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五元」等情,為被告子○○、丁○○、丙○○與癸○○所不否認,因該等金額均超過二百萬元,幾近一千萬元或超過一千萬元,則揆諸前開「實施要點」與「稽察條例」之規定,就空大學訊之承製與出版,應辦理公開招標或比價辦理,不得以續約即議價之方式為之。就客觀形式上觀之,被告子○○、丁○○、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就空大學訊之出版承製,均係與八十年之承製廠商即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原單價續約,未經公開招標或比價辦理,故屬違背法令,然被告子○○、丁○○、丙○○與癸○○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仍應分析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何?彼等之行為在主觀與客觀上是否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此係本件需加以釐清之部分。

2、被告子○○、丁○○、丙○○、癸○○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丁○○、丙○○前開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就空大

學訊之出版承製,均係與八十年之承製廠商即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原單價續約,未經公開招標,故被告子○○、丁○○、丙○○與癸○○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然上開被告行為時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係:「(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惟裁判時法即同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的條文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新舊條文規定中,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行為犯;條正後同條款之罪則改為結果犯,須「因而獲得利益者」,即因而有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此外修正後之條款又增加一全新之構成要件,即須有「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認識,方有該罪之構成,亦即若欠缺「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狀態,即不能成立該罪。

⑵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與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則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新舊條文之規定中,應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即應以被告子○○、丁○○、丙○○、癸○○之行為是否有「明知違背法令」?是否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是否有「因而獲得利益(且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意旨觀之,須係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之要件?

3、被告子○○、丁○○、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就空大學訊之出版承製,與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八十年間之原單價續約,被告子○○、丁○○、丙○○主觀上尚不構成「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

⑴證人即之前任職國立體育學院會計室主任,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擔任空大會計

室主任,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方調至臺灣科技大學擔任會計室主任之寅○○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略以:「我因誤認法無明文規定不可以續約,故誤以為在原條件下即可續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況證人即寅○○到庭具結證稱:「(從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間,每半年一期的空大學訊都是用每年續約的方式,請問續約之事是先經空大內部討論再請匯澤公司出具續約函,或匯澤公司先出具續約函再由承辦人員簽給校長核准?)這部分我不清楚,校長子○○當時有約我、出版中心主任戊○、秘書處(那一個人我忘記了),那時校長有看到業務單位簽上去要續約的公文之後,才找我們去討論,問說為什麼要續約,我身為會計室主任,我只能表示程序上的意見,我說最好要公開招標,校長問法是否有明文規定不可以續約,我個人表示我回去找找看是否有不可以續約的規定,後來我沒有找到不可以續約的條文,我有再跟校長這樣說。」、「(『提示八十九他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你跟調查局說八十一至八十五年間都是空大內部先討論,再邀匯澤公司出具續約函,為何你剛剛不知道先後?)匯澤公司需要續約,承辦單位就會簽上來,然後校長再邀我們討論,既然沒有明文規定不可以用續約的方式,校長用裁量的方式同意續約,我們再出續約函給匯澤公司。」、「(『提示本院第四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之實施要點』上開要點說兩百萬元未達壹仟萬元者,依照第三條之規定需要公告招標,或比價辦理,且該要點是教育部八十年七月七日准予備查,而依契約所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每年金額均將近壹仟萬元,甚至八十五年超過壹仟萬元,依照該要點應該是公開招標或比價,為何你與校長說用續約的方式也不違法?)我知道上開規定,因為這是在八十年匯澤公司公開招標後續約的問題,我查母法稽查條例沒有規定公開招標得標之後不可以續約,我不記得是否有查本校自己訂定的實施要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七十二至九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其在本院結證:「(被告子○○是否有強力輔導或施壓『有關續約』之情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子○○並未強力輔導或施壓有關空大學訊承製一定要用續約之方式,不得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又長期任職會計相關工作,且甚至位居會計單位之首長即會計室主任多年之寅○○均尚未能知悉相關規定,甚至連彼均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不可以續約,以為在八十年匯澤公司公開招標得標後,即可在在原條件下續約,且此等續約並不違法,並將此等續約並不違法之意見告知空大校長即被告子○○,即在相關人員在詢知得悉會計室主任都認為此等續約不違法之訊息後,依常情彼等又如何會質疑會計室主任所做的判斷?且又如何能做出與會計室主任相反之判斷?易言之,一般人若得到會計主任有關前開續約不違法之背書後,必會信以為真,因而不再懷疑,故縱有上開「稽察條例」或「實施要點」之規定,要求應公開招標或比價辦理,然仍難認被告子○○、丁○○、丙○○等人,明知前開續約係屬「明知違背法令」。況觀諸卷附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空大內部有關續約之相關簽呈,會計室主任均未有表示反對續約之書面文字(詳後述),則實難期待非會計專業之其他人,如被告子○○、丁○○、丙○○等人,明知此等續約係屬「違背法令」。再此等與匯澤公司之續約既有會計主任之不違法背書如前,益使公務員確信續約並非違法之行為,而不會去詳查「稽察條例」或「實施要點」之詳細規定內容,縱彼等內心或有疑問,亦會應相信會計主任之專業判斷,而認定為不違法。故涉案之被告子○○、丁○○、丙○○等空大之公務員,就續約一事僅屬相信會計主任之專業判斷,主觀上應不致構成「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

⑵又證人於八十一年間擔任空大祕書處事務主任,且於八十一年度首開續約先例之

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略以:「我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事務主任時,曾負責辦空大學訊及教科書招商」、「空大學訊及教科書作業流程為:①由出版中心教材編撰組於每年四、五月間簽請辦理下學年度印製招商事宜。②簽稿先會出版中心出版組(負責該中心經費預算之執行管制),之後再會祕書處事務組(負責採購招商),及會計室後呈校長核可。③校長批可後即交秘書處事務組公告招商。④開標後,得標廠商與秘書處事務組簽定委印合約,合約分送出版中心、會計室及事務組存查。⑤每期印製完成後,由事務組將廠商發發票所列各單價與數量核對無訛後,送出版中心驗收無訛後簽章退還事務組核銷付款」、「(空大學訊自八十一學至八十五學年何以不依規定採公開比價或招標而採續約方式採購?)一、承辦單位出版中心主任戊○於承辦人高淑瑛、鄭素雯簽文(81.5.22)上加註,『原承印廠商匯澤公司於八十年度承印期間,配合良好,均能如期出刊』,並附該公司願以原單價續約請求函後,簽會於我(時任事務組主任),戊○亦曾口與我溝通過,我先詢問會計室主任寅○○,蔡某未反對與匯澤公司以原單價續約後,我再依據出版中心之意見,附簽(81.6.11建議與匯澤公司續約,經再會出版中心時,戊○再度表達與匯澤公司續約之意見(81.6.11):『空大學訊歷年承印廠商以匯澤公承印品質、配合時效比較能符合本校需求,擬請同意續約』,校長子○○即於81.6.12批示如擬,同意與匯澤公司續約。二、八十二學年至八十五學年期間均由丙○○負責續約事宜,詳情要問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再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只辦理八十一年續約事宜,當時的業務單位是出版中心,由他們簽上來我們根據他們的意見處理,因為之前其他的廠商印的不好,而匯澤公司印的不錯,且時間很緊迫,所以業務單位希望由匯澤公司續約,我們請示會計室,會計室(何人說我忘記了)說依照慣例單價不調整者,可以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八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八十一年間擔任空大祕書處事務主任,首開續約先例之己○○,於八十一年間處理與匯澤公司就空大學訊承製之續約事務時,亦因相信會計室之意見而認為續約合法,並因此在簽呈上主張與匯澤公司續約,而簽上去請校長即被告子○○批示,則彼等既在相信會計室之意見而認為續約合法之情形下,實難認彼等在主觀上係處於「明知違背法令」而與匯澤公司續約。

⑶證人即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在空大擔任祕書處處長之壬○○,亦到庭具結證

稱:「(你是否在八十三年擔任空中大學職務?秘書處是否會詢問會計室是否公開招標或以續約方是為之?)八十二年到八十三年在空大任職,當時我在空大時,是否公開招標,秘書處均會知會會計室請其表示意見。」、「(有無任何人對於承辦公開招標過程表示反對?)無任何人反對。有關八十三年六月招標過程召標事宜,均有詢問會計室的意見,到底以何方式為之。」、「(校長是否有向你表示過一定要以公開召標或其他等事宜?)校長並沒有任何指示要以何種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空大在辦理空大學訊之承製事宜時,均會詢問會計室的意見,益徵被告子○○、丁○○、丙○○前開有關彼等是在詢問會計室的意見後,認為與匯澤公司續約不違法始續約之辯解,誠屬有據。

⑷抑且,證人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略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四日空大有關空大學訊出版與印製之承辦員丙○○之簽呈上表示,因匯澤公司調漲紙張單價,已非原合約單價,故會簽於我時,我加註『部分承印單價調整,是否仍可依原合約續約』表示質疑。且會計室主任寅○○加註『如未依原合約單價續約時,仍請依規定重新招商』。由於我及寅○○均持反對意見,校長子○○未批示。後丙○○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再行簽文,表示匯澤公司同意以原單價續約,校長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批示同意。」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子○○與空大會計室允許匯澤公司續約之先決條件是「以原單價續約」,如價格有調漲,彼等即不允許匯澤公司得續約,益徵被告子○○、丁○○、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准許匯澤公司以八十年間之價格續約,彼等主觀上係為了空大學生之利益,且不無節省公帑之考量,益徵彼等在主觀上並不構成「明知違背法令」與「圖不法利益」之要件。

⑸綜上所述,空大之該等公務員即被告子○○、丁○○、丙○○,於續約前皆已盡

有諮詢相關專職科室如會計室意見之義務,並且因相信該專職科室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而後方進行後續續約事宜。此等充份之先前確認程序應足證明該等空大之公務員即被告子○○、丁○○、丙○○等人就續約事宜,主觀上應不構成「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

4、被告子○○、丁○○、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就空大學訊之出版承製,與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八十年間之原單價續約,被告子○○、丁○○、丙○○主觀與客觀上尚不構成「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

⑴本案應適用之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固

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⑵證人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到八十二年七月間,在空大擔任出版中心主任之戊○到庭

具結證稱:「(空大學訊是否是出版中心呈上去的?)是的,我們是承辦編輯的業務,空大學訊的稿是我們編輯,但是有關印製是由秘書處負責,就是價格數量都是由他們處理,所以簽呈是他們做的,然後會我們。」、「(在會你們時,你們是否有要求公開招標?)我們只在秘書處會我們時,就之前刊物的品質表示意見,但是是否公開招標,我們不會表示意見。」、「(你是否知道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空大學訊是用續約的方式嗎?)八十年是公開招標,但是八十一年是續約,因為之前空大學訊的印製廠商都會遲交學訊,所以學生都有抱怨。八十一年會我們時,我們出版中心認為匯澤公司的配合度很高,所以在相同的條件之下,可以考慮由他們繼續作,至於是否續約或者是公開招標,我們沒有意見,因為我們不懂。」、「(你在任職出版中心主任時,是否還有其他的出版品發行?)還有教科書發行,新製的教科書一定是公開招標,但是再版就不一定,且新製與再版的金額都不大,只有空大學訊的金額比較大。」、「(既然空大在教科書中都是招標,為何空大學訊不公開招標?)因為空大學訊與教科書不一樣,因為教科書是單獨的,但是空大學訊是持續性的,是半個月一次,對我們的壓力較大。但是這並不影響公開招標或者是續約,我們只是希望在原來的條件之下由匯澤公司繼續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二一至三二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空大學訊係半月刊,其出刊具有「準時性」與「急迫性」之首要需求,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尚非如今之網路化時代,該時資訊傳輸及公告之方式,均以書面,而如空中大學之非由學生至固定地點之特殊上課形態,每每須大量依靠書面之通知說明以告知學生相關之教材及消息,因此若登載此等通知及說明之空大學訊經常遲延、誤期,必對空大學生之求學及考試造成極大不便,並成為學習及考試之障礙,甚至造成學校行事曆程之延宕,是故空中大學對空大學訊準時出刊之須求,必然超越一般雜誌及其它學校之學訊,而被視為招商之首要條件。而八十年承製與出版空大學訊之匯澤公司均會準時出刊,然之前之廠商大都會延誤或遲交學訊,造成學生抱怨,故於八十年十二月到八十二年七月間,在空大擔任出版中心主任之戊○均會在空大學訊之相關簽呈中表示「匯澤公司的配合度很高,所以在相同的條件之下,可以考慮由匯澤公司繼續作」等語,益徵被告子○○、丁○○、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准許匯澤公司以八十年間之價格續約,彼等主觀上顯係為了空大學生之利益,因為依出版中心主任戊○前開在簽呈中表示有關匯澤公司會如期出刊,然其他之前之廠商會延誤出刊之情況下,而決定與匯澤公司續約。易言之,被告子○○、丁○○、丙○○主觀上應係認為不要因為空大學訊之經常遲延、誤期,而對空大學生之求學及考試造成極大不便,並成為學習及考試之障礙,甚至造成學校行事曆程之延宕,始與匯澤公司續約,則彼等在主觀上既係為了學生之利益著眼,故此等行為根本不可能構成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中「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要件。

⑶況被告子○○、丁○○、丙○○等人與匯澤公司續約,由匯澤公司承製與出版空

大學訊之,客觀上並不構成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中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

①經本院委請鑑定人辛○○(其學歷為文化大學造紙印刷研究所畢業,及政治大

學科技管理研所畢業,曾經擔任美國Dynasty Printing Co.廠長、華欣綜合印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中華印刷科技學學會副理事長,現任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總經理、中華印刷學會常務理事兼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印刷科技學會理事長,以及師範大學、世新大學、文化大學兼任助理教授之職務),就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空大學訊之出版與承製之費用事宜作鑑定。

②鑑定人辛○○鑑定結果認為:八十一至八十六年之製作費用應屬合理。此結論

之理由舉其要者如下(見辛○○出具之匯澤公司承作空大學訊價格鑑定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第九頁):

Ⅰ紙張市場從八十一至八十六年間,調漲幅度約三成左右(見鑑定書附件五

),然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空大學訊均以原價續約,末有漲價。Ⅱ名條列印部份:因空大只提供郵寄名單,匯澤公司須重新建置名條列印公

式,且空大學生近三萬人,且空大學訊為半月刊,出刊時間緊迫,每期出刊又須重新整理調整名條,且每期須動用兩名人力,負責名條整理建置列印工作,又因每次列印時間只有兩至三天,匯澤公司必須同時動用八台電腦及八台印表機才能完成工作。

Ⅲ半月刊由製稿至出書時間很短,市場上一般印件校對改版次數為三次,但

因為空大學訊內容包含中、日、英、法、及西班牙文,且混合編排,須有近五至六次的校對;且有發現勘誤表之實證,研判應有重製之行為。

Ⅳ匯澤公司為配合空大學訊能如期交貨,例如送稿、校稿、審稿、校對、打

樣等相關業務,匯澤公司在執行業有常態性派駐一名員工至空大上班以提供相關服務,而並未將其人事費用顯示於計價中。

Ⅴ印刷製作流程中,只到製版階段,其餘印刷及後加工部分採外包作業。故有成本會隨承製廠商而變動之風險。

Ⅵ空大學訊計價基礎項目較為簡略,如設計、編排項目並未納入計價項目,依常理判斷應採用分攤至其他項目方式。

③綜上所述,如鑑定人辛○○所出具之前開鑑定書所言,則被告子○○、丁○

○、丙○○等人與匯澤公司之續約行為除了主觀上不構成「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外,尤其於國際紙價大漲三成之情況下而能與匯澤公司以八十年公開招標時之價錢續約,明顯係為壓低學訊製價,免除全體之空大學生承受飛漲之學訊價格負擔,即係為學生全體之福祉及學校之經費著想,何來主觀之圖不法利益之有?且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既然紙張市場調漲幅度約三成左右,惟匯澤公司仍維持原單價,並未因此即調高價格,故匯澤公司就承製空大學訊而言,並不可能取得「不法利益」可言,且亦無證據證明空大之公務員即被告子○○、丁○○、丙○○部分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故被告子○○、丁○○、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間,就空大學訊之承製與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續約,並不該當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中「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要件,應無庸置疑。

5、另按卷附「實施要點」第四條規定:「未達稽察限額(按指一千萬元),依規定須公開招標而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採行議價方式辦理...⑹其他確因特殊理由,必須以議價方式辦理者。」,同要點第五條亦規定:「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比價或議價者,均須依規定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循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准後辦理。」(見本院卷第四卷第一九五頁)。而被告子○○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略以:「連續續約五年的理由有如下四點:①80學年度以前,空大學訊印製商變動頻繁。②承辦單位認為匯澤公司表現好。③承辦單位事務組於簽報時傾向續約方式辦理滿且其他會辦單位並無反對意見。④事務組每次簽辦時均時間緊迫,如果我不同意續約,則來不及進行公開招標程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0二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比對勾稽空大出版中心主任戊○前開有關八十年承製與出版空大學訊之匯澤公司均會準時出刊,然之前之廠商大都會延誤或遲交學訊,造成學生抱怨,故於八十年十二月到八十二年七月間,其均會在空大學訊之相關簽呈中表示「匯澤公司的配合度很高,所以在相同的條件之下,可以考慮由匯澤公司繼續作」等情,則被告子○○上開有關「80學年度以前,空大學訊印製商變動頻繁。承辦單位認為匯澤公司表現好。承辦單位事務組於簽報時傾向續約方式辦理滿且其他會辦單位並無反對意見」之辯解,實符合前開「實施要點」第四條所規定:「未達稽察限額(按指一千萬元),依規定須公開招標而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採行議價方式辦理...⑹其他確因特殊理由,必須以議價方式辦理者。」之要件,蓋既然由其他廠商承製無法準時出刊,且空大學訊係屬半月刊,出刊上具有相當之急迫性,而匯澤公司均能準時出刊,且品質很好,則身為空大校長之被告子○○主張其係根據上開「實施要點」第四條所規定之其他確因特殊理由,必須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而以議價方式與匯澤公司續約,並依同要點第五條之規定,由校長即被告子○○即可決定是否可以續約,益徵被告子○○主觀上實係認為空大學訊之出刊具有前揭「實施要點」所規範之特殊理由,而需以議價即續約之方式辦理,難認被告子○○主觀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堪認定。

6、就空大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有關續約簽呈之內容與參與人員逐一分析如下:⑴八十一年部分:

①於八十一年之時,公務員被告部份僅被告子○○、丁○○擔任與續約之相關職

務,被告子○○時任空大校長,被告丁○○時任秘書處處長,此有「八十一學年度空大學訊半月訊暨八十二學年度暑期空大學訊月刊出刊計劃簽呈」及其附簽上之簽名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七、一○八頁)。

②而被告丙○○與此年度之續約無涉,可由上開相關簽呈獲得證明,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被告丙○○自白係於八十二年才開始處理學訊訂約事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③空大會計室主任寅○○於「八十一學年度空大學訊半月訊暨八十二學年度暑期

空大學訊月刊出刊計劃簽呈」中,完全未有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只是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時簽註:「擬請出版中心就擬續約之理由加以詳述,或提供數據供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以寅○○會計主任之專責身份尚不能清楚知悉學校內部相關之規定,而致未提出與採購相關之「實施要點」或「稽察條例」以供該行政機關首長即校長子○○及其餘被告等參考,如何能期待被告校長子○○或其餘公務員被告可以一己之力悉及所有之事,甚進而於被告子○○等人著眼於學校師生利益而未注意「實施要點」或「稽察條例」之同時,認定其為明知違法?④戊○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時任空大出版中心主任,於上開「八十一學年度空大

學訊半月訊暨八十二學年度暑期空大學訊月刊出刊計劃」之附簽中,即有註明:「空大學訊歷年承印廠商以匯澤公司承印品質、配合時效比較符合本校需,擬準同意續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且會計室主任寅○○在出版中心主任戊○為前開補充說明之後,並未在該簽呈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徵被告子○○、丁○○八十一年間之與匯澤公司續約,實係根據會計室主任與出版中心主任在該簽呈中之意見,作為決策之依據,難謂彼等主觀上有何違背法令之意。

⑵八十二年部分:

①於八十二年時,被告子○○、被告丁○○、被告丙○○擔任與續約之相關職務

,被告子○○時任空大校長,被告丁○○時任秘書處處長,被告丙○○則為學訊續約之上簽呈人,且彼係收到匯澤公司之續約聲請函後再上簽呈,此有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之空大學訊續約簽呈與匯澤公司函各一件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②出版中心主任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會簽意見欄中,稱許匯澤公司所

印刷之學訊品質,所註意見如下:「匯澤的印刷品質及配合度良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會計室主任寅○○未表示任何反對續約,而需以公開招標或比價之意見。

③被告即空大校長子○○甚至於被告丙○○所寫之續約簽,擬辦欄的第一點,函

請出版中心出具意見之部份,下又註明「俾供為續約與否參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可見該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為須要有出版中心之肯認,品質口碑配合度等所有事項均須優良方有續約討論之可能性,是故被告子○○與丙○○就空大學訊續約之決策要件,顯係考量空大學訊續約之品質,且又能以同於八十年之價錢下才能續約。此種要求高品質、低價格之續約方案顯係被告子○○、丙○○在所有可能的學訊訂製方式之中,主觀上認為有最利於空大學生與教職員之方式。

⑶八十三年部分:

①於八十三年之時,僅被告子○○、被告丙○○任續約相關職務,被告子○○時

任空大校長,被告丙○○時任祕書處事務組編審,此有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空大學訊續約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②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空大出版中心主任袁中和在會簽意見中,陳述其意見謂:「

匯澤印刷的品質及配合度良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此同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戊○所書之意見,均肯定匯澤公司承作空大學訊之品質。此外,於擬辦第二項部份,空大秘書處長壬○○書有:「依市場情報國際紙漿調漲二十至二十五%,而本校學訊自創刊以來均係處女紙漿,原裝進口畫刊紙,該公司竟不因調漲紙漿...仍主動願以原單價續約,誠信可經,僅請參酌。」(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③於會簽意見中會計室主任寅○○仍係未有提出任何任何反對續約,而需以公開招標或比價之意見,僅單純簽名於其上而已。

④綜上諸情以觀,相關之公務員即被告子○○、丙○○並無法從簽呈上得知此續

約可能是違法之行為的印象,因此其主觀並非認為自己係在從事違法情事。此外眾人之考量均受專業單位,即出版中心及會計室之意見的影響,若此二單位均認為此續約是沒有問題的,甚至是很好的選擇,眾人必採取相信專業的態度,因而均同意續約。而此二專責單位之讚同態度如上,加上擬辦欄所述之紙價特惠的利益,任何人都會認定唯有續約才是對空大學訊訂製最好的選擇,則涉案之公務員被告僅係做了一個對空大學訊訂製案最好的選擇,何有圖不法利益之可言?⑷八十四年部分:

①於八十四年之時,僅被告子○○、被告丙○○任續約相關職務,被告子○○時

任空大校長,被告丙○○時任事務組編審,此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空大學訊續約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該年被告丁○○與此年度之續約無涉,可由上開相關簽呈獲得證明,核與被告丁○○之自白相符:彼於八十二年六月調兼空大宜蘭學習指導中心主任,八十五年八月方回任秘書處長職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九十年一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簽文之擬辦欄中,有提及是否紙張部份可以議價以反

應市場上之紙價調漲,該調漲部份係依被告癸○○所出具續約函中之要求而簽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然而在會簽意見中,時任祕書處事務組主任之己○○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加註:「部份承印單價調整,是否仍可依原合約續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其後會計室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加註之:「如未依原合約單價續約,仍請依規定重新招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足徵大家所注重者,均為依原價續約。即只要品質保持不變,而仍依原價續約,則所有空大之相關承辦人員均認為係合理。

③品質部份,出版中心已在會簽意見中為配合良好之認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而價格部份,上簽呈之人即被告丙○○亦於其後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簽呈中(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說明第三點下,「經洽該公司同意以原合約單價繼續承印」,得知價格亦係維持一貫之低紙價而未調漲。嗣後被告子○○始簽准該續約案。

④綜上所述,品質良好,價格低廉之情況下始得續約,如價格調漲,則不得續約,足徵被告子○○、被告丙○○實非有圖不法利益之情形。

⑸八十五年部分:

①於八十五年時,僅被告子○○、被告丙○○任續約相關職務,被告子○○時任

空大校長,被告丙○○時任事務組編審,此有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空大學訊續約簽呈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②就出版中心部份,其仍於會簽意見中簽註「現承包廠商(即匯澤公司)配合狀

況良好」。時任祕書處事務組主任之己○○則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於會簽意見欄中寫到:「惟郵寄部份之收費偏高,該公司亦轉包他公司處理,建議另找專業公司辦理,以減輕經費負擔。」。而會計室則於同天簽註:「宜請校長招集相關人員研議,並請廠商列席討論之。」被告校長子○○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批示為:「如秘書處另簽擬。」③處理方式:

由上可知,在印刷的費用及品質配合度方面,匯澤公司仍為令人滿意。然而就郵寄部份,有相關人員提出建議,認似有費用過高之情形。而被告校長子○○也立即尊重相關幕僚之建議,立即將該事相關人員集合起來作一研議,此可見秘書處之附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其上寫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邀請出版中心、會計室共同研商,並再次詢問出版中心是否同意以續約之方式由匯澤公司印製學訊,而出版中心再次為肯認之答案。另代工寄送之勞務部份,其亦委由出版中心與匯澤公司協議,若協議成立則仍由該公司代為處理;若不成立則由出版中心另覓專業勞務公司辦理。由上開處理流程,足徵被告子○○在得知有關郵寄部分之費用方面可能過高之情形下,即找相關人員開會,採納各方意見,甚至交由其它非事務單位即出版中心對外進行議價以求更公開之可能性,益徵被告子○○與事務組編審即被告丙○○在處理空大學訊八十五年間之承製、出版事宜時,亦係以低價為考量之重點,則實難謂彼等在主觀上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圖利罪中「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7、至於起訴書第四頁所謂「無視於該校經費稽核委員會之質疑」,被告被告子○○、丁○○、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就空大學訊之出版承製,均係與八十年之承製廠商即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原單價續約,未經公開招標,有關於「無視於該校經費稽核委員會之質疑」部分,然遍查查卷證資料,僅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空大教學大樓第一會議室空大所召開之經費稽核委員會就空大學訊之承製、出版事宜,由那思路、蔡相輝所提出之討論提案(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七頁),其等提案為「有關本校空大學訊印製交寄採購案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例第四條規定乙案...」,然觀該會之開會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已超過空大最後一次與匯澤公司續約案,即被告空大校長子○○批可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甚久(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徵該校經費稽核委員會就被告子○○等人之與匯澤公司就空大學訊之承製續約一事,並非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間,而係在最後一次續約之後二年多始提出質疑,故被告空大校長子○○或被告丁○○、丙○○應無所謂「無視於該校經費稽核委員會之質疑,仍與匯澤公司續約」之情形。另經本院向空中大學所函調之卷附八十一至八十四年空大經費稽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中(見本院卷第四卷第一至七十五頁),亦無提及國立空中大學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實施要點或空大學訊之續約問題,故公訴人認為被告空大校長子○○或被告丁○○、丙○○有「『無視於該校經費稽核委員會之質疑』,仍與匯澤公司續約」之情形,顯有誤會。

8、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子○○、丁○○、丙○○被訴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就空大學訊之出版承製,均係與八十年之承製廠商即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原單價續約,未經公開招標或比價辦理之行為,就被告子○○、丁○○、丙○○部分,並不構成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就此部分足認被告子○○、丁○○、丙○○有何觸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就彼等為無罪之諭知。

9、至被告癸○○被訴與被告子○○、丁○○、丙○○被訴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就空大學訊之出版承製,均係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依原單價續約,未經公開招標,致被告癸○○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亦可稽。

⑵因被告癸○○因係空中大學與之續約的廠商,係公訴人起訴之空大公務員即被告

子○○、丁○○、丙○○等人圖利之對象,故非可以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易言之被告癸○○既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依公訴意旨觀之彼係與空大公務員被告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兩造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論廠商即被告癸○○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況就處理續約事宜之相關公務員即被告子○○、丁○○、丙○○此部分亦經本院認為並不該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迭如前述,自難論以被告癸○○與彼等有何共同觸犯前開圖利罪之可言,且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並未隨紙張價格而調漲空大學訊之價格如前,則彼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間承製空大學訊主觀上自無何「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客觀上亦無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涉犯圖利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揭詐欺得利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子○○、丁○○、丙○○、丑○○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空大學訊」公開招標,惟仍讓被告癸○○自行覓得廠商於投開標日前往圍標而由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得標,因認被告子○○、丁○○、丙○○、丑○○與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丁○○、丙○○、丑○○、癸○○固坦承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空大學訊」之承製與出版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並由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得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被告子○○辯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時,我沒有參與,是由我的職務代理人即空大教務長庚○○主持開標事宜,所以我不知道參加投標之廠商係互相認識來圍標。」等語。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參加投標之廠商係互相認識來圍標,且我不需要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故有些出席參加投標之人未出具委任狀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

「八十六年間『空大學訊』係採用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此案是由報紙公開招標,該報紙是中國時報,是大報,此資料很公開,有何人會來參加投標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來參加投標的四家廠商是自己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用圍標的方式為之。且雖然有些出席參加投標之人未提出委任狀,惟我認為既然他們可以提出公司執照與大、小章,所以他們應該就是有經過授權之合法代理權人。

」等語。被告丑○○辯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空大學訊開標時,我因為公出不在,當時是由駐警小隊長李小隊長幫我到現場開標,我並沒有到現場,所以我根本沒有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事。」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和被告子○○、丁○○、丙○○、丑○○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雖然我和投標之另三家公司廠商是用圍標的方式得標,但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子○○、丁○○、丙○○、丑○○等人關於投標之廠商都是我所找來的。」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即空大校長子○○並未參與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空大學訊開標與決標之作業,此由卷附「國立空中大學定製購置財物比價議價招標紀錄、時間: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關於八十六暨八十七暑期空大學訊委印交寄公開招標之紀錄紙上無其簽名即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況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與決標時並未到場一節,亦據被告丁○○、丙○○與證人即空大教務長庚○○供證明確,互核相符。被告丁○○、丙○○在本院均供稱:「(八十七年是否有看到校長子○○來主持開標?)「八十六、八十七年都是庚○○來主持,校長子○○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一七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供稱:「...而八十六年空大學訊這一件有超過一千萬元,我不清楚校長為何沒有主持,他是請教務長庚○○來主持,我負責在旁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一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空大祕書處找我去主持開標,我是教務長,如果校長不在的話,一定叫我代理,所以我認為校長那天一定是不在。因為當天開標應該是由校長主持,但是校長事先沒有叫我代理,所以我當天是代表學校來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一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當天既未到現場,則根本就沒有辦法觀察知悉存有圍標之情形,亦無從查出投標之四家廠商有何圍標之情事,自亦無從於當場影響決標

之結果。因為當場決標之結果是由教務長庚○○作最後之裁量,底價之決定及開標也都是在當場才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庚○○在本院結證明確,證人庚○○結證稱:「我是臨時被調去主持,當時底標還沒有定,等到會計人員以及承辦業務單位到了之後,我們才定底標,大家都到齊之後我們才定底標,定了之後我就開標,就以最低價得標,那一家得標我不清楚。」、「若我知道全部廠商是圍標的話,我就會停止開標,且開標之後如我知道全部廠商是圍標,我會立刻宣布廢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一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益徵若當場參與八十六年間開標程序的教務長庚○○都沒有辦法發現有廠商圍標之情形,進而採取相關應對措施,則似乎不應該期待未到場之被告校長子○○有能力知悉此事之發生,故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空大學訊承製、出版投標廠商之圍標顯與被告子○○無涉。

2、被告丑○○並未參與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空大學訊開標與決標之作業,此由卷附「國立空中大學定製購置財物比價議價招標紀錄、時間: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關於八十六暨八十七暑期空大學訊委印交寄公開招標之紀錄紙上無其簽名即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況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開標與決標時並未到場一節,亦據被告丁○○、丙○○供述明確,互核相符。被告丙○○供稱:「(八十六年『空大』學訊開標時,被告丑○○是否在場?)他不在場。且有關公司文件的審查是開標當天審查。」等語;被告丁○○供稱:「他應該不在,因為他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丑○○前開辯稱:「八十六年『空大』學訊的開標時,我因為公出不在。」等情,誠屬有據。被告丑○○於開標時既不在現場,且有關投標廠商公司文件的審查是開標當天審查,業據被告丙○○供述如前,故被告丑○○根本無從知悉有何廠商圍標之情事,故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空大學訊承製、出版投標廠商之圍標顯與被告丑○○無涉。

3、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丁○○、丙○○、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空大學訊」公開招標,惟仍讓被告癸○○自行覓得廠商於投開標日前往圍標而由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得標,因認被告子○○、丁○○、丙○○、丑○○與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罪嫌,最主要之依據係「被告乙○○多次以永揚公司參與空中大學各科目教科書等印刷品之投標,被告丁○○、丙○○均明知當日代表永揚公司到場之許碧慧,實際上與永揚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又被告甲○○為敦繹公司之負責人,亦曾多次以敦繹公司投標空中大學之相關印刷品,被告丁○○、丙○○、丑○○亦均明知被告甲○○與沈氏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此經被告乙○○、甲○○、癸○○供述歷歷,且被告丁○○、丙○○、丑○○亦不否認與之均熟識,則渠等竟故意不審查許碧慧、甲○○是否有永揚公司及沈氏公司之授權書,渠等顯然知悉有圍標情形,仍希冀匯澤公司順利得標,對於一同前往圍標、資格不符之廠商仍予以包庇,顯均有圖利被告癸○○之故意。」等情,即公訴意旨認為投標廠商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親自到場,然所到場參加投標之人並未提出委任狀,而被告陳義場、丁○○、丙○○、丑○○卻仍讓該等提出委任狀之人參加投標,因認彼等有圖利被告癸○○之嫌。然查:

⑴被告陳義場與丑○○並未參與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開標作業,且有關投標廠商

公司文件的審查是開標當天審查,彼二人既未參與開標作業,則彼二人實不可能知悉投標廠商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親自到場,然所到場參加投標之人並未提出委任狀等情。

⑵抑且,依卷附國立空中大學八十六學年度暨八十七學年度暑期空大學訊印製寄送

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派負責人或授權之代表,攜帶公司章、負責人印鑑及各項資格証明文件正本,準時到場。」等語,其中並未有規定授權人之到場必須以提出委任狀為必要。而代理權之授與向非要式行為,非必以文書證之方屬有效,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自明,蓋該條文並無必須以書狀來授與代理權。況具備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即符合前開投標須知上所規定之要求,即空中大學可以因各該公司之代表投標人,提出其所代表公司之大小章,即投標須知上所述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以及公司執照,即投標須知上所謂之資格證明文件正本,便認定滿足投標須知上所規定之要求。因為僅依照前開投標須知之條款,實無法強加解釋須以提出授權書為要件,而要求所有代表廠商之人員提出後方可投標。

⑶況若參加投標之人提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負責人印章、公司章,即足以使人相

信,該人受有相當之授權,並不因有無委任狀之提出而有不同。而該公司對外亦因自己行為,即交與他人該公司之執照、負責人印章、公司章,須對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明。或有謂如此一來該公司執照及大小章即可能係竊得或偽造;然而,依相同邏輯推論,則委任狀亦可以偽造或以竊得公司大小章之或盜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加以偽造,何獨加上委任狀即足證明該參加投標之人確有獲得公司之授權?固然,於事發之前討論及確定授權問題時應儘可能詳細、徹底,以求萬無一失;然而若係於事發之後,欲以刑法束縛於人時,即應本著構成要件明確原則,即應依前開投標須知之明文而認定。因為上開投標須知條款之詮釋,可能涉及空大之公務員之被訴行為是否違背法令時,其功能無異是填補刑事法令空白條款之補充規定,而若此補充空白條款之補充規定都還空白而可極度擴張,則刑法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將不復存在。因此,前開國立空中大學八十六學年度暨八十七學年度暑期空大學訊印製寄送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應作最小範圍之解釋,即將資格證明文件詮釋為此處即被代表公司之公司執照即足,無須再要求其它未有明文規定之委任狀等等文件之提出。

⑷既然上開投標須知未規定提出委任狀為一必須要件,則未有委任狀之提出即非有

違背任何規定,因而亦無違背法令的問題。既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則殊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空間。若此未命代表人提出委任狀,既無不當,則亦不致產生如起訴書所指稱:「對一同前往圍標,資格不符的廠商予以包庇,顯有圖利被告癸○○之故意」等「圖不法利益」的問題。既非明知違背法令,又非有圖不法利益,則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在場參與開標之被告丁○○、丙○○縱對於投標廠商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親自到場,然所到場參加投標之人並未提出委任狀,僅提出公司執照與大小章,仍讓彼等參與投標,則揆諸上開說明,未提出委任狀,既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則彼二人自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不該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4、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子○○、丑○○並未參與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空大學訊公開招標之開標與決標事宜,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在場參與開標之被告丁○○、丙○○縱對於投標廠商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親自到場,然所到場參加投標之人並未提出委任狀,僅提出公司執照與大小章,仍讓彼等參與投標,然未提出委任狀,既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則彼二人自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問題,則被告子○○、丑○○、丁○○與丙○○,並不構成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就此部分足認被告子○○、丑○○、丁○○、丙○○有何觸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就彼等為無罪之諭知。

5、至被告子○○、丁○○、丙○○、丑○○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空大學訊」公開招標,惟仍讓被告癸○○自行覓得廠商於投開標日前往圍標而由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得標,公訴人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罪嫌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亦可稽。

⑵因被告癸○○係空大學訊公開招標之得標廠商,係公訴人起訴之空大公務員即被

告子○○、丁○○、丙○○、丑○○等人圖利之對象,故非可以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易言之被告癸○○既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依公訴意旨觀之彼係與空大公務員被告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兩造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論廠商即被告癸○○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況就被告子○○、丁○○、丙○○、丑○○此部分亦經本院認為並不該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迭如前述,自難論以被告癸○○與彼等有何共同觸犯前開圖利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涉犯圖利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揭詐欺得利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子○○、丁○○、丙○○、丑○○被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癸○○再度代表匯澤股份有限公司前往投標「空大學訊」時,依投標須知規定,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必須寫明受款人為「國立空中大學」,而被告癸○○所繳交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為發票人、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臺支支票上,受款人一欄竟為空白,應判定為不合格標,惟在場負責審核資格標及價格標之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丑○○,復共同基於圖利被告癸○○之犯意,仍讓匯澤公司通過審查並以二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得標,因認被告子○○、丁○○、丙○○、丑○○與癸○○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丁○○、丙○○、丑○○、癸○○固坦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空大學訊」之承製與出版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並由被告癸○○擔任負責人之匯澤公司得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被告子○○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開標時,我沒有參與,是由我的職務代理人即空大教務長庚○○主持開標事宜,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受款人欄,未寫『國立空中大學』一事。」等語。被告丁○○辯稱:「有關押標金支票審查事宜,與我無關,因我不需要審查該等押標金支票。」等語。被告丙○○辯稱:「押標金支票受款人欄,未寫『國立空中大學』,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係由持票人為受款人,所以我認為此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被告丑○○辯稱:「八十七年度空大學訊的公開招標程序,我只是到現場作佈置的工作,我不知道押標金支票未寫受款人之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即空大校長子○○並未參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空大學訊開標與決標之作業,此由卷附「國立空中大學定製購置財物比價議價招標紀錄、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中關於八十七暨八十八暑期空大學訊委印交寄公開招標之紀錄紙上無其簽名即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況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開標與決標時並未到場一節,亦據被告丁○○、丙○○與證人即空大教務長庚○○供證明確,互核相符。被告丁○○、丙○○在本院均供稱:「(八十七年是否有看到校長子○○來主持開標?)「八十六、八十七年都是庚○○來主持,校長子○○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一七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子○○前開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天彼未到場參與開標等情,誠屬有據。益徵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開標當天既未到現場,而有關投標廠商公司文件(含押標金支票)的審查是開標當天審查,業據被告丙○○供述如前,故被告子○○根本無從知悉有何匯澤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在受款人欄未寫受款人之情形,故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開標當天押標金支票在受款人欄處未寫受款人一節,顯與被告子○○無涉。

2、抑且,按匯票、本票、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一二○條第三項、一二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票據之受款人欄空白時,係以執票人為受票人。故縱匯澤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在受款人欄處未寫受款人,然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執票人即空中大學為受款人,即縱匯澤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在受款人欄處未寫受款人,該押標金支票並非係無效之支票。況依以下卷附之相關規定及函釋,均不以票據未寫受款人而廢標:

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都,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四四頁)。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四六六四

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風景區管理所,該函內容略以:關於廠商未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銀行支票上填寫受款人乙節,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貴所不得據以不決標予該廠商,復請查照(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四五頁)。

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函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就押標金保證金之部份,第三點──「拒絕接受未載明受款人之銀行支票」,為其列舉之錯誤樣態之一。(見本院卷第五卷第三四六頁、第三四七頁)。

3、再卷附國立空中大學「八十七學年度暨八十七年學年度暑期空大學訊」印製寄送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並未規定受款人欄空白時之處理方式,則因未有特別規定而回歸到一般的原則性規定即票據法之規定,則票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業如前述。故前開受款人欄處空白之票據並不因此而為無效票據或瑕疵票據,故並不能因受款人欄空白非議該次投標。

4、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公開招標時匯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用以為押標金之支票之受款人欄處空白之支票,迭如前述,則起訴書所謂「被告等人於知悉匯澤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之受款人欄空白時未取消匯澤公司之競標資格,顯有圖利匯澤公司之故意」云云,並無依據,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子○○、丁○○、丙○○、丑○○接受匯澤公司所提出之受款人處欄空白之押標金支票,未將之取消競標資格,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問題。既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則彼四人自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問題,則被告子○○、丑○○、丁○○與丙○○,並不構成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就此部分足認被告子○○、丑○○、丁○○、丙○○、有何觸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就彼等為無罪之諭知。

5、至被告子○○、丁○○、丙○○、丑○○被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空大學訊公開招標時,接受匯澤公司所提出之受款人處欄空白之押標金支票,未將之取消競標資格,公訴人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罪嫌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亦可稽。

⑵因被告癸○○係空大學訊公開招標之得標廠商,係公訴人起訴之空大公務員即被

告子○○、丁○○、丙○○、丑○○等人圖利之對象,故非可以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易言之被告癸○○既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依公訴意旨觀之彼係與空大公務員被告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兩造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七五六號判決意旨,自不能論廠商即被告癸○○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況就被告子○○、丁○○、丙○○、丑○○此部分亦經本院認為並不該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迭如前述,自難論以被告癸○○與彼等有何共同觸犯前開圖利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涉犯圖利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揭詐欺得利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丁○○、丙○○、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丁○○、丙○○、丑○○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03-09-25